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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被   告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亨       蕭秉國       劉寶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77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3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1日 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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