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哲
被 告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亨
蕭秉國
劉寶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77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3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1日
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
,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