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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廖祐瑜 原   告 陳國定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陳又慈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聯輝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9日簽署加盟契約,加 盟期間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上述期限屆滿後 ,再於99年6 月30日續約,並約定加盟期限自99年7 月1 日起 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加盟契約 存續中,聯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月費」、「廣告費」、「資訊 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及「參加教育訓練 費用」等費用(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聯輝公司為擔保系 爭加盟契約債務之履行,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擔保 品現金及本票1 紙予被告,並提供訴外人陳國定、蕭雄駿共有 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 擔保。104 年6 月5 日,被告以聯輝公司對其尚負有系爭加盟 契約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拍賣上述房地,經本院於104 年 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 )准許之,被告並於105 年1 月22日持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聯輝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對被告所負之各項費用金錢 給付債務僅有59萬0666元,聯輝公司業已清償61萬4090元,且 已匯款並以上述25萬元擔保金扣抵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裁 定所載被告之請求已消滅,聯輝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嗣追加陳國定、廖祐瑜(下分稱姓名,與聯輝公司合稱原 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於陳國定與蕭雄駿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廖祐瑜 、陳國定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上述本票返 還廖祐瑜、陳國定(本院卷第101 、149 頁)。再於106 年3 月27日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減少給付之 判決(本院卷第256 頁)。然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所為 之追加,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實有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已延滯訴訟,被告亦未表示同意,是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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