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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上 訴 人 廖祐瑜 被 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及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 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國定與訴外人蕭雄駿所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上訴人陳國定、廖祐瑜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陳國定、廖祐瑜。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合併提起第1 至3 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 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所提起第4 、5 項聲明, 亦與上開論述相同,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與第1 至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 裁判費2 萬8225元、4 萬2337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1 萬1692元,尚欠5 萬8870元(2萬8225元+4萬2337元- 1 萬1692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5 萬 8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 抵 押 權 標 的 │所有權人│抵押│ 抵押權 │ 權利標的 │ 擔保債權 │權利價值│ │ │ │ │權人│ 順 位 │ 範 圍 │ 確定期日 │ │ │ │ │ │ │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陳國定 │中信│第二順位│所有權全部│ 119年8月3日│本金最高│ │ │00000建號建物全部(含共 │蕭雄駿 │房屋│ │ │ │限額200 │ │ │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 │ │仲介│ │ │ │萬元 │ │ │00000建號),暨坐落基地 │ │股份│ │ │ │ │ │ │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有限│ │ │ │ │ │ │分1萬分之190 │ │公司│ │ │ │ │ │ ├────────────┴────┴──┴────┴─────┴──────┴────┤ │ │備註 │ │ │建物持分:陳國定20分之19、蕭雄駿20分之1 │ │ │土地持分:陳國定1萬分之187、蕭雄駿1萬分之3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一 │CH0000000 │陳國定│中信房屋仲介│99年6月7日│未 載│ 75萬元 │免除作成│ │ │ │廖祐瑜│股份有限公司│ │ │ │拒絕證書│ └──┴─────┴───┴──────┴─────┴───┴─────┴────┘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