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聯輝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定
上 訴 人 廖祐瑜
被 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及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
5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國定與訴外人蕭雄駿所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
有上訴人陳國定、廖祐瑜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陳國定、廖祐瑜。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合併提起第1 至3 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
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所提起第4 、5 項聲明,
亦與
上開論述相同,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與第1 至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
裁判費2 萬8225元、4 萬2337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1 萬1692元,尚欠5 萬8870元(2萬8225元+4萬2337元-
1 萬1692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5 萬
8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 抵 押 權 標 的 │
所有權人│抵押│ 抵押權 │ 權利標的 │ 擔保債權 │權利價值│
│ │ │ │權人│ 順 位 │ 範 圍 │ 確定
期日 │ │
│ │ │ │ │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陳國定 │中信│第二順位│所有權全部│ 119年8月3日│本金最高│
│ │00000建號建物全部(含共 │蕭雄駿 │房屋│ │ │ │限額200 │
│ │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 │ │仲介│ │ │ │萬元 │
│ │00000建號),
暨坐落基地 │ │股份│ │ │ │ │
│ │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有限│ │ │ │ │
│ │分1萬分之190 │ │公司│ │ │ │ │
│ ├────────────┴────┴──┴────┴─────┴──────┴────┤
│ │備註 │
│ │建物持分:陳國定20分之19、蕭雄駿20分之1 │
│ │土地持分:陳國定1萬分之187、蕭雄駿1萬分之3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一 │CH0000000 │陳國定│中信房屋仲介│99年6月7日│未 載│ 75萬元 │
免除作成│
│ │ │廖祐瑜│股份有限公司│ │ │ │拒絕證書│
└──┴─────┴───┴──────┴─────┴───┴─────┴────┘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