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錦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王麗娜
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西元2008年1 月出廠、豐田PREVIA、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JTEGS54M50A003081 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及其鑰匙返還
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西元2008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為
0000-00 、豐田PREVIA、車身號碼為JTEGS54M50A003081 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7年間所購置。原
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張遠濤當公務座車使用
,然張遠濤因健康因素業已退股,現已
非任職於原告公司,
欲返還系爭車輛。
詎系爭車輛竟遭被告王麗娜
無權占有中,
至今仍拒絕返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薪資
購買,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
元,再逐年
按月扣抵被告薪資2 萬元。被告之薪資有時會在
原告公司,有時會在訴外人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乃係因
被告之前夫張遠濤所經營之事業,除原告公司外,尚有:㈠
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㈡飛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由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即由游錦龍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之前夫張遠濤於101 年12月28日自原告退股、
惟
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被告還領有原告之薪資。因此,被
告與游錦龍非親非故,假使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何以
游錦龍干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去報稅呢?若原告執意訴訟,
不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被告主張以歷年之薪資抵銷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8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
所有權人。
㈡對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
迄今之勞保、健保(本院卷第73
-74 頁),形式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8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人
一節,詳
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㈠
所載(本院卷第77頁)。經對照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之支票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其發票人均載明為原告(本院卷第91-95 頁),且系
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頁)之車主名
稱為亦載明為原告;此外,原告主張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場與貨物稅完稅
照證係由其
持有中,亦提出該等文書之影本
可憑(本院卷
第96頁)。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
3、被告固抗辯,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司機,月薪4 萬元,因
張遠濤常需應酬,為免酒駕被罰,乃與伊商量由原告先行
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
扣抵伊薪資2 萬元,是系爭車輛係伊購買
云云;然上情經
原告否認,並陳以兩造間無約僱關係,不曾約定4 萬元薪
資支付等語。
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82-86 頁),以
證伊確實在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並有薪資所得,
否則原告豈會甘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等語;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名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中,有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至10
0 年6 月7 日、其退保時投保薪資43,900元之
記錄,及原
告公司自100 年6 月9 日加保時投保薪資19,200元、104
年12月31日退保時投保薪資20,008元之記錄(本院卷第74
頁)。惟倘兩造間存在
僱傭契約,且確有扣薪以給付系爭
車輛價金之約定,則其約定薪資為何?被告實際收受之薪
資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其確經原告扣除薪資之事證
以實其
說,則被告抗辯自己遭扣薪一節,已難採信。
⑵況縱依上揭事證,設兩造間確有給付薪資之關係,原告並
有未依被告所辯4 萬元月薪給付之事實。然薪資未全額給
付一事,其原因實屬多端;且就被告確與張遠濤間約定以
扣除薪資給付車款一節,復未見被告更為舉證。是被告並
未足額領取其所陳月薪一節縱然屬實,亦不
足憑此證明被
告確以其遭扣除之薪資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⑶是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實不
足證明原告確有扣薪之事實;縱然未足額給付薪
資一節為實在,亦與被告究竟有無以扣除之薪資給付車資
之約定無直接關連。
揆諸首揭說明,實
難認被告業已就其
抗辯盡舉證之責。
4、綜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
堪可認定。則被
告抗辯伊與張遠濤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扣抵伊薪資2 萬元,
系爭車輛乃伊購買云云,係不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
定
鑑定人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而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
意見之
拘束,仍可自行決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
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
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
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
,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
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
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
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63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應償還系爭車輛之
市值798,000 元等語,並提出賞車王SUM 網頁截圖影本乙
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以系爭車輛已經7 、8
年了,價值應該沒有798,000 元,而應該只值32萬元等語
置辯。就系爭車輛之市值如何,經兩造
合意由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
嗣本院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
照片(本院卷第114-116 頁),發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請其鑑定,經其以106 年1 月3 日(106 )北市汽車
商鑑字第1126號函覆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
2016年12月間(民國105 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65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本
院卷第113 頁)。綜觀上情,
足徵系爭車輛之現值為65萬
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然多次不願配合鑑定單位
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車輛予鑑定單位,妨礙
鑑定程序進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5 條
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值為798,000 元為真正云
云。惟依上揭說明,法院本得自行決定鑑定方法,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觀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選定,所
為鑑定意見係本於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而為,亦未見鑑定機
關表明其鑑定因未親見系爭車輛原車而受有何等妨礙,或
致鑑定機關不能為現值鑑定之情。佐以原告所提價額,亦
係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出廠年份之車輛,於二手車買賣
行情網所陳列之售價;而該等陳列售價往往係車輛賣方
衡
酌市場景氣、自身車況及獲利空間等多重因素,而片面標
定之價額,且賣方或因交易熱絡
與否、買方磋商等因素,
而調整該等陳列售價者,於交易市場中亦甚尋常,可認此
處標示之陳列售價與上揭鑑定結果相較,其價額波動較大
,尚不足客觀反應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本院審酌上情,
認就系爭車輛現值如何,端依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出廠
年份之車輛市值如何而為認定,當不以實際至現場鑑定系
爭車輛之原車為必要,自無必要命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原
車以供鑑定,本件情形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
345 條規定不合;且本件鑑定單位既經兩造選定,屬不具
利害關係之第三方,所為鑑定結果亦未明顯偏離常情,應
較公正客觀。綜上,系爭車輛之現值應為65萬元,則原告
主張應認系爭車輛現值為798,000 元一節為真正云云,當
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其價額應與
被告之歷年薪資抵銷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以其
所扣薪資清償系爭車輛之價金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抗辯應
為抵銷云云,仍非可採,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事實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車輛或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