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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王麗娜 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西元2008年1 月出廠、豐田PREVIA、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JTEGS54M50A003081 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及其鑰匙返還 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西元2008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為 0000-00 、豐田PREVIA、車身號碼為JTEGS54M50A003081 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7年間所購置。原 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張遠濤當公務座車使用 ,然張遠濤因健康因素業已退股,現已任職於原告公司, 欲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竟遭被告王麗娜無權占有中, 至今仍拒絕返還。為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薪資 購買,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 元,再逐年月扣抵被告薪資2 萬元。被告之薪資有時會在 原告公司,有時會在訴外人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係因 被告之前夫張遠濤所經營之事業,除原告公司外,尚有:㈠ 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㈡飛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由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即由游錦龍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之前夫張遠濤於101 年12月28日自原告退股、 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被告還領有原告之薪資。因此,被 告與游錦龍非親非故,假使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何以 游錦龍干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去報稅呢?若原告執意訴訟, 不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被告主張以歷年之薪資抵銷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8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對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今之勞保、健保(本院卷第73 -74 頁),形式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8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人一節,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77頁)。經對照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之支票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其發票人均載明為原告(本院卷第91-95 頁),且系 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頁)之車主名 稱為亦載明為原告;此外,原告主張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場與貨物稅完稅 照證係由其持有中,亦提出該等文書之影本可憑(本院卷 第96頁)。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 3、被告固抗辯,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司機,月薪4 萬元,因 張遠濤常需應酬,為免酒駕被罰,乃與伊商量由原告先行 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 扣抵伊薪資2 萬元,是系爭車輛係伊購買云云;然上情經 原告否認,並陳以兩造間無約僱關係,不曾約定4 萬元薪 資支付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82-86 頁),以 證伊確實在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並有薪資所得, 否則原告豈會甘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等語;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名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中,有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至10 0 年6 月7 日、其退保時投保薪資43,900元之記錄,及原 告公司自100 年6 月9 日加保時投保薪資19,200元、104 年12月31日退保時投保薪資20,008元之記錄(本院卷第74 頁)。惟倘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且確有扣薪以給付系爭 車輛價金之約定,則其約定薪資為何?被告實際收受之薪 資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其確經原告扣除薪資之事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抗辯自己遭扣薪一節,已難採信。 ⑵況縱依上揭事證,設兩造間確有給付薪資之關係,原告並 有未依被告所辯4 萬元月薪給付之事實。然薪資未全額給 付一事,其原因實屬多端;且就被告確與張遠濤間約定以 扣除薪資給付車款一節,復未見被告更為舉證。是被告並 未足額領取其所陳月薪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足憑此證明被 告確以其遭扣除之薪資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⑶是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扣薪之事實;縱然未足額給付薪 資一節為實在,亦與被告究竟有無以扣除之薪資給付車資 之約定無直接關連。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業已就其 抗辯盡舉證之責。 4、綜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可認定。則被 告抗辯伊與張遠濤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扣抵伊薪資2 萬元, 系爭車輛乃伊購買云云,係不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 定鑑定人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而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 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 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 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 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 ,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 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 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 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應償還系爭車輛之 市值798,000 元等語,並提出賞車王SUM 網頁截圖影本乙 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以系爭車輛已經7 、8 年了,價值應該沒有798,000 元,而應該只值32萬元等語 置辯。就系爭車輛之市值如何,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本院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 照片(本院卷第114-116 頁),發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請其鑑定,經其以106 年1 月3 日(106 )北市汽車 商鑑字第1126號函覆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 2016年12月間(民國105 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65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本 院卷第113 頁)。綜觀上情,足徵系爭車輛之現值為65萬 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然多次不願配合鑑定單位 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車輛予鑑定單位,妨礙 鑑定程序進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5 條 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值為798,000 元為真正云 云。惟依上揭說明,法院本得自行決定鑑定方法,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觀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選定,所 為鑑定意見係本於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而為,亦未見鑑定機 關表明其鑑定因未親見系爭車輛原車而受有何等妨礙,或 致鑑定機關不能為現值鑑定之情。佐以原告所提價額,亦 係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出廠年份之車輛,於二手車買賣 行情網所陳列之售價;而該等陳列售價往往係車輛賣方衡 酌市場景氣、自身車況及獲利空間等多重因素,而片面標 定之價額,且賣方或因交易熱絡與否、買方磋商等因素, 而調整該等陳列售價者,於交易市場中亦甚尋常,可認此 處標示之陳列售價與上揭鑑定結果相較,其價額波動較大 ,尚不足客觀反應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本院審酌上情, 認就系爭車輛現值如何,端依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出廠 年份之車輛市值如何而為認定,當不以實際至現場鑑定系 爭車輛之原車為必要,自無必要命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原 車以供鑑定,本件情形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 345 條規定不合;且本件鑑定單位既經兩造選定,屬不具 利害關係之第三方,所為鑑定結果亦未明顯偏離常情,應 較公正客觀。綜上,系爭車輛之現值應為65萬元,則原告 主張應認系爭車輛現值為798,000 元一節為真正云云,當 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其價額應與 被告之歷年薪資抵銷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以其 所扣薪資清償系爭車輛之價金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抗辯應 為抵銷云云,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車輛或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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