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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奇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曾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曾共同合作訂貨、銷售進口 奶粉及奶油乳製品等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京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均統有限公司、華盛食品 有限公司、鑫禾廣有限公司及歐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歐風 公司,與其他公司合稱系爭廠商)叫貨後,由原告公司具名 依被告需求品項數量向系爭廠商下單,再由被告自行取貨, 運回倉庫存放,原告公司並須開立發票予系爭廠商,被告則 依貨款金額再加3%之佣金,支付予原告公司(下稱系爭合作 約定)。民國102年間,原告公司向系爭廠商下單並開立新 臺幣(下同)33,701,081元之發票,被告亦已取走上開貨品 自行販售,卻未依系爭合作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多 次催促,仍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合作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其中以原告名義於102年4月間向歐風公司訂購之貨款 1,800,260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其佣金,共計1,854,268元 (0000000×1.03=0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未曾向系爭廠商叫貨,均係透過原告公司訂 購貨品,並用現金或月結現金方式支付貨款,然原告所提出 之銷貨單,均係歐風公司出貨予樂味公司之銷貨單據,且其 上未有被告取貨簽收之字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實屬無據。㈡被告曾於102年5月1日曾交付支票、存貨予 原告,並將未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收取,此應足以抵銷原 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合作訂貨、銷售進口奶粉及奶油乳製品 等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向系爭廠商叫貨後,由原告公司具名 依被告需求品項數量向系爭廠商下單,再由被告自行取貨, 運回倉庫存放,原告公司須開立發票予系爭廠商,被告則依 貨款金額再加3%之佣金,支付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48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間,依系爭合作約定,向歐風公司訂 購貨品金額共計1,800,260元,被告並已取走貨品,然迄未 依系爭合作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請款單、銷貨單、銷貨憑單、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6-34頁、第83-91頁),且證人即歐風公司業務經理黃 堅種亦到庭結證稱上述102年4月份貨品,確均由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取走,且被告之前從未爭執尚未交貨等語(本院卷第 104頁正、反面),是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徒以部分銷貨單或銷貨憑單未經其本人簽名,辯稱未收受貨 品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既依系爭合作約定,於102 年4月間向歐風公司訂購貨品金額共計1,800,260元,且相關 貨品均已交付予被告,則其依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800,260元,再加計3%之佣金,合計1,854,268元(000000 0×1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可准 許。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曾於102年5月1日交付原告多張客票及庫存 貨品、未收帳款等,金額高達7、8百萬元以上,顯已足清償 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 簽收單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66、67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其僅有取得金額共計767,371元之支票及匯款,另 取回其所有而寄放於被告倉庫之魚排及蝦排,惟並未取得被 告倉庫中之其他貨品,亦未受讓被告對其他廠商之債權,或 逕向其他廠商收款,又上述767,371元經先抵充被告其他先 到期之債務,已無剩餘,自難認系爭貨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簽收單影本2件為證(本 院卷第66、67頁),然查,上開簽收單係由被告之前妻吳京 儒交由原告簽名,而當天吳京儒就該簽收單所載物品,實際 上僅有交付原告數張支票及應收帳款帳單,並未將該簽收單 所載之貨品點交予原告收受,亦未逐一核對應受帳款之金額 等情,業據證人吳京儒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當天既未實際收受庫存商品及應收帳款,且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事後確有取走全部庫存商品及 收取全部帳款之情事,則其僅憑上述由原告簽名之簽收單, 即稱其業以該簽收單所載之全部庫存貨品及應收帳款,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信。另原告雖自承有取回倉 庫中魚排、蝦排之情事,然稱此部分貨品乃其寄放於被告承 租之倉庫,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復無法證明上述貨品確為 其所有,則縱認原告有取回上述貨品之情事,亦難認此部分 係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償,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所稱清 償乙事,僅其中767,371元部分為可採,至其他逾此金額之 主張,則難認有據。 ㈡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2年5 月1日,以金額共計767,371元之客票及匯款,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除系爭貨款及佣金外,尚包含原告於102年2月間,依系 爭合作約定,向京原公司訂購之貨款377,940元,及向歐風 公司訂購之貨款3,065,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京原公司客 戶對帳單、銷貨單、歐風公司請款單、銷貨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原告清償767,371元 時,既至少對原告負有前述3筆債務(即原告於102年2月向 京原公司訂購之貨款377,940元、原告於102年2月向歐風公 司訂購之貨款3,065,260元、原告於102年4月向歐風公司訂 購之系爭貨款及佣金共1,854,268元),且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在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自應依前引民法第 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又上述3筆債務於被告清償 時,均已屆清償期,亦無證據顯示何筆債務之擔保最少、或 被告因清償何筆債務而獲益最多,自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先 為抵充。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負京原公司102年2月份貨 款377,940元,及歐風公司102年2月份貨款3,065,260元,乃 屬先到期之債務,故應先予抵充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清 償之金額僅767,371元,尚不足前述應先予抵充之2筆債務總 額,自無從抵充系爭貨款及佣金債務,故被告辯稱其業已清 償系爭貨款及佣金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4,2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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