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王雅筠
被 告 周俊臣
追 加被告 阮中
阮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六號
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33 、434 、437 建號房
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
梁月桂、阮怡昌、阮怡華與被告
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
、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二分之一,原告自民國101 年 1
月起即未授權任何人出租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及追加被告
阮志成未得原告授權即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宏
和自動機械有限公司、翊豐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泓昇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緯工業有限公司、鶴立達實業有限
公司、瑞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受有租金,
爰依
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原告自 101
年起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抗辯系爭不
動產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阮中所共有,追加被告阮中並將
其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阮正,被
告及追加被告阮中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益,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二)惟追加被告阮中另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
記予阮正,因阮正業於93年8 月19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阮正死亡而已消滅,
原告為阮正之
繼承人,於阮正死亡時喪失取得追加被告阮
中借名登記於阮正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
被告阮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636
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
(三)準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追加被告
阮中主張其與阮正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如於本訴訟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各
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
盾
之虞。再斟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一旦確定,就其
訴訟標的(即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律關係之認定,
即對原告及追加被告阮中有
既判力,本院亦不得反於該判
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反之,本院於本訴訟就
上開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爭點所為論斷,因
非就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所為判斷,尚不具有既判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件不受本院判斷之
拘束,是本院認為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確定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