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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觀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俊綸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暐晴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分別委託被告運送 3 批電子產品貨物至位中國大陸廣東省○○市○○區○○○ 村之宏溢鎖匙廠,並由被告委託業者辦理出口報關事宜。原 告委託運送之時間、貨物品名、數量及出口報單號碼分別為 :⑴104 年6 月18日,運送品名IC TMS37145TEAIE,數量4 萬PCS ,出口報單號碼CE/04/378 /06951 。⑵104 年6 月22日,運送品名IC TMS37145TEAIE,數量2 萬PCS ,出口 報單號碼CE/04/378 /07064 。⑶104 年6 月23日,運送 品名IC TMS37145T EAIE ,數量2 萬PCS ,出口報單號碼CE /04/378 /07069 (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為履行運送契 約,委託訴外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馬公司 )辦理出口報關。系爭貨物未送至宏溢鎖匙廠,下落不 明,原告僅於104 年7 月13日發文「清關說明書」向被告表 示系爭貨物遭到中國大陸海關查扣,願以運費5 倍即新臺幣 (下同)8 萬8,000 元與賠償原告,卻未提出可以憑信之具 體事證,原告實難接受被告片面說詞。被告既未能清楚交代 系爭貨物去處,應屬喪失,而系爭貨物價值共計314 萬2,66 5 元。為此,民法第661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2,6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並未喪失。原告 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為省卻大陸進口關稅及增值稅 17%,採行快遞寄送方式,不正式報關,運費以重量計算, 此運送方式如遭大陸查緝,本即有被扣押之風險,此為原告 所明知,自不得在系爭貨物果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後,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兩造間立有客戶資料表,作為原告委託被告 為運送時權利義務之依據,其上第4 條明定:如可歸責於被 告責任造成貨物毀損或遺失,或因大陸海關造成扣貨情形, 最高以承攬運費的3 倍作為賠償,且被告受原告委託運系爭 貨物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託運單,其上亦重申前揭賠償規定 之旨。是系爭貨物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遭大陸海關扣押, 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貨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責任亦 應僅以運送費用之3 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立有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有付款方 式、託運須知等記載,為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之約定條 款。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分別委託被告運送3 批電子產品貨物即 系爭貨物至中國廣東省○○市○○區○○○村之宏溢鎖匙廠 ,並由被告委託業者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被告為履行運送契 約,委託訴外人運馬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 ㈢、系爭貨物經原告同意採快遞方式運送,運送費用為1 萬 7,6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接獲被告之清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表示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而無法放行。 ㈤、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314萬2,6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是否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 ㈡、兩造往來之客戶資料表上託運須知第4 條之規定,是否違反 衡平原則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原告委 託運送之系爭貨物發生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情形,為不可 歸責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如須負責,損害賠償額亦僅以 運費之3 倍為限等情,自應就系爭貨物確遭中國大陸海關扣 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貨物叩關情況說明 書、大提單、委託合同、倉單(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65 至68頁、第86至93頁),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徐建志 到庭作證等為據。然查,證人徐建志雖證稱:受託系爭貨物 後,聯繫運馬公司報關,並透過運馬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香 港中轉,再聯繫訴外人游明憲即捷安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捷安得公司)負責人,由其將系爭貨物運至中國大陸並 辦理清關,因游明憲涉嫌走私,致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 關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然就本院詢以其 如何能從上開書證得知系爭貨物為經捷安得公司運送至中國 大陸辦理清關時遭扣押等問題,答以:倉單(見本院卷第88 至93頁)上載有系爭貨物,為伊委託捷安得公司運送時所開 立交予捷安得公司,捷安得公司收取系爭貨物後即開立包括 系爭貨物在內之大提單(見本院卷第86、87頁)予伊,而該 大提單之貨物經由遊明憲委任之律師告知捷安得公司遭中國 大陸海關查扣(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65至68頁),伊再 經由向捷安得公司查詢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觀之上開倉單,為被告片面提出且以一般電腦打字 方式所製作,證明力薄弱,且經比對倉單及大提單內容,大 提單上僅有材積之記載可資辨識貨物,而倉單所列系爭貨物 之材積,無一與大提單上所載材積相符者,難認倉單上所記 載之系爭貨物確在大提單所載貨物當中,再加入被告交付原 告之託運單(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作比對,託運單上所載 系爭貨物之材積,亦無一與倉單或大提單上所載貨物材積有 相符者,是證人徐建志所陳系爭貨物在大提單中等情,不足 採信,縱大提單上所載貨物確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亦難據 以認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事實。綜上,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事實,即難認其 所主張該事實為真。 ㈡、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經原告交寄予被告,迄未到 達宏溢鎖匙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 貨物確如其所稱業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仍然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業已滅失,應可採信。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原告或宏溢鎖匙廠之過失而致系 爭貨物喪失之事實,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38 條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 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在通常情況下,貨物出 口地之價格原則上應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以系爭貨物出口地之價值314 萬2,665 元作為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且被告就此計算方 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4 萬2,66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立客戶資料表中託 運須知第4 條所定,最高賠償額為運費3 倍云云,然系爭貨 物非發生有該條所定因大陸端報關造成扣貨之情事,並無該 條款之用,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㈣、因被告不得援用客戶資料表上所列託運須知第4 條規定,作 為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據,已如前所述,是關於該條規定 是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之兩造爭點,並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原告314 萬2,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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