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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暉堂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 麗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透過訴外人即其妹妹楊絜琳介紹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還款期限為1年,扣除首期利息6萬元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 匯款144萬元至被告配偶許柏鋒帳戶內,被告僅於104年3 月31日還款現金25萬元,嗣於期滿後提出還款計畫書(下稱 系爭還款計劃書)要求延期還款,同時交付以其獨資經營並 擔任負責人之上允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共計67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雖不同意延期還款並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仍催討未果,被告至今雖已還款92萬元 ,尚欠58萬元拒不清償,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至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斷無可能於10 3年4月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而原告以房屋仲介為業,並 對法律利害關係全然無知之人,然系爭借款屬鉅額,竟 無簽立借款書據,復未要求任何人、物保,顯與常理有悖; 又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即便曾經匯款144萬元予 被告配偶許柏鋒,亦非基於交付被告借款之目的,而與被告 無關;而原告所提還款計畫書不但為影本更非被告所親簽, 其形式真實與否令人存疑!另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允公司, 且係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原告為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其 上復無被告背書之其他票據關係以外記載,亦有可能係原告 輾轉自他人處受讓而來,充其量僅得認其與上允公司間有票 據關係存在,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借款關係存 在、確曾交付被告借款及被告確曾為部分清償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屬無據;遑論依原告所提還款計畫書所示 ,系爭借款之全部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1日,尚未屆至,原 告訴請被告還款實屬無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還款計劃書據第5條記載:「由104年6月1日 起至111年5月1日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還款計劃書附卷 可稽(卷16頁),復經原告通知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妹妹楊絜 琳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約原告見面,所以我就 約兩造在天母麥當勞見面,由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有約定 利息,一年6萬元,借150萬元…原告把錢借給被告,被告開 支票給原告,因為1年後要清償,所以他開一年到期支票給 原告,3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期日都是1年後…有看過系 爭還款計畫書,是被告親自拿給我,請我轉交給原告,還有 後面的支票…當時被告開3張票給原告,時間到…被告當時 有說沒能力一次還…被告要我請原告抽票…原告就請我轉告 被告願否分期,我才請我姊姊寫這張還款計畫書給原告…原 告收到系爭還款計畫書後沒有說什麼,只說希望被告如期依 約定履行…原告有同意被告還到111年5月1日」等語(卷83- 84頁),認兩造就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合意訂為111年5月 1日。原告雖主張曾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欠款,表示 並未同意延期還款云云,然該函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 告通知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另外開立支票以換回先前供擔保 之支票(卷22頁),難認係有何催討系爭借款及不同意延期 清償之意思存在。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縱認確實 存在,其清償期亦尚未屆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不 得要求被告期前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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