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暉堂
訴訟
代理人 邵華
律師
被 告 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楊
麗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透過訴外人即其妹妹楊絜琳介紹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
還款期限為1年,扣除首期利息6萬元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
匯款144萬元至被告配偶許柏鋒帳戶內,
嗣被告僅於104年3
月31日還款現金25萬元,嗣於期滿後提出還款計畫書(下稱
系爭還款計劃書)要求延期還款,同時交付以其獨資經營並
擔任負責人之上允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共計67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雖不同意延期還款並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仍催討未果,被告至今雖已還款92萬元
,
惟尚欠58萬元拒不清償,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至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斷無可能於10
3年4月間成立系爭借款之
合意,而原告以房屋仲介為業,並
非對法律利害關係全然無知之人,然系爭借款
乃屬鉅額,竟
無簽立借款書據,復未要求任何人、物保,顯與常理有悖;
又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即便曾經匯款144萬元予
被告配偶許柏鋒,亦非基於交付被告借款之目的,而與被告
無關;而原告所提還款計畫書不但為影本更非被告所
親簽,
其形式真實
與否令人存疑!另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允公司,
且係未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及原告為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其
上復無被告背書之其他票據關係以外記載,亦有可能係原告
輾轉自他人處受讓而來,充其量僅得認其與上允公司間有票
據關係存在,要與被告
無涉。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借款關係存
在、確曾交付被告借款及被告確曾為部分清償等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其主張
洵屬無據;遑論依原告所提還款計畫書所示
,系爭借款之全部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1日,尚未屆至,原
告訴請被告還款實屬無稽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
經查,系爭還款計劃書據第5條記載:「由104年6月1日
起至111年5月1日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還款計劃書附卷
可稽(卷16頁),復經原告通知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妹妹楊絜
琳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約原告見面,所以我就
約兩造在天母麥當勞見面,由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有約定
利息,一年6萬元,借150萬元…原告把錢借給被告,被告開
支票給原告,因為1年後要清償,所以他開一年到期支票給
原告,3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
期日都是1年後…有看過系
爭還款計畫書,是被告親自拿給我,請我轉交給原告,還有
後面的支票…當時被告開3張票給原告,時間到…被告當時
有說沒能力一次還…被告要我請原告抽票…原告就請我轉告
被告願否分期,我才請我姊姊寫這張還款計畫書給原告…原
告收到系爭還款計畫書後沒有說什麼,只說希望被告如期依
約定履行…原告有同意被告還到111年5月1日」等語(卷83-
84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合意訂為111年5月
1日。原告雖主張曾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欠款,表示
並未同意延期還款
云云,然該函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
告通知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另外開立支票以換回先前供
擔保
之支票(卷22頁),
難認係有何催討系爭借款及不同意延期
清償之意思存在。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縱認確實
存在,其清償期亦尚未屆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不
得要求被告期前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