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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原   告 李澄泉 被   告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應予回 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兄弟3 人(以下合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與被告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範圍之土地, 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管理使用並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之用。又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等原所共有毗鄰上開1379 地號土地之同上地段1401-1、1404-2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德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合建,已於104 年間 興建完成,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並分得接鄰上開1379地號土 地之1 、2 樓店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2 樓、139 號1 樓)。詎被告前竟以原告 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 加以鋪蓋水泥等事由,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為 假處分之裁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進行至即將於10 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整執行除去已鋪設地磚之程序。惟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 與訴外人潘緞、潘𠁆(即被告之祖父)、翁進義,就坐落於 當時之○○○鎮○○段○○○○○號土地持分肆分之參」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時,曾附帶約定「甲方(即李水木)承買後,若 建築須通行乙方都市○○道路○○○○○○○○○號土地)之時 ,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依此 附帶約定,賣方潘緞、潘𠁆、翁進義已同意授與買方李水木 得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本來即為都市○ ○○○道路,是被告前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程 序,均有為上開附帶約定所賦予買方李水木及其繼受者即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無條件通行權利,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 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㈡被告前揭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原告德 林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明確之相關證據, 證明原告德林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鋪蓋水泥之情 事,原告李火灶甚曾出具切結,聲明院負地磚鋪設責任。詎 被告竟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時,冒然增列原 告德林公司為相對人,殊屬無據,是原告德林公司亦得根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㈢基於上述,乃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李火灶、李澄泉、 李萬煙對於被告、張感秀、新北市政府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另行審理);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公司 就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⒊被 告向本院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另以判決駁回)。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 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公司就 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訴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主張原告未經其與他共有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加以鋪蓋水泥,復於 合建建物旁擴增鋪設水泥斜坡並加蓋水溝於系爭土地上,供 通行往來該建物及排水用,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803號乙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則前後 二訴訟之當事人乃屬相同,又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所執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前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3號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亦即本件原告此部分所執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為被告 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雖一為給付之訴 ,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惟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與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復 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 行起訴之規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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