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村林
原 告 李澄泉
被 告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應予
回
復原狀、返還土地之
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兄弟3 人(以下合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與被告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範圍之土地,
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管理使用並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之用。又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等原所共有毗鄰
上開1379
地號土地之同上地段1401-1、1404-2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德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合建,已於104 年間
興建完成,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並分得接鄰上開1379地號土
地之1 、2 樓店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2 樓、139 號1 樓)。
詎被告前竟以原告
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
加以鋪蓋水泥等事由,向本院
聲請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為
假處分之裁定,該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並已進行至即將於10
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整執行除去已鋪設地磚之程序。
惟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
與訴外人潘緞、潘𠁆(即被告之祖父)、翁進義,就坐落於
當時之○○○鎮○○段○○○○○號土地持分肆分之參」土地簽
訂
買賣契約時,曾附帶約定「甲方(即李水木)承買後,若
建築須通行乙方都市○○道路○○○○○○○○○號土地)之時
,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
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依此
附帶約定,賣方潘緞、潘𠁆、翁進義已同意授與買方李水木
得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本來即為都市○
○○○道路,是被告
前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程
序,均有為上開附帶約定所賦予買方李水木及其繼受者即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無條件通行權利,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
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
㈡被告前揭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原告德
林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惟被告
迄今未提出明確之相關證據,
證明原告德林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鋪蓋水泥之情
事,原告李火灶甚曾出具
切結,聲明院負地磚鋪設責任。詎
被告竟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時,冒然增列原
告德林公司為
相對人,殊屬無據,是原告德林公司亦得根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㈢基於上述,
乃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李火灶、李澄泉、
李萬煙對於被告、張感秀、新北市政府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另行審理);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公司
就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⒊被
告向本院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另以判決駁回)。
二、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反訴、變更或
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530號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公司就
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訴
。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主張原告未經其與他共有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加以鋪蓋水泥,
復於
合建建物旁擴增鋪設水泥斜坡並加蓋水溝於系爭土地上,供
通行往來該建物及排水用,以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依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803號乙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則前後
二訴訟之當事人乃屬相同,又原告此部分
確認之訴所執訴訟
標的
法律關係,為前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3號之訴
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包括,亦即本件原告此部分所執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為被告
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雖一為
給付之訴
,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惟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與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復
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
行起訴之規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