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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原   告 李澄泉 被   告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向本院聲請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 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兄弟3 人(以下合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與被告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範圍之土地, 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管理使用並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之用。又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等原所共有毗鄰上開1379 地號土地之同上地段1401-1、1404-2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德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合建,已於104 年間 興建完成,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並分得接鄰上開1379地號土 地之1 、2 樓店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2 樓、139 號1 樓)。詎被告前竟以原告 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 加以鋪蓋水泥等事由,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為 假處分之裁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進行至即將於10 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整執行除去已鋪設地磚之程序。惟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 與訴外人潘緞、潘𠁆(即被告之祖父)、翁進義,就坐落於 當時之○○○鎮○○段○○○○○號土地持分肆分之參」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時,曾附帶約定「甲方(即李水木)承買後,若 建築須通行乙方都市○○道路○○○○○○○○○號土地)之時 ,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依此 附帶約定,賣方潘緞、潘𠁆、翁進義已同意授與買方李水木 得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本來即為都市○ ○○○道路,是被告前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程 序,均有為上開附帶約定所賦予買方李水木及其繼受者即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無條件通行權利,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 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㈡被告前揭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原告德 林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明確之相關證據, 證明原告德林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鋪蓋水泥之情 事,原告李火灶甚曾出具切結,聲明院負地磚鋪設責任。詎 被告竟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時,冒然增列原 告德林公司為相對人,殊屬無據,是原告德林公司亦得根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㈢基於上述,乃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李火灶、李澄泉、 李萬煙對於被告、張感秀、新北市政府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另行審理);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公司 就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以 裁定駁回);⒊被告向本院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提 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假處分,現正由本院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414 號案件執行中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該假處 分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為證外,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 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3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 係保全程序之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 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 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保全處分之情 事變更時,亦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 530 條第1 項、第533 條亦有明文。據此,假處分既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 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 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即債權人提起之訴訟) ,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本案訴訟苟未繫屬, 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又如發生假處分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時,債 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方式救濟。從而,假處分裁 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 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 無抗辯、救濟之機會;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係針對無 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 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假 處分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之執行名義,自無許 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 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如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有所 爭執,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 1 項,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本件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或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本件被告提起之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撤銷該裁定,並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 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關於請求撤銷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此部 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訴請確認原告李火灶、李澄 泉、李萬煙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德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不存在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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