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村林
原 告 李澄泉
被 告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向本院
聲請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
四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兄弟3 人(以下合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與被告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範圍之土地,
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管理使用並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之用。又原告李火
灶兄弟3 人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等原所共有毗鄰
上開1379
地號土地之同上地段1401-1、1404-2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德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合建,已於104 年間
興建完成,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並分得接鄰上開1379地號土
地之1 、2 樓店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2 樓、139 號1 樓)。
詎被告前竟以原告
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
加以鋪蓋水泥等事由,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為
假處分之
裁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進行至即將於10
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整執行除去已鋪設地磚之程序。
惟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
與訴外人潘緞、潘𠁆(即被告之祖父)、翁進義,就坐落於
當時之○○○鎮○○段○○○○○號土地持分肆分之參」土地簽
訂
買賣契約時,曾附帶約定「甲方(即李水木)承買後,若
建築須通行乙方都市○○道路○○○○○○○○○號土地)之時
,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
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依此
附帶約定,賣方潘緞、潘𠁆、翁進義已同意授與買方李水木
得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本來即為都市○
○○○道路,是被告
前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程
序,均有為上開附帶約定所賦予買方李水木及其繼受者即原
告李火灶兄弟3 人之無條件通行權利,原告李火灶兄弟3 人
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
㈡被告前揭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原告德
林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惟被告
迄今未提出明確之相關證據,
證明原告德林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鋪蓋水泥之情
事,原告李火灶甚曾出具
切結,聲明院負地磚鋪設責任。詎
被告竟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時,冒然增列原
告德林公司為
相對人,殊屬無據,是原告德林公司亦得根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㈢基於上述,
乃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李火灶、李澄泉、
李萬煙對於被告、張感秀、新北市政府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另行審理);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德林公司
就系爭土地應予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
請求權不存在(另以
裁定駁回);⒊被告向本院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㈠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提
供
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假處分,現正由本院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414 號案件執行中
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該假處
分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為證外,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
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
准許
拍賣抵押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
所載之債務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3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
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
係保全程序之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
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
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
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保全處分之情
事變更時,亦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
530 條第1 項、第533 條亦有明文。據此,假處分既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
存在,
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
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
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即債權人提起之訴訟)
,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本案訴訟
苟未繫屬,
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又如發生假處分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時,債
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方式救濟。從而,假處分裁
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
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
無抗辯、救濟之機會;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係針對無
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
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假
處分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之執行名義,自無許
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
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如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有所
爭執,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
1 項,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本件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或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本件被告提起之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撤銷該裁定,並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
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關於請求撤銷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此部
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訴請確認原告李火灶、李澄
泉、李萬煙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德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應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不存在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