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陳心慧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
民事庭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給付
違約金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供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37 萬4316元。被告則
抗辯:原告供貨有違反
兩造間供銷
契約而依約應賠償違約金1652萬0776元
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
爭違約金
債權),並以系爭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而被告已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且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是該案
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被告得主張
抵銷抗辯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金
額多寡,而為本件原告得就何金額範圍內就供貨契約之貨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