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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陳心慧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供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37 萬4316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供貨有違反兩造間供銷 契約而依約應賠償違約金1652萬0776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 爭違約金債權),並以系爭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而被告已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且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是該案 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金 額多寡,而為本件原告得就何金額範圍內就供貨契約之貨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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