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棟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
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