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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康志揮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7,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787,500元,及其中708,750元自民國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7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之一部,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採購燃油熱 水鍋爐2組(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為787,500元, 並約定交付系爭貨品後由被告給付90%買賣價金,於系爭貨 品安裝完成驗收後,再由被告給付剩餘之10%之尾款。嗣原 告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後,於 105年1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幾經拖延,方簽發 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30日、面額為708,750元、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KN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用以給付系爭貨品90%之買賣價金。詎料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兌現,且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 金。為此,依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87, 500元,及其中708,75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份 、出貨單1份、統一發票1份、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1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影本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 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中,就系爭支票所示金額708,750元部分,原 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提示之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16頁系爭本票影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8,750元即系爭貨品90 %之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即78,750元部分, 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5年10月1日(於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23-3頁、第2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就上揭買賣 價金尾款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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