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康志揮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7,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787,500元,及其中708,750元自民國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78,7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
上揭訴之變更,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之一部,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採購燃油熱
水鍋爐2組(下稱
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為787,500元,
並約定交付系爭貨品後由被告給付90%買賣價金,於系爭貨
品安裝完成驗收後,再由被告給付剩餘之10%之尾款。嗣原
告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後,於
105年1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幾經拖延,方簽發
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30日、面額為708,750元、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KN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用以給付系爭貨品90%之買賣價金。
詎料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兌現,且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
金。為此,依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
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87,
500元,及其中708,75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份
、出貨單1份、統一發票1份、系爭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1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
影本1份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
兩造間系
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中,就系爭支票所示金額708,750元部分,原
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提示之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16頁系爭
本票影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8,750元即系爭貨品90
%之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即78,750元部分,
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5年10月1日(於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23-3頁、第2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就上揭買賣
價金尾款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8,590元)
,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