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葉秋萍即禾群百貨行
訴訟
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被 告 台北新視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泉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追加被告 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另追加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請
求其與被告台北新視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視窗管委會
,合稱被告,分別以名稱稱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更
正
請求權基礎,
嗣又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
226頁),係基於所主張管線爆裂滲水之同一基礎事實,及
減縮請求金額,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主張新
視窗管委會向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提出保險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故
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新光
產險公司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新視窗管委會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
114頁),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新視窗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進益」,嗣於本院審
理中數度更易(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7頁),最後一次
變更為「鄭清泉」,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
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位於台北新視窗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開設商店販賣衣物,新視窗管委會負責系爭社區
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並與德仁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系爭
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晚間,
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揚水管竟爆裂滲水,致原告所有衣物、電
器設備、櫥櫃受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5,347元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9萬5,347元,其中新視窗管委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德仁公司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下:
㈠新視窗管委會則以:根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
建防水協進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中公共揚水管爆
管肇因於未以鐵件吊掛,
惟揚水管係建商所設置,
非伊所可
得而知,該揚水管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伊亦無從注意,故並
無故意過失;又伊已委由德仁公司進行機電消防設備之管理
維護,本件揚水管維護亦屬契約責任範圍,德仁公司卻未發
現異狀或告知,
顯有疏失,應由其負全部責任;再者,原告
所主張電腦、電燈、電線、喇叭等物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已無殘值可言,所販售內衣亦已送專業清洗,而與新品無異
,損失甚微,證人高素翎、李芸安所述受損件數及金額與電
腦報表、保全勤務工作日報紀錄均不相符,亦不能採信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德仁公司則以:伊與新視窗管委會所定契約不包含公共揚水
管之管理維護,此觀之105年2月6日同棟同樓層揚水管爆裂
時,新視窗管委會即另行委託伊搶修;又依營建防水協進會
之鑑定結果,本件揚水管爆裂係因最初廠商施工方法不當,
且105年2月6日同棟同樓層揚水管爆裂時,新視窗管委會僅
委託修繕並未要求釐清原因,自難以此歸咎伊並未後續處理
;另原告並未證明電腦、電燈、電線、喇叭等物為其所有及
負擔修復費用,且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又揚水管噴出液
體僅為自來水,不至於污損販售內衣,且送洗後亦無毀損情
事,至原告自行製作報表、客戶基本資料、送貨單均無從證
明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新光產險公司則以:新視窗管委會因欠缺水電專業知識,已
委由德仁公司維修管理,
難認有故意過失;又原告並未證明
電腦、電燈、電線、喇叭等物為其所有及受損,且扣除折舊
後已無殘值,另揚水管噴出液體僅為自來水,不至於污損販
售內衣,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僅為送洗費用,況依證人高素
翎、李芸安所述,所受損害至多僅66萬3,768元,伊主張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該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商店販賣衣物。
㈡新視窗管委會與德仁公司簽定「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
契約」(下稱維護管理契約),
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
年9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74頁
)。
㈢新視窗管委會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至105年5月
30日止(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於105年3月25日晚間,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揚水管爆裂,並發
生滲水情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揚水管發生爆裂滲水
,經本院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其依據系爭社區建
造時即86年7月21日之設置標準及法規,及比對一、二樓使
用執照平面圖、給水位置平面圖及修復前現場照片後,確認
爆裂水管為大樓自來水幹管之揚水管(公管),且該水管所
使用PVC材質符合建造時之法規標準,配管位置及使用方式
亦與一、二樓給水配置平面圖相符,惟該水管之設置方式,
依照建造時規範即臺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4章施工第
30條,規定管線露明部分無論其為橫向或豎向,均應於接頭
處或不超過3公尺之間,隔以鐵件加以吊掛,並須注意其伸
縮,然本件爆裂水管接頭處未以鐵件加以吊掛,僅於豎向靠
近樓板以鐵件固定,故無法減少衝擊振動力量,處於長期使
用老化及長期水流衝擊震動,致使於接頭處造成爆裂破損
等
情,有該會107年6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
是以,本件
公共揚水管爆裂之原因顯係建造時設置不當所造成,自無從
歸咎於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開公共揚水管之設置方式
有所違誤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19頁),然新視窗
管委會已明白否認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亦不及於此,且德仁公司僅負
責系爭社區機電消防設施之維護管理,均如前述,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前開公共揚水管確為被告設置,自
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以被告管理維護有所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第319頁),惟系爭房屋內公共揚水管因自始設置不當,
導致發生爆裂滲水,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被告管理維護
不當所致,況且,兩造均不否認爆裂之水管位於系爭房屋內
,且依營建防水協進會現場勘查及照片可知(見該會107年6
月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二、七),前開爆裂水管
乃設置於系
爭房屋天花板內,被告實無從得知該水管有設置不當之情事
進而為管理、維護或改善,自難斷定其已違反應有之注意義
務,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更遑論對照被告間所簽
之維護管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4頁),其中第5
條記載「維護工作範圍(公共區域):公共電器設備、消防
安全設備、給排水設備、發電機設備」,既已約定維護範圍
為「公共區域」之相關設備,則是否包含設置於系爭房屋天
花板內之水管,亦非無疑,原告未先證明此節,而逕以德仁
公司未檢查保養前開水管主張其有侵害行為,
顯非可採;至
於原告又舉營建防水協進會108年7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主
張德仁公司竟未查明水管爆裂原因及建議後續處理而造成其
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細繹營建防水
協進會108年7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之內容,雖以系爭社區同
棟同樓層於同年2月間曾發生另一揚水管爆管事件,經德仁
公司進行緊急搶修,酌以一般機電管理維護公司於搶修後,
應會檢討查明發生原因及建議後續處理為由,評估德仁公司
有能力預防本件事故發生卻未告知新視窗管委會等節(見該
會108年7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頁),惟本件爆裂水管
究否屬於德仁公司維護之工作範圍,已有可疑,況且,前開
補充鑑定報告僅泛稱一般機電管理維護公司皆會檢討原因及
建議後續處理,卻未提出所憑依據,且對照被告間維護管理
契約亦查無相關約定,已難遽信,再者,德仁公司於緊急搶
修另一揚水管後,是否已明知另一揚水管爆管之原因卻未通
知新視窗管委會進行改善,及另一揚水管爆管與本件水管爆
裂是否屬相同肇因,均屬不明,亦難逕以認定德仁公司有疏
失未告知新視窗管委會或違反維護管理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
事,原告執此主張德仁公司
共同侵權造成損失,亦不能認有
理由。
㈣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本件爆裂之公共揚水管為被告所設置
、管理維護之範圍,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乃屬無據,所請損害賠償各項金額亦
無庸再為論
斷,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