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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輝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起 訴時,係列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天 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天傑公司對被告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 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在被告榮工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當庭撤回對被告榮工公司之起訴,並撤回前揭第二項之請 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傑公司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螺絲、鐵線、發泡劑、延長線、水泥塊等等貨物(下稱系爭 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貨款總計668,067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天傑公司均拒不給付,依民法第367條 、第22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66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傑公司自104年 8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已依 約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天傑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66 8,0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天傑公司給付貨款668,067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6 68,067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尚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惟其此部分係選 擇訴之合併,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 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天傑公司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天傑公司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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