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輝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起
訴時,係列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天
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6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天傑公司對被告榮工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
嗣
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在被告榮工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當庭撤回對被告榮工公司之起訴,並撤回
前揭第二項之請
求,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天傑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傑公司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螺絲、鐵線、發泡劑、延長線、水泥塊等等貨物(下稱
系爭
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貨款總計668,067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天傑公司均拒不給付,依
民法第367條
、第22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66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傑公司自104年
8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已依
約交付系爭貨物,
惟被告天傑公司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66
8,06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明細等
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天傑公司給付貨款668,067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6
68,067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尚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惟其此部分係選
擇訴之合併,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
據,本院自
無庸就其餘
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天傑公司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天傑公司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