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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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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何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淡水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將新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路○ 段○○○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淡水情歌社區」(下稱系 爭大廈) 之住戶,係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所購買,而為該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04 年8 月間,發現系爭大廈之 2 樓室外局部公共外牆有多處裂縫,於長時間降雨或雨勢較 大時,會致使雨水透過外牆裂縫滲透至系爭建物內,導致地 板漏水;遇有颱風或豪大雨時,大量雨水滲入系爭建物中, 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漏水及淹水之狀況,造成系爭建物內之室 內裝潢嚴重受損。原告無奈自費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 限公司進行漏水檢測,證明系爭建物漏水及淹水,確實肇因 於系爭大廈之2 樓室外局部公共外牆處,惟被告仍拒絕修繕 與賠償。原告遂以此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將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8,26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房屋漏水原因,與鑑定報告之判斷不 符,且伊未受原告委任,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並 非自然人,應不適用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54 條及第184 條之 規定。若非本件鑑定人進行鑑定,請原告敲開系爭大廈之管 道間,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大廈密閉之管道間一樓樓地板 設有漏水頭,且在此之前,被告亦無法進入密閉之管道間進 行維修、保養與疏通。況且,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7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第1 項 之規定,系爭大廈管道間之外牆為系爭大廈結構之一部,建 設公司應負15年之保固責任,然系爭大廈之屋齡僅有9 年, 仍在建設公司之保固期間內,故對於系爭大廈管道間外牆之 維修、保養義務,應由建設公司承擔,而與被告無涉。若仍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高於鑑定人所 鑑定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且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編製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 折舊標準,再扣除40% 之折舊,至於檢測費部分,並非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對於鑑定人指出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被告認為皆是因海鉅公司於建造系爭大廈時之 設計及施工錯誤所導致,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大廈管道間之排水設計,係以排水管道排 出外水,該排水管穿越樓地板,露出至地下室頂版,並設置 有清潔檢修孔,供積水排除或保養維護之用。因此,系爭大 廈管道間之排水設計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且該排水管道為公 共設施,其管理、維護應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責,並非參加 人應負擔之義務。系爭大廈與原告房屋所在相同之管道間, 共設置6 處,除原告房屋所在管道間發生積水情形,其餘5 處從未有類似之積水狀況發生,足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純係被告管委會疏於對排水管之保養、維護所致,與系爭管 道間排水設施之設計全然無關,為輔助原告及明瞭案件,乃 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淡水情歌社區」之 住戶,而被告為「淡水情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建物係97年9 月17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9年8 月30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對106 年2 月24日海鉅建設(股)有限公司營業部106 年 淡水案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76頁),沒 有意見。 ㈣對106 年4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056 8414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81頁),沒有意見。 ㈤對106 年8 月4 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鑑字第1813號 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0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若原告受有漏水損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 ,致其內裝潢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就系爭建物漏水一事 ,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經其覆以106 年 8 月4 日106 鑑字第1813號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0頁;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01頁),依該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漏水處為管道間排水孔 堵塞,排水不良導致漏水;漏水處屬於共有部分等語(鑑 定報告書第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處係位於 共用部分,該部分漏水未見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 見系爭大廈之社區規約有何特別約定。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就系爭建物漏水處,本應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然被告就此等修繕責任,未盡其修繕義務,可徵被告未依 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被告固抗辯其並無權利能力且未受原告委任,兩造間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 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 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兩造分別 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其間自存在一概括之委 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系爭大廈中密閉管道間1 樓樓地板 設有漏水頭,更無從進入維修、保養及疏通云云。然觀系 爭系爭大廈管道間之排水設計,係以排水管道排出外水, 該排水管穿越樓地板,露出至地下室頂版,並設置有清潔 檢修孔,供積水排除或保養維修之用,此有參加人所提照 片及示意圖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觀該等照片所 攝內容,均可見日光照射,並有相當空間,可徵被告所指 該等排水管清潔檢修孔並非密閉,難認有何維修、保養及 疏通之障礙,或有難以探查該等管線狀況之情。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漏水處,尚在參加人保固部分,非其 責任云云。然系爭大廈管道間共有6 處,此有參加人所提 平面圖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39 頁);而除系爭建物以外 ,則未見其餘5 處管線所經建物有何漏水情事,尚不足空 以系爭建物漏水處部分管線漏水,逕謂參加人興建系爭大 廈有何瑕疵。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漏水處應屬參加人保固範圍內, 與被告無涉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觀上情,系爭建物漏水部分既屬共用部分,被告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該部分加以修 繕;則原告本此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觀被告受原告之 委任,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盡其修繕義務,顯 然未盡其委任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可認定。而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為668,262 元及檢測費7 萬 元;然上情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過高,且應予折舊,又該檢測費部分,並非被告所導致, 其檢測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經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致其裝潢、傢俱或房屋 受損等語;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認,原告主張之兩次漏 水所生損害,總額即該等裝潢之損害,數額應為186,323 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8 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 所受損害為668,262 元一節,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 認原告主張裝潢、傢俱等物所受損害額,於186,323 元之 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另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數額,抗辯原告於99年8 月間所購入,迄今已滿4 年未 逾5 年,應依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本 院卷第121 頁),至少折舊40% 等語,此節則未見原告予 以爭執。則被告抗辯上揭損害賠償數額應予折舊40% 等語 ,應屬可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1,794 元(計 算式:186,323 元×(1 -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至原告請求檢測費用部分,觀系爭建物漏水係可歸責於被 告一節,已如上述;而原告為檢測系爭建物漏水,以確認 其責任歸屬與請求範圍,堪認該等支出與系爭建物漏水處 之檢測費用,要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支出並非漏水所致、被告無為原告檢測之義務云云 ,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檢測費用之數額部分,依鑑定報 告書所示,其合理費用應為4 萬元;此外,原告就檢測漏 水一節確有支出7 萬元之必要一節,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數額,於4 萬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151,794 元(計算 式:111,794 元+4 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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