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何淑芬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淡水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將新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路○ 段○○○ 號1 樓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淡水情歌社區」(下稱系
爭大廈) 之住戶,係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所購買,而為該社
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04 年8 月間,發現系爭大廈之
2 樓室外局部公共外牆有多處裂縫,於長時間降雨或雨勢較
大時,會致使雨水透過外牆裂縫滲透至系爭建物內,導致地
板漏水;遇有颱風或豪大雨時,大量雨水滲入系爭建物中,
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漏水及淹水之狀況,造成系爭建物內之室
內裝潢嚴重受損。原告無奈自費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
限公司進行漏水檢測,證明系爭建物漏水及淹水,確實肇因
於系爭大廈之2 樓室外局部公共外牆處,
惟被告仍拒絕修繕
與賠償。原告遂以此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將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8,26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房屋漏水原因,與鑑定報告之判斷不
符,且伊未受原告委任,
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並
非自然人,應不
適用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554 條及第184 條之
規定。若非
本件鑑定人進行鑑定,請原告敲開系爭大廈之管
道間,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大廈密閉之管道間一樓樓地板
設有漏水頭,且在此之前,被告亦無法進入密閉之管道間進
行維修、保養與疏通。況且,依「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7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第1 項
之規定,系爭大廈管道間之外牆為系爭大廈結構之一部,建
設公司應負15年之保固責任,然系爭大廈之屋齡僅有9 年,
仍在建設公司之保固
期間內,故對於系爭大廈管道間外牆之
維修、保養義務,應由建設公司承擔,而與被告
無涉。若仍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高於鑑定人所
鑑定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且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編製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所載之
折舊標準,再扣除40% 之折舊,至於檢測費部分,並非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對於鑑定人指出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被告認為皆是因海鉅公司於建造系爭大廈時之
設計及施工錯誤所導致,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大廈管道間之排水設計,係以排水管道排
出外水,該排水管穿越樓地板,露出至地下室頂版,並設置
有清潔檢修孔,供積水排除或保養維護之用。因此,系爭大
廈管道間之排水設計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且該排水管道為公
共設施,其管理、維護應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責,並非參加
人應負擔之義務。系爭大廈與原告房屋所在相同之管道間,
共設置6 處,除原告房屋所在管道間發生積水情形,其餘5
處從未有類似之積水狀況發生,足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純係被告管委會疏於對排水管之保養、維護所致,與系爭管
道間排水設施之設計全然無關,為輔助原告及明瞭案件,
乃
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淡水情歌社區」之
住戶,而被告為「淡水情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建物係97年9 月17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9年8 月30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對106 年2 月24日海鉅建設(股)有限公司營業部106 年
淡水案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76頁),沒
有意見。
㈣對106 年4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056
8414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81頁),沒有意見。
㈤對106 年8 月4 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鑑字第1813號
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0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若原告受有漏水損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
,致其內裝潢受有損害等語。
經查,就系爭建物漏水一事
,經兩造
合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經其覆以106 年
8 月4 日106 鑑字第1813號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0頁;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01頁),依該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漏水處為管道間排水孔
堵塞,排水不良導致漏水;漏水處屬於共有部分等語(鑑
定報告書第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處係位於
共用部分,該部分漏水未見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
見系爭大廈之社區規約有何特別約定。
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就系爭建物漏水處,本應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然被告就此等修繕責任,未盡其修繕義務,
可徵被告未依
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被告固
抗辯其並無
權利能力且未受原告委任,兩造間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
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
暨共用部
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
法
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兩造分別
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其間自存在一概括之委
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系爭大廈中密閉管道間1 樓樓地板
設有漏水頭,更無從進入維修、保養及疏通云云。然觀系
爭系爭大廈管道間之排水設計,係以排水管道排出外水,
該排水管穿越樓地板,露出至地下室頂版,並設置有清潔
檢修孔,供積水排除或保養維修之用,此有參加人所提照
片及示意圖等件
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觀該等照片所
攝內容,均可見日光照射,並有相當空間,可徵被告所指
該等排水管清潔檢修孔並非密閉,
難認有何維修、保養及
疏通之障礙,或有難以探查該等管線狀況之情。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漏水處,尚在參加人保固部分,非其
責任云云。然系爭大廈管道間共有6 處,此有參加人所提
平面圖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39 頁);而除系爭建物以外
,則未見其餘5 處管線所經建物有何漏水情事,尚不足空
以系爭建物漏水處部分管線漏水,逕謂參加人興建系爭大
廈有何瑕疵。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更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
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漏水處應屬參加人保固範圍內,
與被告無涉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觀上情,系爭建物漏水部分既屬共用部分,被告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該部分加以修
繕;則原告本此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觀被告受原告之
委任,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盡其修繕義務,顯
然未盡其委任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應可認定。而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為668,262 元及檢測費7 萬
元;然上情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過高,且應予折舊,又該檢測費部分,並非被告所導致,
其檢測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經查:
1、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致其裝潢、傢俱或房屋
受損等語;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認,原告主張之兩次漏
水所生損害,總額即該等裝潢之損害,數額應為186,323
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8 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
所受損害為668,262 元
一節,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堪
認原告主張裝潢、傢俱等物所受損害額,於186,323 元之
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另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數額,抗辯原告於99年8 月間所購入,
迄今已滿4 年未
逾5 年,應依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本
院卷第121 頁),至少折舊40% 等語,此節則未見原告
予
以爭執。則被告抗辯上揭損害賠償數額應予折舊40% 等語
,應屬可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1,794 元(計
算式:186,323 元×(1 -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至原告請求檢測費用部分,觀系爭建物漏水係
可歸責於被
告一節,已如上述;而原告為檢測系爭建物漏水,以確認
其責任歸屬與請求範圍,堪認該等支出與系爭建物漏水處
之檢測費用,要屬原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支出並非漏水所致、被告無為原告檢測之義務云云
,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檢測費用之數額部分,依鑑定報
告書所示,其合理費用應為4 萬元;此外,原告就檢測漏
水一節確有支出7 萬元之必要一節,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數額,於4 萬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151,794 元(計算
式:111,794 元+4 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