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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名門留遊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廖子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子玉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6月 27日止,受雇於原告,負責為原告之客戶辦理美國留學之相 關顧問業務。被告未謹慎對電腦資訊安全進行保護措施,致 使被告透過公務電子郵件向訴外人美國Boston Trinity Aca demy(下稱系爭學校)寄宿學校之學費匯款帳戶詢問郵件遭 訴外人即不明駭客入侵擷取,駭客並給予被告一美國汽車公 司Barry Auto S.LLC.之帳號。詎被告就此客觀上帳戶名義 與系爭學校明顯不同之情形,竟未向系爭學校查證,也未向 原告公司主管呈報,逕將該不實之假帳戶資料提供予原告之 客戶即訴外人鄭玉娟,致鄭玉娟因誤信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匯款而受騙美金29,100元,被告卻遲至同年3月24日才告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情事。因距事發已過月餘,被詐騙之款 項已難以追回,以致原告須先行悉數賠償前開金額予鄭玉娟 。原告賠付鄭玉娟之款項,應為被告之過失未詳加查證之行 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依原告之規定程序 辦理。就公司之電腦,本應由原告負維護之責,電子郵件帳 號遭入侵乃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又依被告所承辦原告 公司客戶留學之業務,亦曾有學校提供第三方帳戶供匯款之 情事,故尚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 於105年6月27日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 出具預擬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自此解除雙 方勞僱關係,且互不相欠」等語,可證原告已認被告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子玉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 受雇於原告,負責為原告之客戶辦理美國留學之相關顧問業 務,且於105年2月17日,因不明駭客入侵廖子玉之公務電子 郵件帳號,致使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向系爭學校之學費匯款帳 戶詢問郵件遭不明人士攔截,給予被告美國一汽車公司Barr y Auto Sevicing LLC.之帳號,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呈 報,而將該帳戶資料給予原告之客戶鄭玉娟,致使鄭玉娟匯 款美金29,100元至該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鄭玉娟匯款紀錄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於105年6 月27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及被告所提系爭切結 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2頁、第104至114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侵害鄭玉娟之權利,而使原告對鄭玉娟負賠償責任,對實 際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成立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前提,必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行為,對第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言。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鄭玉娟因被告交付之匯款帳戶資料並非系 爭學校帳號,而係駭客指定之Barry Auto Sevicing LLC.之 帳戶,致使鄭玉娟匯款美金29,100元致該帳戶,而所需繳納 之系爭學校學費之債務並未因此匯款而消滅,原告因此須賠 償鄭玉娟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鄭玉娟間之電子郵 件、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因未管理好資訊安全,致駭客得以入侵被告之電子郵件帳 號,且未盡注意義務為查證,逕將駭客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轉 交予鄭玉娟,亦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致鄭玉娟受騙而依 駭客之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9,100元,被告對鄭玉娟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所為,係將非屬系爭學校之帳戶(即冒用系爭學校 名義之駭客提供予被告之資訊)提供予鄭玉娟,致使鄭玉娟 陷於錯誤而匯出美金29,100元至不正確之帳戶,而使鄭玉娟 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鄭玉娟之子學費債務並未因匯款之給 付而消滅。然真正對鄭玉娟造成不法侵害行為者乃係入侵被 告電子郵件帳號並提供不實帳戶資訊之駭客,而被告僅係將 前揭不實資訊「轉交」予鄭玉娟,充其量僅為駭客詐騙之利 用工具,雖被告有未盡僱佣契約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詳 如後述),惟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侵害鄭玉娟權利之不法侵 權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其電子郵件帳號安全, 致駭客入侵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謂可採。復依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轉知前揭駭客郵件指定之匯款帳戶予鄭玉娟 時,被告已知該帳戶並非正確之系爭學校帳戶或係駭客所為 之詐騙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鄭玉娟。 ⒊則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因受雇人侵權行為 之內部求償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因被告提供不正確之帳戶資料予原告客戶鄭玉娟,致使鄭玉 娟匯入美金29,100元至駭客所提供帳戶,且鄭玉娟匯款後, 其子之學費債務仍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因此須依伊與鄭玉 娟間之契約關係,對鄭玉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經鄭玉 娟同意,自105年7月起,分12期,按月賠付鄭玉娟美金2,18 3元,且經原告與系爭學校協商,減免鄭玉娟美金2,910元學 費債務,計學費美金26,1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 紀錄、原告與鄭玉娟協議之信件內容、匯款單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則被告已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經證明,如被告 欲免其責任,則應由被告舉證其為不可歸責。 ⒉被告辯稱:其已以電子郵件向學校查詢,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且學校帳戶名稱與學校名稱不同,並非首例云云, 然查: ⑴衡諸一般常情,學校所使用之帳戶,多係以學校之名義申請 ,以資表彰該帳戶與學校間的連結,並作為認定其財產之依 據,以維護學校與第三人間交易之安全,故兩者應有相同之 名稱,而使用不同之帳戶名稱,因可能引起交易相對人之懷 疑,且對學校之帳務及財產認定易造成困擾則較為少見。若 學校名稱與匯款帳號名稱有不同,更應予查證是否為學校所 提供之正確帳戶。被告抗辯:學校名稱與帳戶名稱不同,並 非首例,並提出其承辦案件中,曾有學校以「SMART LLC」 之帳戶收取學費(本院卷第98頁),惟經原告指出系爭Smar t LLC.帳戶之擁有者為Smart Tuition,為一提供學校與學 生間學費代收付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且其提供之匯款資訊信 件,亦有明確標示被代收學校之名稱及資訊(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顯與本件被告所收到由駭客假冒系爭學校信件 內容之記載有明顯差異(本院卷第22頁);又如前述,被告 所提出之個案自始即採第三方支付方式(本院卷第130頁至 131頁),兩者均有表明代收者與被代收學校之資訊,而本 件駭客之信件僅有提供帳戶及簡單之文字內容,適難僅以此 例,即認遽被告未發覺該帳戶係他人冒用學校名義並無過失 之情事。 ⑵復被告抗辯:其已向學校以電子郵件查證,仍得到相同之結 果云云,參以被告所述之查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0頁), 僅能證明被告將鄭玉娟之子之入學申請及匯款資訊提供予學 校,然遭駭客攔截並假冒系爭學校名義所發電子郵件內容, 係告知須匯全額款項,以免遭取消入學資格,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已以電子郵件向系爭學校查證帳號之真偽,況且以被告 承辦本件留學服務事宜而言,駭客郵件內容,要求鄭玉娟應 於美東時間105年2月23日前全額付清剩餘未給付之80%學費 ,否則會遭取消入學資格,與原始系爭學校提供予鄭玉娟, 於105年2月16日簽署之註冊協議書(Boston Trinity Aca demy Regisration Agreement 0000-0000 Academic Y ear )約款中,僅要求契約鄭玉娟應於同年2月19日前,支付美 金5,820元予系爭學校,則有關繳款期限及金額之內容顯有 不同(本院卷第89頁),則不僅係郵件內容所載匯款帳戶名 稱與系爭學校名稱明顯有異,且由此郵件內容更可知駭客提 供之郵件內容係單方更改契約條款,被告既為原告公司承辦 本件留學服務案件之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證之義務,更就前述單方變 更契約約款之重大內容,亦未向系爭學校再行確認查證,並 呈報原告公司主管有前揭內容差異存在之情事,即逕將帳戶 名稱與學校名稱不符之帳戶資料及單方變更契約之給付條款 內容告知鄭玉娟,而使鄭玉娟因信任其委託專業之原告承辦 其子留學業務,誤信被告提供之不正確資訊,而將學費美金 29,100元匯入該假冒系爭學校之帳戶,致受有損害,並造成 原告對客戶鄭玉娟間關於辦理留學之服務契約,有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須對鄭玉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前述信件往來 中出現兩大顯著可疑之處已盡查證義務或告知原告有權負責 之人,逕將帳戶名稱及內容告知鄭玉娟匯款,致造成原告前 開損害,被告顯未盡兩造間僱佣契約之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甚明。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雖抗辯:本件 損害係因原告未盡其資訊安全管理之責,致使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遭駭客侵入而收到系爭錯誤訊息云云。然查,如前所述 ,本件損害發生係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將該重大明顯之不實資訊,轉交鄭玉娟,而使原告對鄭玉 娟負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惟被告辯稱:事件起因係原告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公務 用電子郵件帳號遭入,且空言泛稱原告應負資訊安全管理之 責任云云,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法 定代理人具有申請、管理原告公司公務用電子郵件之權責, 而原告就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及筆記型電腦已加裝有防毒軟體 措施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逸華證述明確,況原 告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亦可供業務員個人攜帶外出使用 ,且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即Gmail 信箱帳號亦得於被告之個人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登入使用;且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資訊安全管理上有何未盡管理責任 之過失行為,而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再者,因資訊科技日 新月異,不法駭客入侵電子郵件帳戶方式、原因實有多端, 而本件駭客入侵之管道方法究為何並不可知,難以期待非以 資訊專業之原告得以全面預期並予防堵,則尚難認原告於資 訊管理安全上有與有過失行為之情事。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105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 52頁)上已載有「自此解除雙發勞資關係,且互不相欠」等 字樣,可認原告已拋棄賠償請求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 ⒈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原告公司會計劉 逸華所繕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逸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⒉且證人劉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6月27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被告協商資遣被告事由時,並未提及前述原告因 被告誤信錯誤電子郵件而使原告對家長(即鄭玉娟)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事,系爭切結書之用意在於針對原告應給付之資 遣費及被告持有原告之用品與工作交接之事宜為協議,並未 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 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5年6月間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就前述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先是認為原告對其指控 不成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表明「針對二月因給予錯誤諮 詢而造成家長近一百萬元之損失,將另行使用通訊軟體(Li ne)做討論,以期達到雙方理解之解決方案。」、「客戶之 損失…因此這筆美金$29,100之損失只在與客戶談妥如何支 付及何時支付,而非該不該付.因此實質損失已造成.公司將 與您協調如何解決」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10頁、 第112頁)。復參以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僅提及離職交接 及匯入新臺幣84,433元至被告帳戶等事項,後才載明自此解 除雙方勞資關係,且互不相欠之文字。綜上,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始至終均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且系爭 切結書雖有上開文字,然就被告之資遣費用有精準記載,就 金額換算近新臺幣9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隻字未提,衡 諸一般常情常理,對造此兩筆債權債務之金額,殊難想像只 載明金額較小之資遣費給付,即有免除未記載於其上金額遠 大前開資遣費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約定。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 指示劉逸華繕打系爭切結書文字時,未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併免除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 拋棄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逕將駭客提供之不實資訊給予原告客戶鄭玉 娟,致原告需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鄭玉娟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兩造間僱 佣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美金29,1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美金29,1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本院 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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