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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洪堯丕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洪寄草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洪周照 訴訟代理人 洪萬傳 被   告 洪肇輝 被   告 洪文忠 被   告 蔡仲穎 訴訟代理人 蔡仲泰 被   告 洪吉三 被   告 洪進益 被   告 洪聰明 被   告 洪聰能 被   告 洪聰智 被   告 楊洪伸子 被   告 陳洪梅 被   告 洪素珠 被   告 洪素珍 被   告 洪昭玫 被   告 洪于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洪啓瑞 被   告 洪啓明 被   告 洪啓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啓昌 被   告 洪啓信 被   告 洪啓湟 被   告 洪炳坤 訴訟代理人 洪金煉 被   告 洪祖星 訴訟代理人 洪慶福 被   告 洪富治 被   告 洪基發 被   告 洪長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祥庭 被   告 陳洪美好 被   告 駱洪來春 被   告 全洪錦 被   告 洪滿祝 被   告 鄭梨玉 被   告 洪譽芮(原名洪佳儀) 被   告 陳石農 被   告 陳權 被   告 陳國店 被   告 陳豆 被   告 陳冠翰 被   告 陳正宗 被   告 陳正慶 被   告 陳正鐘 被   告 陳正森 被   告 黃陳昌子 被   告 陳怡年 被   告 洪國泰 被   告 洪俊男 被   告 洪肇程 被   告 洪樹蘭 被   告 洪肇龍 被   告 洪肇仁 被   告 洪國星 被   告 洪國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釧 被   告 洪國鍊 被   告 洪國耀 被   告 陳洪蕋 被   告 洪來富 被   告 洪麗華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性 被   告 洪朝枝 被   告 陳世軒 被   告 洪伯軍 被   告 洪阡盈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仁 被   告 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 訴訟代理人 魏金珠 被   告 林月娥(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雍政(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雁茹(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雁芳(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鑫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鑫隆 被   告 陳有義(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淑芬(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淑惠(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劍峰(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共計4,589.8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共計9,877.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周照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計4,00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世軒、洪國仁、洪伯軍、洪阡盈、昇普亞太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雍政、林月娥、洪雁 茹、洪雁芳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82.19平方公尺),分歸 除被告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 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按 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仲穎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進益取得。 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1、H2、H3、H4部分(面積共計14,764.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 、洪長順、陳洪美好、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鄭梨玉 、洪譽芮、陳石農、陳權、陳國店、陳豆、陳冠翰、陳正宗 、陳正慶、陳正鐘、陳正森、黃陳昌子、陳怡年取得,並由 其等保持公同共有。 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094.6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4,73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洪堯丕與被告洪肇輝、洪文忠、洪俊男、洪肇程、洪樹蘭 、洪肇龍、洪肇仁、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洪 國性、陳有義、洪淑芬、陳淑惠、洪劍峰取得,並按其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7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吉三、洪啓瑞、洪啓明、洪啓昌、洪啓信、洪啓宗、洪 啓湟、洪鑫隆、洪鑫銘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9,37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寄草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聰明取得。 被告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46、48至 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46、48至76所 示金額。 被告洪聰明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 編號10至17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一 編號1至76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 月13日起訴後,被告洪國光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林月娥、洪雍政、洪雁茹、洪雁芳,並由原告於10 6年4月24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0、142 頁);被告洪天賜於106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 王愛子、洪麗馨、洪麗華、洪麗美、洪麗琴(下稱洪王愛子 等5人)、洪鑫隆、洪鑫銘,並由原告於106年9月8日具狀聲 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9、121頁);被告洪麵於 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有義、洪淑芬、陳 淑惠、洪劍峰,並由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17、319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於洪天賜死亡後由 洪王愛子等5人與洪鑫隆、洪鑫銘公同共有,嗣洪鑫隆、洪 鑫銘於108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8,並於108年7月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45 頁),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㈦第26至3 2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即由洪鑫隆、洪鑫銘代洪 王愛子等5人為被告。 參、本件被告除洪寄草、洪文忠、蔡仲穎、洪吉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洪啓瑞、洪啓明、洪炳坤、洪 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洪國泰、洪來富、洪麗華 、洪國性、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公司)、 洪鑫隆、洪鑫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 區、面積120,922.06平方公尺。審酌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別設置、種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7墓園、編號8柚子園,則採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 所示位置進行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況,使墓園與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分割後除被告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 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下稱洪 聰明等9人)可經由其等分得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連接現 況通路以至公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接附圖二編 號E所示3.5公尺寬私設通路,且多數共有人皆同意以此方案 進行分割,故採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進行 分割,能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允、適當。 二、又採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位置分割結果,除洪周照 、國有財產署外,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 面積有如附表五所示增減,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 補償基準。據此計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有如 附表五所示價值之差額,經計算被告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 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 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洪 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 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金額 。 貳、被告方面: 一、洪寄草、洪周照、洪文忠、蔡仲穎、洪吉三、洪啓瑞、洪啓 明、洪啓信、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 鄭梨玉、洪譽芮、洪國泰、洪肇龍、洪國星、洪國慶、、洪 國耀、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國性、昇普公司、洪雍 政、洪鑫隆、洪鑫銘(下稱洪寄草等28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伊係因被繼承人洪水生及洪清圳之繼承人 分別於86、90年間申請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51條第2項所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從速解交公 庫,以維課稅公平、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本院認仍應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伊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I所示位置,惟因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為免國有土地遭人違規使用、不當開 發,自無增設通路之必要,附圖二編號I位置即無臨接通路 之必要,故伊不同意分擔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之面積 等語。 三、洪聰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伊目前在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種植竹筍,同意與洪聰 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 、洪于桔(下稱洪聰能等8人)保持共有分得附圖二編號M所 示土地,該部分土地可經由同段1917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 地之私設通路以至公路,分割後無庸通行附圖二編號E所示 私設通路,故希望分足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等語。 四、洪啓昌、洪啓宗、洪啓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K所示土地,並 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五、洪淑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及具狀 陳述略以: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J位置,並同意保持共有等 語。 六、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私設通路寬度3.5公尺。 七、洪肇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及具狀 陳述略以:同意與附表三編號J所示共有人保持共有。 八、陳世軒、洪國仁、洪伯軍、洪阡盈;洪國鍊、洪雁茹、洪雁 芳、林月娥;陳有義、陳淑惠、洪劍峰、洪文忠、洪俊男、 洪肇程、洪樹蘭、洪朝枝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前具狀表示同意與其他如附表三所示相同編號共有人保持 共有。 九、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1至76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林口特 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面積120,922.06平方公尺,且如附 表二所示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別設置 、種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墓園、編號8柚子園,又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91號卷第19至 36頁、本院卷㈠第330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57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38頁),且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248號函附附圖一、106年9月2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494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239至245、247至267、289至290頁、卷㈢第274 至2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 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八里區郊區,地形北低南高,具有坡度 ,除土地之東南側一部分毗鄰同段2234地號之25公尺寬計畫 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下稱○○路0段 道路)外,其餘毗鄰之土地分別為林地、田地、旱地,而系 爭土地上除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有人分別設置、種植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墓園、柚子園外,尚有洪聰明在附圖二編 號M所示土地位置種植竹筍園,可經由○○路段道路旁之約3 公尺寬私設通路到達該處,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5757號函附附件、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3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31234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284頁),並經本院於1 06年5月15日、106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5、 247至267頁、卷㈣第161至184頁),堪以認定。 ㈡則依原告所提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進行分 割結果,符合目前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足見此 分割方法對共有人而言損害最小。且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尚屬規則方正,除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位處系 爭土地最東北側,距離中央附圖二編號E所示3.5公尺寬私設 通路甚遠,經由現況其他通路連接中華路3段道路,較為便 利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附圖二編號E所 示3.5公尺寬私設通路連接○○路0段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 發利用。再者,附表三所示分得編號C1及C2、D、J、K所示 共有人,均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 332至333頁、卷㈢第135、277至278頁、卷㈣第70頁),而 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於分割後既供洪聰明等9人以外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仍應由除洪聰明等9人以 外之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且洪寄草等28人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洪啓宗、洪啓昌、洪啓煌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K所 示土地;洪淑芬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洪聰明同 意分得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足見此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惟附表三編號M所示共有人,除洪聰明外,其 餘洪聰能等8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明願意保持共有,依前揭 判決意旨,本院不得另行創設一新共有關係,審酌洪聰能等 8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倘單獨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81.74或81.73平方 公尺,面積甚小,且導致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故將洪 聰能等8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共計653.87平方公尺,分歸洪 聰明取得,即將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洪聰明單獨取得 ,符合使用現況,俾該部分土地能有效利用。因此,本院審 酌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狀況、對外交通之便利、 使用現況,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 認系爭土地除附表三編號M所示部分分歸洪聰明單獨取得外 ,其餘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 進行分割,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㈠至所 示。 ㈢又系爭土地除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洪聰明單獨取得外 ,其餘部分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分割後 ,兩造分得如附圖二編號所示土地,除洪周照、國有財產署 外,其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 17、19至76所示增減,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上開 共有人自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補償基準,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40頁),為被告洪 寄草等28人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形地勢 、現況使用情形、鄰地使用狀況、交通便利性、共有人持分 面積、市場交易現狀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上開每平方 公尺3,300元作為補償基準,應符合市場交易價值,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以上開補償基準計算後,除洪周 照、國有財產署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7、19至76所示價值之差 額,據此計算,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 至46、48至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 46、48至76所示金額;洪聰明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 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至於國有財產署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 云云,然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依前揭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原物分割,且國有財產 署於分得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後,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變賣該部分土地,以價款抵償 遺產稅,故採原物分割對國有財產署並無不利之處,是其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國有財產署固以前詞主張無庸分得 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未 發現國有財產署所分得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有其他通路可 供通行以至公路,則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倘分割後不通行 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將形成袋地,無路可供通行以 至公路,須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徒增糾紛,亦不 利於國有財產署未來對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之管理、開發 利用,甚至變賣,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附表四所 示102,6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附 表一編號1至7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4捨5入)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 │號│ │ │訟費用(│號│ │ │訟費用(│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原告洪堯丕│1/160 │642元 │2 │被告洪寄草│1/4 │25,675元│ ├─┼─────┼──────┼────┼─┼─────┼─────┼────┤ │3 │被告洪周照│1/12 │8,558元 │4 │被告洪肇輝│1/80 │1,284元 │ ├─┼─────┼──────┼────┼─┼─────┼─────┼────┤ │5 │被告洪文忠│1/40 │2,567元 │6 │被告蔡仲穎│38/1000 │3,903元 │ ├─┼─────┼──────┼────┼─┼─────┼─────┼────┤ │7 │被告洪吉三│1/24 │4,279元 │8 │被告洪進益│1000/24000│4,279元 │ ├─┼─────┼──────┼────┼─┼─────┼─────┼────┤ │9 │被告洪聰明│73/108000 │69元 │10│被告洪聰能│73/108000 │69元 │ ├─┼─────┼──────┼────┼─┼─────┼─────┼────┤ │11│被告洪聰智│73/108000 │69元 │12│被告楊洪伸│73/108000 │69元 │ │ │ │ │ │ │子 │ │ │ ├─┼─────┼──────┼────┼─┼─────┼─────┼────┤ │13│被告陳洪梅│73/108000 │69元 │14│被告洪素珠│73/108000 │69元 │ ├─┼─────┼──────┼────┼─┼─────┼─────┼────┤ │15│被告洪素珍│73/108000 │69元 │16│被告洪昭玫│73/108000 │69元 │ ├─┼─────┼──────┼────┼─┼─────┼─────┼────┤ │17│被告洪于桔│73/108000 │69元 │18│被告財政部│2854/24000│12,213元│ │ │ │ │ │ │國有財產署│ │ │ │ │ │ │ │ │(中華民國│ │ │ │ │ │ │ │ │所有) │ │ │ ├─┼─────┼──────┼────┼─┼─────┼─────┼────┤ │19│被告洪啓瑞│1/144 │713元 │20│被告洪啓明│1/144 │713元 │ ├─┼─────┼──────┼────┼─┼─────┼─────┼────┤ │21│被告洪啓昌│1/144 │713元 │22│被告洪啓信│1/144 │713元 │ ├─┼─────┼──────┼────┼─┼─────┼─────┼────┤ │23│被告洪啓宗│1/144 │713元 │24│被告洪啓湟│1/144 │713元 │ ├─┼─────┴──────┴────┴─┴─────┼─────┼────┤ │25│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陳洪美好、│1/8 │12,837元│ │至│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鄭梨玉、洪譽芮(原名洪佳│ │ │ │46│儀)、陳石農、陳權、陳國店、陳豆、陳冠翰、陳正宗、│ │ │ │ │陳正慶、陳正鐘、陳正森、黃陳昌子、陳怡年 │ │ │ ├─┼─────┬──────┬────┬─┬─────┼─────┼────┤ │47│被告洪國泰│34/1000 │3,492元 │48│被告洪俊男│1/160 │642元 │ │ │ │ │ │ │ │ │ │ ├─┼─────┼──────┼────┼─┼─────┼─────┼────┤ │49│被告洪肇程│15/2000 │771元 │50│被告洪樹蘭│10/2000 │514元 │ ├─┼─────┼──────┼────┼─┼─────┼─────┼────┤ │51│被告洪肇龍│15/2000 │771元 │52│被告洪肇仁│10/2000 │514元 │ ├─┼─────┼──────┼────┼─┼─────┼─────┼────┤ │53│被告洪國星│19/5000 │390元 │54│被告洪國鍊│19/5000 │390元 │ ├─┼─────┼──────┼────┼─┼─────┼─────┼────┤ │55│被告洪國慶│19/5000 │390元 │56│被告洪國耀│19/5000 │390元 │ ├─┼─────┼──────┼────┼─┼─────┼─────┼────┤ │57│被告陳洪蕋│1/240 │428元 │58│被告洪來富│1/240 │428元 │ ├─┼─────┼──────┼────┼─┼─────┼─────┼────┤ │59│被告洪麗華│1/240 │428元 │60│被告洪朝枝│3/480 │642元 │ ├─┼─────┼──────┼────┼─┼─────┼─────┼────┤ │61│被告洪國性│3/480 │642元 │62│被告陳世軒│139/100000│143元 │ ├─┼─────┼──────┼────┼─┼─────┼─────┼────┤ │63│被告洪國仁│5288/250000 │2,172元 │64│被告洪伯軍│661/250000│272元 │ ├─┼─────┼──────┼────┼─┼─────┼─────┼────┤ │65│被告洪阡盈│661/250000 │272元 │66│被告昇普亞│617/100000│634元 │ │ │ │ │ │ │太企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67│被告洪雍政│19/5000 │390元 │71│被告洪鑫隆│1/48 │2,140元 │ │至│、林月娥、│ │ │ │ │ │ │ │70│洪雁茹、洪│ │ │ │ │ │ │ │ │雁芳(即洪│ │ │ │ │ │ │ │ │國光之承受│ │ │ │ │ │ │ │ │訴訟人) │ │ │ │ │ │ │ ├─┼─────┼──────┼────┼─┼─────┼─────┼────┤ │72│被告洪鑫銘│1/48 │2,140元 │73│被告陳有義│1/40 │2,567元 │ │ │ │ │ │至│、洪淑芬、│ │ │ │ │ │ │ │76│陳淑惠、洪│ │ │ │ │ │ │ │ │劍峰(即洪│ │ │ │ │ │ │ │ │麵之承受訴│ │ │ │ │ │ │ │ │訟人) │ │ │ └─┴─────┴──────┴────┴─┴─────┴─────┴────┘ 附表二:地上物及其所有人 ┌──┬──────┬────────┬────────────┐ │編號│地上物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 │ ├──┼──────┼────────┼────────────┤ │ 1 │一號墓園 │177.93 │洪炳坤 │ ├──┼──────┼────────┼────────────┤ │ 2 │二號墓園 │582.74 │洪炳坤 │ ├──┼──────┼────────┼────────────┤ │ 3 │三號墓園 │985.08 │洪祖星 │ ├──┼──────┼────────┼────────────┤ │ 4 │四號墓園 │2399.78 │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 │ ├──┼──────┼────────┼────────────┤ │ 5 │五號墓園 │2790.01 │洪炳坤 │ ├──┼──────┼────────┼────────────┤ │ 6 │六號墓園 │180.37 │陳世軒 │ ├──┼──────┼────────┼────────────┤ │ 7 │七號墓園 │468.65 │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8 │九號柚子園 │4762.69 │蔡仲穎 │ └──┴──────┴────────┴────────────┘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兩造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位置 ┌──┬─────┬────────────────────────────┐ │編號│面積(平方│ 分得位置 │ │ │公尺) │ │ ├──┼─────┼────────────────────────────┤ │A1、│4,589.88 │洪國泰 │ │A2、│ │ │ │A3 │ │ │ ├──┼─────┼────────────────────────────┤ │B1、│9,877.11 │洪周照 │ │B2、│ │ │ │B3 │ │ │ ├──┼─────┼────────────────────────────┤ │C1、│4,007 │陳世軒、洪國仁、洪伯軍、洪阡盈、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2 │ │,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D │2,239 │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雍政、林月娥、洪雁茹、│ │ │ │洪雁芳,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E │2,382.19 │3.5公尺寬私設通路,分歸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 │ │ │ │、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 │ │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F │4,479 │蔡仲穎 │ ├──┼─────┼────────────────────────────┤ │ G │4,911 │洪進益 │ ├──┼─────┼────────────────────────────┤ │H1、│14,764.25 │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陳洪美好、駱洪來│ │H2、│ │春、全洪錦、洪滿祝、鄭梨玉、洪譽芮(原名洪佳儀)、陳石農│ │H3、│ │、陳權、陳國店、陳豆、陳冠翰、陳正宗、陳正慶、陳正鐘、陳│ │H4 │ │正森、黃陳昌子、陳怡年,並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 │ ├──┼─────┼────────────────────────────┤ │ I │14,094.6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J │14,735 │洪堯丕、洪肇輝、洪文忠、洪俊男、洪肇程、洪樹蘭、洪肇龍、│ │ │ │洪肇仁、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洪國性、陳有義、│ │ │ │洪淑芬、陳淑惠、洪劍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K │14,735 │洪吉三、洪啓瑞、洪啓明、洪啓昌、洪啓信、洪啓宗、洪啓湟、│ │ │ │、洪鑫隆、洪鑫銘,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L │29,372.39 │洪寄草 │ ├──┼─────┼────────────────────────────┤ │ M │735.61 │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 │ │ │ 、洪昭玫、洪于桔,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總計│120,922.06│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24,958元 │原告墊支。 │ ├──┼───────────┼─────────┼────────┤ │ 2 │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1,340元 │原告墊支。 │ │ │規費 │ │ │ ├──┼───────────┼─────────┼────────┤ │ 3 │附圖一現況測量費用 │31,200元 │原告墊支。 │ ├──┼───────────┼─────────┼────────┤ │ 4 │分割方案繪圖費用 │22,400元 │被告洪文忠墊支。│ ├──┼───────────┼─────────┼────────┤ │ 5 │附圖二修正方案繪圖費用│22,800元 │被告洪炳坤墊支。│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02,69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