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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由豪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二六九之一、二六九之 二、二六九之三、二六九之五、二六九之八、二七二之三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乙標土地),經本院以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乙標土地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月十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 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三之執 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原告為次序 十三之普通債權,則全未受分配。原告不服,依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實行分配前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聲明更正,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被告對陳由豪並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完成,原告自可代位陳由豪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雖提出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證明與 陳由豪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依前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自應提出其對陳由豪確有債權存在之證據。 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執康字第二四○七五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原告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為本 票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時效由三年延長為五年,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九十年核發,時效於九十五年即已屆滿,而被告 遲至九十七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其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可代位陳由豪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 ⒋被告就系爭乙標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效記 已完成,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被告至遲必 須於一百年間行使抵押權。然被告遲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受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 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及五應分配被告之金額應予剔除,改由 其他債權人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三被告之執行 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一億六千 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一億六千一百零六萬七千 二百零四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重新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訴外人全盈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之同一筆消費借 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係由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二四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連 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恆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爭抵 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臺灣恆豐公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冠川寶 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川寶鑽公司),並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後冠川寶鑽公司再 將之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故原告認被告對陳由豪未有債權存在或該債權為 票據債權,應有所誤解。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消費借 貸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除分別因 萬泰銀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冠川公司 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外,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分別自九十年四月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冠川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及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而重新起算,故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代位 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陳由豪 所有,被告設有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十一億元 系爭抵押權之系爭乙標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實現之權 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本金九億八千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金錢債權。 ㈡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為萬泰銀行,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萬泰 銀行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曾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 押權讓與臺灣恆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臺灣恆豐公司又將之讓與冠川寶鑽公 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之後冠川寶鑽公司再將之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系爭乙標土地由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億七千 萬元拍定,並聲請以系爭債權抵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九月十月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其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 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 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次序十三之原告普 通債權則全未受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 七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萬泰銀行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萬泰銀行與臺灣恆 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讓渡書、萬泰銀行同日 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恆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 予冠川寶鑽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冠川寶鑽公司與被告於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 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七十 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系爭抵押權於該 票據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該債權不再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及五分配予被告 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建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實業公司)即全盈隆建 設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合併東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建銓實業公司〈原名東 帝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更名 為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含系爭乙標土地),為擔保其對萬泰 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十一億元之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全盈隆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 五月三十一日邀同陳由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二紙,先 後向萬泰銀行借款九億元、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 九十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款項如變 更契約所載,上開二筆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各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全盈 隆公司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億八千萬元、利息、違約金暨應收 利息款項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由豪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萬泰銀行於九十年間據 此向法院聲請對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發支付命令及拍 賣抵押物,並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⒉嗣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連 同抵押權讓與臺灣恆豐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 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臺灣恆豐公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 八日將之讓與冠川寶鑽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辦 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之後冠川寶鑽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前開債權 連同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抵押 權讓與登記,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 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萬泰銀行與臺 灣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讓渡書、萬泰銀 行同日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恆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出具予冠川寶鑽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冠川寶鑽公 司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至第八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 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 萬泰銀行與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間之消費借貸債權, 被告並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受讓該消費借貸債權及所擔保 之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由豪行使系爭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 否可採?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 判例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 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 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方式行使(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 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業如前述。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 時效均為十五年。而系爭債權係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及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借款期限各為九十年六月二日、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全盈隆公司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億八千 萬元、利息、違約金暨應收利息款項未為清償,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陳由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萬泰銀行乃於九十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全盈隆建設公司、 陳由豪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冠川寶鑽公司輾轉受讓系爭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自 冠川寶鑽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亦先後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如上述。依前揭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堪認系爭債權之 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 告自無代位債務人陳由豪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言。 ⒋至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查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冠川 寶鑽公司輾轉受讓後,始由冠川寶鑽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往前回溯五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 滅,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由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即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 一百元、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 一千一百零四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詳如前述,故系爭分配 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即第一 次拍賣公告登報費七百元、複丈費及測量費八千元及不動 產鑑定費一萬七千四百元)部分,不應剔除。 ⒉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往前回溯五年 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債權 之本金、違約金及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之金額,仍大於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 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又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亦即被告所得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 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之金額,並未因扣除已罹於時效 部分利息,致所受償之金額有所變動(見本院卷第一一六 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試算分配表) ,其他債權人(含次序十三原告之普通債權)仍無受分配 之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三之執行 費二萬六千一百元、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 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三被告之執行 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一億六千 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一億六千一百零六萬七千 二百零四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重新分配受償,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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