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被
上訴 人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該
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