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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上訴 人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該 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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