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州
訴訟代理人 王台安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月5日間陸續委託原告代工電
子零件,並於原告代工完成後,取回全部貨品。
惟被告應支
付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753,153元卻遲不給付,經原告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爰本於
民法第505條第1項
承攬報酬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6張、
出貨證明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48-66頁),被告
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0頁送達回證),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46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