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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勝宏 被   告 黃心慧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宏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勝宏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王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宏良公司)購買貨品,總計金額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 明幣別則均同)2,004,413元,僅給付100萬元貨款,尚欠 1,004,413元未付,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另於104年間陸續向原告王勝宏借款數百萬元,104年12 月22日雙方就欠款加以會算,被告親自簽立本票1紙及協議 書1張,承認積欠原告王勝宏1,471,700元尚未歸還,爰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良公司1,01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宏1,4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為設計師,於99年取得GOTOP臺灣地區之商標使用權, 因原告宏良公司為平織機能布之供應商,原告王勝宏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兩造因而認識。104年3、4月間,原告王勝宏 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戶外趣公司下成衣訂單給被告,指定 由原告宏良公司出布料至越南,布料之貨款則由原告宏良公 司代墊並支付利息,再由被告完成GOTOP機能褲之設計及監 製,成品完成後,再銷售給訴外人戶外趣公司,待戶外趣公 司將貨品上通路後進行付款。但因原告宏良公司出口文件不 實,出關查驗貨品重量不符遭退關,導致原排定之工廠無法 生產,被告只得以加價方式尋找其他代工廠趕班,損失慘重 ,且該批貨物多達七分之一有瑕疵,重量、品質均不符要求 ,因此貨量與時間都與預期時日有出入,使被告遭戶外趣公 司扣款。 ㈡料,上開問題發生後,原告王勝宏害怕原告宏良公司之貨 款收不齊,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將來如果被告取得戶外 趣公司之貨款後,要支付原告宏良公司之布款,故被告確實 於102年12月22日書寫協議書1張並簽立本票1紙予原告王勝 宏,然斯時也要求此筆款項須待戶外趣公司積欠的貨款結清 ,並將原告宏良公司出貨問題抵償及賠付後,雙方才能會算 金額,只是先計算原告王勝宏帳戶到被告這邊的差額,還沒 計算全部帳款。故此筆款項並原告王勝宏與被告間之借貸 ,實貨款問題,而該貨款之確認應將原告宏良公司、原告 王勝宏、被告、戶外趣公司關於該批貨物之產銷問題、利潤 、費用核算清楚後,方可為定論。 ㈢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宏良公司貨款,亦應扣除下列被告所受 損失及費用: 1.包線費美金7,000元。 2.進口費124,992元。 3.布料瑕疵損失131,644元。 4.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7,482元。 5.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50萬元。 6.原告宏良公司尚短付被告貨款130,600元。 7.先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款17,095元。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經勘驗原告提出兩造105年2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原 告王勝宏)我是想說這個生意能幫到你起來,要不然說實 在的,你說你出多少錢啊,那些錢,借問一下,你出150 我出600。(被告)有付利息。(原告王勝宏)不要跟我 說利息,我也跟你說這句話,ANN如果你覺得這種人情, 那些利息值得,你去試試看,去試試看你借的到麻?你付 那些利息你去借借看啊,你如果有本事借到那種不欠人情 ,有辦法借到這種利息的,你去借。TRACY你有辦法麻? 沒開公司的有辦法麻?不要說公司的,開公司跟沒開公司 都很困難了,我跟你說,不是好朋友我不可能借。(被告 )DENNY我要跟你說一句老實話,這批貨當初在做的時候 ,我從頭到尾,我就已經講的很明白了,我說我是會全額 借這個我從頭到尾,沒有在現在改變」(見本院卷第80- 81頁)、「(被告)DENNY三個月的利息我還欠你5萬5對 吧?(原告王勝宏)隨便我只是問你有沒有匯而已,我沒 有在意你,我只在意動作,守信的動作。(被告)聽我講 完,聽我講完,我已經付了5萬塊麻,我已經付了5萬塊, 所以這個的,而且我借你借400多萬是從12、11月底開始 的吧,好,所以到現在是2個月了,400多萬是不是2個月 ?(原告王勝宏)150是從何時開始?是9月份麻?(被告 )450萬,等一下,所以這兩個月的利息錢我還欠你2500 塊,如果照12月、11月、10月30、12月30、1月30,現在 是2月初麻。(原告王勝宏)我是幾月借你的?(被告) 你是11月底借我的。(原告王勝宏)11月底12月就一個月 了。(被告)對。(原告王勝宏)到1月一個月麻。(被 告)對,所以是450萬,然後150萬的是在前面,所以這個 要分開時間計算,所以是150*.07/1 2每個月是8750,那 是從9月底、10月、11月、12月、1月*4,所以是3萬5千,3 萬5千。(原告王勝宏)哪一個月?哪一個是?(被告) 還有450萬,5萬我是算三個月,對,算3個月,所以450*. 07/12兩個月,這個是,對2萬塊。(原告王勝宏)8萬7, 8萬7減5萬是吧?(被告)對,然後,不是,DENNY...( 原告王勝宏)啊其實我也你沒付給我也沒關係,你要付給 我我也不是要計較多少,我其實只要求是準時,你都說的 這麼好,你不欠我人情麻,對不對,所以你至少準時吧。 (被告)不是不是我現在要付給你的這個錢是8萬7千,所 以我還要給你3萬7千。」(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被告 自承104年12月22日書立予原告王勝宏之協議書上記載: 「交予支票-中國信託支票-出票人唐秀麗、受票人黃心慧 、受款人王勝宏。黃心慧Ann欠王勝宏Denny。黃心慧還款 中國信託支票面額NTD0000000。尚欠王勝宏NTD0000000 。所欠款項黃心慧開立本票一張面額NTD0000000作為未來 還款憑據。此證。另黃心慧交付NTD50000作為向王勝宏借 款利息,以上為據。」等文(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 告確有於104年9月、11月陸續向原告王勝宏借款共600萬 元之事實,且經兩造核算至104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 1,471,700元,此並有被告簽署之本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王勝宏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471,700元,核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此筆款項係貨款問題,並非借款, 應待戶外趣公司積欠的貨款結清,並將原告宏良公司出貨 問題抵償及賠付後,雙方才能會算云云。然被告此辯與其 書立上開協議書中「黃心慧Ann欠王勝宏Denny」、「黃心 慧還款」、「尚欠王勝宏」、「作為未來還款憑據」、「 借款利息」等文義顯然不符;且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 告明確表示:「有付利息」、「DENNY我要跟你說一句老 實話,這批貨當初在做的時候,我從頭到尾,我就已經講 的很明白了,我說我是會全額借這個我從頭到尾,沒有在 現在改變」等語,並依借款時間長短計算利息,顯見其斯 時應係向原告王勝宏借款,作為支付原告宏良公司貨款之 資金來源,此核與證人唐秀麗證述:「因為我下訂單給被 告,大概640萬左右的金額,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可以生 產貨,我們三方就是原告、我、被告,因為被告缺金額, 他聲稱自己是設計師,但沒有資金也沒有公司,我跟被告 那一陣子有變成好朋友關係,我們也支持他,讓他可以在 越南生產我的大貨。我們支持他的方式就是原告王勝宏願 意借錢給被告,先去生產大貨,這件案子就成立,我訂單 就發給被告,總金額600多萬元,總共三個款式,因為被 告他要採買材料,跟原告宏良公司採買,所以下訂單給原 告宏良公司...」(見本院卷第166頁)、「(既然你說被 告沒有錢如何生產?)那是被告要去處理的問題,當初坐 在我辦公室討論時,有說原告認識被告比較久,他願意支 持被告去做,我是純粹下單給被告,拿到貨付錢,我確實 也給被告601萬」(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至被告與原 告宏良公司間貨款最後如何結算,是否應扣除原告宏良公 司出貨問題造成被告之損失,則屬另事,蓋借款之起因及 動機縱係為支付貨款,亦不因此改變借款之本質,意即, 尚無由此以反稱其與原告王勝宏間之借款轉為貨款,並以 貨款尚有糾紛為由拒絕清償,故被告此辯並不足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王勝 宏請求被告給付1,4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0頁】,105年11月5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貨款部分: 1.經勘驗原告提出兩造105年2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我從來沒有要你們開票,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你 們不能稅算進去喔。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我從頭到 尾,沒有要發票,我從開始到現在,我都沒有...(證人 證人黃薇蓁)你開始也沒講啊。(被告)我跟你講我沒有 要發票。(證人黃薇蓁)我們也沒講到這個啊。(原告王 勝宏)那個要發票稅啊,沒關係拉,如果他說他不要發票 稅。(被告)我不要啊。(原告王勝宏)那就跟惠君講不 含稅。(證人黃薇蓁)那就96萬下去扣。(原告王勝宏) 是啊。(證人黃薇蓁)000000-00000..(被告)多少?( 證人黃薇蓁)000000-000000=425455。」、「(證人黃薇 蓁)黃小姐,我跟你講一下,未稅的話960850,含稅是000 0000。(被告)我沒有要稅。(證人黃薇蓁)沒有沒有我 先講,0000000這是含稅5%的,一樣同樣都先扣掉535395 ,所以,一個未稅的話你還要再匯給我們425455。(被告 ):對,對,這個是我應該要付的。(證人黃薇蓁)對, 如果是含稅的,你是478060」(見本院卷第90、91-92頁 ),可知兩造曾會算並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宏良公司之貨款 若未稅應為960,850元,若含稅則為1,013,455元。 2.原告宏良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被 告主張應扣除:⑴包線費美金7,000元、⑵進口費124,992 元、⑶布料瑕疵損失131,644元、⑷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7, 482元、⑸原告宏良公司尚短付被告貨款130,600元、⑹先 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款17,095元等費用及損失不爭 執,兩造並同意包線費美金7,000元部分以匯率30.267元 換算(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以此計算,扣除上開費用 及損失後,被告尚欠原告宏良公司貨款,若未稅應為317, 168元(計算式:960,850-【7,000X30.267】-124,992-13 1, 644-27,482-130,600-17,095=317,168),若含稅則為 369,773元(計算式:1,013,455-【7,000X30.267】-124, 992-131,644-27,482-130,600-17,095=369,773)。 3.至被告主張應扣除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50萬元部分,原告 宏良公司固主張僅應扣除372,127元,以上開計算結果 ,不論被告積欠之貨款以未稅或含稅計算,均小於372,12 7元,意即,不論以上開未稅或含稅之積欠貨款,扣除原 告宏良公司主張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之金額372,127元, 均為不足,即原告宏良公司已無多餘貨款可向被告為主張 ,故原告宏良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宏良公司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 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王勝宏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71,700元,及自105年 11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勝宏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宏良公司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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