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勝宏
被 告 黃心慧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宏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勝宏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王勝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宏良公司)購買貨品,總計金額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
明幣別則均同)2,004,413元,
嗣僅給付100萬元貨款,尚欠
1,004,413元未付,
爰依貨款給付
請求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
訟。
㈡被告另於104年間陸續向原告王勝宏借款數百萬元,104年12
月22日雙方就欠款加以會算,被告親自簽立
本票1紙及協議
書1張,承認積欠原告王勝宏1,471,700元尚未歸還,爰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良公司1,013,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宏1,4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為設計師,於99年取得GOTOP臺灣地區之商標使用權,
因原告宏良公司為平織機能布之供應商,原告王勝宏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
兩造因而認識。104年3、4月間,原告王勝宏
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戶外趣公司下成衣訂單給被告,指定
由原告宏良公司出布料至越南,布料之貨款則由原告宏良公
司代墊並支付利息,再由被告完成GOTOP機能褲之設計及監
製,成品完成後,再銷售給訴外人戶外趣公司,待戶外趣公
司將貨品上通路後進行付款。但因原告宏良公司出口文件不
實,出關查驗貨品重量不符遭退關,導致原排定之工廠無法
生產,被告只得以加價方式尋找其他代工廠趕班,損失慘重
,且該批貨物多達七分之一有瑕疵,重量、品質均不符要求
,因此貨量與時間都與預期時日有出入,使被告遭戶外趣公
司扣款。
㈡
詎料,
上開問題發生後,原告王勝宏害怕原告宏良公司之貨
款收不齊,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將來如果被告取得戶外
趣公司之貨款後,要支付原告宏良公司之布款,故被告確實
於102年12月22日書寫協議書1張並簽立本票1紙予原告王勝
宏,然
斯時也要求此筆款項須待戶外趣公司積欠的貨款結清
,並將原告宏良公司出貨問題抵償及賠付後,雙方才能會算
金額,只是先計算原告王勝宏帳戶到被告這邊的差額,還沒
計算全部帳款。故此筆款項並
非原告王勝宏與被告間之借貸
,實
乃貨款問題,而該貨款之確認應將原告宏良公司、原告
王勝宏、被告、戶外趣公司關於該批貨物之產銷問題、利潤
、費用核算清楚後,方可為定論。
㈢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宏良公司貨款,亦應扣除下列被告所受
損失及費用:
1.包線費美金7,000元。
2.進口費124,992元。
3.布料瑕疵損失131,644元。
4.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7,482元。
5.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50萬元。
6.原告宏良公司尚短付被告貨款130,600元。
7.先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款17,095元。
㈣聲明為: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經
勘驗原告提出兩造105年2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原
告王勝宏)我是想說這個生意能幫到你起來,要不然說實
在的,你說你出多少錢啊,那些錢,借問一下,你出150
我出600。(被告)有付利息。(原告王勝宏)不要跟我
說利息,我也跟你說這句話,ANN如果你覺得這種人情,
那些利息值得,你去試試看,去試試看你借的到麻?你付
那些利息你去借借看啊,你如果有本事借到那種不欠人情
,有辦法借到這種利息的,你去借。TRACY你有辦法麻?
沒開公司的有辦法麻?不要說公司的,開公司跟沒開公司
都很困難了,我跟你說,不是好朋友我不可能借。(被告
)DENNY我要跟你說一句老實話,這批貨當初在做的時候
,我從頭到尾,我就已經講的很明白了,我說我是會全額
借這個我從頭到尾,沒有在現在改變」(見本院卷第80-
81頁)、「(被告)DENNY三個月的利息我還欠你5萬5對
吧?(原告王勝宏)隨便我只是問你有沒有匯而已,我沒
有在意你,我只在意動作,守信的動作。(被告)聽我講
完,聽我講完,我已經付了5萬塊麻,我已經付了5萬塊,
所以這個的,而且我借你借400多萬是從12、11月底開始
的吧,好,所以到現在是2個月了,400多萬是不是2個月
?(原告王勝宏)150是從何時開始?是9月份麻?(被告
)450萬,等一下,所以這兩個月的利息錢我還欠你2500
塊,如果照12月、11月、10月30、12月30、1月30,現在
是2月初麻。(原告王勝宏)我是幾月借你的?(被告)
你是11月底借我的。(原告王勝宏)11月底12月就一個月
了。(被告)對。(原告王勝宏)到1月一個月麻。(被
告)對,所以是450萬,然後150萬的是在前面,所以這個
要分開時間計算,所以是150*.07/1 2每個月是8750,那
是從9月底、10月、11月、12月、1月*4,所以是3萬5千,3
萬5千。(原告王勝宏)哪一個月?哪一個是?(被告)
還有450萬,5萬我是算三個月,對,算3個月,所以450*.
07/12兩個月,這個是,對2萬塊。(原告王勝宏)8萬7,
8萬7減5萬是吧?(被告)對,然後,不是,DENNY...(
原告王勝宏)啊其實我也你沒付給我也沒關係,你要付給
我我也不是要計較多少,我其實只要求是準時,你都說的
這麼好,你不欠我人情麻,對不對,所以你至少準時吧。
(被告)不是不是我現在要付給你的這個錢是8萬7千,所
以我還要給你3萬7千。」(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被告
自承104年12月22日書立予原告王勝宏之協議書上記載:
「交予支票-中國信託支票-出票人唐秀麗、受票人黃心慧
、受款人王勝宏。黃心慧Ann欠王勝宏Denny。黃心慧還款
中國信託支票面額NTD0000000。尚欠王勝宏NTD0000000
。所欠款項黃心慧開立本票一張面額NTD0000000作為未來
還款憑據。此證。另黃心慧交付NTD50000作為向王勝宏借
款利息,以上為據。」等文(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
告確有於104年9月、11月陸續向原告王勝宏借款共600萬
元之事實,且經兩造核算至104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
1,471,700元,此並有被告簽署之本票1紙
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王勝宏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471,700元,
核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此筆款項係貨款問題,並非借款,
應待戶外趣公司積欠的貨款結清,並將原告宏良公司出貨
問題抵償及賠付後,雙方才能會算
云云。然被告此辯與其
書立上開協議書中「黃心慧Ann欠王勝宏Denny」、「黃心
慧還款」、「尚欠王勝宏」、「作為未來還款憑據」、「
借款利息」等文義顯然不符;且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
告明確表示:「有付利息」、「DENNY我要跟你說一句老
實話,這批貨當初在做的時候,我從頭到尾,我就已經講
的很明白了,我說我是會全額借這個我從頭到尾,沒有在
現在改變」等語,並依借款時間長短計算利息,顯見其斯
時應係向原告王勝宏借款,作為支付原告宏良公司貨款之
資金來源,此
核與證人唐秀麗證述:「因為我下訂單給被
告,大概640萬左右的金額,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可以生
產貨,我們三方就是原告、我、被告,因為被告缺金額,
他聲稱自己是設計師,但沒有資金也沒有公司,我跟被告
那一陣子有變成好朋友關係,我們也支持他,讓他可以在
越南生產我的大貨。我們支持他的方式就是原告王勝宏願
意借錢給被告,先去生產大貨,這件案子就成立,我訂單
就發給被告,總金額600多萬元,總共三個款式,因為被
告他要採買材料,跟原告宏良公司採買,所以下訂單給原
告宏良公司...」(見本院卷第166頁)、「(既然你說被
告沒有錢如何生產?)那是被告要去處理的問題,當初坐
在我辦公室討論時,有說原告認識被告比較久,他願意支
持被告去做,我是純粹下單給被告,拿到貨付錢,我確實
也給被告601萬」(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至被告與原
告宏良公司間貨款最後如何結算,是否應扣除原告宏良公
司出貨問題造成被告之損失,則屬另事,蓋借款之起因及
動機縱係為支付貨款,亦不因此改變借款之本質,意即,
尚無由此以反稱其與原告王勝宏間之借款轉為貨款,並以
貨款尚有糾紛為由拒絕清償,故被告此辯並不足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王勝
宏請求被告給付1,4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0頁】,105年11月5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貨款部分:
1.經勘驗原告提出兩造105年2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我從來沒有要你們開票,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你
們不能稅算進去喔。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我從頭到
尾,沒有要發票,我從開始到現在,我都沒有...(證人
證人黃薇蓁)你開始也沒講啊。(被告)我跟你講我沒有
要發票。(證人黃薇蓁)我們也沒講到這個啊。(原告王
勝宏)那個要發票稅啊,沒關係拉,如果他說他不要發票
稅。(被告)我不要啊。(原告王勝宏)那就跟惠君講不
含稅。(證人黃薇蓁)那就96萬下去扣。(原告王勝宏)
是啊。(證人黃薇蓁)000000-00000..(被告)多少?(
證人黃薇蓁)000000-000000=425455。」、「(證人黃薇
蓁)黃小姐,我跟你講一下,未稅的話960850,含稅是000
0000。(被告)我沒有要稅。(證人黃薇蓁)沒有沒有我
先講,0000000這是含稅5%的,一樣同樣都先扣掉535395
,所以,一個未稅的話你還要再匯給我們425455。(被告
):對,對,這個是我應該要付的。(證人黃薇蓁)對,
如果是含稅的,你是478060」(見本院卷第90、91-92頁
),可知兩造曾會算並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宏良公司之貨款
若未稅應為960,850元,若含稅則為1,013,455元。
2.原告宏良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對被
告主張應扣除:⑴包線費美金7,000元、⑵進口費124,992
元、⑶布料瑕疵損失131,644元、⑷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7,
482元、⑸原告宏良公司尚短付被告貨款130,600元、⑹先
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款17,095元等費用及損失不爭
執,兩造並同意包線費美金7,000元部分以匯率30.267元
換算(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以此計算,扣除上開費用
及損失後,被告尚欠原告宏良公司貨款,若未稅應為317,
168元(計算式:960,850-【7,000X30.267】-124,992-13
1, 644-27,482-130,600-17,095=317,168),若含稅則為
369,773元(計算式:1,013,455-【7,000X30.267】-124,
992-131,644-27,482-130,600-17,095=369,773)。
3.至被告主張應扣除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50萬元部分,原告
宏良公司固主張僅應扣除372,127元,
惟以上開計算結果
,不論被告積欠之貨款以未稅或含稅計算,均小於372,12
7元,意即,不論以上開未稅或含稅之積欠貨款,扣除原
告宏良公司主張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之金額372,127元,
均為不足,即原告宏良公司已無多餘貨款可向被告為主張
,故原告宏良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宏良公司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
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王勝宏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71,700元,及自105年
11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勝宏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宏良公司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