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安琍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奕銘
被 告 建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台中港#24 號碼頭銅土拌合系統工
程-原料入倉、貯倉、拌合等之輸送帶運機系統及其相關配
件等」,工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加計
營業
稅後為840 萬元。原告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使用,
被告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金額計644萬元,另
匯款50萬元予原告,
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匯款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146萬元未為給付,而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105年度司促字第12029號
),惟被告已依法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就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合約第19條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對本工程進行中所
發生之問題,應先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工程承
攬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
係,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合約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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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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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D0000000 │ 103年1月15日 │ 12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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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D0000000 │ 103年1月25日 │ 12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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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D0000000 │ 103年5月10日 │ 25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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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D0000000 │ 103年10月31日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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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D0000000 │ 103年11月30日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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