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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安琍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被   告 建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台中港#24 號碼頭銅土拌合系統工 程-原料入倉、貯倉、拌合等之輸送帶運機系統及其相關配 件等」,工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40 萬元。原告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使用, 被告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金額計644萬元,另 匯款50萬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匯款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146萬元未為給付,而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5年度司促字第12029號 ),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就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合約第19條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對本工程進行中所 發生之問題,應先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工程承 攬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合約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 │ │ │ ├───────┼────────┼────────┤ │ BD0000000 │ 103年1月15日 │ 126萬元 │ │ │ │ │ ├───────┼────────┼────────┤ │ BD0000000 │ 103年1月25日 │ 126萬元 │ │ │ │ │ ├───────┼────────┼────────┤ │ BD0000000 │ 103年5月10日 │ 252萬元 │ │ │ │ │ ├───────┼────────┼────────┤ │ BD0000000 │ 103年10月31日 │ 70萬元 │ │ │ │ │ ├───────┼────────┼────────┤ │ BD0000000 │ 103年11月30日 │ 7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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