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允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KSC Industries , Inc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
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應於外國為送
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以我國文字製作之外,並應依該外國之
語言提出與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 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為「KSC Industries , Inc
」,
惟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
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之組織型態、有無經
合法設立及經我國認許、其法定代理人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
,均不明確;再被告
非屬本國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提
出訴訟文書之譯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一、被告KSC Industries , Inc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
認許,則應提出其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組織證明文件,應
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倘原告所提出
上開有關於當事人
證據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二、依送達地之外國語言製作之起訴狀等原告歷次書狀譯本,並
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