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允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KSC Industries , Inc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應於外國為送 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以我國文字製作之外,並應依該外國之 語言提出與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為「KSC Industries , Inc 」,惟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 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之組織型態、有無經 合法設立及經我國認許、其法定代理人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 ,均不明確;再被告非屬本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提 出訴訟文書之譯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一、被告KSC Industries , Inc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 認許,則應提出其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組織證明文件,應 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 證據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二、依送達地之外國語言製作之起訴狀等原告歷次書狀譯本,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