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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巍祥有限公司       東滬木材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巍祥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 貳元,原告東滬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巍祥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巍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原告東滬木材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巍祥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東滬木材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依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租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詎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廠房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晚 間7 時許,因電氣短路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焚燬相 鄰原告巍祥有限公司、東滬木材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巍祥公 司、東滬公司)位於同街14巷10之2 號廠房建物(下稱10之 2 號建物),建物內辦公室及倉庫設備、存貨亦遭燒燬,造 成巍祥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畫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損失 各新臺幣(下同)1,848,252 元、1,367,070 元、302,272 元,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壞,損失金額319, 776 元,合計3,837,370 元,及東滬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 貨損失2,089,823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巍 祥公司、東滬公司各3,837,370 元、2,089,82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之2 號建物受系爭火災高溫影響而自燃,並非 火源有延燒情事,系爭廠房未開啟電源,並有保全管理,無 管理維護疏失而致失火情形,自毋庸負失火損害責任。原告 並未能證明其存貨數量、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害金額,況 原告將發泡線板、木頭畫框、木頭抽屜板等均具高度易燃性 ,原告卻未有任何消防或保護措施,其保管不當致損害擴大 ,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承租系爭廠房,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發生 系爭火災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35 號卷(下稱偵卷)查閱無訛, 並有卷附103 年12月5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6-54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未有 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業經檢察官認定有罪,而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75、76 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承上,10之2 號建物發生火災是否為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 ㈢、復承上,如是,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物損項目、金額為何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經查,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至現場會勘後,根據系爭廠房、10 之2 號建物及鄰屋、樹木等燒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 房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一帶,並與目擊者即 鄰居陳素貞、陳龍泉指出親見火光、火勢等位置相符,有消 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圖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19 、28至54頁),而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為被告管 理維護電氣有疏失,而為被告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下班後,啟動保全系統狀態,並無人員 在系爭廠房內等情,為被告及員工李賜於消防局會勘時所陳 ,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0至23頁),且依被告 向保全公司調閱異常處理詳細紀錄,其記載:營業所(同現 場物品配置圖之作業區1 、2 )溫度感知器於20時27分發報 ,而東面磁簧感知器分別為20時28分及20時32分發報等情( 見偵卷第27頁),顯示火流係由內部往周圍擴大燃燒,並無 外力破壞入內;再經消防局在廁所前與工作平臺附近採集電 源配線及燒燬物,編號證物1 、2 ,送驗經鑑析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有鑑定報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及火災鑑定實驗 室103 年11月24日化第103096號證物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偵 卷第24至26頁),足見現場無遭人入侵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 ⒉另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處為鐵架石棉瓦建物,並為工作及儲存 家具製品之場所,作業區內之電源線由電源總開關箱沿樑等 配置,日光燈、旋轉式吊扇之電源線路均固定於閣樓地板下 方等情,為被告於消防局會勘時所陳,有前述談話筆錄在卷 可稽,而據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區○○○○○段熔 斷之電源線,雖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熔及芯線黏結 固化特徵,分析微觀呈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織特徵,並因該 建物為鐵架石棉瓦搭蓋之建物,故熱傳導效率佳,且內部多 為木製傢俱成品及製造過程產生之木屑、垃圾等,故火載量 大,致延燒快速,且自報案時間至撲滅時間長達78分鐘,綱 架、鐵架等均已嚴重受燒變色、彎曲變形,電源配線呈現多 截熔融,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電源線 短路熔痕於長時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毀及破壞,是電源 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 相同,惟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陳述及考量燃燒時間,又 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並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有消防局前述 調查鑑定書可按,並據證人即消防局鑑識承辦人員楊智豪於 偵查中證述:「起火原因經認定為電氣因素,引燃周邊的可 燃物,排除掉人為縱火及遺留煙蒂的人為過失情形」、「( 問:因何認定是電氣因素?)起火處周遭只有電器的配置, 起火處周遭除了有電器外,別無其他足以導致起火原因的物 體存在」、「(問:電氣因素是何因素?)電氣的電源配線 ,電源配線發生問題的情況很多,如電線短路、老鼠齧咬」 等語,而證人即消防局另名鑑識人員陳龍德亦證稱:「電氣 因素的情況有很多,如鼠咬、電量超載、半斷線(電線部分 中的銅線部分有斷裂,部分是完好的)、積污導電(電線的 插頭沒有完全插進插座,中間的縫隙就會累積空氣中的灰塵 或棉絮在其間,形成一個導體,插頭插進插座後,電線迴路 就倒走,沒有循正常迴路走,就發生短路)」等語(見偵卷 第63、64頁),是既經消防局逐一排除其他發生火災原因之 可能,而判斷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即與常情相符,而非 無據。 ⒊再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中自陳:「(問:最近1 次電源重整為何時?)約15年前,電源有重新配置,係請水 電公司施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再以現場勘查該 址電源總開關,其內部無熔絲開關外殼及被覆均已燒熔,有 現場照片及其說明2 份可按(見偵卷第52頁反面),是認該 址電氣設備確屬老舊,且未有短路保護及防超載之斷路器, 堪認係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即可採憑,而無論引起系爭 火災之電器因素係電量超載、短路或遭齧咬等,均屬就系爭 廠房設備通常之維護管理不足,應認屬被告之過失無訛,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非無據。 ㈢、被告固否認系爭火災為電器因素所致,惟經本院另案104 年 度重訴字第293 號將前述消防局採樣火災現場證物送鑑定, 以釐清「電氣因素」結果,因與火災時間已經過相當時日( 105 年4 月21日),現場已無完整保存,且因無法提供配電 盤、電線之品質、製造、設置方式,電力相關配置圖、高低 壓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紀錄等資料,無法再就電力部分進 行詳細描述與紀錄而為鑑定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105 年12月5 日(105 )中北法宥字 第12007 號函在卷可按(見外放影卷),足見因年代久遠及 相關電力配置資料不足,已無法為進一步鑑定,然並無法排 除前述消防局判斷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結論,則系爭火災既 發生在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內,其起火原因之證據資料均偏 向於被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因認於原告已就其 前述主張為舉證之前提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非因伊有疏於 管理維護之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始符公平,是上 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反證被告無過失,而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發生時,總電源為關閉,不可能為電氣 因素造成云云,惟查,被告員工李賜於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 錄中僅稱:「約17時下班,關燈後離開」等語,而被告亦稱 :「最後離開工作區的是李明賜(即李賜),然後我才過去 四周巡視並設定保全」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2 人均 未提及有總電源關閉之情形,且被告復稱:保全設置保護範 圍由辦公室大門一直到機具室,設定時間不定,但火災發生 那天是19時等語,而經偵查訊問時,其雖改稱總電源為李賜 關閉,伊巡視時有確認等語,惟經檢察官詢及:「如果你的 總電源都關掉了,如何跟保全公司連線,讓保全公司在你工 廠起火後,以致保全公司的溫度感知器在20點27分發報,東 面的磁簧感知器在20點28分及20點32分發報,保全公司隨後 電話聯絡你?」被告則答稱:「針對這一點我沒意見」等語 ,並旋即認罪(見偵卷第65、66頁),顯然系爭廠房總電源 並未關閉,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證人李賜雖於前述另案到庭 證述電燈的開關及總開關地方一樣,總開關全關掉,電燈就 會關掉等語,則倘若其位置相同,證人李賜實際關閉總開關 而致電燈當然熄滅,衡情其於消防局之筆錄應會陳述關閉總 電源而非電燈,而證人即另名員工黃豐仁雖於前述另案證述 因為安全問題,下班會關掉總開關、拉下鐵門、上班要解除 保全系統等語,惟其嗣後復證述:「(電箱)1 個,裡面有 很多開關,這個電箱是工廠或公司使用,我不清楚,我下班 就會全部關掉,上班全部打開」等語,嗣又改稱「(問:配 電師傅陳述被告公司、工廠開關都放在一起?)配電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下班時,我都把總開關全部關掉,我關掉應該 是作業區的,公司有公司的電,公司的總開關是放在前面, 辦公室我不常進去,總開關確實位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 至289 頁)足見證人李賜、黃豐仁就電源總開關並 不特別瞭解,且消防局於現場勘查時,有特別針對電源總開 關為拍照、確認,於其專業判斷上,此為重要之點,對關係 人所為電氣相關之陳述,自無誤認之可能,是李賜、黃豐仁 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證詞,尚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引用作為證據,尚無可採,是被告 對於總電源關閉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廠房有保全系統,管理維護並無疏失云云, 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繳納費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 7 至116 頁、第146 頁),惟查,保全公司就其保全事項及 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狀況,覆以:「…因本保全系統僅以『防 竊盜』為主…系爭倉庫閣樓部分屬保全範圍,失火後本公司 曾於事故次日後多次派員前往協調移位保全主機並辦理系統 恢復事宜,惟因依辰公司負責人陳信君以火災鑑識未終結無 法整修恢復營運為由暫予婉拒…。另因本保全系統為系爭機 械保全,並非留駐保全,故並無現場派駐人員,惟本公司於 103 年11月5 日接獲標的物現場保全訊號斷訊通知時,即由 管制室派員處理並同時報警」等語,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5 月17日中興總字第10608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 頁),是認其保全僅有竊盜險,並無防火險,因無現 場派駐人員,係因斷訊異常始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即為 通報,惟系爭火災既係因電氣原因所致,非保全管理維護之 事項,被告以此認其有保全即無管理維護疏失云云,即無可 採。 六、10之2 號建物發生火災是否為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而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0之2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有火災,並為系爭火災所 延燒等情,此係經消防局至現場勘查受燒損戶,並根據相關 位置、起火點等縱合研判,有前述調查鑑定書可按,而陳素 貞於同日以關係人製作之談話筆錄亦稱:「突然聽到後面家 具行傳來燒東西的爆裂聲…,由於後側火,煙已延燒進來… 前後約3 分鐘左右,然後不到5 分鐘,我公司就燒出(起) 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見10之2 號建物起火 係因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要無疑義,被告抗辯為系爭廠房 溫度太高,10之2 號建物發生自燃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物損項目、金額各為何部分: ㈠、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巍祥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畫框 線條、抽屜板等存貨損失各1,848,252 元、1,367,070 元、 302,272 元,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壞,損失 金額319,776 元,及東滬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2,08 9,823 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巍祥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1,848,252 元及 東滬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2,089,823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由廠商開立金額相符之進項發票明細表、103 年1 月 至103 年10月(每2 個月申報1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5至第40頁、第 201 至219 頁),並據證人即為2 家公司記帳代理業陳素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至第267 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當期銷項,都已經燒毀,而全部認列損失,且有 的庫存在賣的是之前的,不可能買空賣空,只是每個月固定 的進銷項計算,這樣一進一出,本件的請求尚屬相當等語, 而與證人陳素蘭證述已於燒毀後全數認列損失及因原告公司 火災前進出貨狀況蠻穩定,且需有備料,進出貨都有核對進 銷項等語,尚與一般公司備貨備料情狀相符,且原告2 公司 既均屬中盤商,其銷貨金額必然高於進貨價格,被告抗辯原 告申報書之銷貨金額高於進項金額,即無存貨云云,即無可 採。且由原告提出巍祥公司、東滬公司103年1年起迄103年 11月申報書之進銷金額,每期均約近百萬元,尚屬穩定,而 本件原告請求就該存貨進項為自103年8月以後之進貨,並以 3個月為存貨期間,尚屬相當,並由原告提出2公司103年損 益表可知,巍祥公司、東滬公司認列存貨(損失)金額分別 高達4,369,981元、4,567,048元,與102年損益表上存貨金 額各2,893,795元、4,115,470元,則縱加計巍祥公司其餘販 售物品存貨,原告主張其存貨之金額、期間仍屬相當,依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其存貨損失提出相當之舉證,並與原 告公司狀況經營狀況相當,而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受有 此部分之損害,即非無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其物均為 當年度甫進不及3個月之物,有上開相符之發票資料可資佐 證,且衡情既屬預備出售之存貨,自屬新品,而無計算折舊 之必要,即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應予折舊,尚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火災,另造成巍祥公司受畫框線條、抽屜 板等存貨損失1,367,070 元、302,272 元,如附表所示之辦 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壞,損失金額319,776 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建材公司型錄、上游廠商建材工廠參觀 照片、電信公司繳費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 至31頁、第34頁、第169 至178 頁、第179 至199 頁、第22 7 至第239 頁、第311 至315 頁),惟被告除對照片可辨識 之電腦主機2 台、冷氣機室外機1 台、高壓機1 台等物品未 否認外,對於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其餘存貨、辦公設 備、及生財器具則係全部予以否認。而原告既得提供PU發泡 線板存貨之發票證明存貨之數量、金額,業如前述,則就畫 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之數量、金額,即非全無提出證據之 可能;其所提供上開照片、型錄、建材工廠照片,僅能證明 原告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存放畫框線條、抽屜板等物品,惟 並無數量、價格可資比對,自難認已為相當之舉證,至前揭 申報書等存貨並未有區分其進銷項目、數額及金額,業如前 述,亦難以此推知原告主張畫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數量、 金額之損害,亦無從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減輕等一切狀況,定 其損害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原告 則未提出任何受損物品確曾存在及其型號、市場價值、年份 等供本院參酌,電信費用亦僅能證明確有電話申設,惟其設 備品項、型號、金額仍難以該繳費證明而為推知,又申報書 上公司資產亦未有詳列該等項目及金額,且原告既係同址設 有2 家公司,則就此等辦公設備、生財器具是否為巍祥公司 獨有,亦未有說明,證人陳素蘭復證述:「(問:除了進銷 項外,有無處理公司會計帳設備部分嗎?)只有汽車部分, 其他部分,在會計帳處理上,70,000元以下,就當期費用報 銷」、「(問:有無購入設備列為費用的相關資料?)沒有 印象,客戶私下買,我也會去查看有沒有,如果發票憑證給 我,我就會作,因為公司未達一定規模,現金流的部分沒有 逐項審查」等語,而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均為70,0 00元以下,自無有列計申報書之可能,是申報書亦不足以作 為有利原告此部分損害額認定之依據,而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亦表示不再為舉證,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既為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能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明, 俾法院得就當事人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而依經驗法則及相 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屬可採。 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系爭廠房與10之2 號建物間有防火巷相隔,並非緊臨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系 爭火災因溫度甚高,而迅即延燒至10之2 號建物等情,業如 前述,且系爭火災5 分鐘即已燒至10之2 號建物等語,有前 述陳素貞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而系爭廠房因燒毀而致屋頂 及局部外牆倒塌,無法進入勘驗,有前述另案鑑定函文在卷 可憑,足見系爭火災之猛烈,縱10之2 號建物有滅火或防火 措施,亦無從防免系爭火災之擴大,是雖原告就10之2 號建 物存放前述易燃之存貨,復未設有消防或滅火設備,惟就本 件損害之結果而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 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巍祥 公司1,848,252 元及東滬公司2,089,823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單位) │ 單價 │ 合計 │ ├──┼───────────────┼────────┼──────┼───────┤ │1 │ 主管辦公桌 │ 1組 │ 15,000元 │ 15,000元 │ ├──┼───────────────┼────────┼──────┼───────┤ │2 │ OL辦公桌 │ 1組 │ 15,000元 │ 15,000元 │ ├──┼───────────────┼────────┼──────┼───────┤ │3 │ OL辦公桌 │ 1組 │ 8,000元 │ 8,000元 │ ├──┼───────────────┼────────┼──────┼───────┤ │4 │ 主管椅 │ 1組 │ 7,000元 │ 7,000元 │ ├──┼───────────────┼────────┼──────┼───────┤ │5 │ 電腦椅 │ 3座 │ 4,500元 │ 13,500元 │ ├──┼───────────────┼────────┼──────┼───────┤ │6 │ 電腦設備(含24吋顯示器 │ 2套 │ 19,288元 │ 38,576元 │ │ │ 4,388元,華碩主機14,900元) │ │ │ │ ├──┼───────────────┼────────┼──────┼───────┤ │7 │ EPSON事務型影印機 │ 1台 │ 6,000元 │ 6,000元 │ ├──┼───────────────┼────────┼──────┼───────┤ │8 │ 傳真機 │ 1台 │ 4,000元 │ 4,000元 │ ├──┼───────────────┼────────┼──────┼───────┤ │9 │ 電話總機系統 │ 1組 │ 10,000元 │ 10,000元 │ ├──┼───────────────┼────────┼──────┼───────┤ │10 │ 電話機 │ 6台 │ 3,000元 │ 18,000元 │ ├──┼───────────────┼────────┼──────┼───────┤ │11 │ 電視機 │ 1台 │ 15,900元 │ 15,900元 │ ├──┼───────────────┼────────┼──────┼───────┤ │12 │ 變頻冷氣機 │ 1台 │ 36,900元 │ 36,900元 │ ├──┼───────────────┼────────┼──────┼───────┤ │13 │ 大冰箱 │ 1台 │ 19,900元 │ 19,900元 │ ├──┼───────────────┼────────┼──────┼───────┤ │14 │ 報表紙(估價單、三聯單 │ 30箱 │ 650元 │ 19,500元 │ │ │ 、空白單) │ │ │ │ ├──┼───────────────┼────────┼──────┼───────┤ │15 │ 進銷存系統毀損之修復費用 │ 1式 │ 60,000元 │ 60,000元 │ ├──┼───────────────┼────────┼──────┼───────┤ │16 │ 高壓高壓機3HP │ 1台 │ 12,000元 │ 12,000元 │ ├──┼───────────────┼────────┼──────┼───────┤ │17 │ 象印熱水瓶 │ 1台 │ 4,500元 │ 4,500元 │ ├──┼───────────────┼────────┼──────┼───────┤ │18 │ 微波爐 │ 1台 │ 5,500元 │ 5,500元 │ ├──┼───────────────┼────────┼──────┼───────┤ │19 │ 工業用電風扇 │ 3台 │ 3,500元 │ 10,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