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喬南
張黛華
張崇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被 告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以張震南為被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震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景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各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並向景
懋公司為
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76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第2至5頁)。
嗣於104年6月5日具狀追加景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為
訴訟標的,除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
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有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二人應依前項原告三人所
持有之股份數及原告之
姓名、
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北院訴字
卷〉第111至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上開股份
異動之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
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
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主張其等對被告景懋
公司分別有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景懋公司是否有上開股份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依其股份對被告景懋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份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景懋公司分別
具有上開股份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
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為兩造之父母
,其等先後於101年1月21日、101年9月10日死亡;訴外人賴
郁芬原為被告張震南之妻,兩人於73年7月21日結婚,95年7
月17日
離婚;訴外人黃一正自70年起至90年止擔任訴外人張
亞軒、吳士貞之司機。
㈡被告景懋公司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創設,於54年5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股份7萬股,每股金額100元,其後於72年9月9
日變更資本額為1400萬元、股份14萬股,每股金額100元,
並未公開發行股票。
㈢被告景懋公司自54年5月25日設立登記至105年12月23日止,
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股東及股份之登
記異動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其中原告張崇南自
附表編號11所示77年6月3日起,即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
份2萬股(下稱
系爭A股份);原告張黛華自附表編號20所示
82年11月26日起,即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8千股(下
稱系爭B股份);原告張喬南自附表編號20所示82年11月26
日起,即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2萬8千股(下稱系爭C
股份)。
㈣
詎被告張震南竟於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月16日,未經原告
張崇南同意,偽造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擅自將原告張
崇南之系爭A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一正。再於附表編
號29所示95年12月21日,將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並於同日未經原告張黛華、張喬南之同意,偽
造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將系爭B、C股份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股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張震南
分別將系爭A、B、C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被告景懋公
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
㈤又原告三人係於102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景懋公
司之股東名簿,始知悉被告張震南上開侵權行為,故原告三
人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
期間。
㈥縱認原告三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然被告張震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A、B、C
股份,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喪失系爭A、B、C股權之損害,
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仍得向被告
張震南為同一之請求。
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等語。
㈧
並聲明:
⒈被告張震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各2萬股、8千股、
2萬8千股,並向被告景懋公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系爭A、B、C股份確分別屬
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所有,被告張震南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更改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並否認原告三人分別
為系爭A、B、C股份之
所有權人,原告三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景懋公司分別有系爭A、B
、C股份存在,並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景懋公司將原告三人之系爭A、B、C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
簿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有2
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
⒉被告二人應依前項原告三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及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張崇南自66年起擔任被告景懋公司之推銷業務,嗣於67
至74年間擔任景懋公司之董事長,並於72至74年間擔任被告
景懋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張喬南自65年起先後擔任被告景懋
公司之推銷業務、總經理及技術顧問,嗣於71年間至美國,
擔任景懋公司聯絡處董事;原告張黛華自63年起擔任景懋公
司之機要秘書及財務專員,並於71至74年間擔任被告景懋公
司之監察人,其等均僅受領部分薪資,其餘薪資則以配給股
份方式補足,
可證系爭A、B、C股份屬於原告所有。
㈡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原告三人既分別列名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
推定為被
告景懋公司之股東,被告主張系爭A、B、C股份係兩造父母
借名登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依證人賴郁芬所為證述,僅能證明其本身取得景懋公司股
份之原因,無法證明兩造之父母有分別將系爭A、B、C股份
借名登記予原告三人,亦無法證明其等
嗣後有將系爭A、B、
C股份
贈與被告張震南之事實,故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張崇南雖於93年間請辭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職務,然
其並未同意轉讓系爭A股份,是其辭職核與系爭A股份之轉讓
無涉。再者,原告張喬南於95年間均在國外,其自不可能授
權被告張震南移轉系爭C股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張震南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登記系爭A、B、C股份乙節,係屬真實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景懋公司係兩造之父母於54年間所設立,
俟兩造成年之
後,兩造父母逐步將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借
名登記在兩造及其親屬名下,其中訴外人賴郁芬自附表編號
9所示75年1月15日起,借名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1千
股,並多次登記為被告景懋公司之監察人;另訴外人黃一正
亦於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月16日,借名登記持有被告景懋
公司之股份2萬股,並登記為景懋公司之董事,以符合公司
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及組織之限制,此業經證人賴
郁芬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兩造及訴外人
賴郁芬、黃一正名義上雖持有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惟實際
上被告景懋公司之所有股份均為兩造父母所有,其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意旨,兩造父母對於被告景懋公司之所有股份,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
二、而原告張喬南長年居住美國,未曾在被告景懋公司任職。至
於原告張黛華雖曾於68年2月至69年7月間在被告景懋公司任
職,然被告景懋公司已給付其薪資,自無再以公司股份補足
薪資之可能。又原告張崇南雖曾於被告景懋公司擔任總經理
,然因被告景懋公司未曾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定經理人之
報酬,自無以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抵償其報酬之可能。況且
,依被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當年度倘有盈餘
,必先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
股息後,倘仍有盈餘,亦僅其中3%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
,若無盈餘,即無從分派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絕不可能有
董事及監察人累積數年度之酬勞,而以被告景懋公司股份給
付之方式補足。遑論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
不得以勞務方式出資。足見原告三人所述其等取得系爭A、B
、C股份之方式,係屬臨訟編造之詞,
不足採信。
三、再者,公司登記原則上僅屬公司對抗
第三人之事項,對於當
事人間權利之得喪變更,不生影響,故公司變更登記表不足
以作為原告三人出資予被告景懋公司之證明,原告三人自應
提出由全體董事簽名及蓋章之股單,作為其等出資之證明。
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必
須是股東名簿上已記載者,始推定為股東,然原告三人目前
在股東名簿上既均未列名,更可證其等並非被告景懋公司之
股東。
四、又原告張崇南曾於93年2月29日親自簽署董事辭職書,請辭
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足見系
爭A股份係經其同意而於93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一
正名下,原告張崇南與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間有關系爭A
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張震南自無從於95年12
月21日侵害其股東權。
五、另被告景懋公司係於95年1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
告張震南、訴外人吳士貞及黃一正為董事,其後於95年12月
21日,兩造之父母因年事已高,深感管理被告景懋公司力不
從心,為傳承家族事業,遂與原告張黛華、張喬南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連同系爭B及
C股份全部贈與被告張震南;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吳士貞持
有1千股、黃一正持有500股、賴郁芬持有1千股,以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原告三人對於系
爭A、B、C股份均未曾聞問,亦不曾申報股息,更不曾參與
股東會或董事會,足證其等對系爭A、B、C股份非屬其等所
有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張震南既係合法取得系爭A股份中
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自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
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
六、縱認被告張震南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A股權係於9
3年3月16日登記至訴外人黃一正名下,原告張崇南於104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再參以原告於
起訴狀中已載明其等係於101年7
月11日向
主管機關調取被告景懋公司之經營資料,發現系爭
A、B、C股份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震南名下,則其等遲至104
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2年時
效期間,被告二人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七、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係登記效力及對抗主義之
規定,並非股東對於公司提出請求之規定,上開規定不足以
作為股東要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依據,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依原告三人所持之系爭A、B、C股
份數及原告之姓名、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
股東名簿,顯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其中不爭執事項㈥薪資總
額更正為423,000元,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
彼此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為兩造之父母,其等先後於101年1月
21日、101年9月10日死亡;訴外人賴郁芬原為被告張震南之
妻,兩人於73年7月21日結婚,95年7月17日離婚;訴外人黃
一正自70年起至90年止,擔任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之司機
職務。
㈢兩造之出生年月日詳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戶籍謄本所載
。
㈣被告景懋公司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創設,於54年5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00萬元、股
份7萬股,每股金額100元,其後於72年9月9日變更資本額為
1400萬元、股份14萬股,每股金額100元,並未公開發行股
票。
㈤被告景懋公司自54年5月25日設立登記至105年12月23日止,
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股東及股份之登
記異動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其中原告張崇南於8
9年9月6日仍登記股份2萬股(即系爭A股份),惟93年3月16
日原告張崇南已無系爭A股份,而訴外人黃一正則於93年3月
16日取得股份2萬股;原告張黛華於93年3月16日仍登記股份
8千股(即系爭B股份),
惟於95年12月21日原告張黛華已無
系爭B股份,而被告張震南則增加股份8千股;原告張喬南於
93年3月16日仍登記股份2萬8千股(即系爭C股份),惟於95
年12月21日原告張喬南已無系爭C股份,而被告張震南則增
加股份2萬8千股。
㈥被告景懋公司自68年9月至71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張喬南薪資
所得423,000元。
㈦被告景懋公司於68年2月15日至69年10月9日為原告張黛華投
保勞工保險,於68年2月15日至69年6月30日投保薪資為6,06
0元,於69年7月1日至69年10月9日投保薪資為7,56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C股份分別為其等所有,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A、B、C股份為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分別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將系爭A股份收回,再將系
爭A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一正,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已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A
股份贈與被告張震南,有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將系爭B、C股份收回,再將
系爭B、C股份於95年12月21日贈與被告張震南,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震南不法侵
害其等所有之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
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
B、C股份,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
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景懋公司之系爭A、B、C股份存在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有關
系爭A、B、C股份之股東身份及股份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
司之股東名簿上,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A、B、C股份分別為其等所有,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崇南、
張黛華、張喬南主張其等分別持有系爭A、B、C股份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此股東權存在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景懋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除
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5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股東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責任,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公
司法第154條規定,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查:
①依附表所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異動狀況,顯示原告張崇南
自附表編號11所示77年6月3日起,即登記其持有系爭A股份
,
迄93年3月15日止,其登記股份數均未有異動;原告張黛
華、張喬南則係自附表編號20所示82年11月26日起,分別登
記持有系爭B、C股份,迄95年12月20日止,其等登記之股份
數均未有異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三人依上開
公司法規定,自有於77年6月3日、82年11月26日分別以現金
繳納系爭A股份、系爭B及C股份之出資額義務,以每股金額
100元計算,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應分別出資200萬
元、80萬元、280萬元,其等對被告景懋公司始有股權存在
,並行使股東之權利及負擔義務。
②惟被告既否認原告三人有出資取得系爭A、B、C股份之事實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三人就其等有以前述現
金出資系爭A、B、C股份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就系爭A、B、C股份之出資,係以每
月之部分薪資補足
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北院訴字卷第146至150頁、第155
頁)。然依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景懋公司於68年2月15日
至69年10月9日曾為原告張黛華投保勞工保險,於68年2月15
日至69年6月30日投保薪資為6,060元,於69年7月1日至69年
10月9日投保薪資為7,560元;而被告景懋公司自68年9月至7
1年7月,共計給付原告張喬南薪資所得423,000元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景懋公司曾積欠原告三人薪資,並以該薪資
抵充系爭A、B、C股份之出資額2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
之事實。遑論原告就上開抵充之期間及金額,亦未為任何主
張及提出證據,自難僅以原告三人曾任職於被告景懋公司,
即推論上開出資額係以其等薪資抵充之方式繳納完畢。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登載其等持
有系爭A、B、C股份,故推定其等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云
云,並提出景懋公司股東名簿1份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11
至12頁)。然查: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
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
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
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僅係推
定於上開期間曾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被告並
非不得以
反
證予以推翻。而承前述,原告主張以部分薪資補足系爭A、B
、C股份之出資額乙節,已難採信;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
出現金出資系爭A、B、C股份之證明,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自難僅以其等曾於上開期間登載於股
東名簿上,即認其等已為系爭A、B、C股份之出資,並據此
取得股東之權利。遑論原告張崇南自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
月16日起;原告張黛華及張喬南自附表編號29所示95年12月
21日起,均未在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有任何股份
,自無從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推定其等目前仍分別持有系爭
A、B、C股份。
②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
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
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
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
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
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
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
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異動情形,
顯示系爭A股份係於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月16日,轉讓予訴
外人黃一正,其後訴外人黃一正再於附表編號29所示95年12
月21日,將其中之19,500股轉讓予被告張震南;至於系爭B
、C股份則係於附表編號29所示95年12月21日,轉讓予被告
張震南。而系爭A、B及C股份之移轉,迄原告於104年1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分別長達10年、8年,原告三人就系
爭A、B、C股份未列入其等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節,
難
謂毫無所悉。倘其等未同意上開移轉,衡情當會對被告景懋
公司提出異議,惟其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被告景
懋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景懋公司行使系爭
A、B、C股份之股東權行為,包括參與股東常會、或股東臨
時會,及要求分派盈餘、股息、紅利等,此業經本院核閱臺
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310300號函附被
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28、29所示系
爭A、B及C股份之過戶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是綜上各
情,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系爭A股份於93年3月16日轉讓;
系爭B、C股份於95年12月21日轉讓,係分別經原告三人同意
所為,自生股份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三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A、B、C股份目前仍分別為其等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賴郁芬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景懋公司
是家族企業,都是公公張亞軒、婆婆吳士貞在做主,伊所持
有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是公婆給的,因為公婆決定給誰就給
誰,伊擔任監察人亦是公婆做主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頁背面)。佐以被告景懋公司係由訴外人張亞
軒、吳士貞創設,其等復為兩造之父母,依附表顯示景懋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股東之股份,主要仍
係在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兩造及其親屬、員工即黃一正
間為異動,其等間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足認證人賴郁芬
所述被告景懋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各項事務包括職務、股份
轉讓等均係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進行決策乙節,應屬真
實。
⑵再綜觀原告三人於上開登記為股東期間長達10年以上,原告
張崇南除曾於82年8月30日、83年5月16日參與股東臨時會,
於92年7月31日參與董事會,並於93年2月29日簽請於同年3
月10日辭去董事職務外,其自83年5月17日至92年7月30日,
期間長達8年,均未曾參加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至於原
告張黛華及張喬南則全然未曾參加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
以瞭解被告景懋公司之財務狀況、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情
形,此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3310300號函附被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
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三人於上開登載為股東期間,亦未
曾要求被告景懋公司分派盈餘、股息、紅利等,參以原告三
人均未能提出系爭A、B、C股份之出資證明。是由原告三人
上開出資及行使股東權之情形以觀,可知原告三人於上開登
載為股東期間,實際上並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A、B、C
股份。
⑶故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主張景懋公司之股份係由訴外人張亞
軒、吳士貞所出資,除其等持有股份外,其餘分別借名登記
於兩造及其親屬、訴外人黃一正名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張
亞軒、吳士貞進行管理、使用、處分乙節,應非子虛,則依
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以前詞
抗辯系爭A、B、C股份為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分別借名登
記於原告三人名下等語,自屬可採。
⒋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A股份係於93年3月16日經原告張崇南同意而
轉讓;系爭B、C股份係於95年12月21日分別經原告張黛華、
張喬南同意而轉讓,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已分
別於上開時間
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訴外人張亞軒、
吳士貞為上開轉讓之處分。
⑵再佐以被告張震南自附表編號23所示86年4月17日起,即擔
任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長,參與被告景懋公司之經營及決策
,此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
653310300號函附被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於95年12月21日,
已分別高齡90、85歲,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其等為傳承家族事業,遂於
95年12月21日將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
部,贈與被告張震南,由被告張震南掌控被告景懋公司之多
數股份,俾管理該公司,核與常理相符。故被告以前詞抗辯
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部,已於95年12
月21日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贈與被告張震南等語,堪以
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震
南不法侵害其等所有之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⒉然承前述,系爭A、B、C股份本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三
人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經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與原
告三人
合意終止,被告張震南係經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
之贈與,而取得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
部,其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震南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從起算時效
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㈣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
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震南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三人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
C股份,自屬無據。
㈤爭點五、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
有明定。
⒉查被告張震南係基於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部,業如前述,
則其取得上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三人與訴外
人張亞軒、吳士貞間就系爭A、B、C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既
經終止,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所為上開贈與處分,自未損
及原告三人之利益,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
爭A、B、C股份,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之系爭A、B
、C股份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具有系爭A、B、C股
份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三
人自應就其等曾出資取得系爭A、B、C股份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⑵惟承前述,依原告三人所提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等已出資
取得系爭A、B、C股份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反證,可證原
告於上開期間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實係因訴
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將系爭A、B、C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
原告三人名下,惟該契約先後已於93年3月16日、95年12月2
1日終止,並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以前述方式處分系爭A
、B、C股份。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之系
爭A、B、C股份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
原告有關系爭A、B、C股份之股東身份及股份回復登載於被
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三人對被告景懋公司既無系爭A、B、C股份
,即無從行使股東權,是其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有關系爭A、B、C股份之股東身份及股
份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張震
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各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
,並向被告景懋公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分別對被
告景懋公司有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㈡被告
二人應依前項原告所持之股份數及原告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核准變│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股份總數及每│股東及股份 │ 備註 │
│號│更登記│ │ │ │ │股金額(新臺│ │ │
│ │時間(│ │ │ │ │幣) │ │ │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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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年5 │吳士貞│張亞軒│沈調方│張亞軒│共7萬股,每 │吳士貞:14,000 │(北院訴字│
│ │月25日│ │姚懷琴│ │ │股1百元,總 │張亞軒:21,700 │卷第35頁)│
│ │設立登│ │林祝英│ │ │計7百萬元。 │姚懷琴:5,250 │ │
│ │記 │ │ │ │ │ │林祝英:3,150 │ │
│ │ │ │ │ │ │ │沈調方:2,100 │ │
├─┼───┼───┼───┼───┼───┤ ├────────┼─────┤
│2 │64年1 │吳士貞│張亞軒│沈調方│張亞軒│ │吳士貞:14,000 │(北院訴字│
│ │月9日 │ │姚懷琴│ │ │ │張亞軒:21,700 │卷第33至34│
│ │ │ │林祝英│ │ │ │姚懷琴:5,250 │頁) │
│ │ │ │ │ │ │ │林祝英:3,150 │ │
│ │ │ │ │ │ │ │沈調方:2,100 │ │
├─┼───┼───┼───┼───┼───┤ ├────────┼─────┤
│3 │67年5 │張崇南│張亞軒│吳士貞│張亞軒│ │張崇南:6,300 │原告張崇南│
│ │月20日│ │姚懷琴│ │ │ │張亞軒:20,300 │為股東 │
│ │ │ │林祝英│ │ │ │姚懷琴:5,250 │(北院訴字│
│ │ │ │何敏 │ │ │ │林祝英:3,150 │卷第35頁)│
│ │ │ │ │ │ │ │何敏:1,400 │ │
│ │ │ │ │ │ │ │吳士貞:12,600 │ │
├─┼───┼───┼───┼───┼───┤ ├────────┼─────┤
│4 │69年12│張崇南│張亞軒│吳士貞│張亞軒│ │張崇南:6,300 │原告張崇南│
│ │月2日 │ │姚懷琴│ │ │ │張亞軒:20,300 │為股東 │
│ │ │ │林祝英│ │ │ │姚懷琴:5,250 │(北院訴字│
│ │ │ │何敏 │ │ │ │林祝英:3,150 │卷第36頁背│
│ │ │ │ │ │ │ │何敏:1,400 │面) │
│ │ │ │ │ │ │ │吳士貞:12,600 │ │
├─┼───┼───┼───┼───┼───┤ ├────────┼─────┤
│5 │71年3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亞軒│ │張崇南:7,000 │原告張崇南│
│ │月8日 │ │林祝英│ │ │ │張亞軒:21,000 │、張黛華為│
│ │ │ │吳士貞│ │ │ │吳士貞:14,400 │股東 │
│ │ │ │ │ │ │ │林祝英:4,5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黛華:3,500 │卷第37至40│
├─┼───┼───┼───┼───┼───┤ ├────────┤頁) │
│6 │71年4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崇南│ │張崇南:7,000 │ │
│ │月9日 │ │吳士貞│ │ │ │張亞軒:21,000 │ │
│ │ │ │林祝英│ │ │ │吳士貞:14,400 │ │
│ │ │ │ │ │ │ │林祝英:4,500 │ │
│ │ │ │ │ │ │ │張黛華:3,500 │ │
├─┼───┼───┼───┼───┼───┼──────┼────────┤ │
│7 │72年9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崇南│共14萬股,每│張崇南:12,000 │ │
│ │月9日 │ │吳士貞│ │ │股1百元,總 │張亞軒:42,000 │ │
│ │ │ │林祝英│ │ │計1千4百萬元│吳士貞:28,400 │ │
│ │ │ │ │ │ │。 │林祝英:4,500 │ │
│ │ │ │ │ │ │ │張黛華:6,000 │ │
├─┼───┼───┼───┼───┼───┤ ├────────┤ │
│8 │73年7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崇南│ │張崇南:12,000 │ │
│ │月4日 │ │吳士貞│ │ │ │張亞軒:42,000 │ │
│ │ │ │林祝英│ │ │ │吳士貞:31,900 │ │
│ │ │ │ │ │ │ │林祝英:4,500 │ │
│ │ │ │ │ │ │ │張黛華:6,000 │ │
├─┼───┼───┼───┼───┼───┤ ├────────┼─────┤
│9 │75年1 │張震南│張亞軒│賴郁芬│張震南│ │張震南:20,000 │(北院訴字│
│ │月15日│ │吳士貞│ │ │ │張亞軒:39,000 │卷第41頁)│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10│75年3 │張震南│張亞軒│賴郁芬│張震南│ │張震南:20,000 │(北院訴字│
│ │月20日│ │吳士貞│ │ │ │張亞軒:39,000 │卷第42頁)│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11│77年6 │張亞軒│張崇南│吳佩蕙│ │ │張亞軒:39,000 │原告張崇南│
│ │月3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為股東 │
│ │ │ │ │ │ │ │吳士貞:36,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吳佩蕙:1,000 │卷第43至51│
├─┼───┼───┼───┼───┼───┤ ├────────┤頁) │
│12│77年7 │張亞軒│張崇南│吳佩蕙│ │ │張亞軒:39,000 │ │
│ │月18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吳佩蕙:1,000 │ │
├─┼───┼───┼───┼───┼───┤ ├────────┤ │
│13│(日期│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模糊)│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4│79年3 │張亞軒│張崇南│吳佩蕙│ │ │張亞軒:39,000 │ │
│ │月8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吳佩蕙:1,000 │ │
├─┼───┼───┼───┼───┼───┤ ├────────┤ │
│15│80年1 │張亞軒│張崇南│ │ │ │張亞軒:39,000 │ │
│ │月25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16│80年2 │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7│80年11│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3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8│81年10│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9│82年11│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1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20│82年11│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1,000 │原告張崇南│
│ │月26日│ │吳士貞│ │ │ │吳士貞:36,000 │、張喬南、│
│ │ │ │ │ │ │ │張崇南:20,000 │張黛華均為│
│ │ │ │ │ │ │ │張震南:38,000 │股東 │
│ │ │ │ │ │ │ │張喬南:28,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黛華:8,000 │卷第28頁、│
│ │ │ │ │ │ │ │張復華:8,000 │第52至57頁│
│ │ │ │ │ │ │ │賴郁芬:1,000 │、第82至85│
├─┼───┼───┼───┼───┼───┤ ├────────┤頁) │
│21│83年5 │張震南│張崇南│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 │
│ │月23日│ │吳士貞│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 │ │ │ │ │張喬南:28,000 │ │
│ │ │ │ │ │ │ │張黛華:8,000 │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 ├────────┤ │
│22│83年9 │張亞軒│張崇南│賴郁芬│ │ │張亞軒:1,000 │ │
│ │月30日│ │吳士貞│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 │ │ │ │ │張喬南:28,000 │ │
│ │ │ │ │ │ │ │張黛華:8,000 │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震南:38,000 │ │
├─┼───┼───┼───┼───┼───┤ ├────────┤ │
│23│86年4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 │
│ │月17日│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 │ │ │ │ │張喬南:28,000 │ │
│ │ │ │ │ │ │ │張黛華:8,000 │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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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年11│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崇南│
│ │月2日 │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為股東 │
│ │ │ │ │ │ │ │張崇南:20,000 │(北院訴字│
│ │ │ │ │ │ │ │賴郁芬:1,000 │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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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9年9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崇南│
│ │月6日 │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張喬南、│
│ │ │ │ │ │ │ │張崇南:20,000 │張黛華均為│
│ │ │ │ │ │ │ │賴郁芬:1,000 │股東 │
│ │ │ │ │ │ │ │張喬南:28,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黛華:8,000 │卷第30、58│
│ │ │ │ │ │ │ │張復華:8,000 │、86頁)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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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年9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崇南│
│ │月19日│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為股東 │
│ │ │ │ │ │ │ │張崇南:20,000 │(北院訴字│
│ │ │ │ │ │ │ │賴郁芬:1,000 │卷第31、32│
├─┼───┼───┼───┼───┼───┤ ├────────┤頁) │
│27│92年8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 │
│ │月13日│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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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年3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喬南│
│ │月16日│ │黃一正│ │ │ │吳士貞:36,000 │、張黛華為│
│ │ │ │ │ │ │ │黃一正:20,000 │股東 │
│ │ │ │ │ │ │ │賴郁芬:1,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喬南:28,000 │卷第27、59│
│ │ │ │ │ │ │ │張黛華:8,000 │、87頁)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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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5年12│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137,500 │(北院訴字│
│ │月21日│ │黃一正│ │ │ │吳士貞:1,000 │卷第60至61│
│ │ │ │ │ │ │ │黃一正:500 │頁)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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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年5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137,500 │(北院訴字│
│ │月25日│ │黃一正│ │ │ │吳士貞:1,000 │卷第62頁)│
│ │ │ │ │ │ │ │黃一正:5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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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年 │張震南│張登泰│張登凱│ │ │張震南:137,500 │(北院訴字│
│ │12月7 │ │賴郁芬│ │ │ │賴郁芬:1,000 │卷第63頁)│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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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5年 │張震南│張登凱│賴郁芬│ │ │張震南:137,500 │(本院卷第│
│ │12月23│ │張登泰│ │ │ │賴郁芬:1,000 │30至33頁)│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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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股東及股份欄之記載,其中僅編號20至23、25、28至29有股東名簿,其餘則無,故僅列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上開人之股份。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