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喬南
張黛華
張崇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震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4,6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