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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喬南        張黛華        張崇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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