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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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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蘇澤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持股分別為5,000 股、34萬股、15萬股、5,000 股,原 告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亦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股東相關開會事宜,卻於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將 原告由監察人改選為董事,致使原告監察人之身分喪失, 無法執行監察人之權限而陷於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是被 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從為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 成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 止、共計3 年,則不論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均不 影響原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 之事實,且被告復於106 年4 月14日重新改選董監事並已 完成變更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 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就董監事之改選前已 分別商討而有共識,且渠等均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上簽 名,原告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3 年4 月7 日 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3 年,是應 認系爭股東會已實際召開,縱屬有瑕疵,然其瑕疵並非重 大,且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 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 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自99年6 月21日 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目的在於確認其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並請求回復其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法律上 地位,惟被告公司業於106 年4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原告未繼續被選任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106 年4 月 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4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7-133頁),原告就上情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 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既已完成 改選,且未選任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無論原告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究為董事 或監察人,均業經106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切斷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核屬確認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外,原告就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又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不安定之狀 態得藉由確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以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二)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已合法有效成立 。 1.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 敘明。 2.經查:原告前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屬偽造為由,對訴 外人鄭智文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自字第23號判決訴外人鄭智文無罪,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 決理由中認定「103 年4 月7 日之前,被告(即訴外人鄭 智文)已就兆鉉公司董監事改選乙事,分別與自訴人(即 原告)、蘇孋君及徐創乾商議且有共識…足認被告雖未依 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方式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但確實曾就徐創乾轉售持股、卸除董事職位,改由 自訴人擔任董事之該次董監事改選具體內容,分別徵詢股 東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之意見並獲同意…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上所載改選董監事之結論,業經其與蘇孋君 、徐創乾及自訴人商議並有共識,而各該股東復於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均有簽名,對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開及討論事項已然知曉,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上 與實然召開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核屬實。 3.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證4 、5 (即董事願任同意 書、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 (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於被證4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 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再參酌原告另於被證5 之系 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可認定其已知悉召開系爭 股東會之相關情事;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 、徐創乾、蘇孋君就董監事改選一事前已分別商討而有共 識等語,應堪信為真。從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 創乾、蘇孋君均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原告 復於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事觀之,系爭股東會雖無一 般會議形式上與會者共聚一室、進行討論議題之外觀,然 會議結論事項既經各該股東分別充分討論而得出共識,應 可認定系爭股東會已有實質召開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未實際召開,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 ,自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云云 ,惟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 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公司之董事確實未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然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此僅 係被告公司董事應處罰鍰之問題,原告尚難據此主張系爭 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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