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蘇澤宇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持股分別為5,000 股、34萬股、15萬股、5,000 股,原
告另擔任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
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
東會),亦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股東相關開會事宜,卻於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將
原告由監察人改選為董事,致使原告監察人之身分喪失,
無法執行監察人之權限而陷於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是被
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從為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
成立。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
止、共計3 年,則不論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
與否,均不
影響原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
之事實,且被告
復於106 年4 月14日重新改選董監事並已
完成變更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又原
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就董監事之改選前已
分別商討而有共識,且
渠等均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上簽
名,原告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3 年4 月7 日
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3 年,是應
認系爭股東會已實際召開,縱屬有瑕疵,然其瑕疵並
非重
大,且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
利益。
1.
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係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
乃屬不
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自99年6 月21日
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目的在於確認其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並請求回復其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法律上
地位,惟被告公司業於106 年4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原告未繼續被選任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106 年4 月
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4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127-133頁),原告就上情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從而,
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既已完成
改選,且未選任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無論原告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究為董事
或監察人,均業經106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切斷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核屬確認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外,原告就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又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不安定之狀
態得藉由確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以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二)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已合法有效成立
。
1.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無
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
敘明。
2.經查:原告前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屬偽造為由,對訴
外人鄭智文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自字第23號判決訴外人鄭智文無罪,原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
決理由中認定「103 年4 月7 日之前,被告(即訴外人鄭
智文)已就兆鉉公司董監事改選乙事,分別與自訴人(即
原告)、蘇孋君及徐創乾商議且有共識…足認被告雖未依
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方式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但確實曾就徐創乾轉售持股、卸除董事職位,改由
自訴人擔任董事之該次董監事改選具體內容,分別徵詢股
東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之意見並獲同意…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上
所載改選董監事之結論,業經其與蘇孋君
、徐創乾及自訴人商議並有共識,而各該股東復於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均有簽名,對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開及討論事項已然知曉,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上
與實然召開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
核屬實。
3.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被證4 、5 (即董事願任同意
書、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之簽名為其本人所
親簽等語
(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於被證4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
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再
參酌原告另於被證5 之系
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可認定其已知悉召開系爭
股東會之相關情事;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
、徐創乾、蘇孋君就董監事改選一事前已分別商討而有共
識等語,應
堪信為真。從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
創乾、蘇孋君均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原告
復於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事觀之,系爭股東會雖無一
般會議形式上與會者共聚一室、進行討論議題之外觀,然
會議結論事項既經各該股東分別充分討論而得出共識,應
可認定系爭股東會已有實質召開
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未實際召開,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云云
,
自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云云
,惟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
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公司之董事確實未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然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此僅
係被告公司董事應處罰鍰之問題,原告尚難據此主張系爭
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