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宏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伊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黃韻伊因與被告合作投資興建及銷售房屋,而 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黃韻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黃韻伊將 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有黃韻伊與原告、被告三 方簽訂之投資轉讓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 告因投資款340 萬元屆期不獲兌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契約第13條記載「管轄法院:雙 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