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宏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韻伊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訴外人黃韻伊因與被告合作投資興建及銷售房屋,而
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黃韻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
嗣黃韻伊將
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有黃韻伊與原告、被告三
方簽訂之投資轉讓書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
告因投資款340 萬元屆期不獲兌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契約第13條記載「管轄法院:雙
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