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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澄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 」,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依上開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經原告催促後,仍未依約給付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5,000 元及相 關利息等語。惟依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因合約糾紛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可佐。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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