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澄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
」,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依
上開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開立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催促後,仍未依約給付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5,000 元及相
關利息等語。惟依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
兩造因合約糾紛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
可佐。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