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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珍 被   告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點叁柒陸壹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多次向原告訂購 以美金計價之IC零件產品,原告均依約生產完竣,被告竟 以庫存去化不良,業務不佳及標示打印錯誤等事由,要求原 告暫緩送貨,並砌詞拒絕受領部分貨品及交付買賣價金,原 告屢次催告並與被告核對,計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美金(下同 )118,870.3761元之價金(含稅)未給付。㈠附表項次2產 品部分:原告承認有將「icmarking」打印錯誤,應打印為 「3S5F」卻誤打為「3Y5F」,上開打印錯誤無損於產品之 功能,被告主張因此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應舉證以實 其說;㈡附表項次6產品部分:原告承認有將「DC2116M」錯 打為「DC2116」,惟上開打印錯誤,無損於產品之功能,且 本項產品雙方已協議由被告完成退貨,被告於退貨後又重新 下單,單價金額由0.064元降為0.062元;㈢附表項次1、3、 4、5產品部分:原告否認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遲不受領貨品。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0.37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項次2所示之GSM3401SZF 產品,經被告公司提交給代理商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而瓅公司)銷售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遭光寶公司4次客訴,致被告公 司分別折讓5,858.7元、9,700元及退貨22,437元予富而瓅公 司,且原告所提交另一批未在附表內之GS1116Y33F產品,亦 因產品瑕疵造成被告公司受有約517.5元之損害(合計38,51 3.2元),光寶公司並因此自105年3月3日起宣布禁用被告公 司產品,至105年6月18日止計3.5個月共損失173,171.81元 ,被告公司合計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計算式:38,513 .2+173,171.81=211,685.01);又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 項次6所示之GSMDC2116MFF產品,經被告公司提交給代理商 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銷售予正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亦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遭 正文公司客訴,被告公司並退款給晨楓公司而受有13,084.5 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上開產品確實有打印錯誤之瑕疵,顯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原告公司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公司 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公司上開產品瑕疵並致被告公 司受有合計224,769.51元之損害,被告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 銷。另因被告公司客戶認原告公司產品均有瑕疵,不願接受 附表項次1、3、4、5產品,而被告公司除項次2、6之產品外 ,業已領取項次1、3、4部分產品,在原告公司提出無瑕疪 之產品予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147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以美金 計價之IC零件產品,至起訴之日止,尚有118,870.3761元尚 未給付。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均無效果。 ㈡爭執事項: ⒈起訴狀附表項次2、6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若是,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公司是否無須給付貨款?項次2之產品 是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項次6之產品 是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3,084.5元之損害?被告公司得否依 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⒉起訴狀附表項次1、3、4、5之產品是否已部分交付予被告收 受?上述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⒊未經被告受領之產品,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商品之製作 ?若無,被告是否有權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條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瑕疵」,指 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 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即不得視為瑕疵。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有不具品質之標示錯誤瑕疵,經被告轉售予第三人後遭客 訴以致減價甚至遭禁用,受有合計224,769.51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銷,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產品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辯稱:所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附表項次2、6產品部分 ⒈被告雖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及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卷52-53、142-145頁),惟該通知單中關於不良現象之描述 僅提及打印錯誤等語,全無其他產品功能不良之描述,則附 表項次2、6之產品既無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 經濟價值減少或滅失等情事,則其打印標示錯誤之誠屬無關 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 ⒉被告公司雖又提出其與晨楓公司之出貨退回單主張原告公司 所提交如附表項次6所示之GSMDC2116MFF產品,經被告公司 提交給晨楓公司後遭退貨,主張受有13,084.5元之損害云云 ,然查,該出貨退回單附註欄明載:(訴外人)博盛貨,退 庫再使用等文字(卷79頁背面),足認遭退回之貨品並出 自原告公司,而係訴外人博盛公司,此並經被告自陳在卷( 卷114頁),則博盛公司之產品遭退貨,與原告有何關係? 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所生產如附表項次6之產品有瑕疵云云, 自屬誤會,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又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另提出富而瓅公司折讓及退貨證明單3紙(卷75-76頁背 面),主張附表項次2所示之GSM3401SZF產品,經被告公司 提交給富而瓅公司銷售予光寶公司後,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 疵而受有減價折讓及退貨之損失計38,513.2元云云,惟原告 否認其形式真正(卷11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已難認其確實受有所陳之損害,況折讓、退貨之原因不 一而足,尚難徒憑上開折讓及退貨證明單遽認附表項次2、6 產品有何瑕疵,且前開品質異常通知單(關於附表項次2產 品)係作成於104年10月1日(卷52、143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出貨退回單則係作成於105年3月31日(卷76頁背面), 二者相距半年之久,亦難認退貨之原因與該產品有何關聯, 而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此主張附表項次2、6 之產品具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附表項次1、3、4、5產品部分 被告辯稱因其客戶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均有瑕疵,不願接受 附表項次1、3、4、5產品,而被告公司業已領取項次1、3、 4部分產品(卷166頁),在原告公司提出無瑕疪之產品前, 被告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 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詢問,未舉證證明 其所認該等產品有何瑕疵情事(卷112、137頁),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況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373條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 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 表項次5產品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提出給付,惟被告以庫存 壓力為由拒絕受領乙節,業據提出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為憑 (卷151-165頁),且被告亦辯稱並未受領該產品,則原告 前開主張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產品既未受領,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可言,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受領或拒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870.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卷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 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價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870.3761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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