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峻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珍
被 告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點叁柒陸壹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多次向原告訂購
以美金計價之IC零件產品,原告均依約生產完竣,
詎被告竟
以庫存去化不良,業務不佳及標示打印錯誤等事由,要求原
告暫緩送貨,並砌詞拒絕受領部分貨品及交付買賣價金,原
告屢次催告並與被告核對,計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美金(下同
)118,870.3761元之價金(含稅)未給付。㈠附表項次2產
品部分:原告承認有將「icmarking」打印錯誤,應打印為
「3S5F」卻誤打為「3Y5F」,
惟上開打印錯誤無損於產品之
功能,被告主張因此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應舉證
以實
其說;㈡附表項次6產品部分:原告承認有將「DC2116M」錯
打為「DC2116」,惟上開打印錯誤,無損於產品之功能,且
本項產品雙方已協議由被告完成退貨,被告於退貨後又重新
下單,單價金額由0.064元降為0.062元;㈢附表項次1、3、
4、5產品部分:原告否認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且從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可證明被告遲不受領貨品。
爰依
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0.3761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項次2所示之GSM3401SZF
產品,經被告公司提交給代理商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而瓅公司)銷售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遭光寶公司4次客訴,致被告公
司分別折讓5,858.7元、9,700元及退貨22,437元予富而瓅公
司,且原告所提交另一批未在附表內之GS1116Y33F產品,亦
因產品瑕疵造成被告公司受有約517.5元之損害(合計38,51
3.2元),光寶公司並因此自105年3月3日起宣布禁用被告公
司產品,至105年6月18日止計3.5個月共損失173,171.81元
,被告公司合計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計算式:38,513
.2+173,171.81=211,685.01);又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
項次6所示之GSMDC2116MFF產品,經被告公司提交給代理商
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銷售予正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亦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遭
正文公司客訴,被告公司並退款給晨楓公司而受有13,084.5
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上開產品確實有打印錯誤之瑕疵,顯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原告公司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公司
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公司上開產品瑕疵並致被告公
司受有合計224,769.51元之損害,被告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2
7條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
銷。另因被告公司客戶認原告公司產品均有瑕疵,不願接受
附表項次1、3、4、5產品,而被告公司除項次2、6之產品外
,業已領取項次1、3、4部分產品,在原告公司提出無瑕疪
之產品予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147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以美金
計價之IC零件產品,至起訴之日止,尚有118,870.3761元尚
未給付。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均無效果。
㈡爭執事項:
⒈起訴狀附表項次2、6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若是,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公司是否無須給付貨款?項次2之產品
是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項次6之產品
是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3,084.5元之損害?被告公司得否依
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⒉起訴狀附表項次1、3、4、5之產品是否已部分交付予被告收
受?上述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⒊未經被告受領之產品,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商品之製作
?若無,被告是否有權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條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瑕疵」,
乃指
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
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即不得視為瑕疵。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
系爭產
品有不具品質之標示錯誤瑕疵,經被告轉售予
第三人後遭客
訴以致減價甚至遭禁用,受有合計224,769.51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銷,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產品及給付買賣價金
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辯稱:所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附表項次2、6產品部分
⒈被告雖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及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卷52-53、142-145頁),惟該通知單中關於不良現象之描述
僅提及打印錯誤等語,全無其他產品功能不良之描述,則附
表項次2、6之產品既無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
經濟價值減少或滅失等情事,則其打印標示錯誤之誠屬無關
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
⒉被告公司雖又提出其與晨楓公司之出貨退回單主張原告公司
所提交如附表項次6所示之GSMDC2116MFF產品,經被告公司
提交給晨楓公司後遭退貨,主張受有13,084.5元之損害
云云
,然查,該出貨退回單附註欄明載:(訴外人)博盛貨,退
庫再使用等文字(卷79頁背面),足認遭退回之貨品並
非出
自原告公司,而係訴外人博盛公司,此並經被告自陳在卷(
卷114頁),則博盛公司之產品遭退貨,與原告有何關係?
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所生產如附表項次6之產品有瑕疵云云,
自屬誤會,
洵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又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
告固另提出富而瓅公司折讓及退貨證明單3紙(卷75-76頁背
面),主張附表項次2所示之GSM3401SZF產品,經被告公司
提交給富而瓅公司銷售予光寶公司後,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
疵而受有減價折讓及退貨之損失計38,513.2元云云,惟原告
否認其
形式真正(卷11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已
難認其確實受有所陳之損害,況折讓、退貨之原因不
一而足,尚難徒憑上開折讓及退貨證明單
遽認附表項次2、6
產品有何瑕疵,且前開品質異常通知單(關於附表項次2產
品)係作成於104年10月1日(卷52、143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出貨退回單則係作成於105年3月31日(卷76頁背面),
二者相距半年之久,亦難認退貨之原因與該產品有何關聯,
而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此主張附表項次2、6
之產品具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附表項次1、3、4、5產品部分
被告辯稱因其客戶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均有瑕疵,不願接受
附表項次1、3、4、5產品,而被告公司業已領取項次1、3、
4部分產品(卷166頁),在原告公司提出無瑕疪之產品前,
被告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
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詢問,
迄未舉證證明
其所認該等產品有何瑕疵情事(卷112、137頁),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況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373條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
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
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
表項次5產品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提出給付,惟被告以庫存
壓力為由拒絕受領乙節,
業據提出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為憑
(卷151-165頁),且被告亦辯稱並未受領該產品,則原告
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產品既未受領,揆諸
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可言,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
買賣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受領或拒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870.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卷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被
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價金
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870.3761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