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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碩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明光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紋鈴律師       陸希佳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立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未有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定,原告並於同日將100 萬元(下 稱系爭100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茲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 以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期間即105 年7 月31日,催告被 告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未清償。為此,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99年4 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此款項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佣金,並 借款,系爭借據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借貸意思表示,借貸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清償借款。又兩造於105 年5 月26日(被告誤為105 年5 月12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系爭勞資 協調會議),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表示作廢,雙方始達成和 解,是縱鈞院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已免除被告 清償責任,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再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 會議就此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中已載明雙方均不 得再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被告亦已交接清楚,取得離職證 明,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2日交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並同時 書立內容載明向原告借支100 萬元之旨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 等事實,業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實。又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之交付為借款 之交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為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據其舉證證明兩造間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系爭借據),且有移轉金錢(系爭100 萬元匯 款紀錄)之事實,業如前述,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契約之確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為應給付被告之佣金,並非 借款,系爭借據僅係用以節省原告之稅賦,否則系爭借據內 容何以悖於常情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且原告自系爭借據書 立日期以來,何以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亦未主 張就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或紅利中為抵銷,甚至於系爭協議 時仍未見原告就借款有所主張,足徵兩造乃通謀為借貸之虛 偽表示等語。然查: 1、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自應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提出列有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6年2 月16日、 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6日、97年2 月4 日、98年1 月22 日、98年6 月18日、98年10月7 日、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12日及99年4 月22日各匯款43萬元、100 萬元、25萬元 196 萬4,679 元、299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 4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紀錄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第75至85頁),主張被告為原告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 Uniband 產品線主要開發及業務合作伙伴員工,原告委請被 告進行開發與業務之拓展,約定盈餘扣除薪資及相關費用支 出,40%歸被告,50%歸原告,10%為業務與助理之獎金及 預備金,前開匯款包括系爭100 萬元即為此海外佣金等情, 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前開各筆款項予被告之 事實,縱給付款項中有屬佣金給付者,然僅依據匯款紀錄實 無法明瞭各筆款項之關連性,而得辨明系爭100 萬元即為原 告給付被告之佣金,在被告並無就此系爭100 萬元給付,究 係其進行了如何的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 開發及業務拓展事項具體內容或曾因而與原告核對盈餘數目 及受分配比例等情事為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情形下,實難驟認 系爭100 萬元即屬原告對被告之海外佣金給付,並非借款。 3、又借款未定清償期限及利息,且不急於追討,在具一定情誼 下之雙方間借款,非屬不尋常,被告於99年4 月間乃為原告 多年資深員工,原告予以借款未定清償期及計算利息,且多 年來未積極向被告催討,亦未主張與薪資或其他給付為抵銷 ,實難謂與常情有違。至原告於105 年間出席被告離職金爭 議協調會,攜帶有系爭借據與被告為討論乙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無被告指稱時至被告離職發生 爭議時,仍未見原告對借款有所主張等情。是被告以系爭借 據內容違反常情,原告未積極追討借款或主張抵銷等情,推 論系爭100 萬元並非借款,難以採信。再被告抗辯兩造通謀 為借貸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乃為節省稅賦,惟依據所得稅法 第24條、3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等規定,公 司本得將給付予員工之獎金自所得中扣除而免予課稅,應無 轉為借款以節稅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張洋華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為兩造 就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是否約定有佣金 ?佣金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何?原告於99年間是否與其之間亦 有以簽立借據之方式給付佣金情形?然兩造間縱就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約定有應給付被告佣金及佣 金計算、給付方式,亦難據以認定系爭100 萬元即為符合上 開計算方式之佣金給付,又張洋華個人與原告間縱於99年間 有以簽立借據以給付佣金之情,然亦屬張洋華與原告間之行 為,難據以直指系爭100 萬元即為遵循相同模式之原告對被 告之佣金給付,是本院認尚無為就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為 調查之必要。 5、是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通謀虛偽借貸意思表示事實,所舉證據 尚無法明之,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主張 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前開抗辯及所為舉證,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兩造 間系爭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確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帶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 以汐止樟樹灣存證號碼為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經被告至遲 於上開催告返還期限前1 個月以上期間之105 年6 月24日為 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委由律師回覆之律師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105 年7 月31日前返還100 萬元借款,為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以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和解時,原告允 諾不對被告所立借據款項對被告有所請求,且簽下和解書, 表示不得提出任何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已與公司交接清楚 並取得離職證明,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向被告追討財物, 實有悖於誠信等語。惟: ㈠、被告原抗辯原告時至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仍未提出或主張系爭 100 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73頁),經原告回應以於系爭勞 資協調會議中曾出示系爭100 萬元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情(見本院卷第92頁),才自承原告曾執系爭100 萬元借據 到場,並主張「原告明白表示調解成立後,系爭100 萬元借 據作廢,雙方才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 徵被告就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中兩造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處 理方式,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又參之被告自承因原告表示 作廢系爭100 萬元借據,始願達成調解,然竟就此責任免除 重大事項,未予記載於調解紀錄中(見本院卷第86、87頁) 或另立書面明之?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何以未收回或當場撕 毀借據,以杜日後爭議並保障自身權益,卻仍任由原告攜回 借據?再衡以系爭勞資協調會議結束未久,原告即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被告嗣委託律師發函回 應,並未提及有此重要之免除債務情事?是難認被告所辯經 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乙情為真實。 ㈡、又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中,係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終止、終止事由、被告有無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權等爭議為調解,此經會議紀錄明 確記載,而調解結果亦經載明為:「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 同意調解方案(即資方給付105 年5 月1 日至5 月8 日期間 之工資計24,516元、資遣費為498,750 元、30日預告工資為 95,000元及14日特休未休工資44,333元,合計662,599 元; 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 2.有關調解方案第1 項金額662,599 元,資方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方於會中當場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收訖無誤(收訖簽收)。4.資方依約給 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 (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徵兩造上開成立調解係針對勞 資關係終止所生相關爭議,系爭100 萬元借款爭議既非因勞 資關係所生,自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原告依法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勞資協調會議和解內 容,有違誠信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袁修齡、陳世欣到庭作證,欲釐清系爭 勞資協調會議內容與本件系爭100 萬元請求之關聯性及證明 兩造當日有無一併就借據內容達成協議等情,惟證人陳述有 信憑性之考量,而待證事實依客觀上存在之書面等證據已足 認定,業如前述,因認無就被告上開所請證據予以調查之必 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10 5 年7 月31日前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業如前述,依據前 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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