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黃詠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 萬7,71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42 萬7,58 7 元(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及其背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 月間起陸續與原告簽訂模具暨模具 製品合約(下稱系爭模具合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出產品 圖樣設計、規格及指定材質等,交由原告開發產品模具,待 被告完成模具驗收後,再由被告向原告下單,由原告以自己 之材料,使用該模具生產被告所需之模具製品,並約定系爭 模具合約所製造之全部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均屬被告所 有,其模具機種、編號、品項描述、模具攤提情形及相應合 約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12日及104 年3 月18日向原告下單模具製品 ,原告已於104 年3 月間陸續交貨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 模具製品貨款442 萬7,587 元未付,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 月結匯款60天」,被告付款日應為每月15日,則自104 年3 月23日起算,前述貨款至遲於104 年6 月15日均已到期。而 原告於104 年初即告知被告其臺北廠之生產線將於同年3 月 中旬關閉,遲至104 年3 月23日原告交付最後一批模具製品 時,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模具合約,爰依系爭模具合約 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7,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模具合約中關於「模具開發製造」部分,應 屬承攬性質,且兩造締約時,並無約定原告得因任何事由單 方終止,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達成終止系爭模具合約之合意, 是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自兩造簽約起至被告利用系爭模具所 生產之產品停止生產為止,原告對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而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模具,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模具規格,必須保證模具之生產模次達到50萬次,惟原告 關閉負責生產模具製品之臺北廠時,部分模具之生產模次尚 未達到上開保證模次,則原告單方面決定關閉生產線,無法 繼續擔保系爭模具均能達到上開生產模次即契約預定之效用 ,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347 條前段準用第35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31 萬9,657 元。再系爭模具合約約 定原告應繼續為被告生產模具製品至利用系爭模具所生產之 產品停止生產為止,於此之前如有原模具超過保證模次或損 壞不堪使用,需加開複製模時,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複製模之 費用,而受原告移交系爭模具之後手廠商未參與模具開發作 業,是系爭模具未來生產量如超過保證模次,或因模具未達 保證模次前即損壞不堪使用,被告即需負擔費用委請後手廠 商重新開發模具,將致被告受有增加重製模具費用共計665 萬8,365 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模具合約後,移 模數量眾多,耗時約3 個月,造成被告增加人力成本,而受 有移模作業費用共計423 萬1,434 元之損害,縱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損害數額,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因其單方終止系爭模具合約所生之損害共計1,088 萬9,799 元。另原告交付模具製品之日期,以經兩造確認之採購單所 載交貨日期為準,然原告於終止系爭模具合約前,就部分模 具製品發生未依期限交貨情事,依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 系爭模具合約第4 條,倘原告遲誤指定交期,每遲延1 日應 支付當次貨款總額1 %作為違約金,是原告就該2 項模具產 品之遲延違約金應以約定之1 %計算,其餘模具產品之違約 金則以法定利率5 %計算,故被告得依系爭模具合約約定及 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共計4 萬6,516 元;又被告向原告下 單,係以客戶端已提出需求為前提,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對 客戶端之交貨亦相應遞延,致被告因售價波動而受有營業利 潤減少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所失營業利益1,154 萬5,930 元。從而,爰以上開 對原告之債權與積欠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8 月間起,陸續簽訂系爭模具合約,並約定由被 告提出產品圖樣設計、規格及指定材質等,交由原告開發產 品模具,待被告完成模具驗收後,再由被告向原告下單,由 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使用該模具生產被告所需之產品,其模 具機種、編號、品項描述、模具攤提情形及相應合約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模具合約所製造之全部模具(即系爭模具), 均屬被告所有。 ㈡、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 12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12日 及104 年3 月18日陸續就系爭模具合約之模具製品向原告下 單,原告已於104 年3 月份陸續交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之 貨款共計為442 萬7,587 元。 ㈢、原告於104 年初告知被告其臺北廠生產線將於同年3 月中旬 關閉,隨後兩造開始進行相關模具移轉作業。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2日將全部模具之占有移轉予被告指定之詠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詠聯公司)及協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糧公 司)。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交付最後一批模具製品後, 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下單。被告自104 年3 月2 日起,就系爭 模具之製品即陸續開始向詠聯公司、協糧公司下單。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一第171 頁附件3 所示之穴數、採購數量、 已使用模次之定義及數量;本院卷一第172 頁附件4 所示之 保證模次、已生產模次、剩餘模次之數量;本院卷一第173 頁附件5 所示之模具總價(未稅)及模具總價(含稅)之金 額;本院卷一第177 至188 頁所示之訂單所載交貨日、數量 及發票日期(即實際交貨日期),均無意見。 ㈤、除本院卷一第176 頁附件7 所示編號57(模具名稱:SSD720 P )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16日共計14筆 之訂單外,被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訂單(本院卷一第177 至 188 頁)部分,被告均已全額給付價金。而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支付最後一筆模具攤提費用及模具製品價金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模具合約中,關於「模具開發製造 」部分之契約屬性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2 萬 7,587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模具合 約,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731 萬9,657 元,及請求損害賠 償1,088 萬9,799 元(重製模具費用665 萬8,365 元+移模 作業費用423 萬1,434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因原告遲 延交付模具製品,得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共計 1,159 萬2,446 元(所受損害與違約金共4 萬6,516 元+所 失營業利益1,154 萬5,930 元=1,159 萬2,446 元),有無 理由?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模具合約中,關於「模具開發製造」部分之契約屬性應 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98年8 月間起,陸續簽訂系爭模具合約,並約 定由被告提出產品圖樣設計、規格及指定材質等,交由原告 開發產品模具,待被告完成模具驗收後,再由被告向原告下 單,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使用該模具生產被告所需之產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模具合 約中,關於「模具製品製造」部分,係屬買賣關係乙節,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而關於「模具開發 製造」部分,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出產品圖樣設計、規格及 指定材質等,交由原告開發產品模具,需經被告完成模具驗 收,已如前述,又系爭模具合約中第3 項均載明:系爭模具 須經試模程序,且原告同意依試模結果與被告書面指示修改 系爭模具,有系爭模具合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8 、20、22、24、25、26、28、30、32、34、36頁),而系爭 模具均業經被告試模、驗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33 頁至同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之開發 製造部分,乃係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是該 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模具開發製造部分, 亦屬買賣契約性質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2 萬7,587 元,為有理由;被告抗 辯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模具合約,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73 1 萬9,657 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088 萬9,799 元(重製模 具費用665 萬8,365 元+移模作業費用423 萬1,434 元), 及因原告遲延交付模具製品,得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與 違約金共計1,159 萬2,446 元(所受損害與違約金共4 萬6, 516 元+所失營業利益1,154 萬5,930 元=1,159 萬2,446 元),並以之互為抵銷云云,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行為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審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提前終 止合作契約一事,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且任由被上訴人張貼 遷移啟示,復即更換招牌並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等舉動及 情事,並參酌證人曾洙洪、邱淇瑋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亦同 意提前終止合作契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 年初告知被告其臺北廠生產線將於同年 3 月中旬關閉,隨後兩造開始進行相關模具移轉作業。原告 已於104 年2 月12日將全部模具之占有移轉予被告指定之詠 聯公司及協糧公司。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交付最後一批 模具製品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下單。被告自104 年3 月2 日起,就系爭模具之製品即陸續開始向詠聯公司、協糧公司 下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證 人即負責系爭模具製品採購之被告公司員工邱子恩於本院到 庭證稱:楊珮妤在104 年1 月27日用SKYPE 告訴我說他們臺 北廠要關起來了,我有第一時間通知我的主管,但我不確定 那段時間我的主管跟原告的電話內容為何。原告告知這件事 情之後我們覺得似乎就不得不接受這個事實,我們公司內部 有討論如果原告一定要關臺北廠的話,我們在他們家的模具 、製品要如何處理,之後原告公司的JACK在104 年2 月10日 有來我們公司談他們關廠的事情,後來就在談移模及追當初 未交完的製品,後續就是楊珮妤提供我模具的訊息,原告告 知關廠後,我負責的工作內容為移模、算庫存,後續由詠聯 公司與協糧公司負責系爭模具製品之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9 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1 月 27日告知被告其臺北廠即將關廠後,被告隨即於104 年2 月 10日與原告開會討論系爭模具移模、交接等事宜,並由原告 於104 年2 月12日將全部模具移交被告指定之詠聯公司及協 糧公司,而完成移模事宜,且被告自104 年3 月2 日起,即 陸續開始向詠聯公司、協糧公司下單模具製品,並未再向原 告下單,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受原告告知即將 關廠之際,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積極配合終止系爭 模具合約之後續移模交接事宜,所為顯非單純沉默,而足以 間接推知其亦同意終止系爭模具合約之效果意思,是原告主 張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模具合約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 12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12日 及104 年3 月18日陸續就系爭模具合約之模具製品向原告下 單,原告已於104 年3 月份陸續交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之 貨款共計為442 萬7,58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是原告依據終止前系爭模具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2 萬7,5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系爭模具合約,致原告未能依約繼續 擔保系爭模具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50萬次保證模次,而屬可 歸責於原告所生之工作物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模具均經被告試模、驗收完成,並由原告以該等模具為被 告生產模具製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至 同頁背面),可知系爭模具於原告製造完成後,業經被告試 模、驗收無虞,始由原告以之為被告生產模具製品,難認系 爭模具於完成後、交付前有何瑕疵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1至 18所示模具,其對應之合約書第2 條均載有保證模次50萬次 乙節,有上開模具合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5、26 、28、30、32、34、36頁),而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模具 ,其等已生產模次、剩餘模次之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172 頁 附件4 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 諸上開模具合約,關於保證模次50萬次之部分,均係約定於 系爭模具合約書第2 條關於「規格」之項次中,足見該保證 模次之約定乃當事人就系爭模具之預定效用所為約定,亦即 原告應擔保該模具之生產、耐用度須達50萬次。再佐以系爭 模具費用並無固定攤提之規則,系爭模具攤提費用之計算與 保證模次間並無關連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16 頁),又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模具之相對應合約第 6 條「保管責任」第2 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隨 時將本約模具收回或作其他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 背面、25頁背面、26頁背面、28頁背面、30頁背面、32頁背 面、34頁背面、36頁背面),亦見系爭模具之預定效用與模 具製品之生產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且未必須由原告始得利用 系爭模具生產模具製品,可認是否須由原告以系爭模具為被 告生產模具製品乙節,顯與系爭模具之預定效用無關,是被 告抗辯上開保證模次係指須由原告保證為被告生產50萬次以 上云云,洵不可採。至原告固於104 年2 月12日將全部模具 交付被告指定之詠聯公司及協糧公司占有,惟依照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契約之終止無礙於損害賠償之 請求,如系爭模具其後發生未達上開保證模次效用之情形, 被告仍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原告負 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終止系爭模具合約, 致其未能依約繼續擔保系爭模具達50萬次保證模次之效用云 云,自無可取。此外,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1 至18所示模具業已發生未達50萬次保證模次即生損壞等未達 預定效用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模具合約約定原告應繼續為被告生產模具製 品至利用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停止生產為止,如有原模具 超過保證模次或損壞不堪使用,需加開複製模時,應由原告 全額負擔複製模之費用,然因原告終止系爭模具合約,致被 告受有增加重製模具費用共計665 萬8,365 元之損害云云。 經查,如附表編號12、15至18所示模具,其對應之合約書第 2 條固均載有:「…若模次超過保證模次,須加開複製模時 ,由乙方(即原告)全額負擔其費用…」等語,有上開合約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0、32、34、36頁),惟附 表編號12、15至18所示模具,其等已生產之模次依序為11萬 1,479 次、5,025 次、1 萬5,000 次、4 萬2,238 次、4 萬 570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17 2 頁),可認上開模具所用以生產模具製品者,均未達50萬 次之生產模次,且距離50萬次保證模次之標準尚遠;復衡以 系爭模具用以生產之模具製品乃為電子產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300 頁背面),而我國電子產業 發達,科技技術日新月異、出陳布新,是電子產品具有生命 週期短之特性,則系爭模具是否均有達於50萬次生產模次之 需求,即非無疑;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模具有何加開複 製模之必要,或已有重製模具費用之產生,及具體產生之重 製模具費用為何,且契約之終止不妨礙被告損害賠償權之請 求,已如前述,倘系爭模具其後發生上開約定所稱須加開複 製模之情形,亦非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相關費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再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系爭模具合約,致生移模人力費用42 3 萬1,434 元云云,並舉附件23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然被告所舉文件為其單方製作,已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被告所計算因移模而生人力成本係以參與人數之平 均月薪計之,姑不論被告所列之參與之人數、部門、平均月 薪是否屬實,惟該等人員本受僱於被告,該部分人事費用即 為被告原應支出之固定成本,而被告實未能舉證證明究有何 因系爭模具移模事宜致生額外人力費用之支出,難認被告受 有何損害。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模具之移模、點交、試模、確 認等相關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236 頁),然 該等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確實有從事上開事 宜,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因而受有額外人力費用支出之損害 。至被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定損害金額云云,然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 照)。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因系爭模具之移模事宜致生額外 人力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交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77 至188 頁 所示,致生遲延損害與違約金共計4 萬6,516 元,及喪失營 業利益1,154 萬5,930 元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模具之相對應合約第4 條「付款條件 」固均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遲誤甲方(即被告)指 定交期,每遲延一日,乙方支付當次貨款總額1 %作為違約 金,惟上述違約金之累計以當次貨款總價之50%為限」等語 ,有上開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又兩 造對於本院卷一第177 至188 頁所示之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 、數量及發票日期(即實際交貨日期)固均無意見(見不爭 執事項㈣),惟證人邱子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兩造 間關於系爭模具製品採購之人,只要採購單上有我的章就是 我下的單,我是以電子郵件下採購單給原告,採購單上會有 料號、數量、金額,料號會有對應的品名敘述,我們下單後 ,原告就會安排生產出貨,我在輸入採購單時,我會填一個 預交日,預交日大概是以塑膠件前置時間的四週去抓的,我 下單給原告後,原告只要有庫存就可以出貨,不需照我的預 交日出貨,如果原告沒有庫存,他就會排生產,但這種情形 原告還是有可能晚於預交日的時間交貨,沒有硬性規定原告 一定要在預交日前交貨,但至少是個參考值,兩造的合作, 原則上都是我下單給原告後,原告公司的主要承辦人楊珮妤 會給我出貨排程表,通常一個禮拜一次,原告給我的排程表 上的交期,原則上就是依照原告內部可以出貨的交期,我看 完排程表後,如果認為出貨排程需要調整,會再跟楊珮妤講 ,她就會調整,交貨日應該是依照楊珮妤提供之排程表,但 交貨的數量有可能因為實際檢驗狀況而有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07 頁背面至309 頁),足徵原告主張模具製品之交 貨日應以經兩造確認後之排程表為準,而非以採購單上所載 之交貨日為準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迄今未能就其主張如 本院卷一第177 至188 頁所示有遲延給付情形之採購單,提 出相對應之排程表(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背面),以證明經 兩造合意之交貨日為何,進而證明原告確有如被告主張遲延 給付之情事,則被告逕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即如本院卷 一第177 至188 頁所示)作為原告有遲延給付及相關遲延日 數計算之依據云云,即難憑採。 ②至證人邱子恩固證稱:如原告未依照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交貨 ,我們可能會被客戶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 ,惟其復證稱:被告公司的產品會有一定的庫存,被告的客 戶向被告下單後,原則上是從庫存出貨,故被告向原告下的 採購單,不是完全依照被告客戶向被告下的訂單去下單,而 是依照我們公司內部的請購原則去向原告下單,亦即我是依 照我們公司的庫存水位為基準去向原告下單,若原告在被告 公司庫存水位耗盡前無法交貨,我的產線就斷料,無法生產 製品出給我的客戶,但我不是實際業務單位,所以我不清楚 被告被客戶取消訂單的實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 背面),可知被告向原告所為訂單與被告客戶向被告所為訂 單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而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就系爭模具製品 之庫存基準分別為何,並就確實因原告未依經兩造確認後之 排程表所載交貨日出貨,而遭客戶取消訂單乙節,盡其舉證 之責,自難僅以證人邱子恩前揭所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甚者,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致生1,154 萬5,930 元 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並舉其於103 、104 年就系爭模具製品 之銷售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卷三第48至109 頁),惟原告已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 120 頁),且系爭模具製品僅為被告商品(記憶卡)之零件 之一(外殼),尚須組裝始可販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300 頁背面),復依照證人邱子恩前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採購模具製品乃係依其公司內 部之庫存水位為基準,是以,自原告依約交付模具製品予被 告後,模具製品應係庫存於被告公司內部,待被告客戶下單 後,始組裝為成品交付予被告之客戶端,期間需歷時之時間 不明,則被告首應舉證證明系爭模具製品之原定交貨日即為 其組裝後成品之交貨日,始得據以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生 其所指之差額利潤,惟被告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 其受有何差額利潤之營業損失。 ⒎從而,被告抗辯得以系爭模具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 償,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請求之 貨款互為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2 月4 日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48 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前之系爭模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442 萬7,587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 機種 │ 機種編號 │品項描述 │模具攤提情形│ 合約附卷頁數 │ │ │ │ │ │ │ │ ├──┼────────┼─────────────┼─────┼──────┼─────────┤ │ 1 │PF830 │12-1920/12-1930 │Front Case│已攤提完畢 │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 │ ├─────────────┼─────┤ │ │ │ │ │12-1940 │Back Case │ │ │ │ │ ├─────────────┼─────┤ │ │ │ │ │12-1152 │KEYPAD │ │ │ ├──┼────────┼─────────────┼─────┼──────┼─────────┤ │ 2 │UMF │12-7890/12-7900 │Front+Back│無需攤提(第│無簽合約書 │ │ │ │ │Case │三人製造之模│ │ ├──┼────────┼─────────────┼─────┤具) │ │ │ 3 │DOM40V │12-7430/12-7440 │Front+Back│ │ │ │ │ │ │Case │ │ │ ├──┼────────┼─────────────┼─────┤ │ │ │ 4 │DOM44V │12-7450/12-7460 │Front+Back│ │ │ │ │ │ │Case │ │ │ ├──┼────────┼─────────────┼─────┼──────┼─────────┤ │ 5 │SSD25 (PATA)(│12-4170 │Front Case│已攤提完畢 │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 │原名SSD25 _ IDE ├─────────────┼─────┤ │ │ │ │) │12-0230 │Back Case │ │ │ ├──┼────────┼─────────────┼─────┤ ├─────────┤ │ 6 │SSD25 (SATA)(│12-0340 │Front Case│ │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 │原名SSD25 X ) ├─────────────┼─────┤ │ │ │ │ │12-0350 │Back Case │ │ │ ├──┼────────┼─────────────┼─────┤ ├─────────┤ │ 7 │JF500 │12-3861/12-4331/12-4341/12│Front Case│ │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 │ │-4351/12-4371/12-8231 │ │ │背面 │ │ │ ├─────────────┼─────┤ │ │ │ │ │12-4381 │Back Case │ │ │ │ │ ├─────────────┼─────┤ │ │ │ │ │12-0407/12-0417/12-1417/12│Slider │ │ │ │ │ │-2397/12-2607/12 -8247 │ │ │ │ ├──┼────────┼─────────────┼─────┤ ├─────────┤ │ 8 │JF760 │12-7284/12-9404/12-9444/12│Front Case│ │查無合約書 │ │ │ │-9464/13-1102/13-1112 /13 │ │ │ │ │ │ │-0300/13-0310/13-0320 │ │ │ │ │ │ ├─────────────┼─────┤ │ │ │ │ │12-9920/13-0350 │Back Case │ │ │ │ │ ├─────────────┼─────┤ │ │ │ │ │12-7272/12-9832/12-9512/12│Slider │ │ │ │ │ │-9492/13 -1162/13-1152 │ │ │ │ ├──┼────────┼─────────────┼─────┤ │ │ │ 9 │JF360 │13-0040/13-0052/13-0062/13│Front Case│ │ │ │ │ │-0072 │ │ │ │ │ │ ├─────────────┼─────┤ │ │ │ │ │13-0030/13-0450/13-0460/13│Back Case │ │ │ │ │ │-0470 │ │ │ │ ├──┼────────┼─────────────┼─────┤ │ │ │ 10 │JF200 │12-9030 │Front Case│ │ │ │ │ ├─────────────┼─────┤ │ │ │ │ │12-9050 │Back Case │ │ │ │ │ ├─────────────┼─────┤ │ │ │ │ │12-9020 │Cap │ │ │ │ │ │ ├─────┤ │ │ │ │ │ │Cap Fram │ │ │ │ │ ├─────────────┼─────┤ │ │ │ │ │12-9010 │Frame │ │ │ ├──┼────────┼─────────────┼─────┤ ├─────────┤ │ 11 │JFT3S │12-0790 │Carry Case│ │本院卷一第24頁至同│ │ │ │ │ │ │頁背面 │ ├──┼────────┼─────────────┼─────┤ ├─────────┤ │ 12 │SJ25H3(4plate)│13-0750 │Front │ │本院卷一第25頁至同│ │ │ │ │Cover │ │頁背面 │ │ │ │ ├─────┤ │ │ │ │ │ │Button │ │ │ │ │ │ ├─────┤ │ │ │ │ │ │Button │ │ │ │ │ │ │Light │ │ │ │ │ │ │Guide │ │ │ │ │ ├─────────────┼─────┤ │ │ │ │ │13-0760 │Rear Cover│ │ │ ├──┼────────┼─────────────┼─────┤ ├─────────┤ │ 13 │SSD320(原名 │13-1010 │Front Case│ │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 │SSD720 P) ├─────────────┼─────┤ │ │ │ │ │13-1020 │Back Case │ │ │ ├──┼────────┼─────────────┼─────┤ ├─────────┤ │ 14 │ESD200K (原名 │13-0080 │Front Case│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 │SSD18X3 ) │ ├─────┤ │ │ │ │ │ │LENS │ │ │ │ │ ├─────────────┼─────┤ │ │ │ │ │13-0090 │Back Case │ │ │ │ │ │ ├─────┤ │ │ │ │ │ │KEY │ │ │ ├──┼────────┼─────────────┼─────┼──────┼─────────┤ │ 15 │LED LENS OF │13-8080 │LENS │未攤提完畢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 │SJM300/ 500 │ │ │ │ │ ├──┼────────┼─────────────┼─────┤ ├─────────┤ │ 16 │LENS of │12-5810 │LENS │ │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 │JDM500/520 /720 │ │ │ │ │ ├──┼────────┼─────────────┼─────┤ ├─────────┤ │ 17 │JF340 │13-2110 │Back Case │ │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 │ ├─────────────┼─────┤ │ │ │ │ │13-2100 │Cap │ │ │ │ │ ├─────────────┼─────┤ │ │ │ │ │13-2120/13-2130/13-2140/13│Front │ │ │ │ │ │-2150 │Cover │ │ │ ├──┼────────┼─────────────┼─────┤ ├─────────┤ │ 18 │DP100 │13-1030 │Front Case│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 │ │ │ ├─────┤ │ │ │ │ │ │Side Key │ │ │ │ │ │ ├─────┤ │ │ │ │ │ │Function │ │ │ │ │ │ │Key 1 │ │ │ │ │ │ ├─────┤ │ │ │ │ │ │Function │ │ │ │ │ │ │Key 2 │ │ │ │ │ │ ├─────┤ │ │ │ │ │ │Function │ │ │ │ │ │ │Key 3 │ │ │ │ │ │ ├─────┤ │ │ │ │ │ │Function │ │ │ │ │ │ │Key 4 │ │ │ │ │ │ ├─────┤ │ │ │ │ │ │Light │ │ │ │ │ │ │Guide │ │ │ │ │ ├─────────────┼─────┤ │ │ │ │ │13-1040 │Back Case │ │ │ │ │ │ ├─────┤ │ │ │ │ │ │Lens │ │ │ │ │ │ │Holder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