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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嶸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鑫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8月間,分別向原 告訂購電子端子成品、素材等貨物,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388萬9,000元、244萬6,000元,並約定付款日分別為104 年9月1日、104年12月1日。原告業已交付上開貨物,然被告 迄未給付上開貨款。查原告曾於104年9月間應被告之要求, 收回價值232萬2,642元之退貨貨品,經扣除該退貨貨款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401萬2,358元(3,889,000+2,446,000-2, 322,642=4,012,358)貨款未付,原告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份向原告採購之鍍金端子具有氧 化之瑕疵,經被告用以加工製成連接器後,出售予第三人公 司,嗣第三人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使用被告所供應之連接器 後,因連接器上電子端子有電鍍不良氧化情形而影響主機板 功能,導致被告須進行重工及回收瑕疵產品,因而支出141 萬5,629元,又被告亦因此受有100萬元商譽上損害,另被告 就已使用原告於104年5月出貨之電子端子所製成之連接器成 品,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證明其電子端子無氧化瑕疵遭拒, 不得已予以全數隔離,致受有已支出材料費195萬396元之損 害。爰以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 告之本件貨款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電子 端子成品、素材等貨物,貨款各為388萬9,000元、244萬6,0 00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貨物,然被告已逾約定付款期限, 迄仍積欠原告401萬2,358元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 訂單、商業發票、出口報關單、電子郵件、進口報關單等( 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 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1萬2,358 元貨款。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前揭重工及回收 瑕疵產品支出141萬5629元、商譽損失100萬元及材料費支出 195萬396元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 貨款債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 ,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份交付之電子端子因電鍍不良致氧 化之瑕疵,使被告受有將出售予第三人公司連接器產品,予 以重工及回收,支出費用141萬5,629元之損害,並受有100 萬元商譽上之損害,且須隔離已使用原告端子製作之成品, 徒增材料費195萬396元支出之損害,共對原告有436萬6,025 元(1,415,629+1,000,000+1,950,396=4,366,025)之損 害賠償債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所交付之電子端 子並無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對原告有上開足供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被告固提出第三人公司之費用明細、兩造於104年7月24日、 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2日往來電子郵件、深圳宜特檢測 技術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扣款單明細、會議記錄單、下游 公司提供之瑕疵品、原告及其他公司鍍金端子樣品、被告追 查鍍金端子生產及銷售過程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6頁、第48至80頁、第84頁、第105至118頁),然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向原告表 示遭客戶反應有電子端子氧化情形,要求原告瞭解原因等情 ,並未見原告有何確認其所交付予被告之電子端子確有瑕疵 之情;又被告非僅使用向原告公司採購之電子端子製成連接 器銷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姑不論被告所提深圳宜特 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之憑信性,就該檢測報告檢體之 電子端子,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電子端子,已 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會議記錄單、下游公司提供之瑕疵品 、原告及其他公司鍍金端子樣品及追查鍍金端子生產及銷售 過程相關文件,主張因其出售產品採區隔化供應管理,出售 予第三人公司之成品均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鍍金端子,且原 告所提供之鍍金端子色澤與他公司提供之鍍金端子色澤不同 ,是可推知送深圳宜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樣品之電子端 子為原告所交付云云,然被告單方面出具資料,片面予以推 敲,實不足證明深圳宜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樣品之電子 端子卻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電子端子具有瑕疵之事實,則原告 自無因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提第三人公司費用明細、扣款單 明細等,有為被告製作,或不明他人所製作,均未有原告之 參與,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確因將出售予第三人公司製品予 以重工及回收而受有141萬5,629元及因隔離使用原告貨物之 製品徒增195萬396元費用等損害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僅空言 商譽受有100萬元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㈣、是本件難認被告已就其主張具有可抵銷之債權存在之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其所為抵 銷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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