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嶸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鑫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8月間,分別向原
告訂購電子端子成品、素材等貨物,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388萬9,000元、244萬6,000元,並約定付款日分別為104
年9月1日、104年12月1日。原告業已交付
上開貨物,然被告
迄未給付上開貨款。查原告曾於104年9月間應被告之要求,
收回價值232萬2,642元之退貨貨品,經扣除該退貨貨款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401萬2,358元(3,889,000+2,446,000-2,
322,642=4,012,358)貨款未付,原告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均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份向原告採購之鍍金端子具有氧
化之瑕疵,經被告用以加工製成連接器後,出售予
第三人公
司,
嗣第三人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使用被告所供應之連接器
後,因連接器上電子端子有電鍍不良氧化情形而影響主機板
功能,導致被告須進行重工及回收瑕疵產品,因而支出141
萬5,629元,又被告亦因此受有100萬元商譽上損害,另被告
就已使用原告於104年5月出貨之電子端子所製成之連接器成
品,要求原告出
具保證書證明其電子端子無氧化瑕疵遭拒,
不得已
予以全數隔離,致受有已支出材料費195萬396元之損
害。爰以被告對原告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
告之
本件貨款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電子
端子成品、素材等貨物,貨款各為388萬9,000元、244萬6,0
00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貨物,然被告已逾約定付款期限,
迄仍積欠原告401萬2,358元貨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
訂單、商業發票、出口報關單、電子郵件、進口報關單等(
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
得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1萬2,358
元貨款。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前揭重工及回收
瑕疵產品支出141萬5629元、商譽損失100萬元及材料費支出
195萬396元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
貨款債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
上訴人既就
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
,
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份交付之電子端子因電鍍不良致氧
化之瑕疵,使被告受有將出售予第三人公司連接器產品,予
以重工及回收,支出費用141萬5,629元之損害,並受有100
萬元商譽上之損害,且須隔離已使用原告端子製作之成品,
徒增材料費195萬396元支出之損害,共對原告有436萬6,025
元(1,415,629+1,000,000+1,950,396=4,366,025)之損
害賠償債權
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所交付之電子端
子並無瑕疵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對原告有上開足供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被告固提出第三人公司之費用明細、兩造於104年7月24日、
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2日往來電子郵件、深圳宜特檢測
技術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扣款單明細、會議
記錄單、下游
公司提供之瑕疵品、原告及其他公司鍍金端子樣品、被告追
查鍍金端子生產及銷售過程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6頁、第48至80頁、第84頁、第105至118頁),然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向原告表
示遭客戶反應有電子端子氧化情形,要求原告瞭解原因等情
,並未見原告有何確認其所交付予被告之電子端子確有瑕疵
之情;又被告
非僅使用向原告公司採購之電子端子製成連接
器銷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姑不論被告所提深圳宜特
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之憑信性,就該檢測報告檢體之
電子端子,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電子端子,已
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會議記錄單、下游公司提供之瑕疵品
、原告及其他公司鍍金端子樣品及追查鍍金端子生產及銷售
過程相關文件,主張因其出售產品採區隔化供應管理,出售
予第三人公司之成品均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鍍金端子,且原
告所提供之鍍金端子色澤與他公司提供之鍍金端子色澤不同
,是可推知送深圳宜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樣品之電子端
子為原告所交付
云云,然被告單方面出具資料,片面予以推
敲,實不
足證明深圳宜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樣品之電子
端子卻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電子端子具有瑕疵之事實,則原告
自無因而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提第三人公司費用明細、扣款單
明細等,有為被告製作,或不明他人所製作,均未有原告之
參與,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確因將出售予第三人公司製品予
以重工及回收而受有141萬5,629元及因隔離使用原告貨物之
製品徒增195萬396元費用等損害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僅空言
商譽受有100萬元損害,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㈣、是本件
難認被告已就其主張具有可抵銷之債權存在之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其所為抵
銷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