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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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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號房屋1樓所占用67.4平方公尺騰空 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657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5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 編號B1之1、2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 58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 、編號C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2樓(面積 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15、130頁背面、卷二第26頁) ,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為被告無權占 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序坐落新北市○○區○○段崁子腳小段51-84 、51-87 、51-85 、51-86 、51-88 、51-89 、51-90 地號 土地(下依序稱51-84 、51-87 、51-85 、51-86 、51-88 、51-89 、51-90 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崁子腳 小段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依序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6號、58之19號、58之17 號、58之18號、58之20號、58之21號、58之22號,下依序稱 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乃原告先後 於72年至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如 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1-3、51-4地號土地)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551 平方公尺,2 層樓,下稱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 )、編號I (門牌58之1 ,2 層樓)、C (2 層樓)、B ( 2 層樓)、B1(2 層樓)【編號I (門牌58之1 )、C 、B 、B1,下合稱系爭房屋】、H (2 層樓半部分)、G (2 層 樓半部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係原告於72至74年間( 即與上開各建號建物同時期)出資興建,且自78年間起,51 -3、51-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向原告 收取租金,與原告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同意原告使用 上開土地。而66、94、95、99建號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 連同其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及其坐落51 -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 原告媳婦之胞姊即訴外人劉素菊名下,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父即訴外人劉國勝於93年間向劉素菊購買66、94、95、99建 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與51 -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 月31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 -1)通往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門封住,並無權占用原告 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 之1 、2 樓部分,供己作為倉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上開無權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將之返還予 原告。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金明偉分別共有,亦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騰空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 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 編號C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2 樓(面 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 ),騰空遷出,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得知被告有意拓展新店面而需購買 土地及建物,遂告知劉國勝51-84 、51-85 、85-86 、51-8 7 地號土地及其上66、94、95、99建號建物均為其所有,僅 暫時借名登記在劉素菊名下,嗣劉國勝於93年12月28日與劉 素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購買上 開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即附圖編號A 增建 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 部分)及土地(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之全部土地約共 350 坪),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非無權占用上開建物。縱原告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 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應為原 告與金明偉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為原告於73年間出資興建,其設有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房屋面積為1 樓及2 樓各均為269.6 平方公尺 ,目前登記持分比例83333/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登記持分比例16667/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明偉。 ㈡、依序坐落51-84 、51-87 、51-85 、51-86 、51-88 、51-8 9 、51-90 地號土地之66、94、95、99、93及101 、102 建 號建物,乃原告先後於72年至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51-3、51-4地號土地部分建物(面積 共計551 平方公尺,2 層樓,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編 號I (門牌58-1,2 層樓)、C (2 層樓)、B (2 層樓) 、B1(2 層樓)、H (2 層樓半之部分)、G (2 層樓半之 部分)部分建物均係原告於72至74年間(與上開各建號建物 同時期)出資興建;其中編號I (門牌58-1)、G 及B 之2 樓部分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編號H 、C 之2 樓部分現為金偉 明占有使用,而編號A 增建部分、B 之1 樓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 之1 樓、2 樓部分(面積均為59平方公尺)之建物,現均由 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其後將101 建號建物(含後方擴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H)暨所坐落51-89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林鵬,林鵬於82年 間再將之售予金明偉,並於83年1月26日登記為金明偉所有 。 ㈤、66、94、95、99建號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即連同該等建 物所在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一併移 轉登記於劉素菊名下,原告於93年間,以劉素菊代理人之身 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劉國勝簽立本院卷一第25至33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劉 素菊將66、94、95、99建號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 在內)及51-84、51-87、51-85、51-86地號土地(連同基地 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共350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 )出售予劉國勝,並於94年1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93號建物暨所坐落51-88 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51-3、5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所有,51-3 地號土地於98年4 月13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劉國勝所有,嗣 於100 年3 月21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51-4地號土 地則於98年12月11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㈧、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5年間對原告、劉國勝、劉素菊、金明偉 等數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其等將占用51-4地號土地之 房屋及地上物拆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在 案,嗣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8年間撤回全部起訴。 ㈨、被告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將占用 51-3、51-4地號土地之房屋、檳榔攤、地上物、地面鋪設軌 道拆除並騰空返還被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部 分判決,而判決原告應將占用51-4地號土地之檳榔攤及地面 鋪設軌道拆除並騰空返還被告,另應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 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 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2 樓建物遷出騰空,並將之返 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 法占用上開建物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 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 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序坐落51-84 、51-87 、51-85 、51-86 、51-88 、51-8 9 、51-90 地號土地之66、94、95、99、93及101 、102 建 號建物,乃原告先後於72年至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且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編號I (門牌58-1 ,2 層樓)、C (2 層樓)、B (2 層樓)、B1(2 層樓) 、H (2 層樓半之部分)、G (2 層樓半之部分)部分建物 亦均為原告於72至74年間(與上開各建號建物同時期)出資 興建;原告其後將101 建號建物(含後方擴建建物,即附圖 編號H )暨所坐落51-89 號土地售予林鵬,林鵬於82年間再 將之售予金明偉,並於83年1 月26日登記為金明偉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如附圖 所示編號C (2 層樓)、B (2 層樓)、B1(2 層樓)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其即為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人至明。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2 層樓)、C ( 2 層樓)、B (2 層樓)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 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 面),互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稅 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 58-1)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 相對位置及建物長、寬,略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 )、B 、C 部分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然 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其設有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面積為1 樓及2 樓各均為269.6 平方公尺,目前登記持分比例83333/ 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登記持分比例16667/1000 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明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而證人金明偉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跟林鵬購 買門牌號碼58-21 號建物(註:即101 建號建物)及坐落土 地,我當時買的建物範圍一樓比較小,二樓範圍比較大,買 的那時林鵬有跟我說,二樓多的部分是違建(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C 之2 樓),在簽約後原告表示他有權利,林鵬當下有 跟我說,你有需要增建的部分就要把錢給原告,最後原告跟 我說增建的部分要30萬,代書說為了要保障我的權利,請原 告將該增建的部分持分6 分之1 要讓給我,所以就增建的部 分原告是6 分之5 ,我是6 分之1 ,至於究竟是哪部分的6 分之5 、6 分之1 我並不清楚,我當下要買的就是門牌號碼 58-21 號二樓增建的部分,我在82年間買賣的標的是如附圖 所示編號I 、H 及編號C 之2 樓,當時房屋稅籍資料是代書 幫忙辦的,所以不清楚就2 樓增建的部分登記為持分6 分之 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至255 頁),核與原告主 張於82年間出售之標的乃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部分,而 非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之持分6 分之 1 等語大致相符;並觀諸證人金明偉提出以其胞兄即訴外人 金明哲名義與原告於82年12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1 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30萬元;第14條特 約事項:㈠、本件房屋買賣坐落與林鵬所有房屋門牌石門鄉 崁子腳58之21號連接後面。㈡、本件買賣標的物自貳層樓房 之第貳層以上為準,一樓例外。不包含一樓等語,有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2 頁), 益徵原告與金明偉於82年12月間成立買賣之標的乃特定範圍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部分,而非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 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之持分6 分之1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 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 有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 上開房屋稅籍資料遽認金明偉已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 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 B 、C )持分6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門牌號 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I 〈門牌58-1〉、B 、C )均為原告與金明偉共有云云 ,即屬無據。 ⒊而被告則以劉國勝與劉素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已 取得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權源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為:「土地標 示○○○鄉○○段崁子腳51-84 、51-85 、51-86 、51-87 地號、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共350 坪全部 所有權及使用權」、「建築改良物標示:66建號(石門鄉崁 子腳58-16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4 地號、二層加強磚 造、地面層61.31 平方公尺、二層61.31 平方公尺)、94建 號(石門鄉崁子腳58-19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7 地號 、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10.90 平方公尺、二層10.90 平方 公尺)、95建號(石門鄉崁子腳58-17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 段51-85 地號、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34.06 平方公尺、二 層34.06 平方公尺)、99建號(石門鄉崁子腳58-18 號、頭 圍段崁子腳小段51-86 地號、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22.00 平方公尺、二層22.00 平方公尺)、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 物在內」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為「66、94、95、99 建號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及51-84 、51-8 7 、51-85 、51-86 地號土地(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 全部土地總共350 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再參以附圖 所示之位置,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在相對位置上 ,確均位於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之後 方。 ②再證人劉國勝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原告簽 立之文件,因為我本來是被告的負責人,我是拿被告的錢去 買土地跟房子,當時原告稱房子是他蓋的,他說他名下不能 有財產,所以先寄放在他媳婦名下,他有權賣,那個房子有 很大片的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當時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時 ,原告到現場時有指出買賣範圍,並跟我說,如果我要買, 就買到十八王公廟的後門為止,所以我後來才用鐵門圍起來 ,原告說有四間房子,四間房子後面是放神明的,另外旁邊 即附圖所示編號B 、C 的部分也是買賣的範圍,如附圖所示 編號B 、C 的部分就是我前稱一大片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 附圖所示B1的部分好像是跟廁所連在一起,也是原告賣給我 的範圍,那片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是十八王公廟及觀音廟共 有的,所以他賣給我後,原告叫我買兩各流動廁所及燒金紙 的金亭給十八王公廟使用,那些東西我放在十八王公廟的旁 邊,是放在戶外漁池附近,是在山腳下。原告賣給我的房子 及土地的範圍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 、B 、B1、G 、A 整片、 E ,我簽訂完系爭買賣契約、房地過戶後,在房屋整修時, 基於鄰居友好關係,有去跟金明偉、原告妹妹與妹婿打招呼 ,並有跟金明偉說原告的觀音廟賣給我,他家的後面也賣給 我,及十八王公廟後門為止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 背面至4 頁背面),及證人金明偉於本院到庭證稱:如附圖 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原本是新十八王公廟燒金紙的地方, 當時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及編號I 的部分是相通的 ,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及編號B-1 之1 樓原本與編號C 之1 樓是通的,是開放式,門牌號碼51-16 至19建物(註: 即66、94、95、99建號建物,下同)含後方部分,原本都是 通的,也沒有門,新十八王公廟蓋好後就是可以從1 樓通到 被告現在的位置,被告現在的位置是原告蓋來作為觀音廟的 位置,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期間跟我說他全部都賣掉了 ,被告是與門牌號碼51-16 至19建物一起從95、96年間開始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與編號I 的部分是在原告賣房屋給被告的期間隔起來 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在買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們買的範 圍就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 、C 之1 樓及B1之1 、2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至256 頁)。 ③又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5年間對原告、劉國勝、劉素菊、金明 偉等數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其等將占用51-4地號土地 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㈧),而祭祀公業潘合成於該案中主張 劉國勝占用51-4地號土地之範圍大致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 用51-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部分(面 積共計508 平方公尺)之相關位置相合(見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68 號卷一第167 頁);另原告在該案96年5 月4 日勘驗 程序中自承:新十八王公廟及增建部分,全部都是我蓋的, 但是增建部分我一部分賣給劉國勝,另一部分賣給林鵬,林 鵬再賣給金明偉,上開二棟建物都不是劉素菊蓋的,因為增 建部分的前面有合法的建物,我連合法建物連同增建部分全 部賣給劉素菊,劉素菊再賣給劉國勝,所以劉國勝現在占有 的部分是我賣給劉素菊,劉素菊再賣給劉國勝,金明偉現在 占有的部分是我賣給林鵬,林鵬再賣給金明偉等語;且劉國 勝於當日勘驗程序亦陳稱:一樓A 部分及二樓B 部分是我買 受,現占有中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0 至304 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 宗查核無誤;復參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經該案法院囑託繪製之96年4 月10日淡土測字第798 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一),其標示為編號A 部 分(一樓增建部分,面積491 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編 號A 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之 1 樓部分(面積共計508 平方公尺)之相關位置與面積大致 相合(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 案法院補充囑託繪製之96年11月20日淡土測字第2838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二)標示為編號丙(即石門鄉 崁子腳58-20 號一樓)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G 占用51 -4地號土地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 號丁(即石門鄉崁子腳58-21 號一樓)部分,與如附圖所示 編號H 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前案複 丈成果圖二編號E 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2 樓部分之 相關位置大致相符;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號C 部分,與如附 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前案複丈成 果圖二編號B 部分之相關位置即大致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2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質言之,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審理中,原告與劉國勝在該案主張原 告、劉國勝、金明偉實際占用之範圍,與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之主張(見不爭執事項㈢)大致相合(註:劉國勝於該案中 占用部分現為被告占用),是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由其出售予劉素菊,再由劉素菊出售予劉 國勝,而經劉國勝占用之建物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51 -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1樓、B1之1、2樓 部分,亦見證人劉國勝、金明偉上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範圍核與原告於前案所陳相吻,堪予採信。 ④況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出面代理劉素菊與劉國勝簽訂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應知之甚詳,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未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中豈可能 任由劉國勝主張前案複丈成果圖一編號A 、前案複丈成果圖 二編號B 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 之1 樓及2 樓建物)為其以系爭買賣契約一併購入,並占有 之,復自承劉國勝上開占用部分確為其出售予劉素菊,再由 劉素菊出售予劉國勝;且劉國勝於93年間與劉素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後,由劉國勝及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 、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迄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0年之久,再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G、B之2樓部分乃原告占有使用(見不爭執 事項㈢),可稽上開建物密切接近,部分甚為直接前後、上 下樓層之關係,如原告並未將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予劉素菊,再由劉素菊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劉國勝,何 以10餘年來竟容任劉國勝及被告占有使用,而未為任何異議 ,更徵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所述內容與客觀 事實較為相符,洵堪憑採。 ⑤另劉國勝與劉素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於94年1 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逕將66、94、95、99建號建物、及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見不 爭執事項㈤),再衡諸證人劉國勝到庭證稱:原告在10幾年 前有一天晚上到我們石門中央路30號的店裡找我們員工說要 找老闆,員工叫我出來,原告問我說聽說我要買房子,我說 是,因為我本來是被告的負責人,我是拿被告的錢去買66、 94、95、99建號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及51-84 、51-87 、51-85 、51 -8 6地號土地,因此將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4 頁),足見身為系爭買賣契約 賣方劉素菊代理人之原告對於劉國勝乃被告當時之實際負責 人,且係為被告購入上開不動產乙事知之甚詳,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應係由劉國勝隱名代理被告與劉素菊簽立,而被告已 因劉國勝隱名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66、94、95、99 建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B 之1 樓、C 之1 樓、 B1之1 、2 樓部分)、及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⑥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業已出售如附圖所示編號 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劉素菊,復由劉素菊出售讓與由劉國勝隱名代理之被告。縱 認劉國勝非隱名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係由劉國勝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亦係經劉國勝同意占有使用上開 建物,被告非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原告主張其 有占有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 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權源等語,尚非無稽 。 ⑦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未變更為被告,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遽認原 告未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被告,自不待言。 至被告抗辯66、94、95、99建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 增建部 分、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部分)、及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素 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因被告未能就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且此部分事實亦無礙 於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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