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黃逸昕
被 告 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李安華
郭水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酉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四點一一、十二點一五、四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二九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面積為零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富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1、A2
、A3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
伍元。
被告郭水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李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陸拾伍萬元
、壹萬元為被告富酉有限公司、郭水柳、李安華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富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1332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之
地上物
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元。(二)被
告郭水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系爭稱
1324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6,20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7 元。(三)被告富酉有限公
司(下稱富酉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與系爭1332、13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C 、D 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
原告6 萬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1 元(本院卷
第6-8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系爭1332地號土
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8元。(二)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
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9,0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318 元。(三)被告富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325
、1335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 元(本院卷第147
頁至該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吉仲,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康信鴻,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等人以
渠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部分
之面積,被告等人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
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系爭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2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
。2.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3萬9,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8
元。3.被告富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1,7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030 元。4.願供擔保,請准針對拆屋還地
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安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陳述
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包含鐵窗、室外冷氣機等皆已
拆除、遷移完畢,現在剩下可隨時移走之熱水器,亦可配
合原告的指示拆除,也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郭水柳:如能確定占用面積則願意拆除,亦願意購買
或承租占用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富酉公司:
1.被告富酉公司與訴外人承租土地經營大賣場
迄今約有12年
,並不知其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且原告均未
曾告知其土地遭無權占用,迄今始起訴拆屋還地,其目的
實屬可議;而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遭占用之位置係屬
邊陲,占用比例僅約千分之3.6 ,因與土地其餘部分中間
有一擋土牆而屬畸零地,原告請求返還後亦無法使用,故
被告富酉公司占用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對原告就其使
用、收益之完整性並無影響;又倘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整體建築物之承載力會遭嚴重破壞或折損,並影響
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除加計施工費用及時間成本外
,建物賣場之經營亦將因施工
期間須停止營業而產生重大
損失,且原告亦
自認系爭1335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作為
停車場使用,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有
權利濫用之虞等
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分別經被告以
渠等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部分之面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
A3、B 、C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1.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而被告等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
則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
堪認
定。
2.次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雖被告富酉公司占用系爭1325、1335地號土
地之面積狹小,占土地整體之比例極低,兼之拆除所需花
費甚鉅,且原告對被告富酉公司無權占有之部分難以單獨
使用收益,然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
成侵害,始原告對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無法為整體之
使用、收益,則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富酉公司為主要目的。
是被告富酉公司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云云
,
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
圖所示A1、A2、A3、B 、C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無
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認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又系爭建物周邊巷道狹小,通行不易,步行20分鐘可達最
近之捷運站,步行5 分鐘可達公車站及賣場,步行10分鐘
可至金龍國小,附近皆為住宅區
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
20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考量系爭土
地周邊之居住環境便捷性及使用現況,本院認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再
參以系爭土地自104 年12月15日起訴起前5 年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60 元、5,840 元(本院卷第15-18
、215-218 頁),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分別如下所示:
①被告被告富酉公司: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訴前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89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
0 元×占用面積21.16 平方公尺×5%×5 年=3萬8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返還系爭1325、1335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5 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5,840 元×占用面積21.16 平方公尺×5%
÷12月=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郭水柳: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6 萬9,54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 元
×占用面積29.72 平方公尺×5%×5 年= 6 萬9,5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16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返還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9,360 元×占用面積29.72 平方公尺×5%÷12
月=1 ,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李安華: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14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 元×占
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5 年=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返還系爭13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
元×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2月=1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之部分拆除,
,並將其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另基於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4-6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而原告及被告富酉
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