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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周全德 被   告 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 變更為嚴雋泰,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第 102頁至第104頁),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嚴雋泰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第10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9月7 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新建計畫『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製 作契約書」(以下稱為系爭契約),契約委任內容為原告「 陶朱隱園」案製作介紹影片,委任完成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委任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 ㈡簽約後被告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期款一,總價款 50%:柒拾伍萬元,簽約後請款。」向原告請求付款,而原 告於同年9月11日依約給付契約總價50%價金計75萬元;料 其後被告以各種理由遲不交付各階段應交付之事物成品,於 是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發函催告並一再電話聯絡催索,而被 告卻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於10月16日發函告知被告 已違反契約約定,並依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金 額75萬元,而至今被告仍未交付任何契約半成品於原告。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遲延達30日者, 視為第9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項,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 須支付已完成之多媒體影片,且甲方無須支付任何款項。 」第5條約定被告須於104年9月7日前完成「影像腳本確 認」,被告恣意拖延履行,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發函催 告履行,至今被告仍未交付系爭契約文件於原告;已屬契 約約定重大違約事項,原告無須支付任何款項,故被告應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⒉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誠如前述,原告於10月6日發函 催告履行,並定於10月8日前改善逾期情事,而後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月16日發函告知解除本契約;蓋契 約的解除,使契約的效力溯及於訂約之時歸於消滅,故被 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⒊末按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利益75 萬元,然因被告之不作為解除契約,依前民法規定應返 還自原告取得之利益75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契約主觀上不欲使其完成意圖甚明,推託原告 不給付工程款而主張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⑴就影片拍攝工程慣例,承攬人與定作人針對拍攝的腳本 難免有所歧見,然對於有歧見腳本部分會暫時不拍攝, 該部分會經討論消彌歧見後再行拍攝,也不會有額外費 用產生,除討論後腳本內容已遠離契約大綱,那雙方 就超出部分再行另議,但不會就此停止契約執行;另證 人陳志豪:「先暫時不拍攝,後續再調整,客戶跟媒體 公司討論除非離我們原本大綱不一樣,才會另外談費用 」亦可印證。 ⑵然本系爭契約影片拍攝原告因影片大綱ppt須修正事項 尚未修正完成且未與原告討論,而MOTION BOARD(分鏡 表)亦未與原告討論調整情況下,故原告於104年9月16 日請被告先行暫緩拍攝事宜;而被告隔日(104年9月17 日)即終止契約執行今,並同時寄發請款發票要求給 付契約第二期價金;縱原告後續要求與被告就爭議部分 協商討論,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竟於104年10月5日主 張原告未給付第二期價金而終止契約。被告停止契約再 先,再關閉協商大門,後又主張終止契約,以經濟利 益考量為先罔顧契約權利義務精神,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但仍應依 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後雙方就完成階段結算酬金,非被告 拒不返還簽約預付款。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約終止時,甲方應依 乙方已完成之本約個工作階段結算酬金,乙方同時應交 付各該階段之設計圖面及相關資料予甲方。」是以,被 告主張本契約終止,仍須依完成階段與原告進行結算。 ⑵然本契約整體架構分為①影像腳本確認②影片拍攝③影 片A Copy④後期製作等四個部分,雖原告與被告影像腳 本尚未完成確認還須修改,但影像腳本存在之雛形為原 告不爭之事實,而104年9月16日也確有拍攝極小部分之 影像;故於法院認被告終止有理由前提下及考量訴訟經 濟效益下,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1/4之成品 ,即35萬元(原合約150萬元*0.25=35萬元)作為終止 後結算酬金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兩造前確曾於104年9月7日簽訂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 合約總價為150萬含稅,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期款一, 總價款50%:柒拾伍萬元,簽約後請款。期款二,總價款20% :參拾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期款三,總價款15%:廿 貳萬伍仟元,於A Copy完成支付。期款四,總價款15%:廿 貳萬伍仟元,於完成影片驗收後支付。」原告並於104年9月 11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完成任何應支付之事物成品,而主張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75萬元,並無理由,蓋查: ⒈本案中,原告委任被告進行系爭多媒體影片製作,並非始 於簽約之104年9月7日。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影像有一 定完成之期限,然須待腳本確認方可簽約,因此早於簽約 日之一個多月前,被告即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與原告就 該多媒體影片之內容進行提案、討論,並溝通腳本內容, 如此腳本方可於「簽約當日」進行確認。 ⒉蓋以一個廣告影片之製作,必須由廣告公司提供多樣素材 、腳本草稿供廣告業主選擇,期間更須雙方密切聯繫、溝 通,以利廣告公司明白業主之訴求以及業主理解廣告公司 創意發想之目的,經雙方確定腳本後,進行出機拍攝,拍 攝後,廣告公司必須將出機拍攝所得影像,加上其他蒐集 得來之素材,加以剪輯成為「A Copy」(可以理解為影像 完成品之前的草稿)提供與廣告業主,兩造復就A Copy之 內容進行溝通、修改、確認,最後方為成品。此等過程, 絕非短短一個月可以達成。 ⒊本案中,經雙方多次來往溝通,於104年8月31日時,兩造 已就系爭多媒體影像之內容腳本進行最後確認,並由雙方 代表簽名。是系爭契約簽約之104年9月7日當時早已完成 腳本確認,復參系爭契約規定同年9月16日出機拍攝,並 應於104年10月10日交片,可知被告確實業已事先完成腳 本經原告確認,否則自104年9月7日至16日短短十日,豈 有可能從無到有而完成腳本確認乙事?也因如此,兩造之 契約規定於簽約後之第一期款必須給付50%即75萬元,實 屬簽約前被告完成腳本乙事之對價也。 ⒋而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後,被告即準備有關104年9月 16日出機拍攝事項,委託「獨有視覺有限公司」於104年9 月16日準備或租借出機拍攝所需相關機具、車輛及人員, 並已給付17萬元予該公司,且因完成時限相當急迫,被告 並已完成部分製作A Copy時須使用之影像素材。 ⒌惟至104年9月16日當天,原告公司人員突與被告公司人員 聯繫,表示公司有了新主管,新主管與高層對於腳本有意 見,希望重新討論並修改腳本,被告認為腳本先前業經原 告確認,且當日租借設備等費用均已支出,原告並無理由 重新更改腳本之正當理由。 ⒍104年9月16日出機拍攝後,被告認為有關出機拍攝之準備 及成本均已花費,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於104年9月17 日派員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支票,惟遭原告拒絕, 被告乃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規定:「甲方未依本約規定支付 酬金,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之十日內仍未給付者。」終止系 爭契約。 ⒎嗣後,該主要與被告聯繫之原告員工Patty Wang(王琇珮 )於104年10月6日離職,足見系爭多媒體影像製作腳本遭 原告於出機拍攝當日臨時無理要求修改及商議,主要係可 歸責於原告主導系爭影像製作之人員更動所致,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 無效,請求返還75萬元係無理由,彰彰明甚。 ⒏實則,如前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依約出機拍攝,即 便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仍得向原 告請求出機拍攝後之款項30萬元以及提前製作A Copy素材 之報酬,被告僅係考量商誼,而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如原告堅持提出本案訴訟,被告不排除提出反訴請 求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興建計畫『陶朱 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50萬元 ,第一期款75萬元於簽約後請款,第二期款30萬元於出機 拍攝後支付。 ⒉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 ⒊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在「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 簽名。 ⒋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⒌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請求返還75萬元有無理 由?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影像腳本已經確認是否屬實? ⒊被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五、兩造間就影像腳本是否已經完成確認? ㈠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方) 為原告(甲方)「陶朱隱園」製作5分鐘多媒體影片,包含 影像腳本/後期製作等;原告應給付總價金150萬元,分為 四期支付;被告則至遲應於104年10月10日前完成影片,雙 方且明定被告之工作時程表:①2015/09/07影像腳本確認; ②2015/09/ 16-18影片拍攝;③2015/09/22影片A Copy;④ 2015/0000- 0000後期製作;⑤2015/10/10交片等情,有系 爭契約卷內可稽(第39頁至第41頁)。對照該契約之簽定日 期、被告應完成影像腳本確認之時程均為104(2015)年9月 7日,以及被告得於簽約後請求支付期款一即總價款50%等約 定(分別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條第一款),認兩造間 所成立之合意乃於簽約之時,契約時程即須完成影像腳本之 確認,被告且因此得對原告為期款一(總價款50%即75萬元 )之請款。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之多媒體腳本,於104年9月7日簽約之前即 已有討論往來,此從原告原負責聯繫之承辦人員王琇珮( patty.wang)曾於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方面承辦人員 要求提供腳本大綱、工作時程表(第55頁、第56頁),被告 方面則由張國宣(Frank Chang)於8月18日寄送腳本大綱圖 片檔(第57頁、第58頁),嗣再於8月20日寄送腳本大綱之 簡報投影片檔(第60頁);兩造間又於8月31日進行會議, 雙方確立8項回饋事項,並由原告之行銷長郭敏珠、張國宣 分別代表兩造簽署工作事項回簽表(第63頁);原告方面且 再於9月2日有提供陶朱公格言供被告參考之作為(第61頁) 等情可以認定。另證人即為被告拍攝影片之獨有視覺有限公 司合夥人陳志豪證稱:「(與盛美麗公司)有簽契約,由盛 美麗協助我們做腳本蒐集,我們做業務的執行,我們前置作 業必須選角,場地會勘,做很多開會,才能做執行業務。」 、「中間是盛美麗跟我們一起開會,蒐集想要的感覺,每次 我們開完會之後,會發電子郵件給中華工程,開會是盛美麗 的人跟我們,還有中華工程的人。」、「(問:開會的時間 點為何?)開會是9月16日之前,電子郵件最早從7月開始有 往來。」、「(問:這份(腳本)大綱是否為盛美麗與你及 中華工程開會後的成果?)對」、「(問:你們在完成大綱 之前,你有跟盛美麗去中華工程公司幾次?)大概三到五次 ,最少三次」、「(這份大綱)由盛美麗做的,我有提供資 料,最後由他們做整理」、「(出機拍攝)參照盛美麗與中 華工程雙方的意見,他們有個執行長,最後一次會議跟她碰 面,是在基隆路」、「(郭敏珠)就是我所說的執行長」、 「我認為(腳本大綱)已經完成確認就是被證二這份,我們 做了腳本大綱,他們做的修改是比較細的部分」等語(第 159頁至第162頁),亦可佐證兩造於簽約前確實已就系爭多 媒體影片之拍攝內容、腳本等有所討論。 ㈢再參諸兩造間於8月31日就系爭多媒體影片進行會議後,原 告方面由承辦人王琇珮於9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陶朱隱園 影片製作合約」(第62頁)予被告之承辦人張國宣,以及兩 造間確實於9月7日簽定本件系爭契約,被告且於9月11日獲 原告給付期款一75萬元,有原告所開發之支票及被告簽收之 支票簽回聯可稽(第42頁),均足證8月31日會議,兩造間 確實已經完成影像腳本確認,被告此項抗辯乃為可採。 ㈣原告雖以8月31日之會議中有8項會議回饋,事後承辦人員王 琇珮於9月11日與張國宣之Line對話中且提及被告將提供分 鏡文案予原告(第93頁背面),張國宣則於同日之電子郵件 提及將「細寫分鏡文案給三方(應指兩造與獨有視覺公司) 確認」(第116頁),迄至9月16日王琇珮仍有要求張國宣提 供「Final的多媒體影片大綱PPT」(第95頁)、且以電子郵 件要求張國宣「將影片大綱融合上次與顧問溝通的重點,在 明天(9月17日)中午前寄給我們」(第117頁)等情,主張 兩造間關於腳本大綱仍未獲確認。然查: ⒈觀之兩造8月31日所簽署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中所列8項會 議回饋,主要在於影片素材之使用、內容,影片風格及特 效等,所牽涉者均為影片後期製作時應予注意之事項,已 難認當時就影像「腳本」仍存爭議;且兩造於9月7日簽署 明定應於同日完成「影像腳本確認」之系爭契約,此一客 觀事實益證腳本已獲確認。 ⒉至於分鏡文案,乃實際負責拍攝影片之導演提出分鏡表( motion board)後被告據以製作者,所牽涉亦為素材拍攝 後之影片後期製作事宜,對照張國宣於同日寄發給原告行 銷長郭敏珠、承辦人王琇珮之電子郵件中,說明「以下是 今日與導演溝通的會議重點:0000-0000出機拍大景,導 演會再傳給我們看過。導演出motion board,我們要再細 寫分鏡文案給三方確認。抓緊工作時間,提前啟動後期製 作,能為這個部分比較費工,有請導演同步交後期製作給 我們確認」等情(第116頁),可見被告提供該文案予原 告,係為使業主即原告得以掌握其工作內容及進度,並為 之後工作時程前置以避免意見歧異,原告據此作為9月11 日時兩造仍未確認影像腳本,亦非足取。 ⒊迄至9月16日,原告承辦人員王琇珮雖仍要求被告承辦人 員張國宣提出「融合與顧問溝通重點」之最終版影片大綱 ,然衡諸張國宣先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Line向王琇珮 通知當日工作進度後,王琇珮始於下午1時54分許要求與 張國宣電話聯繫,另於下午2點55分許詢問最終版影片大 綱有無寄出,待張國宣回應已有腳本大綱回簽表後,王琇 珮回覆「對」、「我會整理好給顧問」、「因為他完全不 聽我講」,張國宣則稱「今天就是十六號,導演早就安排 要出機取一些元素」、「我們怎麼可能臨時喊卡」(第83 頁)等聯繫實情,可見係為原告方面於簽約後因內部對於 系爭影片內容另有意見,為阻止被告依約於9月16日出機 進行影片拍攝所採取之措施,自亦不能以此否定影像腳本 已獲確認之事實。 ㈤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有2次請求影片修改之 權利。惟查「影片修改基礎,以甲乙雙方協調討論後之腳本 為主,影片拍攝後到進入後期製作之前(2015/09/18-2015/ 09 /24),修改次數為兩次,如超過修改次數,乙方須與甲 方討論新增費用」,乃為該條款所約定;細譯其文義並參照 第五條所約定之工作時程,可知原告所得主張之修改權,僅 於工作時程「影片拍攝」完成後(2015/09/18)迄至「後期 製作」(2015/09/24)前,亦即「影片A COPY」階段始得為 之,原告以此主張於9月7日之後仍有修改影像腳本權利,當 有誤解而未洽。 六、被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乙方至遲應於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作時程表與相 關規定如下:2015/09/16-18影片拍攝」、「期款二,總價 款20%:參拾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又「甲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⑴甲方未依本約 規定支付酬金,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之十日內仍未給付者。」 均為系爭契約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已於104年9月7日簽約時完成影像腳本確認,業如 前述;嗣被告於同月16日,委由獨有視覺公司出機進行拍攝 ,亦經證人陳志豪於本院證述甚明,該次拍攝內容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查明無誤(影像光碟封存第145頁),被告有依系 爭契約所約定工作時程進行影像拍攝,當可認定。 ㈢而被告於9月17日曾派職員前往原告公司提交發票請款,為 原告公司拒絕,此從兩造承辦人員王琇珮與張國宣之Line對 話(第149頁)與原告後期承辦人林慧婷寄給被告公司總監 之電子郵件(第119頁)均可得知;被告再於9月24日催告原 告支付第二期款,因未獲回應,遂於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被 告既已依約進行出機拍攝,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 請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之權利,而原告拒絕履行支付義務, 且經被告依約定期催告未果,被告於10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 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乃有理由。 ㈣原告雖以被告違反同條第一項第⑶款之約定,由訴外人獨有 視覺公司進行出機拍攝而為爭執,然該款所禁止者乃為轉包 ,亦即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而本 件訴外人獨有視覺公司係為被告執行影片拍攝、A Copy、後 期製作等項目,其契約關係乃針對被告,應認僅屬被告分包 之工作室而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⑶款所許,原告此項 主張遂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已就「陶朱隱 園多媒體影片」之影像腳本多次討論,於104年8月31日且共 同簽署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嗣再於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以同日作為影像腳本確認日期,當認兩造間就該影像腳本已 經完成確認。其後被告依據該腳本,遵循系爭契約所定工作 時程而委由獨有視覺公司於9月16日出機拍攝,亦可認已經 滿足兩造於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約定之期款二支付條件,則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期款二遭拒,再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 款約定催告未果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乃有理由 。原告爭執影像腳本仍未確認、有修改之權利、以及被告違 約轉包云云,均非足取。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4 年10月5日終止而不存,原告即無再於同月16日對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第44頁)之餘地。原告以伊已解除契約而依據民 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⑴款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期款一7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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