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周全德
被 告 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
嗣
變更為嚴雋泰,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第
102頁至第104頁),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嚴雋泰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第10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9月7
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新建計畫『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製
作契約書」(以下稱為
系爭契約),契約委任內容為原告「
陶朱隱園」案製作介紹影片,委任完成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
委任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
㈡簽約後被告依
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期款一,總價款
50%:柒拾伍萬元,簽約後請款。」向原告請求付款,而原
告於同年9月11日依約給付契約總價50%價金計75萬元;
詎料
其後被告以各種理由遲不交付各階段應交付之事物成品,於
是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發函催告並一再電話聯絡催索,而被
告卻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於10月16日發函告知被告
已違反契約約定,並依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金
額75萬元,而至今被告仍未交付任何契約半成品於原告。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⒈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遲延達30日者,
視為第9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項,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
須支付已完成之多媒體影片,且甲方無須支付任何款項。
」
暨第5條約定被告須於104年9月7日前完成「影像腳本確
認」,
惟被告恣意拖延履行,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發函催
告履行,至今被告仍未交付系爭契約文件於原告;已屬契
約約定重大違約事項,原告無須支付任何款項,故被告應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⒉次按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誠如前述,原告於10月6日發函
催告履行,並定於10月8日前改善逾期情事,而後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0月16日發函告知解除本契約;蓋契
約的解除,使契約的效力溯及於訂約之時歸於消滅,故被
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⒊末按同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利益75
萬元,然因被告之
不作為致
解除契約,依前民法規定應返
還自原告取得之利益75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契約主觀上不欲使其完成意圖甚明,推託原告
不給付工程款而主張終止契約,有違
誠信原則。
⑴就影片拍攝工程慣例,
承攬人與定作人針對拍攝的腳本
難免有所歧見,然對於有歧見腳本部分會暫時不拍攝,
該部分會經討論消彌歧見後再行拍攝,也不會有額外費
用產生,除
非討論後腳本內容已遠離契約大綱,那雙方
就超出部分再行另議,但不會就此停止契約執行;另證
人陳志豪:「先暫時不拍攝,後續再調整,客戶跟媒體
公司討論除非離我們原本大綱不一樣,才會另外談費用
」亦可印證。
⑵然本系爭契約影片拍攝原告因影片大綱ppt須修正事項
尚未修正完成且未與原告討論,而MOTION BOARD(分鏡
表)亦未與原告討論調整情況下,故原告於104年9月16
日請被告先行暫緩拍攝事宜;而被告隔日(104年9月17
日)即終止契約執行
迄今,並同時寄發請款發票要求給
付契約第二期價金;縱原告後續要求與被告就爭議部分
協商討論,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竟於104年10月5日主
張原告未給付第二期價金而終止契約。被告停止契約再
先,再關閉協商大門,後又主張終止契約,
乃以經濟利
益考量為先罔顧契約權利義務精神,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但仍應依
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後雙方就完成階段結算酬金,非被告
拒不返還簽約預付款。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本約終止時,甲方應依
乙方已完成之本約個工作階段結算酬金,乙方同時應交
付各該階段之設計圖面及相關資料予甲方。」
是以,被
告主張本契約終止,仍須依完成階段與原告進行結算。
⑵然本契約整體架構分為①影像腳本確認②影片拍攝③影
片A Copy④後期製作等四個部分,雖原告與被告影像腳
本尚未完成確認還須修改,但影像腳本存在之雛形為原
告不爭之事實,而104年9月16日也確有拍攝極小部分之
影像;故於法院認被告終止有理由前提下及考量訴訟經
濟效益下,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1/4之成品
,即35萬元(原合約150萬元*0.25=35萬元)作為終止
後結算酬金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
兩造前確曾於104年9月7日簽訂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
合約總價為150萬含稅,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期款一,
總價款50%:柒拾伍萬元,簽約後請款。期款二,總價款20%
:參拾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期款三,總價款15%:廿
貳萬伍仟元,於A Copy完成支付。期款四,總價款15%:廿
貳萬伍仟元,於完成影片驗收後支付。」原告並於104年9月
11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完成任何應支付之事物成品,而主張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75萬元,並無理由,蓋查:
⒈
本案中,原告委任被告進行系爭多媒體影片製作,並非始
於簽約之104年9月7日。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影像有一
定完成之期限,然須待腳本確認方可簽約,因此早於簽約
日之一個多月前,被告即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與原告就
該多媒體影片之內容進行提案、討論,並溝通腳本內容,
如此腳本方可於「簽約當日」進行確認。
⒉蓋以一個廣告影片之製作,必須由廣告公司提供多樣素材
、腳本草稿供廣告業主選擇,
期間更須雙方密切聯繫、溝
通,以利廣告公司明白業主之訴求以及業主理解廣告公司
創意發想之目的,經雙方確定腳本後,進行出機拍攝,拍
攝後,廣告公司必須將出機拍攝所得影像,加上其他蒐集
得來之素材,加以剪輯成為「A Copy」(可以理解為影像
完成品之前的草稿)提供與廣告業主,兩造復就A Copy之
內容進行溝通、修改、確認,最後方為成品。此等過程,
絕非短短一個月可以達成。
⒊本案中,經雙方多次來往溝通,於104年8月31日時,兩造
已就系爭多媒體影像之內容腳本進行最後確認,並由雙方
代表簽名。是系爭契約簽約之104年9月7日當時早已完成
腳本確認,復參系爭契約規定同年9月16日出機拍攝,並
應於104年10月10日交片,可知被告確實業已事先完成腳
本經原告確認,否則自104年9月7日至16日短短十日,豈
有可能從無到有而完成腳本確認乙事?也因如此,兩造之
契約規定於簽約後之第一期款必須給付50%即75萬元,實
屬簽約前被告完成腳本乙事之
對價也。
⒋而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後,被告即準備有關104年9月
16日出機拍攝事項,委託「獨有視覺有限公司」於104年9
月16日準備或租借出機拍攝所需相關機具、車輛及人員,
並已給付17萬元予該公司,且因完成時限相當急迫,被告
並已完成部分製作A Copy時須使用之影像素材。
⒌惟至104年9月16日當天,原告公司人員突與被告公司人員
聯繫,表示公司有了新主管,新主管與高層對於腳本有意
見,希望重新討論並修改腳本,被告認為腳本先前業經原
告確認,且當日租借設備等費用均已支出,原告並無理由
重新更改腳本之正當理由。
⒍104年9月16日出機拍攝後,被告認為有關出機拍攝之準備
及成本均已花費,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於104年9月17
日派員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支票,惟遭原告拒絕,
被告乃於104年10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規定:「甲方未依本約規定支付
酬金,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之十日內仍未給付者。」終止系
爭契約。
⒎
嗣後,該主要與被告聯繫之原告員工Patty Wang(王琇珮
)於104年10月6日離職,足見系爭多媒體影像製作腳本遭
原告於出機拍攝當日臨時無理要求修改及商議,主要係
可
歸責於原告主導系爭影像製作之人員更動所致,非
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
無效,
渠請求返還75萬元係無理由,
彰彰明甚。
⒏實則,如前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依約出機拍攝,即
便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仍得向原
告請求出機拍攝後之款項30萬元以及提前製作A Copy素材
之
報酬,被告僅係考量商誼,而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如原告堅持提出本案訴訟,被告不排除提出
反訴請
求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興建計畫『陶朱
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50萬元
,第一期款75萬元於簽約後請款,第二期款30萬元於出機
拍攝後支付。
⒉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
⒊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在「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
簽名。
⒋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⒌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請求返還75萬元有無理
由?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影像腳本已經確認是否屬實?
⒊被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五、兩造間就影像腳本是否已經完成確認?
㈠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方)
為原告(甲方)「陶朱隱園」製作5分鐘多媒體影片,包含
影像腳本/後期製作等;原告應給付總價金150萬元,分為
四期支付;被告則至遲應於104年10月10日前完成影片,雙
方且明定被告之工作時程表:①2015/09/07影像腳本確認;
②2015/09/ 16-18影片拍攝;③2015/09/22影片A Copy;④
2015/0000- 0000後期製作;⑤2015/10/10交片
等情,有系
爭契約卷內可稽(第39頁至第41頁)。對照該契約之簽定日
期、被告應完成影像腳本確認之時程均為104(2015)年9月
7日,以及被告得於簽約後請求支付期款一即總價款50%等約
定(分別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條第一款),
堪認兩造間
所成立之
合意乃於簽約之時,契約時程即須完成影像腳本之
確認,被告且因此得對原告為期款一(總價款50%即75萬元
)之請款。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之多媒體腳本,於104年9月7日簽約之前即
已有討論往來,此從原告原負責聯繫之承辦人員王琇珮(
patty.wang)曾於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方面承辦人員
要求提供腳本大綱、工作時程表(第55頁、第56頁),被告
方面則由張國宣(Frank Chang)於8月18日寄送腳本大綱圖
片檔(第57頁、第58頁),嗣再於8月20日寄送腳本大綱之
簡報投影片檔(第60頁);兩造間又於8月31日進行會議,
雙方確立8項回饋事項,並由原告之行銷長郭敏珠、張國宣
分別代表兩造簽署工作事項回簽表(第63頁);原告方面且
再於9月2日有提供陶朱公格言供被告參考之作為(第61頁)
等情可以認定。另證人即為被告拍攝影片之獨有視覺有限公
司
合夥人陳志豪證稱:「(與盛美麗公司)有簽契約,由盛
美麗協助我們做腳本蒐集,我們做業務的執行,我們前置作
業必須選角,場地會勘,做很多開會,才能做執行業務。」
、「中間是盛美麗跟我們一起開會,蒐集想要的感覺,每次
我們開完會之後,會發電子郵件給中華工程,開會是盛美麗
的人跟我們,還有中華工程的人。」、「(問:開會的時間
點為何?)開會是9月16日之前,電子郵件最早從7月開始有
往來。」、「(問:這份(腳本)大綱是否為盛美麗與你及
中華工程開會後的成果?)對」、「(問:你們在完成大綱
之前,你有跟盛美麗去中華工程公司幾次?)大概三到五次
,最少三次」、「(這份大綱)由盛美麗做的,我有提供資
料,最後由他們做整理」、「(出機拍攝)
參照盛美麗與中
華工程雙方的意見,他們有個執行長,最後一次會議跟她碰
面,是在基隆路」、「(郭敏珠)就是我所說的執行長」、
「我認為(腳本大綱)已經完成確認就是被證二這份,我們
做了腳本大綱,他們做的修改是比較細的部分」等語(第
159頁至第162頁),亦
可佐證兩造於簽約前確實已就系爭多
媒體影片之拍攝內容、腳本等有所討論。
㈢再
參諸兩造間於8月31日就系爭多媒體影片進行會議後,原
告方面由承辦人王琇珮於9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陶朱隱園
影片製作合約」(第62頁)予被告之承辦人張國宣,以及兩
造間確實於9月7日簽定
本件系爭契約,被告且於9月11日獲
原告給付期款一75萬元,有原告所開發之支票及被告簽收之
支票簽回聯可稽(第42頁),均
足證8月31日會議,兩造間
確實已經完成影像腳本確認,被告此項抗辯乃為可採。
㈣原告雖以8月31日之會議中有8項會議回饋,事後承辦人員王
琇珮於9月11日與張國宣之Line對話中且提及被告將提供分
鏡文案予原告(第93頁背面),張國宣則於同日之電子郵件
提及將「細寫分鏡文案給三方(應指兩造與獨有視覺公司)
確認」(第116頁),迄至9月16日王琇珮仍有要求張國宣提
供「Final的多媒體影片大綱PPT」(第95頁)、且以電子郵
件要求張國宣「將影片大綱融合上次與顧問溝通的重點,在
明天(9月17日)中午前寄給我們」(第117頁)等情,主張
兩造間關於腳本大綱仍未獲確認。然查:
⒈觀之兩造8月31日所簽署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中所列8項會
議回饋,主要在於影片素材之使用、內容,影片風格及特
效等,所牽涉者均為影片後期製作時應予注意之事項,已
難認當時就影像「腳本」仍存爭議;且兩造於9月7日簽署
明定應於同日完成「影像腳本確認」之系爭契約,此一客
觀事實益證腳本已獲確認。
⒉至於分鏡文案,乃實際負責拍攝影片之導演提出分鏡表(
motion board)後被告據以製作者,所牽涉亦為素材拍攝
後之影片後期製作事宜,對照張國宣於同日寄發給原告行
銷長郭敏珠、承辦人王琇珮之電子郵件中,說明「以下是
今日與導演溝通的會議重點:0000-0000出機拍大景,導
演會再傳給我們看過。導演出motion board,我們要再細
寫分鏡文案給三方確認。抓緊工作時間,提前啟動後期製
作,能為這個部分比較費工,有請導演同步交後期製作給
我們確認」等情(第116頁),可見被告提供該文案予原
告,係為使業主即原告得以掌握其工作內容及進度,並為
之後工作時程前置以避免意見歧異,原告據此作為9月11
日時兩造仍未確認影像腳本,亦非足取。
⒊迄至9月16日,原告承辦人員王琇珮雖仍要求被告承辦人
員張國宣提出「融合與顧問溝通重點」之最終版影片大綱
,然衡諸張國宣先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Line向王琇珮
通知當日工作進度後,王琇珮始於下午1時54分許要求與
張國宣電話聯繫,另於下午2點55分許詢問最終版影片大
綱有無寄出,待張國宣回應已有腳本大綱回簽表後,王琇
珮回覆「對」、「我會整理好給顧問」、「因為他完全不
聽我講」,張國宣則稱「今天就是十六號,導演早就安排
要出機取一些元素」、「我們怎麼可能臨時喊卡」(第83
頁)等聯繫實情,可見係為原告方面於簽約後因內部對於
系爭影片內容另有意見,為阻止被告依約於9月16日出機
進行影片拍攝所採取之措施,自亦不能以此否定影像腳本
已獲確認之事實。
㈤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有2次請求影片修改之
權利。
惟查「影片修改基礎,以甲乙雙方協調討論後之腳本
為主,影片拍攝後到進入後期製作之前(2015/09/18-2015/
09 /24),修改次數為兩次,如超過修改次數,乙方須與甲
方討論新增費用」,乃為該條款所約定;細譯其文義並參照
第五條所約定之工作時程,可知原告所得主張之修改權,僅
於工作時程「影片拍攝」完成後(2015/09/18)迄至「後期
製作」(2015/09/24)前,亦即「影片A COPY」階段始得為
之,原告以此主張於9月7日之後仍有修改影像腳本權利,當
有誤解而未洽。
六、被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乙方至遲應於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作時程表與相
關規定如下:2015/09/16-18影片拍攝」、「期款二,總價
款20%:參拾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又「甲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⑴甲方未依本約
規定支付酬金,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之十日內仍未給付者。」
均為系爭契約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已於104年9月7日簽約時完成影像腳本確認,業如
前述;嗣被告於同月16日,委由獨有視覺公司出機進行拍攝
,亦經證人陳志豪於本院證述甚明,該次拍攝內容且經本院
當庭
勘驗查明無誤(影像光碟封存第145頁),被告有依系
爭契約所約定工作時程進行影像拍攝,當可認定。
㈢而被告於9月17日曾派職員前往原告公司提交發票請款,為
原告公司拒絕,此從兩造承辦人員王琇珮與張國宣之Line對
話(第149頁)與原告後期承辦人林慧婷寄給被告公司總監
之電子郵件(第119頁)均可得知;被告再於9月24日催告原
告支付第二期款,因未獲回應,遂於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被
告既已依約進行出機拍攝,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
請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之權利,而原告拒絕履行支付義務,
且經被告依約定期催告未果,被告於10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
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乃有理由。
㈣原告雖以被告違反同條第一項第⑶款之約定,由訴外人獨有
視覺公司進行出機拍攝而為爭執,然該款所禁止者乃為轉包
,亦即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
第三人,而本
件訴外人獨有視覺公司係為被告執行影片拍攝、A Copy、後
期製作等項目,其契約關係乃針對被告,應認僅屬被告分包
之工作室而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⑶款所許,原告此項
主張遂不採取。
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已就「陶朱隱
園多媒體影片」之影像腳本多次討論,於104年8月31日且共
同簽署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嗣再於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以同日作為影像腳本確認日期,當認兩造間就該影像腳本已
經完成確認。其後被告依據該腳本,遵循系爭契約所定工作
時程而委由獨有視覺公司於9月16日出機拍攝,亦可認已經
滿足兩造於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約定之期款二支付條件,則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期款二遭拒,再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
款約定催告未果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乃有理由
。原告爭執影像腳本仍未確認、有修改之權利、以及被告違
約轉包
云云,均非足取。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4
年10月5日終止而不存,原告即無再於同月16日對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第44頁)之餘地。原告以伊已解除契約而依據民
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⑴款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期款一7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