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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華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葉維軒律師       林荃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9日(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再將 原請求103 年10月1 日至31日支援費期間改為同年月1 日至 25日,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6,250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65 頁背面、第204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德國Brabus、Startech、Techart 、AC Schnizter等公司係 以製造、銷售各式高級汽車及零組件為業務之公司(下稱德 國總公司),伊為德國總公司在臺灣地區唯一授與代理權之 總代理商。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署經銷商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授權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得在臺灣地區經銷德國總公司之汽車、零組件及相關 文創商品,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並約定被告於102 年11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支援費36萬7,500 元(含稅),惟被告未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 30萬6,250 元(計算式:367,500 元×25日÷30日=306,25 0 元),伊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 12月18日收受函文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支援費30萬6,25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伊提供展間予原告銷售文創 商品,原告應給付銷售利潤75% ,惟原告積欠103 年8 至10 月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共12萬63元。 ㈡、伊未設立文創部門,僅因展間內有餐廳、文創商品,就以部 門來稱呼。又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其負擔營業支 出,伊無權利介入文創商品之銷售營運,伊可得之文創商品 利潤,應係伊提供展間予原告銷售之對價,性質上類似租金 。如伊須負擔文創事業成本,系爭契約應會約定需先扣除成 本。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汽車商品銷售之約定,與同條 第1 項文創商品銷售之約定,均係一方負責銷售,一方得向 他方請求給付銷售利潤,伊既負擔銷售汽車商品之成本,就 文創商品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原告提出之分析計畫書僅係 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招募投資人所製作之文書,非正式文件。 伊未受原告委任,無為其支付文創事業支出之義務,惟伊於 103 年2 至10月間,代原告墊付多筆文創事業支出合計37萬 4,824 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應償還予伊。 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原告需支援5 人至伊位在臺 北之展間(下稱臺北展間),伊僅需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 支援人員之薪資係原告支付。惟除支援之5 人外,文創事業 所需員工及工讀生,係陳睿謙以原告名義招募,薪資應由原 告負擔,陳睿謙卻利用其為伊總經理之便,以伊之資金代墊 原告聘僱之員工與工讀生薪資。縱文創部門員工係伊之員工 ,文創事業之人事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即生原告經營 文創商品之銷售,全無人事費用支出之不合理現象。伊未受 原告委任亦無為其支付款項之義務,於103 年3 月至10月25 日間,代原告墊付文創部門人事費40萬9,120 元,依民法第 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償還予伊。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 年7 至10月進駐臺北展間 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臺北展間場地出租予明基亞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亞太公司),按月收取1 萬元租金, 合計收取租金4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 予伊。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於103 年10 月29日,將登記在其配偶陳品嘉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伊之保養廠維修,原告為陳睿謙之家 族事業,陳品嘉為原告之最大股東,依社會交易習慣,不得 僅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認定給付保養費義務人,伊亦未要 求借用系爭車輛及允諾免費保養,所積欠之保養費7,535 元 ,應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停止支援服務後,遲未將置於伊辦公室之物品撤離,伊 於103 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儘速搬離物品,原告未表反對之 意思,可得推知伊於104 年6 月22日委請貨運公司將原告物 品運送至其公司登記地址,不違背原告之意思,伊支出之貨 運費7,875 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返還予 伊。 ㈦、伊對原告縱有支援費債務,惟原告積欠及應償還之上開款項 合計95萬9,417 元,伊已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原告表明抵 銷,原告不得再為支援費之請求。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第115 、11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 Brabus、Startech、Techart 、AC Schnizter等德國汽車品 牌,契約期間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103 年10月份之行 政支援費36萬7,500元。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回函原告表示就其主張之支援服務費 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並請求原告清償剩餘之123 萬2,88 0 元債務。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規定,支付被告103 年8 至 10月之文創商品銷售利潤共12萬63元。 ㈤、被告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文創事業支付37萬4,82 4 元,並支付文創部門人員薪資40萬9,120 元。 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03 年10 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 元。 四、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整理本件爭點為(本院訴字卷一第71 、116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 6,250元? ㈡、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返 還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返還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 9,120 元、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 萬元、給付系爭車輛保養費 7,535 元、返還貨運費7,875 元等債務,以之與支援費債務 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 6,250 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支援費35萬元,惟被告未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 支援費30萬6,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湖簡字 卷第24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 11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支援費30萬6,250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返 還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返還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 9,120 元、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 萬元、給付系爭車輛保養費 7,535 元、返還貨運費7,875 元等債務,以之與支援費債務 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2、茲就被告上開所辯分述如下: ⑴、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部分: 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文創 商品銷售利潤75% ,惟原告未給付103 年8 至10月之銷售利 潤12萬63元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付帳款 及銷貨收入(本院湖簡字卷第58至60頁)為證,且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本院湖簡字卷第24至26頁)可佐,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則被告以對原告之銷售利潤債權12萬63元抵銷支 援費債務,即屬有據。 ⑵、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部分: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支出文創事業費用共37萬4,824 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維多麗亞酒店訂房資料、零用 金請領清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國泰人壽旅行平 安保險保單、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請款明細表、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明細表、請款單、國外出差報告 單、中秋節獎金資料、離職申請書(本院湖簡字卷第61至94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以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其負擔文創事業支 出,為原告否認。經查: 、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本院湖 簡字卷第24至26頁): Ⅰ、系爭契約前言: 乙方(指被告,下同)為經銷甲方(指原告,下同)所代理 之…德國品牌汽車及汽車零組件(以下簡稱汽車商品),及 相關文創商品(以下簡稱文創商品)…。 Ⅱ、系爭契約第2 條: ⒈文創商品:乙方提供展間予甲方進行銷售,由甲方開立發 票及收款,甲方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帳款,於次月10 日結算完成,通知乙方開立利潤75% 之發票向甲方請款, 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次月5 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EX: 收入100 元,進貨成本60元,利潤為40元,乙方應支付40 元*75%=30元予乙方)。 ⒉汽車商品:由乙方銷售、開立發票及收款。乙方應就2013 年11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結案收款,於2015年1 月 15日結算完成,通知甲方開立總淨利之20% 發票向甲方請 款,乙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次月5 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作 為汽車商品權利金。(汽車商品總淨利:收入-進貨成本 -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分攤,EX:年度總銷售100,000 萬 ,淨利1000萬,乙方應支付1000萬*20%=200 萬於甲方) 。 Ⅲ、系爭契約第5 條:建議售價 ⒈乙方對於甲方本契約產品之建議售價,乙方並可視其所舉 辦之活動內容予其會員折扣優惠。 ⒉乙方如有惡意降價、給予會員不當之折扣優惠或其他破壞 市場機制之行為,甲方於警告3 次後,得取消乙方之經銷 資格。 Ⅳ、系爭契約第6條:品牌 ⒉甲方應依乙方需求提供技術支援,並配合乙方進行廣告行 銷活動。 ⒋甲方保證其提出之產品、全部文件及其他著作,絕無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 慧財產權…。 Ⅴ、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終止 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經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後, 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不得有異議: ⑴甲方拒絕或遲延出貨。 ⑵甲方未提供整體廣告行銷等。 ⑶甲方未提供技術支援。 ⑷甲方未提供退換貨及保固服務等。 Ⅵ、系爭契約第9條:貨物交付 ⒈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提供乙方品質合格、安全無 瑕疵之約定產品。 ⒉乙方於收到約定產品後,若有數量上或外觀上之問題,須 於收貨後七天內書面通知甲方…。 ⒊約定產品若發生瑕疵且乙方已履行通知義務,甲方負有換 貨或維修之責,並由甲方負擔運送方式及承擔費用;反之 ,則應由乙方承擔責任與相關費用。 ⒋甲方因遲延交貨而造成乙方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賠償乙方 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苗華斌於102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 外人沈裕雄寄發之被告「分析計畫書」有如下記載:「六、 店內經營規劃:⒈品牌汽車:…。⒉文創設計雜貨:…。⒊ 創意輕食咖啡:…」,且於「八、財務預測」欄內,針對「 文創」項目列有:「營業毛利」、「人事費用」、「管銷費 用」、「行銷費用」、「損益」等財測,有分析計畫書可佐 (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6頁)。 、依上開所載系爭契約條文整體觀之,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係被告為「經銷」原告代理之汽車商品 及文創商品(系爭契約前言),並約明原告應提供品質合格 、安全無瑕疵之產品,且負有換貨或維修義務(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3 款)、依被告需求提供技術支援、配合被告進 行廣告行銷及保證提出之產品及文件,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等智慧財產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4 款)。被告則應依 原告建議售價出售產品,僅得予會員折扣優惠,不得為惡意 降價(系爭契約第5 條)。如原告拒絕或遲延出貨、未提供 整體廣告行銷、技術支援及退換貨等服務,被告得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等情,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 取得「經銷」汽車商品與文創商品之權利,原告則負有提供 無瑕疵產品、技術支援及配合被告廣告行銷之義務。 、依上開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寄 發予有意投資之沈裕雄(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電子郵件)參 考之「分析計畫書」,將文創列為被告之經營項目,並為此 部分人事、管銷及行銷等支出費用之預測。 、綜合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取得「經銷」 文創商品之權利後,即計畫將文創商品列入其經營項目,且 就文創事業預為核算相關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 張文創事業由被告自負盈虧,其僅支援技術、指導經營經驗 ,尚非無稽。 、至上開所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用語,應係兩造就被 告取得經銷權之文創商品,約定由原告執行「銷售」事宜, 原告因之負有開立發票、收款及結算之義務,並可獲得25% 之銷售利潤,此由兩造於系爭契約另約定原告應提供無瑕疵 之文創商品,且負有換貨、維修義務,否則被告得終止契約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將文創商品列入其經營項目,且為 支出費用之預測即明。雖證人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被告的監察人,有參與初期營運討論,也有參與系爭契約 之擬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睿謙是被告投資人,當初被告 要做汽車買賣,文創是陳睿謙提議讓展間豐富化,陳睿謙初 期的營運計畫是展間主要做汽車買賣,文創部分出租給文創 產業,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經營,將來如果可行再轉給 被告,而場地租金是把分潤列為租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149 至150 頁),然與上開「分析計畫書」將文創事業列為 被告之經營項目,且為相關支出費用之預測及系爭契約整體 觀察之意旨明顯不符,更無被告將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所 得分潤列為場地租金之證據,證人羅美華上開所述,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以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 原告負擔營業支出,尚不足取。 ③、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其對原告有償還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之債權,用以 抵銷支援費債務,洵無理由。 ⑶、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 元: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文創事業支出僱用李依璇、曾 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嘉黛等人之薪資費用40 萬9,120 元,業據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 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勤資料、請款單、薪資與應付費用 總表、轉帳清單、勞健保退休金費用清單(本院湖簡字卷第 95至118 頁背面)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依系爭契約整體觀察,及上開「分析計畫書」所載,文創事 業應屬被告經營項目,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契約後, 亦將文創事業之人事支出費用列入財測,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辯文創事業之人事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辯以其僅需給付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之支援5 人費用,而文創事業所需員工係陳睿謙招募,應由原告負擔 薪資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之5 名支援人員陳睿謙、周雨凌 、林文彥、林默菊、莊心怡(與林妤靜為前後任關係),係 針對汽車商品部分,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背面、第24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 243 至244 頁),足認被告依該條款約定按月給付36萬7,50 0 元(含稅),與文創事業支出無涉。 、被告所辯李依璇、曾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嘉 黛等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以原告名義招募等情,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陳睿謙以原告名義招募李依璇等人,未提 出適切之證據證明,本難遽信。又陳睿謙原任職被告之總經 理,此經證人羅美華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背面 ),其就屬被告經營項目之文創事業招募員工,並將招募之 員工編入被告人事系統支付薪資,並不違常,且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款應係約定原告執行文創商品「銷售」事宜,已如 前述,亦難認原告有自行招募員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其對原告有償還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 元之債權, 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亦無理由。 ⑷、租金4萬元部分: ①、原告於103 年7 至10月間,以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將被 告提供之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合計收取租金4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 0 頁)為證,核與證人即明基亞太公司職員王儀婷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 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將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取得被告同意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證 人王儀婷證稱:進駐臺北展間前,曾裝潢2 至3 日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僅足為明基亞太公司進駐臺北展間 前曾為裝潢之證明,無從推論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得將展 間出租牟利。況證人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撤出展 間時,因有部分沒有撤出,我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之員工 反應,才知道原告出租場地給明基亞太公司,之前以為是借 擺的沒有收租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 ),益難僅以明基亞太公司進駐臺北展間之事實,逕為被告 同意原告出租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得將 臺北展間出租,且其進駐臺北展間應僅係依約執行文創商品 「銷售」事宜,則其出租臺北展間部分場地收取上開期間之 租金4 萬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並使被告受有損害,則被 告以得請求返還4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即有理由。 ⑸、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部分: ①、系爭車輛由陳睿謙於103 年8 月5 日、10月29日駛至被告之 保養廠保養,應付保養費3,442 元、4,093 元,合計7,535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帳工單(本 院湖簡字卷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為證,核 與證人莊健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一 第148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送請保養,應 由原告給付費用,為原告否認,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維修 時,係登記在西北工程行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所附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訴字卷一 第119 至121 頁)可佐,系爭車輛送請保養時,難認係原告 所有。又依證人莊健基證稱:我知道陳睿謙是被告公司的執 行長,陳睿謙駕駛系爭車輛前來保養時,我還不知道有原告 公司。陳睿謙有說系爭車輛是他家裡的車,他是開來放在被 告公司使用,當時被告的工廠需要貨車,我不知道保養費用 發票的買受人會記載原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至149 頁),亦無從認定陳睿謙係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保養 。至上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雖均記載原告 名義,然該等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以僅憑之為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保養之認定,遑論上開結帳工單記 載帳款對像為被告,與上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所載不同, 更難僅以上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統一發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以陳睿謙送請保養系爭車輛之事實,認原告應給付 保養費7,535 元,無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之債權, 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並無理由。 ⑹、貨運費7,875 元部分: ①、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支付名冠搬家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名冠公司)搬運辦公室桌、櫃費用7,875 元,業據提出轉 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運費請款明細表(本院湖簡字 卷第122 至122-1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②、被告辯以因原告遲未將辦公室物品撤離,始委請名冠公司將 物品運送至原告登記地址,為原告否認,觀諸運費請款明細 表所載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起卸地點」為「內湖 路1 段210 號」,核與原告是時登記地址「桃園市○○區○ ○○街○○號」不同(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頁),被告復未提 出原告簽收上開物品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逕信。 至上開轉帳傳票與請款單摘要欄固均記載「辦公桌櫃移至三 一國際」,然該等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以憑為 被告為原告運送物品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 ③、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 有償還貨運費7,875 元之債權,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亦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 6,250 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文創商品銷售利潤債權12萬 63元及不當得利債權4 萬元抵銷後,尚得請求14萬6,187 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 應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給付支援費,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 收受該函文,有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湖簡字 卷第27至29頁)可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收受律師函文翌 日起10日後即103 年12月29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支援費14萬6,187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 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萬6,187 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給付支援費用。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積欠其因 系爭契約應得之銷售利潤、衍生之代墊款、租金收益、車輛 維修費及運費,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抵銷後之債務餘額 ,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9萬3,093 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8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58萬4,042 元(本院 訴字卷一第224 頁)。另更正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 4 年6 月22日(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伊對反訴被告有請求文創商品銷售利潤12萬63元、代墊文創 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代墊文創部門人事費40萬9,120 元 、返還租金4 萬元、返還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合計95 萬1,542 元之債權,以之抵銷積欠反訴被告之支援費債務後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伊已於103 年12月31 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清償,未獲置理,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 ㈡、反訴被告停止支援服務後,遲未將其置於伊辦公室之物品撤 離,伊於103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儘速將物品搬離 ,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伊僅得於104 年6 月22日委請貨運公 司將反訴被告之物品運送至反訴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因此支 出之貨運費7,875 元,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不論伊是否 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均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7,875 元及利 息。 ㈢、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4,042 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75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伊確尚未給付103 年8 至10月之文創商品利潤12萬63元予反 訴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在於 伊協助反訴原告取得德國高級跑車於臺灣地區經銷商之業務 ,反訴原告取得代理權前,應先設配置單位、人員,過程中 由伊支援人力與經驗,為反訴原告實際操辦人事、業務及財 務等管理經營,兩造之利潤分配模式,僅為過渡時間之附隨 事項,則依系爭契約精神,汽車、零組件及文創商品之營運 成本全歸反訴原告單獨任之,並自負盈虧,伊僅支援人力、 技術,分享、指導經營經驗,因此取得支援期間之人力支援 費用(即本訴請求)及文創商品銷售利潤1/4 ,否則伊大可 自力經營,何必授權反訴原告為總經銷商後,尚負擔反訴原 告之營運成本。 ㈢、反訴原告所指代墊文創事業支出,其中維多麗亞酒店之房租 費係國外嘉賓來臺參訪住宿之費用,此部分與高單價之汽車 商品銷售較具關連性,應屬反訴原告經營之範疇,該酒店開 立之訂購單下方發票抬頭欄記載發票人亦為反訴原告。至該 發票上方公司名稱為伊,係伊與該酒店有合作契約,反訴原 告之財務經理阮美娜借用伊名義訂房。 ㈣、伊派駐支援人員為陳睿謙、周雨凌、林文彥、林默菊、莊心 怡(與林妤靜為前後任關係),反訴原告於內部文件視陳睿 謙等人為自己之員工,對其等支援人員應依規定投保勞工保 險及支援期間之必要費用。嗣兩造就汽車商品銷售支援之勞 動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不得藉口要求伊返還相關之勞工保 險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證四所載李依璇、曾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 嘉黛等人,均為反訴原告自行雇用,非伊之支援人員,而李 依璇等人經陳睿謙面試招募至反訴原告之文創部,與何人負 擔薪資無涉。反訴原告支付文創事業之費用及文創部門員工 薪資,為管理自己之業務,同時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依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㈥、反訴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部分,反訴被告提起 本訴前未受領任何發票,而系爭車輛為陳睿謙配偶陳品嘉之 車輛,供為反訴原告載貨使用,縱因更換零件衍生費用,應 由陳品嘉或反訴原告負擔。 ㈦、反訴原告所指運費7,875 元部分,其未證明伊之支援人力有 留存物品,所運送者為伊之辦公室物品,伊亦未簽收任何運 送之貨物。遑論名冠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記載起卸地點均非 兩造公司登記地址,或陳睿謙之戶籍地,申請款額及摘要欄 手寫部分且有使用立可帶修正之痕跡。 ㈧、伊將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時,明基亞太公司需在展 間裝潢2 至3 日,反訴原告不可能未發現,其應有同意伊得 出租場地收取租金,兩造因系爭契約終止問題交惡後,反訴 原告始設詞認應由其收取租金。 ㈨、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同。 四、反訴之爭點(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第95頁,並依本院 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運費7,857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文創 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及文創部門人事費40萬9,120 元,均 無足採,而其對反訴被告之文創商品銷售利潤債權12萬63元 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 萬元,均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系爭車 輛保養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反 訴被告積欠其文創商品銷售利潤、文創事業支出、文創部門 人事費、不當得利租金及系爭車輛保養費為由,於抵銷積欠 反訴被告之支援費債務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 ,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運費7,857 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委請名冠公司將物品運送予反訴 被告,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貨運費7,875 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尚積欠其文創商品銷售利潤 等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及自104 年1 月 10日起;7,875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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