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菲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培蕙
原 告 桐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菲躍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
捌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菲躍實業有
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菲躍公司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桐城公司)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533頁民事準備狀㈣】縮
減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菲躍公司201萬7,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桐城公司20萬1,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12號房屋)屋
主,被告於103年2月4日上午,
適逢過年
期間開工,與其妻
訴外人吳美瑤在12號房屋1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
拜儀式,而為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等行為。被告
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
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殆盡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
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臺北市○○區○○○路○段○○○○號
(下稱10之2號房屋)1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根柱
子前緊鄰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旁,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
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內未完
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號房屋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
,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號房屋3至5
樓延燒(下稱
系爭火災事故),火勢造成原告菲躍公司及桐
城公司所共同經營之佳佳飾品百貨內之物件全數燻黑,且消
防隊在現場以水柱撲滅火勢時,也同時將飾品澆濕汙損以致
不
堪使用,而被告之失火行為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由於被告之失火行為,原告至少一個月以上不能營業,
於不能營業之期間,原告仍須給付租金,此部分自屬原告因
被告之失火行為所受之損失,原告菲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一
個月之租金損失38萬元及商品損失163萬7,724元,共201萬
7,724元,佳佳飾品百貨本身並無具獨立法人格,所以沒有
庫存清單,就貨品的進貨相關文件資料也在火災時因煙燻水
浸而無法保存,由現場
勘驗所見,所商品均有煙燻水浸的情
況,
足證送鑑定之商品均為佳佳飾品百貨所擺放之物品。原
告桐城公司則支付失火後復電及清運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
計20萬1,873元。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又原告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培華(下稱張培華)於105
年1月28日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負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張培華當時認知佳佳飾品百貨係
由原告菲躍公司、桐城公司及張培華3人共同經營,故由張
培華代表3人共同對被告提出民事
求償,自符合一般人的
法
律認知,且張培華並
非通曉法律之人,當不知個人與公司為
不同之人格,在訴訟上須分開表明,因此原告所主張,張培
華於105年1月28日代表原告菲躍公司、桐城公司及張培華3
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權自無
罹於時效。
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菲躍公司201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桐城公司20萬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
抗辯:
㈠被告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
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失火罪之理由,
無非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
月4日檔案編號A14B04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2日校鑑科
字第1040005342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為憑,然上開二份鑑定書實有諸多疏漏及瑕疵,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民事訴訟程序,其
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被告主張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㈡原告菲躍公司請求租金之損失於法無據,因租賃關係存在於
原告菲躍公司與房屋
所有權人之間,原告菲躍公司據該
租賃
契約,本即有支付房租之義務,此並非被告有任何
侵權行為
肇致。就原告菲躍公司請求之商品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遭
火災燬損之商品,其主張之價格皆與市價行情不符,且該等
商品是否於火災發生時均置於現場,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存貨
資料,而僅提出100年、101年之進貨資料,實難想像100年
、101年進貨之商品,至103年仍均存放於現場。另原告桐城
公司主張復電、清運費用所提出之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僅為
渠片面之主張,且原告桐城公司應先證明何以桐城公
司登記所在地並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所,卻要支付10之2
號房屋3至5樓之費用。
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103年2月7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即可見,自
該時起原告公司均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
償義務人。因此,自原告於103年2月7日知悉其主張之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原告於105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起訴,顯
然已逾越2年
請求權時效,而本見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所為之請求亦
於法不合。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2月4日上午,適逢過年期間開工,
在12號房屋1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為
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等行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
49分以後,10之2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
原因是否肇因被告焚燒金紙所致,及造成之損害範圍為何,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何?
被告因涉犯失火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等)核閱屬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後送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關於起火處所之判斷:
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認係10之2號3樓,其鑑定意見為
:「3樓室內北面裝潢櫥櫃以靠東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
,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延燒,東面裝潢以靠北側上方受火燒
損、受煙燻黑較嚴重,北側裝潢隔板、鋁窗外框以靠外側下
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
嚴重;東面外牆鋁窗下方裝潢隔板及鋁框以靠北側下方受火
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
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裝潢隔板以靠北側受火燃燒劇烈,造型
廣告受熱變深褐色、隔板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於3樓東面
外牆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3樓東面
外牆北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⒉但參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認起火處位於10之2號房屋騎
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之牆柱隔板內,其鑑定意見認:「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認為10-2號3樓外面掛有廣告帆布,焚燒金紙
有可能引燃。但依前述拾、火場建築物之建築型態二、之相
片2所示,10-2號外牆所掛廣告帆布是垂直懸掛,即便有金
紙能飛這樣高之位置,但因帆布為垂直懸掛,因此燃燒之金
紙無從停留,不可能會引起燃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認為10-2號3樓外面有外牆裝飾片,非防火材質,焚燒金紙
若飛至該處,有可能引燃。依前述拾參、燃燒後之狀況二、
三、之相片17-18所示,3樓外牆右側之白色裝潢片燒失,但
因3樓外牆之白色裝潢片,是3樓內外共用,不鏽鋼玻璃設於
約4/5處,若金紙飛至該白色裝潢片上引燃,則10-2號3樓內
面之白色裝潢片,亦會很快被引燃,則其旁之內側牆壁木板
應很快燒失,但卻只有木板燒失,木條仍殘留,且白色裝潢
片下方之支撐木條,亦未燒失,再加上白色裝潢片並非易燃
物,由相片18所示,雖下方之木條已受燒碳化,但側邊之白
色裝潢片卻只受燻黑,木條能受燒碳化,其燃燒力自較金紙
之燃燒力強,且金紙若停在白色裝潢片之上方,雖較易停留
,但因前述玖、
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二、所述,熱氣流往上
,熱量往下傳導很少,更不易有熱之蓄積,亦即金紙停於白
色裝潢片上,不可能會引燃該白色裝潢片。」而否認起火處
所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認應係10之2號房屋之3樓
。
⒊中央警察大學依現場10之2號房屋燃燒情形,及「10-2號外
牆右側人物畫像之彩色裝潢板,並未有受燒痕跡,外板拆除
後,其白色內板亦未有受燒痕跡,白色內板拆除後,裡面有
木材角架,其外圍之木板尚有部分留存,木材角架移除後靠
左邊之木材尚留存,但右邊之木材大部分已燒失。」,並綜
以證人陳啟仁、呂淑芬、丁秋玲於火災調查時所述,研判起
火處所位於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之牆柱隔板
內。
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49
:17時吳美瑤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快步走出,穿過騎樓往馬路
方向移動。」、「11:49:24時監視器畫面上方處,走出一
名男子(衣著特徵因監視器畫面光線不足,無法看清,依告
訴人錄影畫面時序表記載為『陳啟仁』,下稱陳啟仁),於
騎樓處探頭向吳美瑤之方向察看,隨即朝馬路外方向移動,
同時陳啟仁之店內另有三人亦往相同方向移動。」、「11:
49:32時陳啟仁由馬路方向走回騎樓內,移動至監視器畫面
上方處,彎腰拿起滅火器後,再往馬路方向外移動,同時先
前往馬路方向移動之另外三人,則走回騎樓內朝馬路方向看
去後,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上。」、「11:49:51時吳美瑤
從馬路方向往騎樓內移動,朝監視器化畫面左側走去,而於
11:49:57時騎樓內擺放物品架上方,開始出現大量白煙,
由馬路外向騎樓內蔓延。」、「11:50:36時監視器畫面可
見騎樓內大量煙霧瀰漫,影響監視器畫面拍攝影像。11:50
:37時可見一名雙手拿柺杖之男子(依告訴人錄影畫面時序
表記載為『許世昌』,下稱許世昌)自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出
,往馬路方向外移動。」、「11:50:43時騎樓內持續有大
量煙霧由外往內瀰漫,於11:50:51時許世昌從馬路外走回
騎樓內,並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離開。11:51:06時
陳啟仁於監視器畫面上方處,走至騎樓內有舉手之動作,隨
後再往馬路方向外移動。」、「11:54:18時可見一名消防
人員自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入騎樓內,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騎
樓處前進,隨後數名消防人員跟近準備滅火,此時畫面白煙
、黑煙密佈。11:55:18監視器畫面持續有濃煙冒出充滿整
個騎樓,11:56:07時畫面呈現一片白煙。無法辨識影像。
」【見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下稱易字第420號卷)一第
218頁正反面、219頁正面104年4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
吳美瑤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快步自建築物走
出,7秒後陳啟仁走出並探頭察看,並
旋於上午11時49分32
秒許持滅火器前往10之2號房屋騎樓柱子處滅火。而依證人
陳啟仁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當日11時許,12號老闆娘吳美
瑤跑來說1樓騎樓柱子旁有火在燃燒,伊就立刻持辦公室滅
火器前往搶救,伊把下面的火勢撲滅後,發現上面2至4樓火
勢及濃煙都很大,都在外面燃燒,伊就叫老婆打119報案等
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頁消防
局談話筆錄】。且證人黃淑芬於警訊中陳稱:當時附近商家
均在開工拜拜,有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產生煙霧等情形,起先
以為是燒金紙的灰燼飄過來,所以就將賣場大門關小,隨即
聽到有類似鞭炮的聲音,之後就產生濃煙,大約經過1、20
分鐘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災,當時煙霧很濃時,就趕緊將置放
在騎樓的物品推進賣場,惟煙霧實在太大,伊隨即將員工疏
散至馬路對面,於對面時就看到3樓起火等語(見他字卷第
64、65頁103年3月10日警訊筆錄)。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證人黃淑芬將員工疏散至馬路對面後,始發覺10之2號房
屋3樓延燒之情形。再從當日上午11時49分17秒吳美瑤發現
火災前某時,距消防員抵達現場之11時54分18秒,已逾5分
鐘,加計消防員佈署水線所需之必要時間,益消防員開始實
施滅火之際,距離火災發生之時,當已遠超過5分鐘。倘系
爭火災事故最先起火處係10之2號房屋3樓,則在上址外牆為
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建築條件,且現場氧氣供應充足等
客觀環境條件下,10之2號房屋3至5樓內、外應呈嚴重燒損
之情形。惟由現場燃燒狀況,10之2號房屋3樓外牆白色裝潢
片下之木條尚存,4至5樓外牆懸掛之廣告塑膠帆布亦殘存有
約3分之2面積,顯見10之2號房屋3至5樓之火勢
乃受延燒所
致,此即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所採認,故系爭火災事故
之起火處所位於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之牆柱
隔板內,此部分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件起火時間為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起火地點係人煙稠
密之商圈,佐以證人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余麗芳等人
於刑案案案件審理時所述,均未提及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
場有何可疑異狀(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55至159頁反面、
160至167頁,同卷三第75至79、80至82頁反面);再觀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現場火災煙霧狀況,亦無一般縱火情形
易見之明火或大量黑煙之情,且現場未見縱火劑遺留之特殊
燃燒痕跡等情以觀,系爭火災事故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
⒉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所載:「10-2號騎樓外牆右側人物畫
像之彩色裝潢板,並未有受燒痕跡,外板拆除後,其白色內
板亦未有受燒痕跡,白色內板拆除後,裡面有木材角架,其
外圍之木板尚有部分留存,並有粗的電線裸露,木材角架移
除後靠左邊之木材尚留存,但右邊之木材大部分已燒失,該
電線甚粗,而配電箱就在同一牆柱之後面,因此研判該粗電
線為用戶供電之引入線,若該電線出問題,則會全部沒電,
但10-2號當時是營業中,火災發生前並無停電之現象;若該
電線非用戶供電之引入線,而是做為其他用途使用,一者受
配電箱無熔絲開關之保護,當用量過量時無熔絲開關會跳脫
,即便絕緣劣化,由於其電線甚粗,不易折曲,加上包覆甚
厚,劣化時亦不致造成電線之短路(指兩線之直接碰觸)」
、「10-2號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
面之木板尚留存,左側12號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則未有受燒痕
跡。如果起火先由電線引起,則必將順著粗的電纜線延燒,
一定會造成配電盤之一些燒毀痕跡,但事實上並沒有,反而
是其旁邊之木質部分之上面有燃燒痕跡,此
可證明是起火處
所之木質隔板材先燒,再延燒至其他部分之木質與電線。」
、「依監視錄影設備所整理之案發時間行程表,11時55分20
秒監視器已無畫面,表示線路已燒毀,因此無畫面,若發生
火災與電線有關,則最早發現起火是在11時49分17秒,不可
能延至6分鐘後監視錄影設備才無電源。」是綜合中央警察
大學上述鑑定意見,系爭火災事故應可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
性。
⒊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10之2號房屋騎
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
火燃燒:
⑴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將
金桶收置於與10之2號房屋騎樓柱子緊鄰之12號柱子旁乙節
,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他字卷第45頁103年3月
8日警訊筆錄),
核與證人吳美瑤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52頁103年3月9日警訊筆錄),而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處為10之2號房屋騎樓前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
,附近僅有被告舉行祭拜儀式,亦為證人黃淑芬、許世昌、
余麗芳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58頁反
面至159頁,同卷三第75頁反面、78、80頁反面、82頁),
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祭拜後燃燒金紙為附近唯一
之火源。
⑵系爭火災事故後,金桶倒地於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第一
根柱子附近,開口朝向房屋方向,金桶桶身有破損情形,金
桶周邊並有殘存之燃燒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他字
卷第215至216頁)。而當日風勢甚強,被告焚燒金紙後至本
件火災發生前,現場有焚燒金紙所生餘燼四處飄散之情,於
刑事案件中,證人黃淑芬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早上風蠻
大的,當時有金紙飛進店內,沒多久就有煙霧往店裡吹,又
過沒有多久,伊就聽到有人喊「失火」,伊就趕快請員工拿
滅火器去滅火等語(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55頁105年1月26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啟仁證稱:王家福燃燒金紙的過程中
,因為有風,金紙及灰燼有飛出來,有飛往14號房屋方向,
也有飛往10之2號房屋方向等語(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10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許世昌證稱:當日伊
從正妹飾品店走回佳佳飾品百貨,經過信義房屋,有人在佳
佳飾品百貨與信義房屋中間柱子處燒金紙,燒金紙的火很大
,且當日風也很大,風把熱氣都吹進騎樓,金紙的灰都快要
飄到伊身上等語(見易字第420號卷三第75頁、77頁105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之證述
內容,均述及事發當時風勢強勁,金紙燃燒灰燼四處飛散,
參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10之2號房屋騎樓間掛置之商品
及地面上物品,均有因當日風勢而大幅擺盪、遭致吹落或移
動之情,此有刑事案件法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
可參(見易字第420號卷三第6頁附圖1、2、同卷三第8
至10頁附圖7至13、同卷三第27頁附圖63、同卷三第31頁附
圖75)。且事時當地風向為東風、天氣陰、風速4級、相對
濕度73%等,有臺北市政府延平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06頁)。足見於當日風勢助長情形下,被告焚
燒金紙後之餘燼及未完全熄滅之金紙餘燼,確有因風吹出金
桶飄散之情形。
⑶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事發現場環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研
判之起火原因為被告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
餘燼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號房屋騎樓
前之12號柱子旁後逕自離去,嗣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
,為風吹入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
,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乙節,應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10之2號3樓房屋電線
走火所致
云云。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就3樓室內勘查
後認:「未設置電器等製品僅有室內配線,另據
關係人周政
明稱有水電惟各樓層電源總開關均為關閉未使用,再據勘查
,該室內配線僅被覆燒熔殘存裸線未發現異狀火短路熔痕;
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再
據證人葉字康於審理中證稱:伊到過10之2號現場看過,火
災過後整個都是暗的,是拿手電筒進去看,完全沒有電,現
場有火災的煙味及地上有消防的水,三、四、五樓的電表箱
是好的,是台電的線進來到騎樓那一段的電線燒壞,因為那
一段不好修復,且修復費用比較高,所以先拉一個臨時的到
三、四、五樓,讓電梯能夠運作,三、四、五樓本來的電線
沒有換掉,拉了臨時線到三、四、五樓的電表箱後,三、四
、五樓就復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肇因10之2號
房屋3樓電線短路云云,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火災電
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5至110頁
),抗辯依該輔助鑑定報告書所載,認「排除焚燒金紙造成
起火之可能性,但無法對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中提到之電器因
素及遺留火種或微小火源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排除。」但該
輔助鑑定報告書係被告私人委託所製作文書,並非法院委託
之鑑定單位,是被告執該輔助鑑定報告書而否認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之內容,並不足採。
㈣原告菲躍公司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事故肇因被
告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致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
吹入10之2號房屋騎樓右側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
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因該過失行為致
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菲躍公司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菲躍公司得請求之商品損失數額為何?
⑴菲躍公司為10之2號1、2樓房屋之承租人,有
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菲躍公司承租
上開處所作為商場、店面、辦公處所使用,亦為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第5條第4項所約定。菲躍公司於承租處所擺設商品販
賣,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店內商品因火災遭受火燒、煙燻
、水浸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店內火災前後屋內照片及商品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90頁)。參以證人葉字康於審理中
證稱:火災過後整個都是暗的,伊是拿手電筒進去看,電線
全部燒壞,完全沒有電,現場有火災的煙味及地上有消防的
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勘信原告菲躍公司所提出商品應係原放置於系爭10之2號
房屋1、2樓之店面內。原告雖無法提出全部商品之進貨資料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稱:就貨品的進貨相關文件資料,也
在火災時因煙燻水浸而無法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
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系爭火災後現場情形觀之,
原告菲躍公司上開所稱
尚非無據。又系爭10之2號房屋1、2
樓既為原告菲躍公司承租作為店面以供販售商品,原告為店
內商品之
占有人,即可
推定為商品之所有人,是被告否認原
告菲耀公司為店內商品之所有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⑵相關商品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相關商
品因火災所致毀損或減損之數量與價值為何一事鑑定,依該
院107年10月11日(107)經研雯字第10009號函檢送之鑑定
研究報告書,其所採鑑價原則為:「商品遭受損害,依損害
程度概約可分為燒毀、損害但得以修復、無損傷等三種評估
等級。」、「損害程度若為燒毀情形,代表商品已經無法修
復而需報廢,嚴重時,不僅無法以回收價格評估,還可能需
要支付清理費用。」、「損害程度若為損害但得以修復者,
修復費用將成為減損價格之一部分。」、「損害程度若為無
損傷者,以二手市場之
消費者心理因素來說,通常會較未受
災之同類二手商品價格為低,甚至部份商品(如食用品、化
學品、與身體重要部位直接接觸之商品...等),在不隱瞞
消費者曾受火災波及之條件下,此消費心理因素,可能會使
其不具價值,對於金額較低之商品更具此條件之適用。」(
見鑑定研究報告第148、149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研究
報告書所載編號2飾品665件「表面具灰塵及污損,部分於包
裝內勉強堪用」,替換包裝後剩餘價值是否因火災波及而減
損至零云云,但依上開鑑價標準,在不隱瞞消費者該商品曾
受火災波及之條件下,因消費心理因素,亦可能會使商品不
具價值,該商品商品既因火災而污損,雖部分勉強堪用,但
於市場上仍不具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對於商品損害前之合理價格鑑價原則採取市場法,意即透過
對鑑定價格
期日相同或類似物件的成交價或報價為基礎,經
比較分析調整,以推算鑑價標的價值的方法。被告雖抗辯商
品之損失應以進貨成本價值計算為準云云。按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
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上開鑑定單位依商
品市價作為價值減損基礎,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商品進
貨成本價值計算為準,並不足採。
⑷被告雖提出附件四至附件七之襪子、項鍊、零錢包、假髮商
品網頁資料,抗辯鑑定價格過高云云。姑不論鑑定之商品與
網頁所示商品之品質、樣式是否同一而得比較外,一般商品
之市價主要取決於商品成本加上合理利潤,而原告菲躍公司
之商品成本除進貨成本外,尚包括人事、店租、水電等成本
,但網路販售之商品部分,因無實體店面之緣故,即可節省
部分人事、店租、水電成本,故其販售價格得較實體店面之
商品價格為低,故被告以不同販售管道之商品價格相互對照
,主張鑑定機關之價格認定應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⑸被告另抗辯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中關於編號55至編號64假髮
項目於鑑定時均已丟棄,無法確認該品項之存在,另編號24
髮飾之外觀包裝並無燒燬煙燻情形等語。上開鑑定研究報告
書依前述標準鑑定相關商品因火災所致之價值減損,總計減
損價值2,835,740元,但鑑定研究報告書編號55至編號64假
髮項目,於鑑定時已不存在,因無法確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當下是否放置現場或其數量,及是否因火災遭受損害,故
假髮項目鑑價損失1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另編號24髮飾部
分,於鑑定時之狀態為「部分已生鏽,少數物件脫落分離」
,其外觀包裝並無燒燬煙燻之痕跡,則生鏽之原因為系爭火
災事故時之水浸所致,或其後存放之環境造成,於鑑定研究
報告書中並未認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商品損失12,480元應
予扣除,為有理由。依上所述,原告菲躍公司所受商品損失
數額應為1,323,260元(0000000-0000000-00000)。
⑹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菲躍公司之負責人張培華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103年2
月5日警訊(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已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
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我國民法之法人,係
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
,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規
定所稱「知悉」,自應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判斷依據。原告菲
躍公司負責人為張培蕙,有原告菲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0頁),縱使依被告所抗辯
張培華為原告菲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僅係原告菲躍
公司之內部決策、管理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認張培華對外代
表原告菲躍公司。又原告菲躍公司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菲躍公司負責人張培蕙於知
悉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人為被告後迄於起訴前,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菲躍公司請求已給付租金損失38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菲躍公司向他人承租10之2號房屋1、2樓作為營業處
所,已如前述,依原告菲躍公司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
,租金每月38萬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
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
權等,至於
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
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
債務人
行使,如
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
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
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
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係因過失行為引致系爭火災
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原告菲躍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依該條項所定「權利」不包含債
權在內,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侵害其基於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所生之租賃權
一節,並無依據,故原告菲躍公司請求
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㈤原告桐城公司請求復電及清運之費用20萬1,873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桐城公司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因整理清運現場而支
出費用20萬1,873元,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震樺實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99、
101、102、104頁)。證人葉字康於審理中證稱:估價單是
伊做的,因為火災所以主要是先復電,讓他們可以整理、作
業,三、四、五樓的電表箱是好的,是台電的線進來到騎樓
那一段的電線燒壞,因為那一段不好修復,且修復費用比較
高,所以先拉一個臨時的到三、四、五樓,目的讓電梯能夠
運作,讓一、二樓可以使用電梯搬貨,因為電梯的機房在五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桐城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後為清理火場,委請證人
葉字康先行復電以供清理火場及整理、清運現場垃圾,又因
電梯機房位在5樓,為使電梯運作以供搬運物品,而重新拉
線以供恢復電力,業經證人葉字康證述在卷,是原告桐城公
司因清理火場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可採信。
⒉原告桐城公司主張與被告菲躍公司於10之2號房屋1、2樓共
同經營佳佳飾品百貨一節,被告抗辯原告桐城公司登記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非系爭10之2
號房屋,原告桐城公司並無受有火災損失云云。按民法第29
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
住所。」及公司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
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
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
、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此與實際營
業處所之概念不同,故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營業處未在一處
亦非法所不許。系爭火災事故於103年2月4日發生後翌日,
桐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即於103年2月5日警訊中陳稱:伊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佳佳飾品百貨,伊是
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103年2月5日警訊筆錄)
,以事發後張培華隨即接受警方應訊釐清失火責任,尚未思
及民事求償情形下,張培華並無就經營事項杜撰之必要,參
以原告桐城公司所提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桐城公司因裝修10之2號房屋支出12,727,838元,
則原告桐城公司主張與原告菲躍公司在系爭10之2號房屋共
同經營佳佳飾品百貨一節,應可採信。原告桐城公司既為佳
佳飾品百貨之共同經營者,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導致無法營業
,其為清理其營業處所支出之復電、清運費用,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故原告桐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復電、清運費用20萬
1,873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桐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於103年2月5日警訊時
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迄至10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其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張培華於
103年2月5日警訊時陳稱:「我知道火災如何引起,我雖無
當場目睹火災如何引起,但事後我有至保全公司查看火災當
時監視器錄影影片,對於火災發生始末經由該監視器畫面可
明顯顯示引起火災之人應為何人我會提供警方監視器畫面、
照片以及當時遺留火災現場的燒金紙的鐵桶以
佐證。我經現
場公司主管黃淑芬電話通知我,我隨即搭計程車到現場,我
一到現場的時候我就沿騎樓走到上開地址,並站在上開地址
一處金桶旁邊,我在場講電話聯繫並處理善後。」、「我提
供之監視器顯示,於10時35分10秒,畫面顯示有人推桌子擺
設於上開地址10之2號與12號之間騎樓柱子處,準備祭拜用
品;於10時55分6秒起,陸續有3名女性從上開地址12號樓梯
下樓繼續擺放供品;於11時2分0秒,上開地址12號2樓的屋
主出現於騎樓處,顯示與該3名女子是準備一起祭拜;於11
時13分0秒,一位戴安全帽男子(非屋主),出現在騎樓處
一起祭拜,祭拜完後就離開;於11時23分25秒,一名短髮女
子出現在又在桌上擺放祭拜;於11時31分0秒,該短髮女子
拿金桶至人行道靠近柱子旁邊準備燒金紙(畫面被柱子擋住
);於11時35分18秒至20秒間,2樓屋主又出現於騎樓處;
於11時39分0秒,從柱子方向冒出些微的煙;於11時50分30
秒,從柱子的地方便出現大量的濃煙,顯示應該就是火災所
造成的濃煙,綜上可以合理懷疑應該就是上述人等以致火災
發生。」(見他字卷第35、36頁103年2月5日警訊筆錄),
從上開警訊內容觀之,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肇事者為何人,桐
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尚未知悉係為何人。嗣張培華103年2月
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依其於103年2
月10日偵訊時陳稱:「(你告被告王家福的犯罪事實)他是
隔壁商家的負責人,住在重慶北路一段10之4號那一棟的2樓
,發生火災是103年2月4日,拜拜是在當天發生火災燒了102
號、1之2樓(10之2號1、2樓之誤)。對方在一樓拜拜。」
(見他字卷第23頁103年2月10日偵訊筆錄)。足見原告桐城
公司負責人張培華於103年2月10日業已知悉本件應負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則自原告桐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於103年2月10
日知悉賠償義務人起,迄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桐城公司前開請
求20萬1,873元賠償部分,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而拒
絕給付,為有理由。
⒋原告桐城公司雖抗辯其於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5年1月
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觀之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原告係張培華本人,而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代理人陳稱:「(張培華於105年1月28
日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
)至本院,惟告訴人(即張培華)業於103年8月14日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並經本院分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案件在案,其於105年1月28日所遞
狀紙,所為何意?)會再與告訴人確認,此份書狀應該是告
訴人自行遞狀,確認後會再行以書狀表示。」(見易字第
420號卷三第2頁反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告
訴代理人並稱:「(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有何意見?)告
訴人之前以經先提出1,000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為103重附民31號,後來要再以桐城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金額為500萬元,但收文人員誤以為告訴人是要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才會再具狀一次,目前已經以桐城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已經
民事庭受理中,故105年1月2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部分,會另以書狀撤回。」(見易字第420號
卷三第83頁反面10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桐城公司負
責人張培華於105年1月28日並非代表原告桐城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係以其個人為之,故原告桐城公司所稱其
於105年1月28日請求賠償,並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尚未逾
消滅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菲躍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菲躍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3,26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菲躍公司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桐城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菲躍公司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