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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菲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蕙 原   告 桐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菲躍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 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菲躍實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菲躍公司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桐城公司)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533頁民事準備狀㈣】縮 減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菲躍公司201萬7,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桐城公司20萬1,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12號房屋)屋 主,被告於103年2月4日上午,適逢過年期間開工,與其妻 訴外人吳美瑤在12號房屋1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 拜儀式,而為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等行為。被告 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 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殆盡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 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臺北市○○區○○○路○段○○○○號 (下稱10之2號房屋)1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根柱 子前緊鄰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旁,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 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內未完 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號房屋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 ,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號房屋3至5 樓延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造成原告菲躍公司及桐 城公司所共同經營之佳佳飾品百貨內之物件全數燻黑,且消 防隊在現場以水柱撲滅火勢時,也同時將飾品澆濕汙損以致 不堪使用,而被告之失火行為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由於被告之失火行為,原告至少一個月以上不能營業, 於不能營業之期間,原告仍須給付租金,此部分自屬原告因 被告之失火行為所受之損失,原告菲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一 個月之租金損失38萬元及商品損失163萬7,724元,共201萬 7,724元,佳佳飾品百貨本身並無具獨立法人格,所以沒有 庫存清單,就貨品的進貨相關文件資料也在火災時因煙燻水 浸而無法保存,由現場勘驗所見,所商品均有煙燻水浸的情 況,足證送鑑定之商品均為佳佳飾品百貨所擺放之物品。原 告桐城公司則支付失火後復電及清運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 計20萬1,87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又原告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培華(下稱張培華)於105 年1月28日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負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張培華當時認知佳佳飾品百貨係 由原告菲躍公司、桐城公司及張培華3人共同經營,故由張 培華代表3人共同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自符合一般人的法 律認知,且張培華並非通曉法律之人,當不知個人與公司為 不同之人格,在訴訟上須分開表明,因此原告所主張,張培 華於105年1月28日代表原告菲躍公司、桐城公司及張培華3 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菲躍公司201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桐城公司20萬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 ㈠被告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 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失火罪之理由,無非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 月4日檔案編號A14B04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2日校鑑科 字第1040005342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為憑,然上開二份鑑定書實有諸多疏漏及瑕疵,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民事訴訟程序,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主張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㈡原告菲躍公司請求租金之損失於法無據,因租賃關係存在於 原告菲躍公司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原告菲躍公司據該租賃 契約,本即有支付房租之義務,此並非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肇致。就原告菲躍公司請求之商品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遭 火災燬損之商品,其主張之價格皆與市價行情不符,且該等 商品是否於火災發生時均置於現場,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存貨 資料,而僅提出100年、101年之進貨資料,實難想像100年 、101年進貨之商品,至103年仍均存放於現場。另原告桐城 公司主張復電、清運費用所提出之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僅為渠片面之主張,且原告桐城公司應先證明何以桐城公 司登記所在地並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所,卻要支付10之2 號房屋3至5樓之費用。 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103年2月7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即可見,自 該時起原告公司均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 償義務人。因此,自原告於103年2月7日知悉其主張之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原告於105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起訴,顯 然已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而本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所為之請求亦於法不合。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2月4日上午,適逢過年期間開工, 在12號房屋1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為 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等行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 49分以後,10之2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 原因是否肇因被告焚燒金紙所致,及造成之損害範圍為何,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何? 被告因涉犯失火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等)核閱屬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後送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關於起火處所之判斷: 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認係10之2號3樓,其鑑定意見為 :「3樓室內北面裝潢櫥櫃以靠東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 ,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延燒,東面裝潢以靠北側上方受火燒 損、受煙燻黑較嚴重,北側裝潢隔板、鋁窗外框以靠外側下 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 嚴重;東面外牆鋁窗下方裝潢隔板及鋁框以靠北側下方受火 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 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裝潢隔板以靠北側受火燃燒劇烈,造型 廣告受熱變深褐色、隔板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於3樓東面 外牆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3樓東面 外牆北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⒉但參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認起火處位於10之2號房屋騎 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之牆柱隔板內,其鑑定意見認:「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認為10-2號3樓外面掛有廣告帆布,焚燒金紙 有可能引燃。但依前述拾、火場建築物之建築型態二、之相 片2所示,10-2號外牆所掛廣告帆布是垂直懸掛,即便有金 紙能飛這樣高之位置,但因帆布為垂直懸掛,因此燃燒之金 紙無從停留,不可能會引起燃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認為10-2號3樓外面有外牆裝飾片,非防火材質,焚燒金紙 若飛至該處,有可能引燃。依前述拾參、燃燒後之狀況二、 三、之相片17-18所示,3樓外牆右側之白色裝潢片燒失,但 因3樓外牆之白色裝潢片,是3樓內外共用,不鏽鋼玻璃設於 約4/5處,若金紙飛至該白色裝潢片上引燃,則10-2號3樓內 面之白色裝潢片,亦會很快被引燃,則其旁之內側牆壁木板 應很快燒失,但卻只有木板燒失,木條仍殘留,且白色裝潢 片下方之支撐木條,亦未燒失,再加上白色裝潢片並非易燃 物,由相片18所示,雖下方之木條已受燒碳化,但側邊之白 色裝潢片卻只受燻黑,木條能受燒碳化,其燃燒力自較金紙 之燃燒力強,且金紙若停在白色裝潢片之上方,雖較易停留 ,但因前述玖、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二、所述,熱氣流往上 ,熱量往下傳導很少,更不易有熱之蓄積,亦即金紙停於白 色裝潢片上,不可能會引燃該白色裝潢片。」而否認起火處 所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認應係10之2號房屋之3樓 。 ⒊中央警察大學依現場10之2號房屋燃燒情形,及「10-2號外 牆右側人物畫像之彩色裝潢板,並未有受燒痕跡,外板拆除 後,其白色內板亦未有受燒痕跡,白色內板拆除後,裡面有 木材角架,其外圍之木板尚有部分留存,木材角架移除後靠 左邊之木材尚留存,但右邊之木材大部分已燒失。」,並綜 以證人陳啟仁、呂淑芬、丁秋玲於火災調查時所述,研判起 火處所位於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之牆柱隔板 內。 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49 :17時吳美瑤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快步走出,穿過騎樓往馬路 方向移動。」、「11:49:24時監視器畫面上方處,走出一 名男子(衣著特徵因監視器畫面光線不足,無法看清,依告 訴人錄影畫面時序表記載為『陳啟仁』,下稱陳啟仁),於 騎樓處探頭向吳美瑤之方向察看,隨即朝馬路外方向移動, 同時陳啟仁之店內另有三人亦往相同方向移動。」、「11: 49:32時陳啟仁由馬路方向走回騎樓內,移動至監視器畫面 上方處,彎腰拿起滅火器後,再往馬路方向外移動,同時先 前往馬路方向移動之另外三人,則走回騎樓內朝馬路方向看 去後,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上。」、「11:49:51時吳美瑤 從馬路方向往騎樓內移動,朝監視器化畫面左側走去,而於 11:49:57時騎樓內擺放物品架上方,開始出現大量白煙, 由馬路外向騎樓內蔓延。」、「11:50:36時監視器畫面可 見騎樓內大量煙霧瀰漫,影響監視器畫面拍攝影像。11:50 :37時可見一名雙手拿柺杖之男子(依告訴人錄影畫面時序 表記載為『許世昌』,下稱許世昌)自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出 ,往馬路方向外移動。」、「11:50:43時騎樓內持續有大 量煙霧由外往內瀰漫,於11:50:51時許世昌從馬路外走回 騎樓內,並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離開。11:51:06時 陳啟仁於監視器畫面上方處,走至騎樓內有舉手之動作,隨 後再往馬路方向外移動。」、「11:54:18時可見一名消防 人員自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入騎樓內,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騎 樓處前進,隨後數名消防人員跟近準備滅火,此時畫面白煙 、黑煙密佈。11:55:18監視器畫面持續有濃煙冒出充滿整 個騎樓,11:56:07時畫面呈現一片白煙。無法辨識影像。 」【見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下稱易字第420號卷)一第 218頁正反面、219頁正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吳美瑤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快步自建築物走 出,7秒後陳啟仁走出並探頭察看,並旋於上午11時49分32 秒許持滅火器前往10之2號房屋騎樓柱子處滅火。而依證人 陳啟仁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當日11時許,12號老闆娘吳美 瑤跑來說1樓騎樓柱子旁有火在燃燒,伊就立刻持辦公室滅 火器前往搶救,伊把下面的火勢撲滅後,發現上面2至4樓火 勢及濃煙都很大,都在外面燃燒,伊就叫老婆打119報案等 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頁消防 局談話筆錄】。且證人黃淑芬於警訊中陳稱:當時附近商家 均在開工拜拜,有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產生煙霧等情形,起先 以為是燒金紙的灰燼飄過來,所以就將賣場大門關小,隨即 聽到有類似鞭炮的聲音,之後就產生濃煙,大約經過1、20 分鐘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災,當時煙霧很濃時,就趕緊將置放 在騎樓的物品推進賣場,惟煙霧實在太大,伊隨即將員工疏 散至馬路對面,於對面時就看到3樓起火等語(見他字卷第 64、65頁103年3月10日警訊筆錄)。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證人黃淑芬將員工疏散至馬路對面後,始發覺10之2號房 屋3樓延燒之情形。再從當日上午11時49分17秒吳美瑤發現 火災前某時,距消防員抵達現場之11時54分18秒,已逾5分 鐘,加計消防員佈署水線所需之必要時間,益消防員開始實 施滅火之際,距離火災發生之時,當已遠超過5分鐘。倘系 爭火災事故最先起火處係10之2號房屋3樓,則在上址外牆為 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建築條件,且現場氧氣供應充足等 客觀環境條件下,10之2號房屋3至5樓內、外應呈嚴重燒損 之情形。惟由現場燃燒狀況,10之2號房屋3樓外牆白色裝潢 片下之木條尚存,4至5樓外牆懸掛之廣告塑膠帆布亦殘存有 約3分之2面積,顯見10之2號房屋3至5樓之火勢乃受延燒所 致,此即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所採認,故系爭火災事故 之起火處所位於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之牆柱 隔板內,此部分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件起火時間為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起火地點係人煙稠 密之商圈,佐以證人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余麗芳等人 於刑案案案件審理時所述,均未提及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 場有何可疑異狀(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55至159頁反面、 160至167頁,同卷三第75至79、80至82頁反面);再觀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現場火災煙霧狀況,亦無一般縱火情形 易見之明火或大量黑煙之情,且現場未見縱火劑遺留之特殊 燃燒痕跡等情以觀,系爭火災事故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 ⒉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10-2號騎樓外牆右側人物畫 像之彩色裝潢板,並未有受燒痕跡,外板拆除後,其白色內 板亦未有受燒痕跡,白色內板拆除後,裡面有木材角架,其 外圍之木板尚有部分留存,並有粗的電線裸露,木材角架移 除後靠左邊之木材尚留存,但右邊之木材大部分已燒失,該 電線甚粗,而配電箱就在同一牆柱之後面,因此研判該粗電 線為用戶供電之引入線,若該電線出問題,則會全部沒電, 但10-2號當時是營業中,火災發生前並無停電之現象;若該 電線非用戶供電之引入線,而是做為其他用途使用,一者受 配電箱無熔絲開關之保護,當用量過量時無熔絲開關會跳脫 ,即便絕緣劣化,由於其電線甚粗,不易折曲,加上包覆甚 厚,劣化時亦不致造成電線之短路(指兩線之直接碰觸)」 、「10-2號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 面之木板尚留存,左側12號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則未有受燒痕 跡。如果起火先由電線引起,則必將順著粗的電纜線延燒, 一定會造成配電盤之一些燒毀痕跡,但事實上並沒有,反而 是其旁邊之木質部分之上面有燃燒痕跡,此可證明是起火處 所之木質隔板材先燒,再延燒至其他部分之木質與電線。」 、「依監視錄影設備所整理之案發時間行程表,11時55分20 秒監視器已無畫面,表示線路已燒毀,因此無畫面,若發生 火災與電線有關,則最早發現起火是在11時49分17秒,不可 能延至6分鐘後監視錄影設備才無電源。」是綜合中央警察 大學上述鑑定意見,系爭火災事故應可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 性。 ⒊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10之2號房屋騎 樓前右側第一根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 火燃燒: ⑴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將 金桶收置於與10之2號房屋騎樓柱子緊鄰之12號柱子旁乙節 ,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他字卷第45頁103年3月 8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吳美瑤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52頁103年3月9日警訊筆錄),而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處為10之2號房屋騎樓前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 ,附近僅有被告舉行祭拜儀式,亦為證人黃淑芬、許世昌、 余麗芳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58頁反 面至159頁,同卷三第75頁反面、78、80頁反面、82頁), 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祭拜後燃燒金紙為附近唯一 之火源。 ⑵系爭火災事故後,金桶倒地於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第一 根柱子附近,開口朝向房屋方向,金桶桶身有破損情形,金 桶周邊並有殘存之燃燒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215至216頁)。而當日風勢甚強,被告焚燒金紙後至本 件火災發生前,現場有焚燒金紙所生餘燼四處飄散之情,於 刑事案件中,證人黃淑芬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早上風蠻 大的,當時有金紙飛進店內,沒多久就有煙霧往店裡吹,又 過沒有多久,伊就聽到有人喊「失火」,伊就趕快請員工拿 滅火器去滅火等語(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55頁105年1月26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啟仁證稱:王家福燃燒金紙的過程中 ,因為有風,金紙及灰燼有飛出來,有飛往14號房屋方向, 也有飛往10之2號房屋方向等語(見易字第420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10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許世昌證稱:當日伊 從正妹飾品店走回佳佳飾品百貨,經過信義房屋,有人在佳 佳飾品百貨與信義房屋中間柱子處燒金紙,燒金紙的火很大 ,且當日風也很大,風把熱氣都吹進騎樓,金紙的灰都快要 飄到伊身上等語(見易字第420號卷三第75頁、77頁105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之證述 內容,均述及事發當時風勢強勁,金紙燃燒灰燼四處飛散, 參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10之2號房屋騎樓間掛置之商品 及地面上物品,均有因當日風勢而大幅擺盪、遭致吹落或移 動之情,此有刑事案件法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易字第420號卷三第6頁附圖1、2、同卷三第8 至10頁附圖7至13、同卷三第27頁附圖63、同卷三第31頁附 圖75)。且事時當地風向為東風、天氣陰、風速4級、相對 濕度73%等,有臺北市政府延平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06頁)。足見於當日風勢助長情形下,被告焚 燒金紙後之餘燼及未完全熄滅之金紙餘燼,確有因風吹出金 桶飄散之情形。 ⑶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事發現場環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研 判之起火原因為被告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 餘燼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號房屋騎樓 前之12號柱子旁後逕自離去,嗣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 ,為風吹入10之2號房屋騎樓前右側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 ,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乙節,應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10之2號3樓房屋電線 走火所致云云。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就3樓室內勘查 後認:「未設置電器等製品僅有室內配線,另據關係人周政 明稱有水電惟各樓層電源總開關均為關閉未使用,再據勘查 ,該室內配線僅被覆燒熔殘存裸線未發現異狀火短路熔痕; 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再 據證人葉字康於審理中證稱:伊到過10之2號現場看過,火 災過後整個都是暗的,是拿手電筒進去看,完全沒有電,現 場有火災的煙味及地上有消防的水,三、四、五樓的電表箱 是好的,是台電的線進來到騎樓那一段的電線燒壞,因為那 一段不好修復,且修復費用比較高,所以先拉一個臨時的到 三、四、五樓,讓電梯能夠運作,三、四、五樓本來的電線 沒有換掉,拉了臨時線到三、四、五樓的電表箱後,三、四 、五樓就復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肇因10之2號 房屋3樓電線短路云云,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火災電 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5至110頁 ),抗辯依該輔助鑑定報告書所載,認「排除焚燒金紙造成 起火之可能性,但無法對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中提到之電器因 素及遺留火種或微小火源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排除。」但該 輔助鑑定報告書係被告私人委託所製作文書,並非法院委託 之鑑定單位,是被告執該輔助鑑定報告書而否認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之內容,並不足採。 ㈣原告菲躍公司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事故肇因被 告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致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 吹入10之2號房屋騎樓右側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 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因該過失行為致 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菲躍公司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菲躍公司得請求之商品損失數額為何? ⑴菲躍公司為10之2號1、2樓房屋之承租人,有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菲躍公司承租 上開處所作為商場、店面、辦公處所使用,亦為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第5條第4項所約定。菲躍公司於承租處所擺設商品販 賣,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店內商品因火災遭受火燒、煙燻 、水浸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店內火災前後屋內照片及商品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90頁)。參以證人葉字康於審理中 證稱:火災過後整個都是暗的,伊是拿手電筒進去看,電線 全部燒壞,完全沒有電,現場有火災的煙味及地上有消防的 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勘信原告菲躍公司所提出商品應係原放置於系爭10之2號 房屋1、2樓之店面內。原告雖無法提出全部商品之進貨資料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就貨品的進貨相關文件資料,也 在火災時因煙燻水浸而無法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 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系爭火災後現場情形觀之, 原告菲躍公司上開所稱尚非無據。又系爭10之2號房屋1、2 樓既為原告菲躍公司承租作為店面以供販售商品,原告為店 內商品之占有人,即可推定為商品之所有人,是被告否認原 告菲耀公司為店內商品之所有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⑵相關商品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相關商 品因火災所致毀損或減損之數量與價值為何一事鑑定,依該 院107年10月11日(107)經研雯字第10009號函檢送之鑑定 研究報告書,其所採鑑價原則為:「商品遭受損害,依損害 程度概約可分為燒毀、損害但得以修復、無損傷等三種評估 等級。」、「損害程度若為燒毀情形,代表商品已經無法修 復而需報廢,嚴重時,不僅無法以回收價格評估,還可能需 要支付清理費用。」、「損害程度若為損害但得以修復者, 修復費用將成為減損價格之一部分。」、「損害程度若為無 損傷者,以二手市場之消費者心理因素來說,通常會較未受 災之同類二手商品價格為低,甚至部份商品(如食用品、化 學品、與身體重要部位直接接觸之商品...等),在不隱瞞 消費者曾受火災波及之條件下,此消費心理因素,可能會使 其不具價值,對於金額較低之商品更具此條件之適用。」( 見鑑定研究報告第148、149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研究 報告書所載編號2飾品665件「表面具灰塵及污損,部分於包 裝內勉強堪用」,替換包裝後剩餘價值是否因火災波及而減 損至零云云,但依上開鑑價標準,在不隱瞞消費者該商品曾 受火災波及之條件下,因消費心理因素,亦可能會使商品不 具價值,該商品商品既因火災而污損,雖部分勉強堪用,但 於市場上仍不具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對於商品損害前之合理價格鑑價原則採取市場法,意即透過 對鑑定價格期日相同或類似物件的成交價或報價為基礎,經 比較分析調整,以推算鑑價標的價值的方法。被告雖抗辯商 品之損失應以進貨成本價值計算為準云云。按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 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鑑定單位依商 品市價作為價值減損基礎,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商品進 貨成本價值計算為準,並不足採。 ⑷被告雖提出附件四至附件七之襪子、項鍊、零錢包、假髮商 品網頁資料,抗辯鑑定價格過高云云。姑不論鑑定之商品與 網頁所示商品之品質、樣式是否同一而得比較外,一般商品 之市價主要取決於商品成本加上合理利潤,而原告菲躍公司 之商品成本除進貨成本外,尚包括人事、店租、水電等成本 ,但網路販售之商品部分,因無實體店面之緣故,即可節省 部分人事、店租、水電成本,故其販售價格得較實體店面之 商品價格為低,故被告以不同販售管道之商品價格相互對照 ,主張鑑定機關之價格認定應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⑸被告另抗辯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中關於編號55至編號64假髮 項目於鑑定時均已丟棄,無法確認該品項之存在,另編號24 髮飾之外觀包裝並無燒燬煙燻情形等語。上開鑑定研究報告 書依前述標準鑑定相關商品因火災所致之價值減損,總計減 損價值2,835,740元,但鑑定研究報告書編號55至編號64假 髮項目,於鑑定時已不存在,因無法確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當下是否放置現場或其數量,及是否因火災遭受損害,故 假髮項目鑑價損失1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另編號24髮飾部 分,於鑑定時之狀態為「部分已生鏽,少數物件脫落分離」 ,其外觀包裝並無燒燬煙燻之痕跡,則生鏽之原因為系爭火 災事故時之水浸所致,或其後存放之環境造成,於鑑定研究 報告書中並未認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商品損失12,480元應 予扣除,為有理由。依上所述,原告菲躍公司所受商品損失 數額應為1,323,260元(0000000-0000000-00000)。 ⑹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菲躍公司之負責人張培華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103年2 月5日警訊(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已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 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我國民法之法人,係 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 ,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規 定所稱「知悉」,自應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判斷依據。原告菲 躍公司負責人為張培蕙,有原告菲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0頁),縱使依被告所抗辯 張培華為原告菲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僅係原告菲躍 公司之內部決策、管理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認張培華對外代 表原告菲躍公司。又原告菲躍公司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菲躍公司負責人張培蕙於知 悉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人為被告後迄於起訴前,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菲躍公司請求已給付租金損失38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菲躍公司向他人承租10之2號房屋1、2樓作為營業處 所,已如前述,依原告菲躍公司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 ,租金每月38萬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 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 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 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 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 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 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係因過失行為引致系爭火災 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原告菲躍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依該條項所定「權利」不包含債 權在內,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侵害其基於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所生之租賃權一節,並無依據,故原告菲躍公司請求 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㈤原告桐城公司請求復電及清運之費用20萬1,873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桐城公司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因整理清運現場而支 出費用20萬1,873元,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震樺實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99、 101、102、104頁)。證人葉字康於審理中證稱:估價單是 伊做的,因為火災所以主要是先復電,讓他們可以整理、作 業,三、四、五樓的電表箱是好的,是台電的線進來到騎樓 那一段的電線燒壞,因為那一段不好修復,且修復費用比較 高,所以先拉一個臨時的到三、四、五樓,目的讓電梯能夠 運作,讓一、二樓可以使用電梯搬貨,因為電梯的機房在五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桐城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後為清理火場,委請證人 葉字康先行復電以供清理火場及整理、清運現場垃圾,又因 電梯機房位在5樓,為使電梯運作以供搬運物品,而重新拉 線以供恢復電力,業經證人葉字康證述在卷,是原告桐城公 司因清理火場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可採信。 ⒉原告桐城公司主張與被告菲躍公司於10之2號房屋1、2樓共 同經營佳佳飾品百貨一節,被告抗辯原告桐城公司登記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非系爭10之2 號房屋,原告桐城公司並無受有火災損失云云。按民法第29 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及公司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 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 、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此與實際營 業處所之概念不同,故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營業處未在一處 亦非法所不許。系爭火災事故於103年2月4日發生後翌日, 桐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即於103年2月5日警訊中陳稱:伊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佳佳飾品百貨,伊是 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103年2月5日警訊筆錄) ,以事發後張培華隨即接受警方應訊釐清失火責任,尚未思 及民事求償情形下,張培華並無就經營事項杜撰之必要,參 以原告桐城公司所提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桐城公司因裝修10之2號房屋支出12,727,838元, 則原告桐城公司主張與原告菲躍公司在系爭10之2號房屋共 同經營佳佳飾品百貨一節,應可採信。原告桐城公司既為佳 佳飾品百貨之共同經營者,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導致無法營業 ,其為清理其營業處所支出之復電、清運費用,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故原告桐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復電、清運費用20萬 1,873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桐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於103年2月5日警訊時 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迄至10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其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張培華於 103年2月5日警訊時陳稱:「我知道火災如何引起,我雖無 當場目睹火災如何引起,但事後我有至保全公司查看火災當 時監視器錄影影片,對於火災發生始末經由該監視器畫面可 明顯顯示引起火災之人應為何人我會提供警方監視器畫面、 照片以及當時遺留火災現場的燒金紙的鐵桶以佐證。我經現 場公司主管黃淑芬電話通知我,我隨即搭計程車到現場,我 一到現場的時候我就沿騎樓走到上開地址,並站在上開地址 一處金桶旁邊,我在場講電話聯繫並處理善後。」、「我提 供之監視器顯示,於10時35分10秒,畫面顯示有人推桌子擺 設於上開地址10之2號與12號之間騎樓柱子處,準備祭拜用 品;於10時55分6秒起,陸續有3名女性從上開地址12號樓梯 下樓繼續擺放供品;於11時2分0秒,上開地址12號2樓的屋 主出現於騎樓處,顯示與該3名女子是準備一起祭拜;於11 時13分0秒,一位戴安全帽男子(非屋主),出現在騎樓處 一起祭拜,祭拜完後就離開;於11時23分25秒,一名短髮女 子出現在又在桌上擺放祭拜;於11時31分0秒,該短髮女子 拿金桶至人行道靠近柱子旁邊準備燒金紙(畫面被柱子擋住 );於11時35分18秒至20秒間,2樓屋主又出現於騎樓處; 於11時39分0秒,從柱子方向冒出些微的煙;於11時50分30 秒,從柱子的地方便出現大量的濃煙,顯示應該就是火災所 造成的濃煙,綜上可以合理懷疑應該就是上述人等以致火災 發生。」(見他字卷第35、36頁103年2月5日警訊筆錄), 從上開警訊內容觀之,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肇事者為何人,桐 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尚未知悉係為何人。嗣張培華103年2月 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依其於103年2 月10日偵訊時陳稱:「(你告被告王家福的犯罪事實)他是 隔壁商家的負責人,住在重慶北路一段10之4號那一棟的2樓 ,發生火災是103年2月4日,拜拜是在當天發生火災燒了102 號、1之2樓(10之2號1、2樓之誤)。對方在一樓拜拜。」 (見他字卷第23頁103年2月10日偵訊筆錄)。足見原告桐城 公司負責人張培華於103年2月10日業已知悉本件應負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則自原告桐城公司負責人張培華於103年2月10 日知悉賠償義務人起,迄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桐城公司前開請 求20萬1,873元賠償部分,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而拒 絕給付,為有理由。 ⒋原告桐城公司雖抗辯其於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5年1月 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觀之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原告係張培華本人,而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代理人陳稱:「(張培華於105年1月28 日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 )至本院,惟告訴人(即張培華)業於103年8月14日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並經本院分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案件在案,其於105年1月28日所遞 狀紙,所為何意?)會再與告訴人確認,此份書狀應該是告 訴人自行遞狀,確認後會再行以書狀表示。」(見易字第 420號卷三第2頁反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告 訴代理人並稱:「(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有何意見?)告 訴人之前以經先提出1,000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為103重附民31號,後來要再以桐城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金額為500萬元,但收文人員誤以為告訴人是要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才會再具狀一次,目前已經以桐城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已經民事庭受理中,故105年1月2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部分,會另以書狀撤回。」(見易字第420號 卷三第83頁反面10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桐城公司負 責人張培華於105年1月28日並非代表原告桐城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係以其個人為之,故原告桐城公司所稱其 於105年1月28日請求賠償,並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尚未逾 消滅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菲躍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菲躍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3,26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菲躍公司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桐城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菲躍公司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