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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許榮棋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葉素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   告 邾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景       黃辰蕍       黃雙       黃姰溱       王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被告等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 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原告不是都更「釘子地」之 信譽。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項為: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裕霖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 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恢復原告並都更「釘子地 」之信譽(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素鑾,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 50頁至56頁),並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黃霈琝、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徐陳林珠、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莊東龍、邾嬥瑄、 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辰蕍、黃雙、黃姰溱、王柏 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中部分之土地 所有權,因被告共同灌人頭都更,使原告之土地被劃為 都市更新之範圍,故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且因系爭都更計畫使原告需多次 到場開會,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甚且利用黑道恐嚇 原告及其親人,致原告身體不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又 被告黃裕霖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服務處開協 調會時,稱原告都在「喇賽(臺語)」等語,另被告邾嬥 媗之不知名代理人於104 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之會議室亦稱原告「難纏、不配合開發」等語,因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霖公司及黃裕霖應於法治時報、 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 恢復原告並非都更「釘子地」之信譽。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薈: 1.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區○○段○○段000 地 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皆屬真正,原 告指稱假買賣一事並無任何舉證;且原告另應舉證其健康 有何處受損,並說其健康受損與都更之因果關係為何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葉素鑾、新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黃福來、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法舟: 1.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澤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為為假買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假 買賣系爭土地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違反都市更新 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人格權等情, 原告均未能說明;另被告葉素鑾、黃福來、黃法舟皆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進行假買賣系爭土地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 損害之範圍為何,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黃霈琝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徐陳林珠、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莊東龍、邾 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辰蕍、黃雙、黃姰 溱、王柏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因被告等人進行系爭都更計畫而侵害其 健康權,且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媗之不知名代理人侵害 其名譽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稱其因系爭都更計畫須經常前往開會、浪費其時間 並造成其身體不適,且經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找黑 道恐嚇云云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證實其 健康權受有損害,且縱其健康權確有受損,原告並未能說 明其健康權受損與其出席系爭都更計畫之會議有何因果關 係,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 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受黑 道恐嚇,或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黑道掛勾之事 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裡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瑄之不知名代理人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除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黃裕霖侵害其 名譽權之確切時間外,復未能具體指稱被告邾嬥瑄之代理 人為何人,且就上開2 人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縱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瑄之不知 名代理人確曾為被告所指之言論,然就原告主張其名譽受 侵害之言論以觀,「喇賽(臺語)」多為「閒聊」之意, 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難纏、不配合開 發」亦係就原告對系爭都更計畫之態度所為之合理評論, 亦難認屬係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灌人頭進行系爭都更計畫,使原告土 地被劃為都市更新之範圍,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向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告發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覆已依法移請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辦理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4 月10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 16頁),是系爭都更計畫究有無涉嫌犯罪情形尚由相關機 關進行刑事調查程序,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函文即認被告等 人有何刑事罪嫌可言;且縱被告等人確實成立行使偽造公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涉犯刑法之罪名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及被告等人涉犯之罪 名與其受侵害權利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 無據。 4.至原告請求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 動索引,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調閱103年4月3日以 偽造文書名義移送被告等人之卷證資料,並命被告等人交 出買賣土地及交付款項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灌人頭 都更云云,惟縱被告等人確有違法都更之情事,亦與原告 身體健康受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上開請求 調查之證據,與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具備關聯性,本院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 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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