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許榮棋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黃嘉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葉素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 告 邾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景
臻
黃辰蕍
黃雙
黃姰溱
王柏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依
民法第195 條規
定,被告等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
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原告不是都更「釘子地」之
信譽。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項為: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裕霖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
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恢復原告並
非都更「釘子地
」之信譽(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素鑾,於
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
50頁至56頁),並有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黃霈琝、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徐陳林珠、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莊東龍、邾嬥瑄、
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辰蕍、黃雙、黃姰溱、王柏
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
系爭都更計畫)中部分之
土地
所有權人,因被告共同灌人頭都更,使原告之土地被劃為
都市更新之範圍,故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且因系爭都更計畫使原告需多次
到場開會,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甚且利用黑道恐嚇
原告及其親人,致原告身體不
適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又
被告黃裕霖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服務處開協
調會時,稱原告都在「喇賽(臺語)」等語,另被告邾嬥
媗之不知名代理人於104 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之會議室亦稱原告「難纏、不配合開發」等語,因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霖公司及黃裕霖應於法治時報、
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
恢復原告並非都更「釘子地」之信譽。3.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
抗辯:
(一)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薈:
1.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區○○段○○段000 地
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皆屬真正,原
告指稱假買賣一事並無任何舉證;且原告另應舉證其健康
有何處受損,並說其健康受損與都更之
因果關係為何等語
,
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葉素鑾、新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黃福來、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法舟:
1.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澤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為為假買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假
買賣系爭土地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違反都市更新
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人格權等情,
原告均未能說明;另被告葉素鑾、黃福來、黃法舟皆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進行假買賣系爭土地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
損害之範圍為何,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黃霈琝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徐陳林珠、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莊東龍、邾
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辰蕍、黃雙、黃姰
溱、王柏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因被告等人進行系爭都更計畫而侵害其
健康權,且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媗之不知名代理人侵害
其名譽權,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雖稱其因系爭都更計畫須經常前往開會、浪費其時間
並造成其身體不適,且經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找黑
道恐嚇
云云,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證實其
健康權受有損害,且縱其健康權確有受損,原告並未能說
明其健康權受損與其出席系爭都更計畫之會議有何因果關
係,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
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受黑
道恐嚇,或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黑道掛勾之事
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均
難認有裡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瑄之不知名代理人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除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黃裕霖侵害其
名譽權之確切時間外,復未能具體指稱被告邾嬥瑄之代理
人為何人,且就上開2 人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縱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瑄之不知
名代理人確曾為被告所指之言論,然就原告主張其名譽受
侵害之言論以觀,「喇賽(臺語)」多為「閒聊」之意,
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難纏、不配合開
發」亦係就原告對系爭都更計畫之態度所為之合理評論,
亦難認屬係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
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灌人頭進行系爭都更計畫,使原告土
地被劃為都市更新之範圍,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向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告發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覆已依法移請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辦理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4 月10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北院卷第
16頁),是系爭都更計畫究有
無涉嫌犯罪情形尚由相關機
關進行刑事
調查程序,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函文即認被告等
人有何刑事罪嫌可言;且縱被告等人確實成立行使偽造公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涉犯刑法之罪名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及被告等人涉犯之罪
名與其受侵害權利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
無據。
4.至原告請求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
動索引,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調閱103年4月3日以
偽造文書名義移送被告等人之卷證資料,並命被告等人交
出買賣土地及交付款項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灌人頭
都更云云,惟縱被告等人確有違法都更之情事,亦與原告
身體健康受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上開請求
調查之證據,與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具備關聯性,本院自無
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
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