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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晁榕 訴訟代理人 張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中變更為洪瑋伯、被告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廖晁榕,有兩 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139 至 145 頁),分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 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就 其於本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票號「SJ0000000 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288 萬2,500 元;發票人:莊玫蘭;票載 發票日:民國104 年10月2 日)支票(下稱系爭8377號支票 ),另對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玫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 ,即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2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 年 5 月18日判決後,業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 ,雖被告抗辯另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駁回本案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為莊玫蘭,本 案被告則為長榮光電公司,又原告於另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請求給付票款,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 為請求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等(詳如後述),是另案與本案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難認本案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至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得否准許,乃原 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2,50 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並主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貨款 (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審理中陳明其前述聲明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請求給付貨款( 見本院卷第89、201 頁),並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 卷第162 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訴 之變更、追加,是本院應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榮光電公司曾於104 年3 月間向原告揚華公司購買LE D CHIP產品,價格共計488 萬2,500 元(含稅)(下稱系爭 交易),然被告僅陸續支付100 萬元、100 萬元,尚有剩餘 貨款288 萬2,500 元。被告為支付該剩餘貨款,原交付由當 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玫蘭簽發之票號「SJ0000000 號」(票 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 之支票(下稱系爭8376號支票),孰料於票載發票日屆至, 莊玫蘭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遂轉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288 萬 2,500 元,而暫由原告以原告公司資金275 萬元及當時原告 公司負責人黃子榮資金13萬2,500 元匯入莊玫蘭之支票存款 帳戶,以免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告為擔保此借款,又由莊 玫蘭簽發系爭8377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 載發票日:104 年10月2 日)。詎再次簽發之系爭8377號支 票發票日屆至,支票託收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 屢次催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先位訴訟 標的為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為 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2,500 元,及自原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自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交易剩餘貨款288 萬2,500 元曾協議稍作展延,因原告 內部財務人員不知有此協議,誤將系爭8376號支票送至銀行 作業,待發現時已無法回收,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黃子榮乃 於104 年10月1 日前來被告公司主動提議進行換票作業,被 告另交付系爭8377號支票,原告取得新支票後即自行存入款 項至原支票帳戶以作調整,絕無任何「借貸」事宜。本案過 程之人、事、時、地、物,證人黃子榮之說詞反覆,其證詞 之可信度有待商榷;又原告為上櫃公司,卻未能提出有依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之作業程序相 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就系爭款項先經沖銷貨款再經新增借款 之帳目傳票,難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可採,上開未付款 項仍屬貨款。 二、系爭交易未付貨款288 萬2,500 元業經原告公司同意展延, 但當時並未明確約定展延期限,被告公司目前尚無法支付。 而另案被告莊玫蘭是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為要幫被 告公司墊付貨款才簽發票據,原告公司既已對莊玫蘭取得另 案勝訴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主張即為已足。 三、104 年8 月被告曾配合原告之合作出貨,於104 年8 月31日 完成出口報關,出貨至原告公司,迄今尚未收到原告就該交 易所積欠之貨款635 萬6,624 元,若本案經判決被告需支付 原告款項,被告可主張與原告之債權債務相抵。 四、被告業已收受鈞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11 號104 年12月25 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支付任何款項 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向原告購買LED CHIP產品,價金為488 萬 2,500 元(含稅)(即系爭交易),被告已陸續支付100 萬 元、100 萬元,尚有剩餘貨款288 萬2,500 元,經被告於10 4 年9 月間交付由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玫蘭簽發之系爭83 76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另行交付由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玫 蘭簽發之系爭8377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 載發票日:104 年10月2 日); 三、系爭8376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原告由原告公司及當 時負責人黃子榮於104 年10月1 日各存入275 萬元、13萬2, 500 元至發票人莊玫蘭之支票存款帳戶,而未遭退票; 四、系爭8377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嗣於104 年10月5 日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原告就系爭8377號支票另於104 年12月16日對被告公司之前 負責人莊玫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即另案本院105 年度 湖簡字第12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 年5 月18日判決原告 勝訴,業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 六、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18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911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在6,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之應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其 他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七、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易報價單、系爭8376號支票、系 爭8377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之匯款單2 紙(以上 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及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3 紙、系 爭執行命令、另案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26 號給付票款事 件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75至79、108 至114 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目前對於被告有無288 萬2,500 元之借款債權或貨款債 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交易未付貨款288 萬2,500 元,先後取得被 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玫蘭所簽發之系爭8376號支票(票面金 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系 爭8377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 104 年10月2 日)各乙紙,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 8376號支票後,因莊玫蘭之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遂轉向原告 借貸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而暫由原告以原告公司資金 275 萬元及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子榮資金13萬2,500 元匯 入莊玫蘭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免於遭退票,而被告為擔保此 借款,又由莊玫蘭簽發同額之系爭8377號支票,惟系爭8377 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對 於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或貨款債權 存在,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易未付款項288 萬2,500 元,於系爭83 76號支票104 年9 月30日屆期經提示後,業由兩造協議轉為 借款,並以系爭8377號支票為擔保乙節,固舉證人即原告公 司之前負責人黃子榮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就原先的系爭 8376號支票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就有存入,但因為原告公司 位在新竹,所以票據交換日期是104 年10月1 日,伊於104 年10月1 日有去被告公司拿到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 日 的系爭8377號支票;因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廖晁榕先跟伊通電 話說沒有錢承兌系爭8376號支票,希望可以延期,只需延後 2 日就有錢了,伊說看公司有沒有能夠幫忙過票的現金可以 支借,當時原告公司的現金只有200 多萬元,差額13多萬元 由伊個人以現金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伊個人去存入款項前 ,先到被告公司拿系爭8377號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 至166 頁)為證,惟查,證人黃子榮乃原告公司之前 負責人,並由其個人匯入部分款項至發票人莊玫蘭之支票存 款帳戶,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如無其他證據可 佐,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本件原告公司為上 櫃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 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得貸與資金之對象、資金 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詳細審查程序、公告申報程序、經理 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 處罰等,然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借款當時並無經開會或其 他程序,而未能提出前述規定之任何作業程序資料(見本院 卷第202 頁),且陳稱原告就系爭款項就只有記載一筆應收 帳款,並未記載名目,沒有分別就貨款抵銷及新增借款作帳 目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乙節,除證人黃子榮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 據可佐,已非無疑。 ㈡、且查依本件原告於其對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玫蘭提起請求 給付票款訴訟之另案中陳稱:. . . 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 蘭)「自願墊付承擔長榮公司之貨款債務」,乃簽發另案判 決附表編號1 之支票(即系爭8376號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 付上開貨款,嗣該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 蘭)向原告反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尚無足夠存款,為免跳 票造成不良紀錄,遂央求原告暫借部分款項用以支應,. . . 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蘭)則另簽發如另案判決附表編號 2 之支票(即系爭8377號支票)交予原告,就系爭8377號支 票原告與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蘭)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之另案判決第1 至2 頁,及 另案卷第49、69頁),則就系爭交易未付款項288 萬2,500 元,無論是否已轉為借款或仍為貨款債務,依原告於另案中 之陳述,顯已同意由另案被告莊玫蘭為債務承擔,並經另案 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莊玫蘭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為可採 而對莊玫蘭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據此,原告既已同意上開未 付款債務由莊玫蘭承擔,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仍有債權存在 ,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二、綜上,原告就系爭交易未付款項288 萬2,500 元,對於被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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