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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惠湘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張嘉純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林佑儒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6 頁),最終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12 萬2,724 元(見本 院卷二第1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22日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308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71/10000 )、同段同小段558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屋(位在所屬大樓第 2 、3 樓之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樓2 樓22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與系 爭停車位則合稱系爭不動產)。詎伊在被告交屋後重新裝潢 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其鋼筋 外露情形已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存有足以減損其價值及 效用之重大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312 萬2,724 元,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部分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2,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氯離子 含量之檢測方式及標準,應以氯離子含量0.6 公斤/ 立方公 尺作為本件瑕疵判斷認定之依據,再兩造亦達成由鑑定機關 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蘇國樑事務所)、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今塘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契 約之合意,自須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作為本件訴訟判斷 之依據,而經立鋼公司及今塘公司鑑定後,其等出具試驗報 告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瑕疵標準即0.6 公斤/ 立方公尺,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何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另蘇國樑事務所亦鑑定認系爭房屋並無鋼筋外 露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 縱認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之瑕疵,亦為屋齡老化所必然,一 般中古屋買賣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得由屋齡估 算,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屋況交易,且原告自行 拆除隔間牆,減損房屋結構支撐力並使鋼筋水泥暴露於空氣 中,原告對此瑕疵惡化部分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再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存有諸 多瑕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22日經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2,308 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1/10000 )、同段同小段55 8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系 爭房屋(位在所屬大樓第2 、3 樓之樓中樓)及地下樓2 樓 22號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兩造並均同意以不動產說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背面所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104 年10月6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於78年7 月6 日竣工,於79年4 月21日核發使用執 照,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4 月21日,系爭房屋 交屋時屋況如本院卷一第175 至180 頁照片所示,而目前屋 況如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照片所示。 四、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 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 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 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雖應承認其效力,惟此係指當事人間均有合意就特 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並受其拘束之意 ,例如當事人均合意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特定構成要件 事實,委由第三人做成判斷或鑑定意見,並均受其拘束;苟 當事人間並無此合意時,即無從認定為證據契約,而責令當 事人應受該第三人判斷結果之拘束。 ⒉被告抗辯兩造有以蘇國樑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 、立鋼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及今塘公司出具之硬固 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作為本件訴訟證據契 約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前經蘇國樑事務所於104 年12月5 日出具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立鋼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出 具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 今塘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出具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測試報告,且原告於起訴時確有檢附今塘公司出具之上 開報告為據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開各報告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 、34、64至69、131 頁),惟此充其量僅為起訴前 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或鋼筋外露致影響結 構安全等瑕疵之參考及蒐證依據;再參諸原告於104 年12月 9 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北三張犁1191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 …茲因本人於交屋後發現,本標的天花板有多處鋼筋外露補 強痕跡,惟臺端卻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詳實之勾選,此 造成本標的有價值減損之虞,按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 3 項及第359 條之規定,本人特以此通知臺端前揭瑕疵如上 ,並請求臺端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回覆之台北杭南郵局2324號存證信 函內容回覆略以:「…㈢又就系爭房屋天花板修補,屬於合 理修繕範圍,若黃惠湘對系爭房屋有無水泥剝落或鋼筋外露 之瑕疵有疑義,本人願意與黃惠湘共同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 鑑定,以釐清雙方責任…」等語,有上開二存證信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猶以 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有疑義,願 共同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益徵兩造在此之前,並未達 成願受蘇國樑事務所於104 年12月5 日出具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及立鋼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出具硬固水泥砂漿及混 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內容拘束之合意;另被告 復陳稱:…原告自行反覆,不服上開鑑定契約之鑑定結果, 另再尋今塘公司施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所附10 5 年5 月18日民事答辯(2 )狀),更見今塘公司上開測試 報告並非兩造合意選任鑑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有何達成願受上開3 份報告內容拘束之合意,而具備證據 契約之成立要素,則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⒊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及其氯離子 含量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 房屋各樓層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 樓0.689 公斤/ 立方公尺,3 樓0.611 公斤/ 立方公尺)皆超過83.7.22 公 布時之國家標準值(0.6 公斤/ 立方公尺),亦超過104.1. 13(最新)修訂之國家標準值(0.15公斤/ 立方公尺)。且 經檢測之構件均有嚴重之劣化情況,混凝土強度不合格(2 、3 樓平均值分別為設計值之83%、55%)、中性化深度接 近或超過保護層厚度、鋼筋腐蝕機率大於90%且剩餘斷面積 僅約70%等,斷面抵抗彎矩經核算亦降低為原設計7 成左右 。依前述劣化情況,系爭房屋明顯承載能力已不符原設計安 全需求,因此必須加逕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足以判 斷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鋼筋外露係由於鋼筋鏽蝕膨脹 ,將混凝土由內而外擠壓破碎,然後崩落。系爭房屋鋼筋外 露之情形顯示,其鋼筋鏽蝕情況頗為普遍,尤其3 樓頂版有 多處沿鋼筋方向之水泥砂漿修補物,表示之前已有多處鏽蝕 剝落情形。又該修補水泥漿砂以徒手方式即可撥開,其內鋼 筋亦鏽蝕且無任何防蝕處理。樓梯開口邊樑甚至已有大規模 崩落致鏽蝕之鋼筋已完全外露,且經量測其剩餘斷面積僅約 70%,已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足認系爭房屋 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情 形。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屋 ,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薄弱,降低一般人之交易意願 ,致減少其經濟價值,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明 文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 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明( 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則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 高,並因鋼筋外露而影響結構安全,屬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 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②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取樣位置過於密集,違反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3.3.1 節規定,不 足憑採云云,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 3.3.1 節固規定:「取樣數量…每層樓不得少於3 個,各層 樓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同一處。…取樣位置以小 梁為準」,經本院函詢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以:經調 閱系爭房屋竣工圖資,其屋內各樓層僅b2為小梁,同時考量 外梁有受外界環境影響結果,與鄰戶共用梁有因取樣而衍生 損害爭議之虞,故選定b2小梁及G6大梁取樣,其位置已力求 均勻分布,並詢問兩造無異議後進行,因此並無取樣過於密 集導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等語,有該會106 年2 月3 日北 土技字第10630000130 號函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取樣平面圖,二樓三個取樣位 置以系爭房屋中心點向外略呈正三角形,三樓三個取樣位置 以系爭房屋中心點向外略呈倒三角形,並無過度集中之情事 (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66至67頁),且該會於105 年9 月 10日至系爭房屋複勘取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莊宇翔律師、 曾學立律師均在場,斯時亦未見其等有何異議,有系爭鑑定 報告為憑(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 頁),自不得事後因鑑定結 果不利於被告而指摘採樣位置有瑕疵;況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一章已明定:「…本鑑定原則手 冊之適用範圍限由民間興建於84年1 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 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而系爭房屋非 屬由民間興建於84年1 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 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9 頁),則上開鑑定原則手冊規定之內容,至多僅為本件鑑 定之參考指標,難認有拘束之效力,自不得執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而認該報告內容有瑕疵。再被告抗辯系 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式並非用於一般住宅,修復費用非屬 必要,及鋼筋外露僅為屋齡老化所致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均非可採。 ③另被告固抗辯兩造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 83年7 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 檢測標準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容許值0.6 公斤/ 立方公尺,作為判斷系爭房屋有無混凝 土中氯離子過高情形之標準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自費並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 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 年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 公斤/ 立方公尺 (不含)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立方公尺(不 含)以上,除甲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 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賣價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該約定乃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除條件,並非為兩造合意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氯離子過高 之判斷標準,是被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 作為本件瑕疵認定之特約,顯不可採。另系爭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之「五、一般注意事項」第8 項固記載:「84年6 月30 日(含)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參照83年7 月22日修訂 公布CN S3090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容許值為0.6 公斤/ 立方公尺,84年7 月1 日(含)以後之建築物,混凝 土中氯離子含量容許值為0.3 公斤/ 立方公尺。【海砂屋檢 測,海砂屋含氯量,將因採樣點及採樣時間之不同而異,目 前海砂屋含量尚無國家標準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 ),惟上開文字僅屬「注意事項」,至多僅為相關參考值之 臚列,依其文義尚無法認定兩造已達成以上開數值作為系爭 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或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之 依據,況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各樓 層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均已超過上開標準,是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④又蘇國樑事務所於104 年12月5 日出具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 評估結論及建議固記載:㈠、基本上,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雖經由以往地震等外力,除了標的物頂板有鋼筋外露,其 他無主結構體,如樑、柱系統損壞之跡象;㈡、頂板有鋼筋 外露,建議灌注環氧樹脂予以修復補強;㈢、標的物並無將 用途移他用,仍為住宅用,經上述修復補強,在正常使用情 況下,並無安全上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惟觀諸該份報告書之評估標的物之現況為「標的物已裝潢」 ;評估經過則僅由技師經由「目視、檢視等對標的物進行施 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撞擊試驗 報告,然未見該技師進一步勘查、檢測原裝潢下之屋況,亦 未見其將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納入評估,則該 技師所為上開評估報告書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反之,系爭 鑑定報告係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鋼筋保護層檢測、混凝土中 性化深度檢測、鋼筋剩餘斷面積量測、鋼筋腐蝕電位及腐蝕 速率檢測等科學方法檢測(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10頁 ),並綜合評估各項測試之數據後,得初前揭鑑定結論,應 較為可採。另立鋼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出具硬固水泥砂漿 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固記載:1.進入客廳 前方第一支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7736公斤/ 立方公尺、2.進 入客廳前方第二支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4042公斤/ 立方公尺 、3.室內梯上樓前方第一支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2509公斤/ 立方公尺,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4762公斤/ 立方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今塘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出具硬 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固記載:1.柱:氯離 子含量0.720 公斤/ 立方公尺、2.樑1 :氯離子含量0.481 公斤/ 立方公尺、3.樑2 :氯離子含量0.553 公斤/ 立方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細繹上開二份報告內容均 僅針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進行測試,且系爭房屋位在所屬 大樓第2 、3 樓之樓中樓(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開二份 報告在二層樓建物中,僅共計採樣3 個測試點,而非各樓層 均採樣3 個測試點,再該二份報告之採樣過程均未協同兩造 到場確認,亦無法從卷內資料得知各採樣點位置究竟何在、 是否均勻分布,較諸由兩造協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 場採樣、勘查之系爭鑑定報告而言,其報告內容完整性及證 明力顯然較低,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份報告內容較可 採之情況下,應認由本院囑託鑑定,採樣、勘查流程謹慎嚴 謹,測試項目完整齊備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較堪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 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以284 萬6,926 元為適當,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284 萬6,926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 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 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 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經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 響結構安全,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已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經本院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所致價值減損乙節,將系爭鑑定 報告,一併送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屬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不動產評估 ,相較正常情形之不動產可能會有價值減損之現象。價值減 損於估價理論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化損失,前者相似於技術 性貶值之概念,後者則較近似於交易性貶值之概念,兩者造 成之價值減損皆應客觀反應在市場合理交易價值,即以修復 費用評估使用價值之減損,以污名化損失評估交換價值之減 損,綜合前述兩者評估瑕疵不動產與正常情形不動產之價值 減損情形。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 減損比率為13.53 %,正常情形建坪單價為54萬9,000 元/ 坪、瑕疵情形建坪單價為47萬5,000 元/ 坪【計算式:54萬 9,000 元×(1-13.53 %)=47萬5,000 元,四捨五入至千 位〉、勘估標的正常情形估價總金額:2,241 萬8,556 元( 含系爭停車位)、勘估標的瑕疵情形估價總金額:1,939 萬 3,633 元【含系爭停車位,計算式:(37.2287 坪×47萬5, 000 元)+171 萬元=1,939 萬3,633 元】;另其中勘估標 的正常情形總價為2,043 萬8,556 元(未含系爭停車位), 正常車位價格為198 萬元/ 個,減損價值比率為13.53 %, 勘估標的減損情形:單價為47萬5,000 元/ 坪、總價為1,76 8 萬3,633 元【未含系爭停車位,計算式:37.2287 坪×47 萬5,000 元=1,768 萬3,633 元】、瑕疵車位價格為171 萬 元/ 個【計算式:198 萬元×(1 -13.53 %)=171 萬, 四捨五入至萬元】等語,有該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置 系爭估價報告第3 、56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不 含系爭停車位)於104 年8 月22日買賣時無瑕疵物與瑕疵物 之「應有價值」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瑕疵減損 價值比率為13.53 %,再以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停車位)買 賣價金2,104 萬1,581 元【計算式:2,308 萬-〔(系爭停 車位正常價額198 萬元÷系爭房地(含停車位)正常總價2, 241 萬8,556 元)×系爭房地實際交易總價2,308 萬〕=2, 104 萬1,5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瑕疵減損金額為28 4 萬6,926 元(計算式:2,104 萬1,581 元×13.53 %=28 4 萬6,926 元),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之價金以284 萬6,92 6 元為適當,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在284 萬6,926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縱有瑕疵而減少價金,土地部分則不應 減少價金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明定,依此 規定,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之一部分,無法與基地所有權分 離而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 分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 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 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房屋與土地法 律上雖係各別不動產,惟房屋實際上與土地不能分離,除有 地上建物得隨時拆除改建之情形,可能分別估定土地及房屋 之價值外,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其間基地事實上 無從為其他利用,故不動產買賣以房地為整體作為單一之交 易標的物,交易習慣上亦以房屋坪數及單價而計算土地及房 屋買賣總價,恆為常態。是房屋存在之瑕疵,但尚未達必須 拆除之程度者,就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評估該瑕疵所生之價 值減損,實屬合理。查系爭房屋為5 層樓集合式住宅之第2 、3 層,坐落基地亦屬共有,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2至25頁),且系爭房屋 目前並無拆除計畫,則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整體市場價 格,評估因上開瑕疵所導致之價值減損額,並無不合,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參考之實例,有二件列管分類為須 拆除重建,與系爭房屋乃屬可修補之情況不同,而無參考價 值,且系爭估價報告瑕疵實例部分之參考標的屋齡、條件與 系爭房地相去甚遠,是系爭估價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系爭 估價報告已載明略以: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目前非屬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列管清冊中,該清冊中所列管之 標的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鑑定及列管程序,由於勘估標的所屬社區尚未 依該規定辦理鑑定及列管程序,難以確認瑕疵程度係「須拆 除重建」或是「得加強補強」,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明確之 結論,建請勘估標的所屬社區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鑑定及列管程序等語( 見外置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足見系爭房地在尚未經前揭 條例辦理鑑定前,難認究屬「須拆除重建」或「得加強補強 」程度之建物,不得逕指本件估價師擇取之標的與系爭房地 有異;況系爭估價報告中,瑕疵實例A 、C 固均列管分類為 須拆除重建,然其瑕疵減損價值比率分別為13.10 %、13.7 7 %,而瑕疵實例B ,列管分類為可加勁補強,其瑕疵減損 價值比率為13.89 %(見外置系爭估價報告第55頁),可知 列管為須拆除重建或可修補者,其瑕疵減損價值並無明顯差 異,此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所明載:「須拆除重建」及「可加 勁補強」兩類,市場上兩類之價額減損程度無顯著差異等語 (見外置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又系爭估價報告瑕疵實例 均為區分所有建物,屋齡依序為31、33、34年,並坐○○○ 區○○路○○○區○○路○○○區○○路○段,而不動產估 價師業依系爭房地之條件與價格形成因素調整比例權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佐(見外置系爭估價報告第40至55頁),且 衡諸經臺北市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有限,系爭估價 報告在既有公開資料中擇取上開三件比對標的,尚屬合理, 並無明顯逸脫其專業範圍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形 ;再參以系爭估價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 之鐘少佑不動產估價師製作(見外置系爭估價報告第111 至 114 頁),堪認鐘少佑具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復細繹系爭估價報告內容,鐘少佑不動產估價師係綜合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 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瑕疵情形不動產之市場看法、最 有效使用等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評估 正常房地價格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價格及減損比例, 並詳列價格形成因素分析、價格評估過程等內容,其評估價 值之結論,非無依據,被告率指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信云云 ,尚非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含系爭停車位之系爭不動產總價2,308 萬元 核算瑕疵減損金額為312 萬2,724 元(計算式:2,308 萬× 13.53 %=312 萬2,724 元)云云,然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 有權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0頁), 並有其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系爭停 車位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地下二層(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位在第二、三層之系爭房屋並未直 接相連,又系爭停車位得單獨移轉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6 年10月6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2068000 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再衡諸系爭估價報告既得分別 估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價格,益徵系爭停車位具有獨 立之市場價格,堪認系爭停車位本身即有獨立交易、使用之 經濟效用,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一買賣契約內有數項 標的,包括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另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 系爭房屋所為鑑定,並未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定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系爭鑑定報告屬實,而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亦有前揭氯離子過高、鋼筋外露致影 響結構安全,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自不得 就該部分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至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固回覆略以:系爭停車位部分雖未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惟就一般不動產而言, 建物係由同一批鋼筋、水泥、模版及其他原料所組成,若該 不動產部分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建物,難保其餘 戶別、公共設施空間、停車位等範圍非屬高氯離子之建物, 無安全之疑慮,故一般估價角度而言會將停車位之價值減損 一併納入鑑定標的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9 月15日(106 ) 台北估價師字第114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由 上開回函內容可知,該公會亦僅推測系爭停車場屬高氯離子 建物,惟建物是否屬高氯離子建物,實需先測得相關數據後 ,再判斷該數據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非得一概而論,且系爭 停車位既未經鑑定其氯離子含量及是否有鋼筋外露致影響結 構安全等瑕疵,已如前述,則在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瑕疵之 前提事實尚未確立前,實不得逕認其有前揭瑕疵,並據以判 斷其價值減損之金額,是尚難以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該 部分陳述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復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前開本院認定之284 萬6,92 6 元範圍內,因原告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致被告受領給 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05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翌日即105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4 萬6,926 元,及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聲請重新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惟系爭房地 價值減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估價報告經本院採 認部分,亦無不可憑之情形,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另被告 聲請訊問證人潘信維以資證明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惟系爭房屋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致影 響結構安全等瑕疵,業如前述,前揭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 無礙於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 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2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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