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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林清泉       樓林秋月       葉昭榮       葉昭宗       賴奕帆       賴衍儒       黃筠淇       黃渟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盧許玉霞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 部份,約0.84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騰空、拆除其上之隔牆及依附 圖二所示之B 部份,約0.8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位 置施作1B磚造隔牆,並將前揭A 部份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前揭A 部份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868 元予原告;㈢被告並應給付 原告47萬2080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地政機關為測量後 ,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方案一所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A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4 年5 月 31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4,891 元予 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460 元,暨自104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詎被告在系 爭建物上搭建如附圖三方案一所示A 部份面積1.23平方公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圍 牆拆除,將占用部份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併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31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份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91 元【12 ,000元/平方公尺(鄰近店面1 個月租金行情)×0.52平方 公尺(占用部份面積,原應為1.23平方公尺,然原告以此為 主張)×2,129 /2,716 (原告就系爭建物持分比例)=4, 89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給付自104 年5 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3,460 元【 4,891 元(依前開計算1 個月不當得利)×12×5 (5 年期 間之月份數)=293,460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三方案一所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A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該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4 年5 月31 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4,891 元予原 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460 元,暨自104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福德城」商場建物之一部,「福德 城」之建商於66年5 月間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區 隔牆面拆除打通室內,以輕隔間格出如附件超級商場平面圖 所示46個編號商舖攤位,出售各個編號攤位並交由買受人為 使用收益,產權則登記為分別共有。而系爭建物共劃設有如 附件超級商場平面圖所示編號8 至17號隔牆攤位出售,其相 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則劃設有如附 件超級商場平面圖所示編號18至27號隔牆攤位出售,被告乃 買受系爭建物編號13號及相鄰建物18號二相比鄰攤位者,系 爭圍牆固為被告所搭建,然其位置在上開被告所買受二攤位 中間,屬被告之分管範圍,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圍牆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建物部份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又若鈞院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無分 管攤位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原告自85年4 月15日起迄今,將部份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亦屬侵害被 告之共有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原告每月連 同相鄰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90萬元、依出租建物面積比例及 被告持分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計26 7 萬3,060 元【900,000 「月租」×92.59 /(102.99「相 鄰建物面積」+92.59 「系爭建物面積」)×284 /2,716 「被告持分」×12×5 「5 年之月份數」=2,673,060 】, 爰援以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圍 牆位處系爭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圍牆乃無權占用兩造與訴外人慕 宗衛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至分管協議為共有人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就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認 待證之要件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或提 出直接證據為必要。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福德城」建物之一部分,建商於興建 「福德城」全部建物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建物 隔牆打通室內,以輕隔間隔出46個店鋪分別出售,由買受人 就其購得之攤位為使用收益,產權則登記為持分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之「福德城」建商規劃出售各編號攤位之 超級商場平面圖為證,而與該平面圖為大致相同攤位規劃之 平面圖,亦被「福華城」部份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租約 時作為出租範圍之附圖(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7 至132 頁) 。又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579 、40581 、40582 、 40583 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均屬「福德城」範圍,為兩造所 不爭,該等建物均登記為多人分別各有,此亦有建物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0 至126 頁),再「福 德城」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租約時,亦將出租標的限定 在特定使用權利範圍內,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簡易庭卷 第26至29頁、第73頁),另參以原告之一林清泉及其他「福 德城」內40581 建號建物全數共有人,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70號分割共有物(即40581 建號建物)民事事件中,將 『系爭建物自66年5 月建築完成,使用執照記載及土地登記 為之使用種類為「集合住宅」,且建造完成時,左側與系爭 相鄰建物相鄰。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如本院卷第116 頁原證9 所示。起造建商建造完成或於使用執照通過後,隨即將系爭 建物、系爭相鄰建物之區隔牆面拆除,將室內空間打通,以 輕隔間隔出約45個店鋪攤位,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一樓現場 變為商場使用,各店鋪攤位區劃如本院卷第48頁被證1 超級 商場平面圖(下稱系爭商場平面圖)所示。建商對外並以「 超級商場」名義銷售,銷售方式則為:按系爭商場平面圖所 示各編號之店鋪攤位為一單位,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除可 得現場該攤位店鋪所在位置之專用權外,並分別取得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一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應有部分,且分取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現執有系爭商場平面圖如本院卷第 48頁被證1 所示。原告則現執有如本院卷第207 頁被證14所 示之包括系爭建物在內附近之攤位平面圖(下稱系爭原告商 場平面圖)。』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簡易庭卷第88至96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福德城」建商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建物規劃成如附件 超級商場平面圖店鋪攤位出售,產權登記為等語,為可採信 。準此,「福德城」之建商於出售各建號建物時,既與各承 購戶約定就劃分之各個攤位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揆之前開 說明,應認向「福德城」建商承購各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均有 以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㈢、又依據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2 至 192 頁)所示,兩造雖非全部均為直接向「福德城」建商購 買店鋪攤位者,惟被告長期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超 級商場平面圖所示編號13號攤位所在位置,並出租予他人作 為店面使用,此為原告起訴時於起訴書自承「系爭店面由被 告出租予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等情可按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 頁),而系爭建物除卻附件超級商場 平面圖所示編號13號攤位及編號8 攤位所在位置,前經原告 林清泉於85年5 月12日以代表人名義,出租予當時系爭建物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慕全明,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 簡易庭卷第130 至132 頁),被告既未同為前開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則可合理推定所除卻編號13攤位、編號8 攤位位置 即分別為被告、慕全明所特定占有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其 餘共有人所特定占有使用範圍則為出租標的;又除卻13號攤 位之其餘系爭建物部份,按前開原告林清泉所定租約及嗣後 原告林清泉於99年5 月2 日代表與當時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慕宗衛、八達百貨事業有限公司所定租約及慕宗衛 、八百貨事業有限公司與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怡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3日所訂租約(見 本院簡易庭卷第71至75頁)內容觀之,亦長期以來為以經營 店舖方式占用中;再參之目前編號13號攤位仍由被告以店面 方式占用中,而除被告以外之所有共有人則持續將系爭建物 分別各共有人坪數,出租予艾比斯碼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使用,此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1 1 頁),足徵被告按原系爭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占有如附圖 編號13攤位位置之系爭建物特定部份之事實,為原告所知之 甚詳,由「福德城」建商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部份原告 固須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嗣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其 他原告,亦因可得而之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等與他人就系爭建物所訂定之前揭各租約, 係依據多數決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並非針對其等特定範圍部 份所為云云,然原告出租標的並非系爭建物之全部,所得租 金收益亦非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此觀租約內容即明,況於98 年1 月23日修至民法第820 條規定前,共有物仍應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即共有物之出租管理行為,須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搭建系爭圍牆位於被告現所占用如附件編號13 店面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圍牆位置屬被告所 分管範圍內,業如前述,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以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部份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被告既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圍牆將占用系爭建物部份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據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 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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