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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駿宏       陳智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願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建物內, 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之設施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以等與陳素瑩為陳澤銘繼承人,而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同為原告,而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1 、2 、3 、4 、6 、9 所示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與陳素瑩;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陳素瑩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 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素瑩6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1 、2 、5 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C 、D 、 E 、F 、G 、H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 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 1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 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 、 B 、C 、D 、E 、F 、G 、H 設施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 月給付18,000元;㈣、第㈡、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為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因系爭地下一、二樓已於105 年6 月 1 日因分割繼承而由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陳素瑩並未受分配系爭地下一、二樓,而撤回陳素瑩 為原告之部分,而僅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 前開請求,並因被告否認就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H 設施 有處分權能,則被告亦有未盡管理職責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而追加備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所示之設施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 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段1040、1041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二層之建物 所有權人(分別改編自同段3045、304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並為被告所管理寶 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二樓規 劃之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1 、2 、3 、6 所示,分別為被 告擅自設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之 消防、電力、水箱設備等地上物占用,而無法為全部使用,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每年 依系爭地下二樓價值計算,每年租金損害1,074,815 元,5 年不當得利為5,374,075 元,僅請求其中1,080,000 元,而 每月租金損害89,568元,亦僅請求每月給付18,000元;另被 告於103 下半年至104 年1 月止7 個月期間,於未交付工程 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文件予陳澤銘前,即擅自於系爭地下一樓 施作化糞管工程,工程並占用全部範圍,現雖已完工,其占 用期間致陳澤銘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其1 年之租金 為1,140,830 元,7 個月為665,484 元,僅請求600,000 元 。伊父親陳澤銘雖登記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對系爭大樓 之建造及設計並未參與,且附圖編號B 、D 消防設備並系 爭大樓完成時所置放,並未經陳澤銘同意等語,分別依民 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 號A 、B 、C 、D 、E 、F 、G 、H 所示之設施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 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第422-434 頁、第449-451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一樓、二樓為開放空間,包括防空避難 設備及管線均置於該處,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 屬共用而非專用,陳澤銘為原始起造人,其對建商原始所設 置於系爭地下二樓之消防、電力設備情形知之甚詳,而自始 同意,原告既係繼承陳澤銘而取得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之所 有權,自應受此同意之拘束,且倘將如附圖編號B 、D 之消 防設施拆除,改至如附圖編號10之停車位位置,工程複雜所 費不貲(初估620,500 元),對被告及全體住戶造成重大經 濟負擔及施工期間消防設施無法使用之生命財產危害,且對 原告可使用之停車位8 個,亦無減損,原告請求拆除,為權 利濫用;況如附圖編號1 、2 停車位緊臨,附圖編號B 、D 之消防設施所占其前方位置並不影響其停車空間;而其餘設 施A 、C 、E 、F 、G 、H 均屬公共利益之設備,A 、C 、 E 、F 、G 已作成平面,蓋上裝拉環始能確保水箱維護,且 係平放,不特別影響原告停車位設置,原告請求拆除均屬權 利濫用,況該H 設施並非被告設置,而係二、三、四樓商辦 所設置,且未占用公共設施變電室,非伊管理權限所及,亦 無權要求二、三、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拆除,且類推用相 鄰地之法律關係,越界部分不影響原告之使用,不得請求移 除。另系爭地下一樓進行化糞池工程,係於102 年10月30日 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陳澤銘與其配偶陳素瑩均在場,並未 有任何異議,就此公共利益之進行,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澤銘(105 年1 月31日死亡)原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段1040 、10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地 下一層、二層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改編自同段3045、3046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陳澤銘於105 年1 月31日死 亡,系爭地下一樓、二樓由原告陳駿宏、陳智蕾繼承,並於 10 5年6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各取得系爭地下一樓、 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稅 籍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0、56、58頁 、第122-140 頁、第336-338 頁)。 ㈡、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所在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即為寶宏大廈, 雖有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惟並未報備 。 ㈢、系爭大樓登記為公共使用之建物為坐落上開同段土地上同段 1136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其層 次範圍包括地下一層面積53.67 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12 1.9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公共使用範圍有樓梯部分,惟其公 共使用面積與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二樓建物空間相連,而 系爭地下二樓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業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現場繪製附件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 6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89422600 號函、該公共使用建 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12 頁、第34 0 、341 頁)。 ㈣、系爭地下二樓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 之消防、電力、水箱設備等地上物設備,其占用系爭地下 二樓面積即各如附圖所示,有前述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136200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可憑。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或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H之電力設備?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A、B 、C 、D 、E 、F 、G 之地上物? ㈢、承上㈠、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地下一樓曾經被告施工而占用,請求給付該 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或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H之電力設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固然,所有權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其 物,惟物上請求權人仍需證明被請求人確有占有之事實,始 得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而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 ㈡、經查,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其占用地下二樓樓層 面積雖為2.02公尺,惟僅有0.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地下二樓建物部分,另1.43平方公尺則係占用被告管領公共 使用範圍之1036建物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複丈 成果圖套疊建築改良物勘測圖函覆之參考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3 、244 頁),足見該電力設備大部分係占用公共 使用建物,而非原告之建物至明。 ㈢、又查,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其所在位置即為標示 變電室之公共區域,於現場履勘時係安置在一獨立變電室外 之牆面,該電力設備並有鐵捲門相隔,無法進入,當時被告 雖稱為變電箱,惟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變電箱,及所連接之 電力系統為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05 頁 ),復觀諸系爭大樓既已有獨立並有鐵門保護之變電室,業 如前述,實難認有另於該變電室外另行設置電力設備之必要 ,是被告抗辯該電力設備實際並非管委會所設,且因管委會 於102 年間始組成,就該電力設備何時所設並不清楚,實際 為系爭大樓2 、3 、4 樓辦公住戶所設及使用等語,尚與前 揭客觀情狀尚屬相符,否則實無另於變電室外再設置電力設 備之必要。而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該電力設備影響其旁邊即 如附圖編號6 所示停車位,而被告本係以全部設備均不影響 停車為其抗辯,並未單獨針對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 之而言,且於繪測前並不知實際占用之情狀,且於事後有就 搬遷之可能及費用於洽商時,始知上情,亦非無據,且對物 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一節,並不因事實上並無管領力之人以自 認方式即可更易占有人而取得管領力,且訴訟代理人所為之 陳述,嗣經法定代理人即時更正,則就訴訟代理人到庭之答 詢設備是否均為管委會所設置一節,難認已生自認之效果。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為原告起訴指明被告為拆除權能之人 ,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以 被告為對象逕認其即應對原告負拆除之責。 ㈣、至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其設置於該處有無經被告 同意,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是否怠於行使其對公共設施遭 無權占用之權利等,惟係被告就其對上開1136建物有如附圖 編號H 所示電力設備占用,即1.43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並 未侵害原告系爭地下二樓所有權,本非原告所得主張之占用 0.59平方公尺之部分,況被告行使權利與否,尚需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請求2 、3 、 4 樓之人拆除該電力設備,為侵權行為等語,亦難採信。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A、B 、C 、D 、E 、F 、G 之地上物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二樓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就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之地上物, 因屬大樓相關公共設施而有管領力等節,既不否認,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 ⒈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之水箱,及E 、F 、G 之水箱、水槽 為被告所設置,被告就曾取得陳澤銘及原告同意所為,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占有之權源,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C 、E 、F 、G 之地上物拆除,即非 無據。被告雖抗辯編號A 、C 水箱為平面,而E 、F 、G 之 水箱、水槽並未占用系爭地下二樓所劃設之停車位,亦非位 於停車位前,並不妨害就系爭地下二樓作為停車使用之權能 等語,惟系爭地下二樓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裝設之設 施,是否妨害原告之使用,應以原告陳述為主,原告已稱因 該水箱非原始設計,且勾環仍有妨害停車之可能,而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將勾環除去,回復至原告所稱之原狀 ,是對原告而言,自仍屬無權占用其所有權,況原告已改易 妨害其停車位之使用為由,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 ,被告仍抗辯如附圖編號E 、F 、G 之水箱、水槽未妨害停 車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系爭 地下二樓尚有公共建物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尚非不得將其 公共設施置於其他共用部分,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而難認已屬權利濫用。 ⒉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亦為被告所設置,並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面積、範圍 ,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係抗辯該消防設備為系爭大樓完成時即 已設置,陳澤銘為起造人,自始應知悉同意而原告繼承亦應 受此拘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稱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 之消防設備為新設,並非完成時之原始設施,且提出105 年 10月間消防局會勘時之錄音光碟有自地下水池裡原潛水式幫 浦拉出來之內容為憑,有錄音光碟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6 3 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置可否;而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查詢結果,其上並未有標示消防設備裝設之位置 ,而卷存相關公設照片消防有關之部分,亦僅有滅火器、消 防栓、撤水制水閥、撤水警鈴等,惟至現場履勘時,已無從 比對其相對位置,被告亦未指出何處為照片所顯示位置,實 難認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確於大樓完工時即已 位於該處、並占有相同面積、範圍,況依被告所提出103 年 3 月27日第33屆第2 次會議決議議程之會議紀錄,其第二項 決議確實有針對消防設備未備而通過設置之決議,是原告主 張非屬原始設備而為被告嗣後所設置,即非不可採信。至於 被告所提出因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未過,而有變更使用執照再 申請建管單位複勘一節,亦未有明確消防設備嗣後放置之位 置可供參考,亦如前所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示之地上物 即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為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已 存在,至於管線位置既係埋於樓板內,其尚可以其他方式設 置消防設備,自不得以此推論原有消防設備之位置所在,原 告本件復非指原管線部分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返還,是被 告抗辯其地上物之占有權源為經起造人同意等語,尚屬不能 證明,而難採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被告雖抗辯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為 全體住戶包括原告在內均屬有益,且如需移除所費過鉅,而 有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消防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401 頁),惟查,其所估金額為620,500 元,且並非完全無 法移除至系爭地下二樓之公共區域,業如前述,而原告欲排 除被告占有後,將來得依使用執照申設停車場,而依其所有 權之權能行使其權利,並僅係請求被告將該消防設備移置其 他共有部分,對被告可能所生之前開損害,並未逾越原告因 此可獲之利益,且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縱對被告有費 用支出及設備設置之不便,仍難認已符合前述權利之濫用, 是被告抗辯權利濫用,經衡量之結果,當難認屬可採。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二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系 爭地下二樓原為陳澤銘所有,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陳素瑩,則陳澤銘原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係債 權,並非附隨於所有權之物權,依前揭規定,於陳澤銘105 年1 月31日死亡前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行使,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陳澤銘既於起訴前(105 年2 月5 日 )已死亡,其死亡後至原告因分割而於105 年6 月1 日取得 系爭地下二樓所有權前,此就所有權繼承之權利,亦為公同 共有遺產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亦即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 之,除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受領之權,是原告請求將105 年5 月31日前(包含起訴前 回溯5 年部分)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原告部分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況被告表示管理委員會係於102 年始為組織運作,為被告陳報在案,且如前所述,議程決議 裝置之消防設備復係於103 年間始為之,則原告就被告占有 期間已逾起訴前5 年一節,亦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105 年5 月31日前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之地上物,其面積共計10.94 平方公 尺(計算式:0.83+4.38+0.85+3.72+0.41+0.4 +0.35 =10.94 平方公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 下二樓建物因被告之無權占用,其受有「使用」系爭地下二 樓之利益,致原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 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查原告既係於105 年6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 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並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如前述 ,則被告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面積為10.94 平方公尺,而 獲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二樓建物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建物此部分為使用收益,而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 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之租金數額。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且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當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地下二樓面臨臺北市○○○路,附 近交通及商業活動頻仍,系爭大樓本即作為商辦大樓之用, 及被告僅係作公共設施使用等,系爭地下二樓復未裝設電燈 、設備等實際之使用現況,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稅現值 年息百分之5 計算損金為宜。查系爭地下二樓坐落基地即同 段194 、196 、197 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19,110 元、136,800 元、95,760元,惟原告於該基 地上非僅有系爭地下二樓建物,尚有系爭地下一樓,及同段 1042建號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登記部分可知,且顯示同段1042建物所對應上開194 、196 及197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地號土地之10000 分之682 ,是 系爭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剩餘就194 、196 、197 土地應 有部分則各為50000 分之3850(計算式:7260/00000-000/ 10000 =3850/50000)、10000 分之770 (計算式:1452/0 0000-000/10000 =770/10000 )及10000 分之1430(計算 式:2112/00000-000/10000 =1430/10000),如依系爭地 下一樓、二樓面積比例分配(446.03、382.51平方公尺), 系爭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則各為50000 分之1777、10000 分 之355 、10000 分之660 ,申報總價合計為2,664,915 元( 計算式:119,110 元×524 平方公尺×1777/ 50000 +136, 800 元×10平方公尺×355/10000 +95,760元×63平方公尺 ×660/10000 =2,664,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參酌 原告系爭地下二樓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課稅現值約為3, 005,600 元,合計系爭地下二樓之總價值應為5,670,515 元 (2,664,915 元+3,005,600 元=5,670,515 元)。又被告 占用系爭地下二樓面積為10.94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二 樓總面積0.03(計算式:10.94 ÷382.51=0.03),故其自 105 年6 月1 日起至將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共709 元(計算式:5,670,515 ×0.03×5%÷12=70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原告雖主張租金應以一般停車市場行情計算等語,惟前述被 告占有之地上物,僅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水箱與原劃 設之停車位有重疊而占用之情形,惟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箱 ,已屬平面,業如前述,縱勾環有使車輛於停車造成些許不 便,亦難認已達完全無法停車之情況,而如附圖編號C 、D 、E 、F 、G 之公共設施,則完全未占用系爭地下二樓原劃 設之停車位位置,且其與停車位附近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車輛 停入,而因系爭地下二樓實際均未作任何停車使用,並無車 輛,而車輛唯一出入口復為原告店舖所在之位置,已拆除汽 車昇降梯,無從客觀上實際操作是否確有妨害停車之可能, 況原告已變更其以妨害停車為其請求返還之理由,而以建物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是其仍請求以影響停車位 為其計算租金之方式,即難認屬可採。又系爭地下二樓所在 位置,與防空避難室、機房等並無明顯區分之處,本不適宜 作為一般住家或辦公之居住、長時間活動用途使用,且系爭 地下二樓出入口為原告可自行出入,並未設置阻止通行之管 制設施,是被告固以社區公共設施而占用系爭地下二樓,並 無致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均無法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系 爭建物全部面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亦顯不可採。 九、原告得否以系爭地下一樓曾經被告施工而占用,請求給付該 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下半年至104 年1 月止7 個月期間,於 未交付工程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文件予陳澤銘前,即擅自於系 爭地下一樓施作化糞管工程,工程並占用全部範圍,亦屬無 權占有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使用長達半年,並稱僅有7 日等 語,則由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均不足以認定其施工期間之長 短,則此期間長達半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先予敘明。 ㈡、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其於103 年間至系爭地下一樓施作化糞水管施工與矽 酸鈣板防水包管工程,並未占用全部系爭地下一樓,且施工 完即已返還,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陳澤銘及配偶 即原告陳素瑩亦有到場等語,業據其提出第33屆全體委員第 2 次會議決議議程紀錄及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64-168 頁),原告既未否認該次決議內容及被告占用施工之依據, 而依該議程紀錄其開會事由即明載「針對本大廈污水下水道 工程…等事宜」,而會議議程第一案:「針對本大廈從12樓 至地下室B1各住戶的污水都是流入地下室B2的化糞池裡,每 年還要請廠商來抽水肥,且大樓飲用水的蓄水池跟化糞池只 隔一道牆,唯恐化糞池污染自來水質。於102 年10月30日管 委會開會決議通過進行此工程,各住戶可多介紹廠商參與報 價,否則即依現有數家廠商報價之價格來討論,請予討論決 議。決議:同意通過由致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此工程,總工 程費用為280,000 元」等語,足見確係基於修繕及設置管線 之必要,且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管委員進行 該修繕及管線設置工程,而需進入及使用原告系爭地下一樓 專有部分無訛,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管線即係沿 著屋內及天花板邊緣,而至現場指出照片位置相互對照結果 ,其使用位置僅靠近該空間之其中一面之一半,且占用區域 不大,並於施工完畢現已無占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縱認其補提之系爭地下一樓施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1 -304頁),並無法辨認其所指被告有除此之外占用之物件或 妨害原告使用之情形,更徵系爭地下一樓原空曠、堆置不明 物體、昏暗,未有何具體管理使用之情況,則被告之使用尚 應屬符合損害較小之方式,被告抗辯其僅借用而非占用,且 經原告同意等語,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所為管委會依法所為之 行為,並依前揭說明,已為相當之舉證,而為可採,且原告 並未請求償金,僅表示被告未依條件交付工程合約書及設計 圖等相關文件予原告所為之施工,惟亦未證明於決議中有此 約定或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該等行為構成無權占用,尚屬 無據。 ㈢、況原告陳素瑩及陳澤銘確有簽名出席,業如前述,倘認該決 議有瑕疵,亦未經其於會中異議,或事後為撤銷該決議,是 其自不得再行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況且,就該必要之修繕 原告並不得拒絕,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認上開施工行為 係廠商未經原告同意而進入,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53 、454 頁),其內容既稱其告訴意旨為:「…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2 人前往上址施工。寶宏大廈 管委會主委郭志涵告知被告2 人,若欲進入寶宏大廈B1施工 時,需通知上址B1之住戶即告訴人陳澤銘前來開門後,始得 進入上址B1施工…」等語,反可推知陳澤銘確有知悉上開決 議,並同意施工,則縱事後因進入程序有疑異,惟亦已施工 完畢,且該等調查並無結論,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被告 委託廠商之施作並非一日,則事後之進入亦難認均係同一次 進入之行為,且均未得原告同意,原告就此尚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任;又原告雖又提出以被告103 年12月26日第33屆全體 委員會第6 次會議議程陳澤銘未簽名同意致無法領取補助款 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 頁),惟此係事後拒絕簽 名之行為,尚不足以反推陳澤銘原即不同意或確有將該等文 件交付作為同意之條件,且既非對待給付,亦無因被告未交 付即認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改易被告 前揭應係有權為施工行為之認定。 ㈣、另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未發揮管理功能,而長期霸占系爭地下 一樓等語,惟兩造既曾就系爭地下一樓有無遭被告占用、堆 積雜物等一節曾有爭執,雖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確為原告開 鎖始得進入地下一樓,除前開勘驗筆錄外,復有原告提出之 雜物照片、管委會占用出入口照片及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28 至230 頁),然就前述系爭大樓就系爭地下一樓、二 樓有其公共使用區域,而於竣工圖及完工照片亦未明顯有系 爭地下一樓、二樓與公共使用區域之隔間,並由系爭地下一 樓、二樓有停車場、餐廳、廚房、汽車昇降機等設置,其原 規劃設計使用本非住宅,而為商用開放空間,似並無與公共 空間為強制區隔之必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大廈使用 執照可按,否則,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之樓梯,既係單獨設 於一樓管理室旁一處出入口,與系爭大樓樓上住戶之樓梯及 通道均不相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管理室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01 頁),何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一樓、二樓僅 有原告一戶之情形下,仍需登記地下一樓僅有樓梯作為公共 設施之必要,而此地下一樓有公共設施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業如前述,況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本有汽車昇降機為 其停車規劃之出口,其出口即設在一樓由原告長期出租收益 使用之店舖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就系爭地下 一樓、二樓原告本有其餘私有出入口得以出入,該樓梯公共 區域由被告管理一節,似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有無權利 進入系爭地下一樓、二樓,甚或應如何進入一節,既非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所陳,其此部分抗辯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是就系爭地下一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既非可採 ,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計算方式應如 何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之設施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709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訴部分,既為敗訴,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就系爭 地下二樓部分原係以停車位90平方公尺遭無權占用,而系爭 地下一樓則請求600,000 元,而被告敗訴部分僅有地下二樓 面積10.94 平方公尺,是訴訟費用應依前開勝敗部分負擔。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大同土字第13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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