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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旭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傑懿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原 告訂購聚酯纖維色紗(下簡稱色紗)1 萬4000公斤,並約定 於交付後次月月初付款(月結30日),茲因色紗生產數量不 可能很準確,而原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6日依被告 指示陸續將色紗運送至被告指定港口,總計交付色紗1 萬42 30.3公斤,並經被告同意受領在案,被告未於約定付款日給 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3 萬7843元,屢經原告向被告業務 代表催討,被告一再推託遲延,嗣原告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請 求付款,方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遭法院張貼封條,惡意 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78 43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出貨 單、報關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發票影本及被告公司大門遭 法院張貼封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至66、137 至148 頁 ),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前開發票有申報 營業稅銷項稅額、進項扣抵稅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 107 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萬7843元 ,及自105 年7 月18日(即105 年5 月17日國外公示送達加 計60日後之翌日,詳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 萬921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8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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