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旭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傑懿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原
告訂購聚酯纖維色紗(下簡稱色紗)1 萬4000公斤,並約定
於交付後次月月初付款(月結30日),茲因色紗生產數量不
可能很準確,而原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6日依被告
指示陸續將色紗運送至被告指定港口,總計交付色紗1 萬42
30.3公斤,並經被告同意受領在案,被告未於約定付款日給
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3 萬7843元,屢經原告向被告業務
代表催討,被告一再推託遲延,
嗣原告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請
求付款,方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遭法院張貼封條,惡意
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78
43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出貨
單、報關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發票影本及被告公司大門遭
法院張貼封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至66、137 至148 頁
),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前開發票有申報
營業稅銷項稅額、進項扣抵稅額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
107 頁),故原告前開主張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萬7843元
,及自105 年7 月18日(即105 年5 月17日國外
公示送達加
計60日後之
翌日,詳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2 萬9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 萬921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8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