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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祝       林輝廷       林虔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廷、王祝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虔駿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 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林輝廷、王祝供擔保後,及以新台幣柒萬陸 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虔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4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聲請調解(104 年度湖調字第231 號),並於104 年8 月24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於104 年9 月3 日提起 本件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608 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自其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聲請調解時),聲明請求:⒈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尾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7萬元及43萬元不存在;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715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塗銷如民 事調解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於審理中陸續變 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廷、王祝18 萬1,577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虔駿 7 萬6,824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主張兩造就被告所興建「杜拜The Palm Island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地買賣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於程序上亦表同意(見 本院訴字卷第246 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祝、林輝廷,及原告林虔駿分別與被告根億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起陸續簽 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 所興建系爭社區之H5棟透天厝(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C2棟9 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9 樓)、C1棟9 樓之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9 樓之1 ),及C1棟11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房屋基地及停車位等。系爭社區 雖於101 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所買受之應有部分 亦交屋完成,然於交屋時原告王祝及林輝廷尚有合計18萬1, 577 元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金未退款,原告林 虔駿尚有合計7 萬6,824 元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 證金未退款,且公設部分尚有許多未完工,更未點交,原告 恐居住權益受損且還須給付尾款,遂與被告約定原告王祝及 林輝廷就房地尾款合計37萬元、原告林虔駿就房地尾款43萬 元,以簽立本票方式給付(即簽立面額各為37萬元、43萬元 ,票號各為268824、268825號,均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均 為103 年2 月10日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約定 被告須於103 年1 月30日前將公設部分完工後始有權利兌領 此尾款債權。公設部分今仍未完工,上開房地尾款債務 早已消滅,原告遂於103 年11月6 日起寄發存證信函三封, 催告被告先將應給付之預收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亦於103 年11月12日回函,竟稱原告尚欠房地價款云云為由,主張抵 銷預收款項,更要求原告須再給付房地價款,該尾款債權 因被告未能於103 年1 月30日將公設完工,即系爭本票上所 載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消滅,被告辯稱以尾款債權抵銷云云 ,自無足採。本件被告施工冗長侵害原告之購屋權益而違約 在前,更以不存在之尾款債權誑稱抵銷本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在後,其違約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實甚明確。為此,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 收款及裝潢保證金。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廷、王祝18萬1,577 元,及自原告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虔駿7 萬6,824 元,及自原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王祝及林輝廷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有 未用完之預收款6 萬1,577 元、繳交裝潢保證金4 萬元,原 告林輝廷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9 樓繳交裝潢保 證金4 萬元,原告王祝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繳交裝潢保證金4 萬元,以上合計18萬1,577 元;另 原告林虔駿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有未用完 之預收款3 萬6,824 元、繳交裝潢保證金4 萬元,合計7 萬 6,824 元。惟原告林輝廷及王祝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尚積欠 被告尾款37萬元(其中土地部分之尾款35萬元,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將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林虔駿向被告購 買上開房地尚積欠被告尾款43萬元(其中土地部分之尾款38 萬元,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將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至於系爭面額 37萬元本票背面影本記載「根億薛淑惠102.8.29」、系爭面 額43萬元本票背面影本記載「根億薛淑惠代收102.8.29」等 語,其文意均明白表示薛淑惠係因收受該二紙本票正本,而 於本票背面影本簽收,該二紙本票背面記載「杜拜棕櫚泉期 公共設施必須於民國103 年元月30日完工,此本票付於根億 建設(股)金額方才成立」等語,係原告單方面所記載,對 被告不生任何效力,且系爭本票之支付能力附有條件,並 票據法上之本票,不生清償效力;尤有進者,上開本票背面 記載之文字,亦不表示被告有免除原告應付之尾款,縱被告 未於103 年1 月30日完工,僅係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不成立 ,而非房地尾款債權之免除或解除。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祝、林輝廷、林虔駿於101 年3 月14日起分別與被告 根億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陸續簽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原告王祝、林輝廷購買被告所興建系爭社區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9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9 樓之1 房屋暨基地及停車位,原告林虔駿購買被告所興建 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房屋 暨基地及停車位;系爭社區於101 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買受之區分所有部分已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9 月16日移轉所有權,並交屋完成;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代辦產權移轉及交屋手續等,而 向原告預收款項(用以支付登記過戶設定規費、瓦斯管路費 、謄本費、印花稅、刻印費、代書代辦費、火險地震險費、 契稅等),該預收款於交屋時結餘未使用之金額,就原告王 祝、林輝廷部分共為6 萬1,577 元,就原告林虔駿部分為3 萬6,824 元;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㈥裝潢(修)工程 切結書,向原告收取施工保證金,每戶4 萬元。本件原告王 祝、林輝廷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金合計18萬 1,577 元,原告林虔駿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 金合計7 萬6,824 元,被告尚未返還; ㈢、原告王祝、林輝廷就房屋、土地部分之買賣尾款,合計尚有 37萬元未付,原告林虔駿就房屋、土地部分之買賣尾款,合 計尚有43萬元未付; ㈣、原告王祝、林輝廷及林虔駿分別簽發系爭面額37萬元、43萬 元本票二紙(票號各為268824、268825號,均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均為103 年2 月10日),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 保兌付」之字樣均經劃線刪除,且背面均記載「杜拜棕櫚泉 期公共設施必須於民國103 年元月30日完工,此本票付於根 億建設(股)金額方才成立」字樣後,經被告公司處理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及收款事宜之職員薛淑惠於102 年8 月29日 收受,並於本票背面影本記載「根億薛淑惠102.8.29」、「 根億薛淑惠代收102.8.29」等語; ㈤、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3 年11月20、21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6183、6204號裁定 ,以系爭本票註記非票據法上得記載之事項而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該院104 年度抗字第3 號駁回抗告; ㈥、上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原告103 年11月6 日存證 信函、被告103 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系爭本票正、反面影 本(以上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231 號卷第12至206 、21 0 、211 頁),及李正義出具之債權讓渡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183、6204號及104 年度抗字第 3 號裁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交屋 各項費用明細表及102 年度契稅繳款書,暨前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34 、189 至218 頁)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王祝、林輝廷上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 收款及裝潢保證金合計18萬1,577 元,及返還原告林虔駿上 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金合計7 萬6,824 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並無 爭執,惟辯稱:被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 王祝、林輝廷有房地尾款債權37萬元,及對於原告林虔駿有 房地尾款43萬元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房地尾款債權為抵銷,應由 被告就該房地尾款債權目前存在,且已得請求原告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兩造於審理中分別聲請傳訊原告林輝廷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正義到庭陳述:⑴原告林輝廷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 向被告公司買房子的尾款,背面書寫的文字是伊和被告談好 ,被告必須在103 年1 月30日前全部完工,這是依據會議中 建商所答應完工的日期,否則原告三人的尾款就不用支付; 是伊打電話給李正義談的,伊在電話裡告訴李正義要他好好 把公設做好,為什麼不趕快做好,然後他跟伊談尾款的事, 伊跟他說公設沒有弄好,尾款要怎麼付,他要求伊開立本票 作為尾款依據,伊上面就有註明這些條件,就是被告必須在 103 年1 月30日前完工,才付清尾款,他們也同意並簽收, 但到今天為止被告沒有一項是點交完成的,包括門牌號碼也 沒有作,公設沒有一項是完成的;薛淑惠收受系爭本票看到 本票上開文字時,她有打電話回去公司問,和公司談好後才 簽收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⑵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陳稱:伊沒有在102 年8 月跟林輝廷通 電話答應他如果103 年1 月底沒有完成公設要免除買房子的 尾款,他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薛淑惠是公司會計,她負責向 住戶收錢,她有將系爭本票收回公司,收完後有作帳,伊直 到要追尾款時才把系爭本票拿出來看,才知道有註記這些文 字,伊有問薛淑惠,她說對方這樣寫下去後就拿給她了;被 告103 年1 月30日前都完工點交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 6 至257 頁)。徵諸原告林輝廷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 義均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之陳述如無其他客觀證 據可佐,甚或與客觀證據不符,即難遽信。 ㈣、繼查本件依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負責收款人員即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薛淑惠之系爭本票,其背面明載「杜拜棕櫚泉期公共 設施必須於民國103 年元月30日完工,此本票付於根億建設 (股)金額方才成立」等字樣,依常情薛淑惠如未於102 年 8 月29日收票前先向公司確認是否與原告就房地尾款另有約 定給付條件,當無可能無異議將本票收回公司並記入帳目; 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2 年8 月17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簽到表記載被告公司由魏群林、林麗華代表出席,及 會議記錄記載「建商在社拜的公設,同意最晚於103 年1 月 底前完成」及諸多就公共區域請被告增設或改善之項目(見 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3 頁),足知被告於102 年8 月時尚 未完成承諾住戶應完成之社區公共設施,則兩造間就原告應 付之房地尾款另行約定與被告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相關之給 付條件,亦屬其來有自。又考諸上開註記字樣之文義,就被 告未於103 年1 月30日前完工之效果,僅記載係以系爭本票 付於被告之金額不成立,亦即原告即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內 容給付房地尾款,尚不足認係免除原告給付房地尾款之債務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文義解釋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於被告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時,始有給付房地尾款之義務,亦即以被告完成社區 公共設施為原告給付房地尾款之停止條件。 ㈤、再查被告雖主張業於103 年1 月30日前全部完工點交云云, 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與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之另案中尚自承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仍在施工等語,有另案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 6 至169 頁),則被告是否業於103 年1 月30日前完成承諾 住戶應完成之所有社區公共設施,尤屬有疑。至於被告另舉 原告三人於簽約時簽立之同意書,記載地下1 樓依建照申請 用途為汽機車停車區,茲表示同意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交由 賣方委託之專業設計師作整體規畫設計及佈置,惟不辦理用 途變更申請,立書人並承諾就上開事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賣 方主張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或其他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8 至250 頁),然該同意書所載之施作項目是否 即為被告應完成之所有社區公共設施,尚有未明,且兩造既 於嗣後收付系爭本票時,另約定以被告完成社區公共設施為 原告給付房地尾款之停止條件,應認不受先前同意書之拘束 ,是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準此,被告未舉證其已完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事實,則原 告與被告間以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文字所約定給付房地尾款之 停止條件即難認已成就,被告目前尚無法請求原告清償,是 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金 ,主張以原告積欠之房地尾款為抵銷,無可採。本件被告 就其應返還予原告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金, 並無再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輝廷及王祝18萬1,577 元、返還原告林虔駿7 萬6,824 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旨,除援用本訴之答辯外,並補陳: ㈠、就反訴被告王祝、林輝廷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 證金合計18萬1,577 元,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王祝、林輝 廷合計積欠之房地尾款37萬元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王祝 、林輝廷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房地尾款18萬8,423 元;又就反 訴被告林虔駿之結餘後未使用之預收款及裝潢保證金合計7 萬6, 824元,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林虔駿積欠之房地尾款 43萬元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林虔駿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房 地尾款35萬3,17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 1、反訴被告王祝、林輝廷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萬8,423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林虔駿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3,176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要旨:援用本訴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給付房地尾款之義務,惟兩造嗣另 以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文字,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房地尾款約 定以反訴原告完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為停止條件,而反訴原 告未舉證其已完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事實,是反訴被告給 付房地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目前尚無法請求 反訴被告清償,業經前述本訴認定在案。 ㈡、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王祝、林輝廷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萬8,423 元,及反訴被告林虔駿給付反 訴原告35萬3,176 元,並均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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