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勤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楊嘉文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鍾思慈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3,
898 元。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JTHBN3
6FX00000000 號、車身號碼3UZ0000000號、廠商型式LEXUS
LS430 ,2006年份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輛
返還原告。四、被告應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汽
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000 元(見調解卷第2 頁)
。
嗣繫屬本院
期間,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返還系爭汽車,
原告撤回聲明第三項請求,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9,087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原第四項(現第
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033 元。前開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請求總金額較變更前減少,
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
參照),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汽車為伊所有,原由伊借予訴外人洪
清泉使用,被告與洪清泉於100 年間結婚後,即與洪清泉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被
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汽車,伊已於104 年4 月16日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汽車,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107
年3 月15日始返還系爭汽車,
惟仍拒絕自系爭
房屋遷讓。為
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期
間共計80萬9,087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以3 萬
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3 日至107 年3 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按月
以3 萬7,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05 萬2,03
3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0萬9,087 元,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
萬2,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033 元。㈣第㈠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洪清泉所創立並為實質所有人、負責
人。洪清泉於92年9 月22日以前女友即訴外人張麗惠名義向
法院標買系爭房屋在內之同門牌號碼1 至4 樓房屋、基地(
下合稱內湖路房地),嗣因張麗惠疑涉
侵占,
乃於93年5 月
13日改借用其兒媳即訴外人葉淑豊名義,將內湖路房地移轉
登記為葉淑豊所有,再於96年7 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
名義所有。原告與洪清泉間就系爭房屋、汽車存有
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伊為洪清泉
繼承人,繼受洪清泉之
法律地位,自
非無權占有。又伊為原告持股20% 之股東,亦得認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汽車。系爭房屋坐落於工業區,使用效能受限,
且屋齡已35年8 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6,20
0 元計算始稱合理。另系爭汽車係00年12月出廠,車齡顯高
於一般租賃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1 萬2,500
元計算為
適當。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5萬
元,則原告因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至多為25萬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至多應為25萬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104
年11月28日迄今均為被告單獨占有中,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
堪認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繼承
自洪清泉),其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
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執為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然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
,舉證使本院確信該項
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該待證事實即
難
認為真正。
⑵被告就借名關係存在所為舉證,係以:洪清泉於91年間創立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其所有並實際經營,91年9 月22日係
其以張麗惠名義標買內湖房地,93年6 月8 日、96年7 月12
日依序借用葉淑豊、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以張麗惠、黃瑞宏(洪清泉婿)、洪翠蓮(洪清泉女)
等人
證言,及黃筱媛(洪清泉外孫女)存摺為其立證。
⑶
經查: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
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
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
法律行為,或
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
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尚非得以實際行為
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內湖房地係以張麗惠名義,於92年
9月22日參與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086事件標買取得所有權
,有被告所提本院
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投標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84頁、卷二第14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然
觀諸張麗惠就內湖房地標買、移轉過程所
為證述:資金來源是原告,其當時為原告負責人,繳付標買
內湖房地的錢是公司會計開票,當時由總經理洪清泉主導使
用,之後因公司重組,洪清泉說公司跟房子(內湖房地)都
要換人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9 頁),對照其後葉淑
豊於93年6 月1 日登記為內湖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3年6 月
2 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不動產異動索
引、卷一第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徵洪清泉當時意欲內
湖房地所有權人與原告董事長合一,而張麗惠亦係認知資金
係原告「總經理」洪清泉以原告資金支付標買款項,因經理
人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則
綜合
上開情狀,上開
借名契約之
合意,毋寧認係洪清泉以原
告總經理之地位,代理原告與張麗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
名契約並非存在洪清泉個人與張麗惠間。被告所述標買內湖
房地過程及張麗惠之證言,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況其後內湖房地已於93年6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
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洪清泉個人與葉淑豊間繼續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張麗惠曾與葉淑豊就內湖房地訂立
買
賣契約,約定由葉淑豊以1,700 萬元向張麗惠價購內湖房地
,雖張麗惠證稱未受領任何款項,然
徵諸內湖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後,葉淑豊即以其名義向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1,550 萬元,經該行於93年6
月8 日撥款,
翌日張麗惠所設定序號4 之
抵押權即以「清償
」為原因經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其後葉淑
豊並自93年7 月8 日起,陸續自其帳戶清償前開借貸,於96
年7 月9 日清償完畢,有安泰銀行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聯行間代收款項
發電書、收入傳票、匯入款項查詢單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 頁、第239 頁至254 頁)。足見葉淑豊係以向安泰銀行「
借新還舊」之方式,將應給付張麗惠價金中之1,550 萬元,
以另行貸款之所得,代張麗惠向安泰銀行清償,實質上確有
價金給付之事實。另細繹葉淑豊陸續向安泰銀行所為諸筆匯
款清償,亦無任何源自洪清泉之資金,是被告所為相關推論
,實乏直接或間接之事證。
③又葉淑豊於96年7 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協助辦
理96年7 月12日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蔡正美證稱:整個(
內湖房地)移轉過程都是其與葉淑豊在原告公司處理,確定
是葉淑豊所委託,有原告所提蔡正美偵查中
訊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 頁),此部分更無從認定洪清泉與
原告間存有借名合意。
④至被告
所稱洪清泉借用外孫女黃筱媛帳戶,曾於92年9 月18
日自該帳戶提領600 萬30元乙節,其支出用途、流向未明,
實無從逕為穿鑿附會之推論;另黃瑞宏、洪翠蓮之相關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均僅係「轉述」洪清泉一方生
前之片面陳述,且僅得證明張麗惠確僅為內湖房地之「出名
人」
而非實質所有權人,尚無從證明原告與洪清泉間就內湖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⑤又系爭房屋原雖供作洪清泉居住使用,期間由洪清泉或被告
支付水、電、瓦斯費,然以原告為家族公司,洪清泉前為原
告實際經營人,原告之董、監事均為家族成員,洪清泉之媳
(葉淑豊)、弟(洪清勤)接續出任董事長(見調解卷第15
至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國內家族企業習見之公司、個
人界線不清經營模式,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洪清泉及其配偶
使用,實與常情不悖,而借用人有使用者負擔占有期間所發
生之水、電、瓦斯費等保管費用,更與法律規定無違(民法
第469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被告實無從以占有系爭房屋
或支付水、電、瓦斯費之事實,執為原告與洪清泉間存有借
名關係之證明。況被告係抗辯內湖房地均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然除系爭房屋外,其他1 、2 、4 層及頂樓增建現均為原
告占有(含間接占有)使用中,而非洪清泉或其
繼承人占有
,是被告欲以「占有」之客觀事實推論不動產借名關係之存
在,尚非可採。
⑥再被告抗辯洪清泉曾主導系爭房屋翻修乙節,以洪清泉長期
實質經營原告之情,已出借洪清泉使用之系爭房屋,再由借
用人洪清泉主導翻修、裝潢,要與
經驗法則無違,況多張估
價單客戶均記載「內湖洪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文揚」(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文揚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洪清泉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96年
4 月間所訂立之「冷氣空調工程」合約書,更係洪清泉代理
「原告」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此更足認
洪清泉亦認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始以原告而非個人名義
訂立相關裝修工程契約。
⑷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然其就
此項利己事實所為舉證,顯無法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自難認其抗辯之事實(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為真。
⒋又公司與股東間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股東
按期持股比例所共有,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持股20% 之股
東,應得認有權占有內湖房地(含增建為5 層)20% 云云,
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
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然未能就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舉
證,自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其中計算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而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此一占有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
「相當之租金」計算之,並應受上開租金上限規定之限制。
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5 月2 日(見調解卷
第3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已有相當屋齡,被告占有使用
均係居家使用,及系爭房屋所在地區工商業繁榮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41頁)、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認前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房屋估
定價額總和8%計算之為適當。又原告與被告間
使用借貸關係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已於10
4 年10月16日催告被告於1 個月返還系爭房屋,該催告通知
於104 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見調解卷第
44至50頁),則其請求自104 年12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附
表二編號1 欄所示。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汽車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記載車主為原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調解卷第32頁)、以原告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4頁),及以原告為發票人、分
期支付購車款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足認
自始即由原告與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
約,由車商交付系爭汽車,並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
即原告,以盡其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參照)
。是自始系爭汽車移轉物權之合意即存在於車商與原告間,
要與他人
無涉至明。被告徒以「占有」系爭汽車,及自104
年起繳納系爭汽車相關稅捐等情,抗辯洪清泉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其繼承占有,且其為原告持股20% 之股
東,亦得認有權占有云云,均無可採(理由同㈠⒊⑶⑤及⒋
所述)。
⒉又被告占有系爭汽車,應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租賃之
對價,通常以租賃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核算租金,是
租金恆因租賃標的價值之折舊而遞減。系爭汽車為00000 廠
牌,95年出廠之LS430 款式、排氣量4,293CC ,原告所舉排
氣量較小之汽車日租金為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則系爭汽車新車之日租金以3,000 元推估應屬合理,然以
原告自認之系爭汽車價額25萬元觀之(見調解卷第70頁),
應僅為原購入價格293 萬元之8.5%,則系爭汽車日租金應以
255 元推估為合理。又如前揭㈡所述,原告已於104 年10月
16日同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系爭汽車,該催告
通知於104 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3 日起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占有系爭汽車期
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0000 │台北市內湖區西│台北市內湖區內│ 層 次:3層 │陽台: │全部 │ │
│ │ │湖段1小段 000 │湖路1段00巷 00│ 合 計:123.17 │17.01 │ │ │
│ │ │地號 │號0樓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4.79 │ │ │
└─┴───┴───────┴───────┴───────────┴─────┴───┴─────────┘
附表二:
┌─┬──────┬─────┬────────┬──────────┬───────────┬──────┐
│編│占有客體 │不當得利 │ 占有期間 │ 應給付金額 │ 計算式 │ 備考 │
│號│ │計算標準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附表一房屋 │土地申報地│ 104年12月 │ 2 萬2,000元 │①房屋:11400 (1 至12│房屋面積以14│
│ │ │價、房屋 │ │ │ 月平均值)×140.18 │0.18㎡計算(│
│ │ │估定價額總│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 =0000000 │不含樓梯間)│
│ │ │和8% │ │ 總價7%~8%間) │②土地:39129 ×0.8 ×│、土地以專有│
│ │ │ │ │ │ 57 =0000000 │部分配賦965 │
│ │ │ │ │ │(①+ ②)×10% ×1/12│地號(228 ㎡│
│ │ │ │ │ │=28186 │)
應有部分 │
│ │ │ ├────────┼──────────┼───────────┤1/4 (民法第│
│ │ │ │ 105年 │ 31萬元 │①房屋:11201 ×140.18│799 條第4 項│
│ │ │ │ │ │ =0000000 │)即57㎡計算│
│ │ │ │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②土地:50549 ×0.8 ×│,房屋估定價│
│ │ │ │ │ 總價7%~8%間) │ 57 =0000000 │額見本院卷二│
│ │ │ │ │ │(①+ ②)×10%=387519│第24頁;土地│
│ │ │ │ │ │ │申報地價按公│
│ │ │ │ │ │ │告地價80% 計│
│ │ │ ├────────┼──────────┼───────────┤算。107 年1 │
│ │ │ │ 106年 │ 30萬元 │①房屋:10834.5 (106 │月起房屋估定│
│ │ │ │ │ │ 年6 、7 月平均值亦為│價額以附件台│
│ │ │ │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 當年度均值)×140.18│北市政府地政│
│ │ │ │ │ 總價7%~8%間) │ =0000000 │局建築物價額│
│ │ │ │ │ │②土地:50549 ×0.8 ×│試算結果認定│
│ │ │ │ │ │ 57 =0000000 │(房屋折舊年│
│ │ │ │ │ │(①+ ②)×10%=382381│數為37年8 月│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2 萬 │①房屋:0000000 (如附│ │
│ │ │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4,000 元 │ 件)。 │ │
│ │ │ │ │ │②土地:48179 ×0.8 ×│ │
│ │ │ │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 57 =0000000 │ │
│ │ │ │ │ 總價7%~8%間) │(①+ ②)×10% ×1/12│ │
│ │ │ │ │ │ =30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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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 │ │104 年11月3日至 │ 22萬65元 │ 255×863=220065 │ │
│ │0000-00汽車 │每日255元 │107 年3 月15日 │ │ │ │
│ │ │ │(863 日,始日 │ │ │ │
│ │ │ │計入,末日不計 │ │ │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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