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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勤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楊嘉文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鍾思慈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3, 898 元。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JTHBN3 6FX00000000 號、車身號碼3UZ0000000號、廠商型式LEXUS LS430 ,2006年份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輛 返還原告。四、被告應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汽 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000 元(見調解卷第2 頁) 。繫屬本院期間,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返還系爭汽車, 原告撤回聲明第三項請求,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9,087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原第四項(現第 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033 元。前開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請求總金額較變更前減少,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汽車為伊所有,原由伊借予訴外人洪 清泉使用,被告與洪清泉於100 年間結婚後,即與洪清泉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被 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汽車,伊已於104 年4 月16日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汽車,被告均置之不理,107 年3 月15日始返還系爭汽車,仍拒絕自系爭房屋遷讓。為 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期 間共計80萬9,087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以3 萬 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3 日至107 年3 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按月 以3 萬7,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05 萬2,03 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0萬9,087 元,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 萬2,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033 元。㈣第㈠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洪清泉所創立並為實質所有人、負責 人。洪清泉於92年9 月22日以前女友即訴外人張麗惠名義向 法院標買系爭房屋在內之同門牌號碼1 至4 樓房屋、基地( 下合稱內湖路房地),嗣因張麗惠疑涉侵占於93年5 月 13日改借用其兒媳即訴外人葉淑豊名義,將內湖路房地移轉 登記為葉淑豊所有,再於96年7 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 名義所有。原告與洪清泉間就系爭房屋、汽車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伊為洪清泉繼承人,繼受洪清泉之法律地位,自 無權占有。又伊為原告持股20% 之股東,亦得認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汽車。系爭房屋坐落於工業區,使用效能受限, 且屋齡已35年8 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6,20 0 元計算始稱合理。另系爭汽車係00年12月出廠,車齡顯高 於一般租賃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1 萬2,500 元計算為當。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5萬 元,則原告因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至多為25萬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至多應為2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4 年11月28日迄今均為被告單獨占有中,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認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繼承 自洪清泉),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執為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然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 ,舉證使本院確信該項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 認為真正。 ⑵被告就借名關係存在所為舉證,係以:洪清泉於91年間創立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其所有並實際經營,91年9 月22日係 其以張麗惠名義標買內湖房地,93年6 月8 日、96年7 月12 日依序借用葉淑豊、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以張麗惠、黃瑞宏(洪清泉婿)、洪翠蓮(洪清泉女) 等人證言,及黃筱媛(洪清泉外孫女)存摺為其立證。 ⑶經查: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 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 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 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得以實際行為 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內湖房地係以張麗惠名義,於92年 9月22日參與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086事件標買取得所有權 ,有被告所提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投標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84頁、卷二第14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然觀諸張麗惠就內湖房地標買、移轉過程所 為證述:資金來源是原告,其當時為原告負責人,繳付標買 內湖房地的錢是公司會計開票,當時由總經理洪清泉主導使 用,之後因公司重組,洪清泉說公司跟房子(內湖房地)都 要換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9 頁),對照其後葉淑 豊於93年6 月1 日登記為內湖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3年6 月 2 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不動產異動索 引、卷一第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徵洪清泉當時意欲內 湖房地所有權人與原告董事長合一,而張麗惠亦係認知資金 係原告「總經理」洪清泉以原告資金支付標買款項,因經理 人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則 綜合上開情狀,上開借名契約合意,毋寧認係洪清泉以原 告總經理之地位,代理原告與張麗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 名契約並非存在洪清泉個人與張麗惠間。被告所述標買內湖 房地過程及張麗惠之證言,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況其後內湖房地已於93年6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 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洪清泉個人與葉淑豊間繼續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張麗惠曾與葉淑豊就內湖房地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葉淑豊以1,700 萬元向張麗惠價購內湖房地 ,雖張麗惠證稱未受領任何款項,然徵諸內湖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後,葉淑豊即以其名義向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1,550 萬元,經該行於93年6 月8 日撥款,翌日張麗惠所設定序號4 之抵押權即以「清償 」為原因經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其後葉淑 豊並自93年7 月8 日起,陸續自其帳戶清償前開借貸,於96 年7 月9 日清償完畢,有安泰銀行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聯行間代收款項 發電書、收入傳票、匯入款項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 頁、第239 頁至254 頁)。足見葉淑豊係以向安泰銀行「 借新還舊」之方式,將應給付張麗惠價金中之1,550 萬元, 以另行貸款之所得,代張麗惠向安泰銀行清償,實質上確有 價金給付之事實。另細繹葉淑豊陸續向安泰銀行所為諸筆匯 款清償,亦無任何源自洪清泉之資金,是被告所為相關推論 ,實乏直接或間接之事證。 ③又葉淑豊於96年7 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協助辦 理96年7 月12日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蔡正美證稱:整個( 內湖房地)移轉過程都是其與葉淑豊在原告公司處理,確定 是葉淑豊所委託,有原告所提蔡正美偵查中訊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 頁),此部分更無從認定洪清泉與 原告間存有借名合意。 ④至被告所稱洪清泉借用外孫女黃筱媛帳戶,曾於92年9 月18 日自該帳戶提領600 萬30元乙節,其支出用途、流向未明, 實無從逕為穿鑿附會之推論;另黃瑞宏、洪翠蓮之相關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均僅係「轉述」洪清泉一方生 前之片面陳述,且僅得證明張麗惠確僅為內湖房地之「出名 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尚無從證明原告與洪清泉間就內湖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⑤又系爭房屋原雖供作洪清泉居住使用,期間由洪清泉或被告 支付水、電、瓦斯費,然以原告為家族公司,洪清泉前為原 告實際經營人,原告之董、監事均為家族成員,洪清泉之媳 (葉淑豊)、弟(洪清勤)接續出任董事長(見調解卷第15 至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國內家族企業習見之公司、個 人界線不清經營模式,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洪清泉及其配偶 使用,實與常情不悖,而借用人有使用者負擔占有期間所發 生之水、電、瓦斯費等保管費用,更與法律規定無違(民法 第469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被告實無從以占有系爭房屋 或支付水、電、瓦斯費之事實,執為原告與洪清泉間存有借 名關係之證明。況被告係抗辯內湖房地均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然除系爭房屋外,其他1 、2 、4 層及頂樓增建現均為原 告占有(含間接占有)使用中,而非洪清泉或其繼承人占有 ,是被告欲以「占有」之客觀事實推論不動產借名關係之存 在,尚非可採。 ⑥再被告抗辯洪清泉曾主導系爭房屋翻修乙節,以洪清泉長期 實質經營原告之情,已出借洪清泉使用之系爭房屋,再由借 用人洪清泉主導翻修、裝潢,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況多張估 價單客戶均記載「內湖洪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文揚」(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文揚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洪清泉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96年 4 月間所訂立之「冷氣空調工程」合約書,更係洪清泉代理 「原告」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此更足認 洪清泉亦認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始以原告而非個人名義 訂立相關裝修工程契約。 ⑷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然其就 此項利己事實所為舉證,顯無法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自難認其抗辯之事實(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為真。 ⒋又公司與股東間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股東 按期持股比例所共有,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持股20% 之股 東,應得認有權占有內湖房地(含增建為5 層)20% 云云, 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 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然未能就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舉 證,自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其中計算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而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此一占有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 「相當之租金」計算之,並應受上開租金上限規定之限制。 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5 月2 日(見調解卷 第3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已有相當屋齡,被告占有使用 均係居家使用,及系爭房屋所在地區工商業繁榮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41頁)、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認前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房屋估 定價額總和8%計算之為適當。又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已於10 4 年10月16日催告被告於1 個月返還系爭房屋,該催告通知 於104 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見調解卷第 44至50頁),則其請求自104 年12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附 表二編號1 欄所示。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汽車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記載車主為原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調解卷第32頁)、以原告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4頁),及以原告為發票人、分 期支付購車款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足認 自始即由原告與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 約,由車商交付系爭汽車,並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 即原告,以盡其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參照) 。是自始系爭汽車移轉物權之合意即存在於車商與原告間, 要與他人無涉至明。被告徒以「占有」系爭汽車,及自104 年起繳納系爭汽車相關稅捐等情,抗辯洪清泉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其繼承占有,且其為原告持股20% 之股 東,亦得認有權占有云云,均無可採(理由同㈠⒊⑶⑤及⒋ 所述)。 ⒉又被告占有系爭汽車,應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租賃之對價,通常以租賃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核算租金,是 租金恆因租賃標的價值之折舊而遞減。系爭汽車為00000 廠 牌,95年出廠之LS430 款式、排氣量4,293CC ,原告所舉排 氣量較小之汽車日租金為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則系爭汽車新車之日租金以3,000 元推估應屬合理,然以 原告自認之系爭汽車價額25萬元觀之(見調解卷第70頁), 應僅為原購入價格293 萬元之8.5%,則系爭汽車日租金應以 255 元推估為合理。又如前揭㈡所述,原告已於104 年10月 16日同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系爭汽車,該催告 通知於104 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3 日起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占有系爭汽車期 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0000 │台北市內湖區西│台北市內湖區內│ 層 次:3層 │陽台: │全部 │ │ │ │ │湖段1小段 000 │湖路1段00巷 00│ 合 計:123.17 │17.01 │ │ │ │ │ │地號 │號0樓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4.79 │ │ │ └─┴───┴───────┴───────┴───────────┴─────┴───┴─────────┘ 附表二: ┌─┬──────┬─────┬────────┬──────────┬───────────┬──────┐ │編│占有客體 │不當得利 │ 占有期間 │ 應給付金額 │ 計算式 │ 備考 │ │號│ │計算標準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附表一房屋 │土地申報地│ 104年12月 │ 2 萬2,000元 │①房屋:11400 (1 至12│房屋面積以14│ │ │ │價、房屋 │ │ │ 月平均值)×140.18 │0.18㎡計算(│ │ │ │估定價額總│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 =0000000 │不含樓梯間)│ │ │ │和8% │ │ 總價7%~8%間) │②土地:39129 ×0.8 ×│、土地以專有│ │ │ │ │ │ │ 57 =0000000 │部分配賦965 │ │ │ │ │ │ │(①+ ②)×10% ×1/12│地號(228 ㎡│ │ │ │ │ │ │=28186 │)應有部分 │ │ │ │ ├────────┼──────────┼───────────┤1/4 (民法第│ │ │ │ │ 105年 │ 31萬元 │①房屋:11201 ×140.18│799 條第4 項│ │ │ │ │ │ │ =0000000 │)即57㎡計算│ │ │ │ │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②土地:50549 ×0.8 ×│,房屋估定價│ │ │ │ │ │ 總價7%~8%間) │ 57 =0000000 │額見本院卷二│ │ │ │ │ │ │(①+ ②)×10%=387519│第24頁;土地│ │ │ │ │ │ │ │申報地價按公│ │ │ │ │ │ │ │告地價80% 計│ │ │ │ ├────────┼──────────┼───────────┤算。107 年1 │ │ │ │ │ 106年 │ 30萬元 │①房屋:10834.5 (106 │月起房屋估定│ │ │ │ │ │ │ 年6 、7 月平均值亦為│價額以附件台│ │ │ │ │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 當年度均值)×140.18│北市政府地政│ │ │ │ │ │ 總價7%~8%間) │ =0000000 │局建築物價額│ │ │ │ │ │ │②土地:50549 ×0.8 ×│試算結果認定│ │ │ │ │ │ │ 57 =0000000 │(房屋折舊年│ │ │ │ │ │ │(①+ ②)×10%=382381│數為37年8 月│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2 萬 │①房屋:0000000 (如附│ │ │ │ │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4,000 元 │ 件)。 │ │ │ │ │ │ │ │②土地:48179 ×0.8 ×│ │ │ │ │ │ │(酌定於土地及其建物│ 57 =0000000 │ │ │ │ │ │ │ 總價7%~8%間) │(①+ ②)×10% ×1/12│ │ │ │ │ │ │ │ =30731 │ │ ├─┼──────┼─────┼────────┼──────────┼───────────┤ │ │2 │車牌號碼 │ │104 年11月3日至 │ 22萬65元 │ 255×863=220065 │ │ │ │0000-00汽車 │每日255元 │107 年3 月15日 │ │ │ │ │ │ │ │(863 日,始日 │ │ │ │ │ │ │ │計入,末日不計 │ │ │ │ │ │ │ │入)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