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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鍾思慈 被 上訴人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叁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4,13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4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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