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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換董事代表人名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朱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黃少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董事代表人名義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蒐趣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蒐趣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蒐趣公司)董事代表人之名義,更名登 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0頁)。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關於股 東及董事登記部分變更為原告,並將蒐趣公司代表人名義, 更名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5年9月2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 付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公司經營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私立明志科技大學之教職人員。101年6月間,昔 日學生即被告處於失業狀態,兼以原告開發設計之新產品亦 有推廣之需要,原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申 請設立蒐趣公司,並委請被告掛名登記股東、董事及代表人 。兩造約定蒐趣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由原告負責,被告 則掛名為代表人,依原告指示處理公司一般性事務,但不包 含公司經營決策之決定,被告除支領固定薪資外,尚可於年 終分紅2分之1。103年10月間,被告開始對原告指示及交 辦之事項虛與委蛇,甚至未予執行,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無 果,原告即請求被告將蒐趣公司代表人名義更名為原告,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防萬一,即將存於蒐趣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150萬元匯往其他帳戶保存,被告得知此事,竟 稱原告所為係業務侵占,未通知原告即擅自更換系爭帳戶之 大小印鑑章及存摺,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嗣後又發送 電子郵件給蒐趣公司之廠商及往來客戶,聲明原告之言行及 從事業務之行為與蒐趣公司無關,復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 罪告訴。 ㈡被告對蒐趣公司之設立並無任何出資,其之所以登記為蒐趣 公司之股東、董事、代表人,係基於原告之委任。如今被告 不僅不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又更換系爭帳戶之大小印 鑑章及存摺,將存款佔為己用,並禁止委任人處理公司事務 ,其行為顯已逾越受任人之權限。原告之前已向被告表示終 止委任,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通知 。又查知被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擅自將蒐趣公司辦理解散 清算,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 任事務之顛末,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 閱覽。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結算表冊等文件之閱覽,依法須 具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始得查閱。蒐趣公司係以被告為唯一登 記股東,同時兼任董事代表人,原告並蒐趣公司登記之 股東;又蒐趣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完竣相關 清算事務,法人格即歸消滅,蒐趣公司董事、代表人及股東 之地位或資格將因之消弭而不存在,原告既無法成為蒐趣公 司之股東,何來蒐趣公司結算表冊之查閱權?故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蒐趣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雙方合作共同經營事業,被告除 擔任代表人外,亦有實際經營並親自處理蒐趣公司之業務, 包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處理公司財務、經營、網頁維 護等業務及相關行政事務,並代表蒐趣公司對外交易、至國 外參展並接受報章雜誌採訪,原告則對內負責蒐趣公司商品 開發設計並身兼蒐趣公司顧問乙職,公司員工薪資由兩造平 分,兩造每月各向蒐趣公司領取薪資2萬元,並平分公司利 潤。被告非單純掛名為代表人,而係共同設立蒐趣公司並合 作經營蒐趣公司業務。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蒐趣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設立,資本額150萬元,股東登 記為被告一人,董事、代表人亦登記為被告。 2.101年6月26日,原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3.原證10、被證6、被證10均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節錄 。 4.兩造間103年10月30日錄音譯文內容如被證13所示。 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是否存 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2.原告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 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是否存有 委任之法律關係? 1.由下列事證,可知蒐趣公司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其雖 委請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董事、代表人,及為公司經營 一定事務之處理,並以上開形式上名義參與公司之運作, 然原告仍實質掌握蒐趣公司之經營方向及細節,為蒐趣公 司之掌控者及決策者,即蒐趣公司並非被告所有,就蒐趣 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登記乙事,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 而為之: ①蒐趣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1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為原告單獨出資(見新北院卷第13頁)。 ②依訴外人陳雅婷於另案證稱:伊先跟被告認識,原告是 被告的老師,伊有和兩造討論公司成立的事情,討論時 他們有提到因為原告的身分問題,所以原告不當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份證 述:「(被告【即本案原告】有表示他是因為擔任學校 的老師,不方便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找你當名義負 責人?)被告【即本案原告】有這樣表示過,我有問他 要不要找家裡其他人來擔任股東,被告說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認原告所稱委請被告擔任名義 負責人乙節,與事實相符。 ③訴外人胡壽新於另案證稱:伊自102年或103年間開始與 蒐趣公司合作,負責將設計圖製作成模具,伊先認識原 告,才與蒐趣公司做生意,設計圖均是原告交給伊,所 以有問題都是找原告,不會找被告,業務上均是與原告 接洽,有發生過模具需要修正,都是原告跟伊聯繫,有 問題也是問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129頁反面 至131頁);訴外人張文吉於另案證述:伊自102年間起 與蒐趣公司合作,幫忙製作產品,產品有問題伊會找原 告,因為感覺都是原告在作主,當時製作產品最後共有 5種顏色,顏色決定權在原告,製作過程發生超音波黏 合不佳問題,後續都是跟原告聯繫等語(見新北偵字卷 第130至131頁),可知等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 產、製造及後續問題處理之事務均係與原告接洽,由原 告做決定,原告方為實際處理蒐趣公司產品設計、生產 之事務及做決策之人。 ④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如果你沒有更 好的解決辦法,我最近就會叫劉淳桓開始上班」(見本 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有人事控制權。 ⑤原告持有保管蒐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並據而轉帳、取款,有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網 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字卷第6、30 至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卷第 87-90頁)。 ⑥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74-262頁),可知被告就蒐趣公司之產品 設計、生產、售價、匯款轉帳至廠商、與廠商之溝通、 公司營運規畫、被告個人支領費用等事宜,均會詢問原 告,由原告決定後,方由被告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交辦 事務。 2.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為生產及開發蒐趣公司之品牌商品「每日 吸Memory Pepple」,於蒐趣公司成立前後均曾匯款至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所需物料,亦未向蒐趣公司請求 返還,可認係以財產抵繳股款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轉 帳明細,時點及金額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34,000元、 101年3月30日34,000元、101年9月6日3,400元(見本院 卷第71-73頁),總金額小於蒐趣公司資本額150萬元甚 鉅,且時間點與蒐趣公司設立登記時點即101年6月26日 亦有相當間隔,尚難認係抵繳股款之財產;且被告於另 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為何蒐趣公司你沒有出資? )因為那時候擔心出資額不夠高,報名展覽或補助門檻 會過不了,我的部分沒有出資是因為被告說他可以出 150萬元,我就沒有想太多。(有無用技術或其他金錢 以外的出資方式?)被告雖然有出資150萬元,但我有 用我個人的設備例如電腦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這 樣算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其就是 否有出資、如何出資乙節認知並不明確;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出資證明,是難認其就蒐趣公司之設立有出資 之事實。 ②被告固又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 摺,可認被告並非僅受委任借名擔任蒐趣公司負責人云 云。被告名義上為蒐趣公司代表人,其以該名義參與 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為便於使用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 銀行存摺,與常理無違,無由以此即推認其為實際負責 人;且觀以其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印章斯時固由 被告之妻子保管,原告仍稱:「下次如果人會不在台灣 ,還是把存摺跟大小章給我好了,要不然需要用時就麻 煩了」(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有隨時取回之權 利;再者,被告前以原告偽刻蒐趣公司發票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認定:原告確 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會計財務及資金調度之 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自有權使用、刻發票章及開立統 一發票,無須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為無罪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299、303頁),可見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 及銀行存摺亦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而為之,其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③被告雖再辯稱其處理公司財務、經營、網頁維護等業務 及相關行政事務,並代表蒐趣公司對外交易、至國外參 展並接受報章雜誌採訪,可認蒐趣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 、合作經營之事業云云。然被告名義上為蒐趣公司代表 人,其以該名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核與常理相 符;而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之決定而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 交辦事務,已如前述,仍無解於原告方為蒐趣公司實質 掌控者及決策者之事實。 ④被告固復提出錄音譯文1份,欲證明原告曾自承被告對 蒐趣公司亦有出資30餘萬元,且如兩造未能有繼續合作 之共識,即拆夥並將蒐趣公司所有資產結算後平均分配 ,可見原告早已明知蒐趣公司並非其一人所有,而係兩 造合作設立云云。惟觀以該錄音譯文,兩造對談一開始 原告即表示:「沒有,這個只是換人而已,裡面這個出 資額是150萬...全部由這個新的人承受」、「我這個簽 完明天就要拿給他,我明天離開臺北之前就要送給他, 叫他趕快把名字換掉,我才會說,如果不是換名字,我 就會成立公司」、「這個是我姪女,無所謂,這就跟當 初我...」、「不會有影響,我當初讓你當負責人,我 都沒有擔心過什麼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對話過程中原告復稱:「阿就是我跟你講,如果我 可以直接掛名,我就直接掛名了,我不需要找你了,你 知道嗎?因為他們會找我當評審,如果我是這間公司的 負責人,我又去當評審,這件事情怎麼可能會成立呢? 人家就不會找我了」(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斯時 原告係向被告要求要更換蒐趣公司代表人,且明確表示 被告自始亦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並未自承蒐趣公司非 其一人所有;至於其後討論「拆夥」之條件,係因被告 不同意更名,兩造談論終止原先由原告決策、被告執行 之合作條件,進而概括計算兩造合作期間對蒐趣公司之 貢獻(見本院卷第143-163頁),衡以被告以代表人名 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為既定事實,此等委任事務 之處理本得享有報酬,故兩造終止合作時討論貢獻程度 與獲利分配,核與常情無違,無由以此即反推蒐趣公司 為兩造所有,況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在 蒐趣公司除了薪水以外,你有沒有其他分紅或報酬?) 我們有約定年底如果有賺錢,賺的錢就一人分一半,但 從公司成立後到現在我沒有拿到這個錢。...(你跟被 告【即本案原告】是否有約定如果蒐趣公司虧損要如何 負擔?)沒有約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 ,在出資額150萬元均為原告提出之情形下,若蒐趣公 司確為兩造所有,當無僅約定獲利分配而未約定虧損負 擔之理,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綜上,可認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 事,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 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蒐趣公司股 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詳如 前述;又原告已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 任(見本院卷第49頁);另蒐趣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有 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被告以受任人身分為蒐趣公司清算 所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依上開規定,當應交付原告閱覽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 簿、結算表冊等文件之閱覽須具備股東身份始得查閱,原 告既非亦無法成為蒐趣公司之股東,自無結算表冊之查閱 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蒐趣公司股東之身份向被告 請求查閱相關文件,而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委任人身 份,自與其是否具股東身份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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