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朱玉麟
訴訟
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被 告 黃少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更換董事代表人名義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蒐趣設計有限
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蒐趣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蒐趣公司)董事代表人之名義,更名登
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關於股
東及董事登記部分變更為原告,並將蒐趣公司代表人名義,
更名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5年9月2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
付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公司經營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私立明志科技大學之教職人員。101年6月間,
適昔
日學生即被告處於失業狀態,兼以原告開發設計之新產品亦
有推廣之需要,原告
乃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申
請設立蒐趣公司,並委請被告掛名登記股東、董事及代表人
。
兩造約定蒐趣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由原告負責,被告
則掛名為代表人,依原告指示處理公司一般性事務,但不包
含公司經營決策之決定,被告除支領固定薪資外,尚可於年
終分紅2分之1。
詎103年10月間,被告開始對原告指示及交
辦之事項虛與委蛇,甚至未予執行,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無
果,原告即請求被告將蒐趣公司代表人名義更名為原告,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防萬一,即將存於蒐趣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150萬元匯往其他帳戶保存,被告得知此事,竟
稱原告所為係業務
侵占,未通知原告即擅自更換系爭帳戶之
大小印鑑章及存摺,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嗣後又發送
電子郵件給蒐趣公司之廠商及往來客戶,聲明原告之言行及
從事業務之行為與蒐趣公司無關,復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
罪告訴。
㈡被告對蒐趣公司之設立並無任何出資,其之所以登記為蒐趣
公司之股東、董事、代表人,係基於原告之委任。如今被告
不僅不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又更換系爭帳戶之大小印
鑑章及存摺,將存款佔為己用,並禁止委任人處理公司事務
,其行為顯已逾越
受任人之權限。原告之前已向被告表示終
止委任,再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通知
。又查知被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擅自將蒐趣公司辦理解散
清算,
爰依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
任事務之顛末,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
閱覽。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結算表冊等文件之閱覽,依法須
具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始得查閱。蒐趣公司係以被告為唯一登
記股東,同時兼任董事
暨代表人,原告並
非蒐趣公司登記之
股東;又蒐趣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完竣相關
清算事務,法人格即歸消滅,蒐趣公司董事、代表人及股東
之地位或資格將因之消弭而不存在,原告既無法成為蒐趣公
司之股東,何來蒐趣公司結算表冊之查閱權?故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蒐趣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雙方合作共同經營事業,被告除
擔任代表人外,亦有實際經營並親自處理蒐趣公司之業務,
包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處理公司財務、經營、網頁維
護等業務及相關行政事務,並代表蒐趣公司對外交易、至國
外參展並接受報章雜誌採訪,原告則對內負責蒐趣公司商品
開發設計並身兼蒐趣公司顧問乙職,公司員工薪資由兩造平
分,兩造每月各向蒐趣公司領取薪資2萬元,並平
分公司利
潤。被告非單純掛名為代表人,而係共同設立蒐趣公司並合
作經營蒐趣公司業務。
㈢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蒐趣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設立,資本額150萬元,股東登
記為被告一人,董事、代表人亦登記為被告。
2.101年6月26日,原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3.原證10、被證6、被證10均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節錄
。
4.兩造間103年10月30日錄音譯文內容如被證13所示。
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是否存
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
2.原告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
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是否存有
委任之
法律關係?
1.由下列事證,可知蒐趣公司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其雖
委請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董事、代表人,及為公司經營
一定事務之處理,並以上開形式上名義參與公司之運作,
然原告仍實質掌握蒐趣公司之經營方向及細節,為蒐趣公
司之掌控者及決策者,即蒐趣公司並非被告所有,就蒐趣
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登記乙事,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
而為之:
①蒐趣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1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為原告單獨出資(見新北院卷第13頁)。
②依訴外人陳雅婷於另案證稱:伊先跟被告認識,原告是
被告的老師,伊有和兩造討論公司成立的事情,討論時
他們有提到因為原告的身分問題,所以原告不當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份證
述:「(被告【即
本案原告】有表示他是因為擔任學校
的老師,不方便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找你當名義負
責人?)被告【即本案原告】有這樣表示過,我有問他
要不要找家裡其他人來擔任股東,被告說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認原告
所稱委請被告擔任名義
負責人乙節,與事實相符。
③訴外人胡壽新於另案證稱:伊自102年或103年間開始與
蒐趣公司合作,負責將設計圖製作成模具,伊先認識原
告,才與蒐趣公司做生意,設計圖均是原告交給伊,所
以有問題都是找原告,不會找被告,業務上均是與原告
接洽,有發生過模具需要修正,都是原告跟伊聯繫,有
問題也是問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129頁反面
至131頁);訴外人張文吉於另案證述:伊自102年間起
與蒐趣公司合作,幫忙製作產品,產品有問題伊會找原
告,因為感覺都是原告在作主,當時製作產品最後共有
5種顏色,顏色決定權在原告,製作過程發生超音波黏
合不佳問題,後續都是跟原告聯繫等語(見新北偵字卷
第130至131頁),可知
渠等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
產、製造及後續問題處理之事務均係與原告接洽,由原
告做決定,原告方為實際處理蒐趣公司產品設計、生產
之事務及做決策之人。
④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如果你沒有更
好的解決辦法,我最近就會叫劉淳桓開始上班」(見本
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有人事控制權。
⑤原告
持有保管蒐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並據而轉帳、取款,有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網
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紙在卷
可稽(見新北偵字卷第6、30
至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卷第
87-90頁)。
⑥
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74-262頁),可知被告就蒐趣公司之產品
設計、生產、售價、匯款轉帳至廠商、與廠商之溝通、
公司營運規畫、被告個人支領費用等事宜,均會詢問原
告,由原告決定後,方由被告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交辦
事務。
2.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為生產及開發蒐趣公司之品牌商品「每日
吸Memory Pepple」,於蒐趣公司成立前後均曾匯款至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所需物料,亦未向蒐趣公司請求
返還,可認係以財產抵繳股款
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轉
帳明細,時點及金額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34,000元、
101年3月30日34,000元、101年9月6日3,400元(見本院
卷第71-73頁),總金額小於蒐趣公司資本額150萬元甚
鉅,且時間點與蒐趣公司設立登記時點即101年6月26日
亦有相當間隔,尚
難認係抵繳股款之財產;且被告於另
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為何蒐趣公司你沒有出資?
)因為那時候擔心出資額不夠高,報名展覽或補助門檻
會過不了,我的部分沒有出資是因為被告說他可以出
150萬元,我就沒有想太多。(有無用技術或其他金錢
以外的出資方式?)被告雖然有出資150萬元,但我有
用我個人的設備例如電腦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這
樣算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其就是
否有出資、如何出資乙節認知並不明確;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出資證明,是難認其就蒐趣公司之設立有出資
之事實。
②被告固又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
摺,可認被告並非僅受委任借名擔任蒐趣公司負責人云
云。
惟被告名義上為蒐趣公司代表人,其以該名義參與
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為便於使用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
銀行存摺,與常理無違,無由以此即推認其為實際負責
人;且觀以其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印章
斯時固由
被告之妻子保管,原告仍稱:「下次如果人會不在台灣
,還是把存摺跟大小章給我好了,要不然需要用時就麻
煩了」(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有隨時取回之權
利;再者,被告前以原告偽刻蒐趣公司發票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703號認定:原告確
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會計財務及資金調度之
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自有權使用、刻發票章及開立統
一發票,無須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為無罪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299、303頁),可見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
及銀行存摺亦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而為之,其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③被告雖再辯稱其處理公司財務、經營、網頁維護等業務
及相關行政事務,並代表蒐趣公司對外交易、至國外參
展並接受報章雜誌採訪,可認蒐趣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
、合作經營之事業云云。然被告名義上為蒐趣公司代表
人,其以該名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
核與常理相
符;而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之決定而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
交辦事務,已如前述,仍無解於原告方為蒐趣公司實質
掌控者及決策者之事實。
④被告固復提出錄音譯文1份,欲證明原告曾
自承被告對
蒐趣公司亦有出資30餘萬元,且如兩造未能有繼續合作
之共識,即拆夥並將蒐趣公司所有資產結算後平均分配
,可見原告早已明知蒐趣公司並非其一人所有,而係兩
造合作設立云云。惟觀以該錄音譯文,兩造對談一開始
原告即表示:「沒有,這個只是換人而已,裡面這個出
資額是150萬...全部由這個新的人承受」、「我這個簽
完明天就要拿給他,我明天離開臺北之前就要送給他,
叫他趕快把名字換掉,我才會說,如果不是換名字,我
就會成立公司」、「這個是我姪女,無所謂,這就跟當
初我...」、「不會有影響,我當初讓你當負責人,我
都沒有擔心過什麼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對話過程中原告復稱:「阿就是我跟你講,如果我
可以直接掛名,我就直接掛名了,我不需要找你了,你
知道嗎?因為他們會找我當評審,如果我是這間公司的
負責人,我又去當評審,這件事情怎麼可能會成立呢?
人家就不會找我了」(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斯時
原告係向被告要求要更換蒐趣公司代表人,且明確表示
被告自始亦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並未自承蒐趣公司非
其一人所有;至於其後討論「拆夥」之條件,係因被告
不同意更名,兩造談論終止原先由原告決策、被告執行
之合作條件,進而概括計算兩造合作
期間對蒐趣公司之
貢獻(見本院卷第143-163頁),衡以被告以代表人名
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為既定事實,此等委任事務
之處理本得享有
報酬,故兩造終止合作時討論貢獻程度
與獲利分配,核與常情無違,無由以此即反推蒐趣公司
為兩造所有,況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在
蒐趣公司除了薪水以外,你有沒有其他分紅或報酬?)
我們有約定年底如果有賺錢,賺的錢就一人分一半,但
從公司成立後到現在我沒有拿到這個錢。...(你跟被
告【即本案原告】是否有約定如果蒐趣公司虧損要如何
負擔?)沒有約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
,在出資額150萬元均為原告提出之情形下,若蒐趣公
司確為兩造所有,當無僅約定獲利分配而未約定虧損負
擔之理,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綜上,可認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
事,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
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蒐趣公司股
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詳如
前述;又原告已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
任(見本院卷第49頁);另蒐趣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有
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被告以受任人身分為蒐趣公司清算
所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依上開規定,當應交付原告閱覽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
簿、結算表冊等文件之閱覽須具備股東身份始得查閱,原
告既非亦無法成為蒐趣公司之股東,自無結算表冊之查閱
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蒐趣公司股東之身份向被告
請求查閱相關文件,而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委任人身
份,自與其是否具股東身份
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