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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陳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 書第21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 就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 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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