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陳添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
書第21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
就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
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
據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